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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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 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101歲,因行方不明,自91年5月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 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91年5月8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 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28、31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 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 告。 四、又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80歲,而其於91年5月8日失蹤,計至 98年5月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6

PCDV-113-亡-22-20241216-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829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 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救-244-20241213-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被 告 乙○○(NGUYEN THI 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結婚,然其婚後逃 跑,迄今已出境2年未歸,且離開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顯 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的情形,而其行方不明,不顧家庭生計, 可見其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不願意返台,可見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 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1至69頁),是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境越南後迄今未返台一節,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又 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媳婦, 被告大概是在107年7月到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住處),在被告離家之前 我大概1至2星期會去本案住處探望兩造,我是在111年4月 10日透過原告轉告知悉被告離家,111年4月10日隔天我到 本案住處就沒有看到被告,該日後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 看到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再次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自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等情,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10日日無故離家,並於 111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長期未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 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 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 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婚-178-202412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然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經聲請人表示略以: 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恩典護理之家,是從113年2月待到現在 ,日後也會持續待在那裡,相對人因老化而無法自理、行動 不便,需要氧氣罩,因此需要醫生過去進行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需要,長期經安置於桃園 市恩典護理之家照護,而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是依上 開裁定旨趣,堪認相對人之現居地應是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桃 園市恩典護理之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監宣-165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蘆洲區 的住所,然被告於111年8月間出國後就未再返家,後來原告 搬回戶籍地居住,曾接獲警員來電表示被告在臺灣因施用毒 品遭逮捕,原告才知悉被告已返台,然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 同住或照顧丙○○,雖被告前曾與原告聯繫表示願意離婚等語 ,然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被告,丙○○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 照顧迄今,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離婚,又為丙○○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原告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離婚。②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訴請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出境後,自112年1月19日返台,復於 112年9月15日出境,於113年2月1日返台,末於113年3月2 0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3頁),而被告自111 年7月29日出境至其113年3月20日再度出境期間,在臺灣 的時間僅約9月餘,而原告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丙○○時,曾向 社工表示略以:被告於112年間返台,原告曾在農曆過年 期間偕同丙○○與被告碰面,然丙○○與被告間之親子互動關 係疏遠,且兩造仍為金錢不斷爭吵,被告會拿錢去購買毒 品,事後原告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可知原告所述被告返台的期間,與被告上開出入境的時 間互核相符,是原告供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等節,並非無稽。   3、證人即原告祖母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約在 丙○○1歲左右時離家,被告離家後,原告就偕同丙○○到我 德行東路住處與我同住迄今,丙○○均是由原告負責照顧, 如原告上班,我會幫忙原告照顧丙○○,被告離家約2年多 期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8月出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 住等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4、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自行於111年7月底離家後, 竟未再返回其等共同居住之居所居住,迄今已逾2年,且 兩造分居後彼此互動甚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 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 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丙○○為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所生之子 女,現年3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 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 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丙○○,且具陪伴丙○○之意 願。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充足。 (3)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情況,且長期 無法聯繫,從112年2月至今均未曾關心、探視及照顧丙○○ ,因此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丙○○,支持丙○○發展,具有升 學規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丙○○目前3歲,尚因年幼無 法陳述監護意願。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同時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親子關係良好,考量原告提出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行為 、目前兩造難以聯繫的狀態及原告單獨任親權人的意願, 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 使丙○○之親權,應可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以上提供原告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5年5月7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3、綜上,本院審酌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原 告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暨丙○○原與 兩造同住,自兩造111年7月29日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 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而被告在兩造分居後未再扶養照顧 丙○○,且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共3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37、65、125頁),又原告目前已無法聯繫被告, 因此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有耽誤丙○○事務處理的可 能性,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理由,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婚-72-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萬8,3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2,798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訴訟繫屬後,原告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死亡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及死亡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45頁),後經己○○○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丁○○、戊○○及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至15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 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庚○○( 下稱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於112年6月29日追加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末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 明為:「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214頁),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所變更及追加聲 明的基礎事實亦與原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己○○○為被繼 承人之母,有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 關係,被告不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辛○○(下逕稱 其名)結婚而視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又因被繼承人之子 壬○○(下逕稱其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亡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己 ○○○應為被繼承人的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可繼承被繼承人的遺 產。然被告非被繼承人的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將影響己○○○繼承遺產的權利 ,可見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己○○○在法律上的地 位即有受侵害的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己○○○ 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可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雖其戶籍謄本記 載略以:因被告之生父及生母於88年1月28日結婚,被告因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改姓為馮等節,然辛○○、被繼承人及被 告均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無從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被告非屬被 繼承人的子女而無繼承權至明。然被告竟以被繼承人的繼承 人自居,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共計312萬8,395元,並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己○○○所有權及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提領之被繼承人存 款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8,395元,及自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 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四)前開聲明之第二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親生女兒,自幼與被繼承人感情甚篤,原 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提出被告將自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改姓「 高」一事之擷圖,以證明被告生父另有他人,且該人姓氏 為「高」等節,然社群軟體帳號本即可由使用者依其意願 自由創設,難認被告此舉已自認自己生父為他人而非被繼 承人。 (二)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所示內容,僅是被告因不想要介入被 繼承人的遺產糾紛,才會順著戊○○誘導下說出那些話,被 告並非承認自己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 (三)縱被告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然被告生前持續受被繼承人 扶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10號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生前受被繼承人扶養程度 ,酌給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壬○○已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如系爭不 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12萬8,395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0萬元(與 上開212萬8,395元款項合稱系爭存款),而系爭存款業經被 告自行提領一空,另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至77、91至93 、18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 ,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   2、承1如否,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是否侵害己○○○繼承權?   3、承1如否,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不因被繼承人 與辛○○結婚,而使被告成為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 (1)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 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 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 其不實之親子關係(臺灣高等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八)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 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由上 可知,無論因認領抑或因非婚生子女生父與生母結婚之準 正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皆須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基礎。 (2)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 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 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以:「 戊○○:你知不知道說,你不是爸爸親生的?被告:對,就 是因為這樣...。戊○○:因為之前阿,你知道我跟爸爸很 好,然後爸爸有跟我講過說,當初是怕阿嬤跟阿公他們, 在這邊大家都是鄰居,不好講,講說你媽媽帶一個過來, 所以那時候就騙阿公、阿嬤說,你是他未婚先生的,但是 實際上不是這樣,你跟媽媽不是知道嗎?被告:恩。戊○○ :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我知道我知道。(後略)... 戊○○:○○喔,你可以跟媽媽講啊,講說實際上你不是爸爸 的親生女兒,你也知道,那為什麼她要來跟阿嬤爭這個咧 ?被告:我講過了,如果有我這個能力的話,我也是夾在 中間,不然我也就不用打電話...。戊○○:阿你媽不是會 聽你講嗎?被告:...就像這幾趟,我也回去跟爸爸聊說 ,就算不是親生的,我也還是把他當爸爸,因為那時候弟 弟走的時候,我也跟他講說,就是準備打算改姓了嘛,那 時候也吵一陣子...不管我改不改姓,他養過我,我也還 是把他當爸爸。那他那些財產,繼承、拋棄繼承的東西, 我當初本來就有跟他講說我會簽給他了...」,有原告提 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上 開內容為自己所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從 被告與戊○○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曾明確表示 其知道自己並非被繼承人親生而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 ,且曾因與被繼承人吵架而有改姓之意。 (4)證人癸○○即己○○○前媳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之前 曾聽聞己○○○稱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己○○○知悉此 情,是因為被繼承人與辛○○婚後2至3年,有一次因辛○○酒 後說溜嘴才知悉,被繼承人也有自己說過被告並非其親生 女兒,這件事情家族的人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 17頁),再對照戊○○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 略以:被繼承人跟我感情最好,他要與辛○○結婚前曾跟我 說,辛○○會帶一個小孩即被告過來,被告並非他親生,但 因為我爸媽保守,所以那時候被繼承人只有跟我一個人說 ,我不清楚其他家人何時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供稱略為 :102年除夕夜,我在家裡煮飯,當天被告返家與被繼承 人吵架,被告向我表示其以後要改姓高,不要姓馮等語, 我很訝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說,所以我初二有詢問被繼承 人緣由,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並非其親生女兒等語,當時被 告稱要改姓的時候,我爸媽在場但感覺並不驚訝,我不清 楚其他人何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其等 均表示被繼承人家族的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都知道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親生女兒,僅彼此知悉的時間點均各自不同 。 (5)據上述事證,可認原告所為之釋明,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裁定命被告與甲○○、丁○○、戊○○及乙○○至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姑姪血緣關係鑑定,僅甲○○、丁○○、戊○○及乙○○遵 期受驗,被告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796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 示略以:其就算本院下裁定也不願意接受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卷第389頁)。雖被告辯稱略以:上開裁定未說明姑 姪血緣鑑定的準確性之鑑定科技的關鍵點,因此縱使被告 配合鑑定,仍可能有受到誤判的風險,自無配合鑑定之必 要等語。然法務部調查局為經法院認可之專業鑑定單位, 其於上開鑑定書亦已明確載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時所使 用之鑑定方法、該分析法能夠鑑定叔姪、姑姪關係的原理 及鑑定的準確率可達致99.99%等情,有鑑定書所附之附件 三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足悉依照法務部調查局的 鑑定方式,確實可以透過叔姪、姑姪關係鑑定確認被繼承 人是否為被告生父,因此被告辯稱因鑑定方法的準確率有 疑慮,因此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檢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6)被告雖辯稱略以:我之所以在錄音中會提到就算非被繼承 人親生,我也是把他當爸爸等語,是因為之前姑姑們一直 說我不是被繼承人親生女兒,所以我心裡想是不是親生的 也不重要,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才去世不久,所以我不想做 任何辯駁等語。然父母子女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無論在 情感上抑或法律上對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此不僅涉及 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存否,更影響子女歸屬感的有無,一般 人應皆難以忍受遭誣指為非自己父母親生,更遑論為配合 對方而假意承認自己知悉非父母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7)被告另辯稱略為:被繼承人曾以書面承認被告為其與辛○○ 婚前受孕所生子女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0頁)。然上開切結書影本業經原告當庭否認形式 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切結書之 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的簽名為被繼承人 筆跡,是難認上開切結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8)從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與戊○○間之錄音譯文、證人證述 及戊○○、乙○○經當事人訊問的供述,並考量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為血緣鑑定,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間並未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無從依民法第 1064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2、被告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擅自提領系爭存款及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已侵害己○○○繼承權 : (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 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 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 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無血緣關係,無從因被繼承人與辛 ○○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於 112年2月10日死亡時,其子壬○○業於109年8月12日死亡, 而己○○○尚存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己○○○即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後,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自居,擅自提領系爭存 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自屬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己○○○對於系爭存款及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管理及處分,而屬侵害己○○○繼承權無疑。   3、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 2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另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部分,均有理由: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顯 侵害己○○○繼承權,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己○○○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回復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 定。原告請求312萬8,3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 開金額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第79頁),雖原告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日期, 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聲 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12 年8月16日即知悉原告上開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萬8 ,395元,及自被告知悉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4、被告依照民法第1149條規定主張遺產酌給,為無理由: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雖有明文 。然關於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1129 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 時,始得依同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 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此部分被告前未曾請求被繼承人家屬 召集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而逕行聲請法院裁判酌給, 依上開判決旨趣,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存款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4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6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7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8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0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88800分之2029 1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7760分之17

2024-12-11

PCDV-112-家繼訴-60-2024121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乙○○」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25-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 心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 主的個性;受安置人目前於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佳,能融 入機構內團體文化,偶因同儕影響忘記遵守規範,經提醒 後尚能合;受安置人在校則積極參與活動,惟近期人際互 動議題部分因參與團體霸凌事件,遭要求進行道歉及繳交 悔過書。最近一次會面安排於113年11月14日至17日,受 安置人回饋當次返家會面狀況尚可,高雄家防中心社工亦 有到家訪視,本次返家會面去程時受安置人因要向乙陳述 在校發生的霸凌事件原由而感到擔心,回程時受安置人則 分享乙得知後的情緒未如預想的激動,也未如過往有動手 責打的情緒行為,因此把事件告知乙後,受安置人就放心 許多,對於返家的心情也從緊張轉而較自在,受安置人感 覺被乙理解和接納。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受安置人安置前乙經常因酗酒導致酒後不受控而做出危害 自身及受安置人身命安全之行為,雖於清醒後雖能認知個 人行為不當之處,但無法有效調整自身狀態或生活模式, 也因過度依賴受安置人,母職角色薄弱而讓受安置人時常 需擔心、協助照顧乙;受安置人安置後,針對酗酒情形乙 已穩定就醫治療,治療後期精神狀態多數時間為穩定、清 醒。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就醫及 追蹤,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 安置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醫師肯定乙的改變並承諾若 乙穩定就醫半年後,當社工有診斷證明之需求,醫院會協 助提供相關醫療證明,以利增加乙回診追蹤動力。乙目前 已全程參與「與青春期孩子對話的關鍵技巧」講座,另現 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 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 式提供服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主觀上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 職能力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 衡經濟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 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因此仍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 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63-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2月 26日因心智耗弱,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 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之祖母許阿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衣著合 宜、整齊乾淨、具有眼神接觸,在會談時,相對人可自行 陳述目前狀況,亦可切題回應,聲請人在旁進行補充;相 對人言語表達較為簡短,過程中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 ,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行為,相對人否認有酒癮或曾使用 過非法成癮物質或毒品,然依照相對人自述,其過去疑似 有聽幻覺的問題。而依病歷記載,相對人過去經常因無法 規則服藥而發病,發病時曾有情緒起伏大(情緒憂鬱或易 怒高亢)、被害妄想、自言自笑、幻聽幻視及睡眠障礙等 情況,更曾拿滅火器敲他人家門、揚言放火而被送急診之 情形,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因攻擊家人而經通報家暴。 生活自理能力方面,相對人尚可自理一般基本生活和自身 清潔,具有小額購物能力,相對人名下現無房產,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過去曾被國中同學借錢,也曾在台北車站被陌 生人搭訕後一起去郵局領錢,在超商工作時曾被騙約新臺 幣60萬元等情。心理衡鑑方面: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時, 觀察到相對人自行步入衡鑑室,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 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對於不會 的題目亦願意嘗試思考作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情緒穩定 ,未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態度配合,態度配合,綜合行為 觀察結果本次測驗應為可信。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於此 次評估時,雖未見其存有明顯的幻聽干擾,但其言語思考 較為貧乏,認知處理速度較慢,且缺乏病識感,過去多次 因未持續治療而發病,故推定其因所罹之病症,對財務管 理和社會複雜事務之判斷上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爰依職權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調查 過程中聲請人聯繫不易,並於電話訪談時自述工作繁忙,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依相對人自述之成長歷史, 其自幼由母親即關係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並不熟識,是 自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帶其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才有接 觸,自身也經常聯繫不上聲請人,評估聲請人對相對人事 務難以付出時間心力給予協助,不宜選任為輔助人;另聲 請人自述若關係人有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也願意的話, 其也可以同意,且願將相對人之存摺交與法院選定之輔助 人保管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2、本院參酌前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工作繁忙,難以請假, 無法經常給予相對人協助,且其與相對人並未長期生活同 住,不甚了解相對人的生活需求,甚至於本院2次調查程 序中亦均未能到庭一節,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2紙可查( 見本院第251、341頁),因認聲請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又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其輔助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第253頁),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親已歿,且無法律上配偶,而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 ,份屬至親,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陳其於20歲之前均與關係人同住,受關係人照顧, 其復於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可隨時聯繫關係人 獲得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54、325頁),堪認關係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評估關 係人可提供相對人適當居所,亦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關懷 ,較能善盡輔助人之職能,是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20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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