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7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 債 務 人 巴唐即PHUMTHAISONG PATHAN            住新竹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巴唐即PHUMTHAISONG PATHA N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居留資料,如查有雇主並聲請對其之薪 資債權聲請執行,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現於豪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湖 口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21

TYDV-114-司執-15627-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送達代收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曾皓宇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皓宇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第三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部分,經查債務人 已退保無從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郵局存款部份,經查竹東 長春郵局餘額1元,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大村 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21

SCDV-114-司執-744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送達代收人 王柏茹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孫勤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孫勤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第 三人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部分,經查債務人已退保無從 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郵局存款部份,經查五峰郵局餘額64 元,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21

SCDV-114-司執-744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3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品臻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星語即游彥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勞保投 保於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SCDV-114-司執-8231-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曾崇寧  住○○市○○區○○路○段000○00號8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家奇即謝寶香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家奇即謝寶香所有薪資債權( 請求執行郵局存款部分,經查債務人於嘉義文化路郵局餘額 97元,未達最低扣押金額,不予執行),惟依勞保投保查詢 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21

SCDV-114-司執-7479-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就新臺幣(下同 )641,300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實屬同一, 均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揆諸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為74萬8,125元為準;至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係就聲明第1項債權範圍內強 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郵政儲金存款債權、有價證券、保 險契約債權及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74萬8,125 元。綜上,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74萬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64萬1,300元 1 利息 64萬1,300元 113年1月28日 114年2月11日 1+15/365 16% 10萬6,825元 小計 10萬6,825元 合計 74萬8,125元

2025-02-21

MLDV-114-訴-65-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89 債 務 人 張建明  住高雄市新興區振華里6鄰文橫二路127            巷2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建明所有對於第三人泰員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麥寮橋頭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載,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仁德區,而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係在 雲林縣麥寮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CTDV-114-司執-14138-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 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該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未來將陸續發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 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 之執行程序。  ㈣台灣佳美工公司已依照本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 第1938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3日 應取得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838元、14,024元給付予 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 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分配取得款項共計28,862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 碼WG0000000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拿舊的本票跟原告換的,因為舊的 本票過期了,112年12月是重新簽系爭本票,110年時原告跟 我借100萬元,我有給原告錢,100萬元是給現金,我怎麼可 能沒拿錢給原告,原告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許健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主動跟我聯繫,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在籌錢了, 叫我暫時不要跟被告講,怕被告會生氣,因為拖一段時間了 ;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要先籌4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款 項,原告有簽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騎機車來找被告,我 當下有聽到被告有一張舊的本票,被告是剛關出來,舊的本 票被告說太久了,好幾年了,舊的本票就撕掉,請原告重新 寫一張本票。舊的本票我的看到,已經放很久了,本票殘破 不堪,當下被告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原告說好,就開 立剛才提示給我看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寫好就 交給被告,當時原告說給原告一段時間,會用名下汽、機車 看能否去貸款,看能籌多少錢先還一部分,我剛才說原告來 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張系爭本票已經簽了一段時間了,我也 忘了多久,突然跟我說已經在籌錢了,看我能否先安撫被告 ,先不要跟被告說,會盡快籌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證人許健倫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 屬實在。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款項,並不可採,原告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自 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 語。然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分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無從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返還自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21

NTEV-113-埔簡-153-20250221-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 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 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 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 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 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 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 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 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 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 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 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 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 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 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 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 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 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 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 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 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 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 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 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 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 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 ,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 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 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 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 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 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 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 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 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 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 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 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 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 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 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 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 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 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 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 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 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 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 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 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 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 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 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 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 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 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 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 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 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 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 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 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 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 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 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 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 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 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 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 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 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 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 ,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 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 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 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 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 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 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 ,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 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 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 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 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 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 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 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 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 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 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 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 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 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 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 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 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 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 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 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 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 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2025-02-21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余念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 帳戶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 局存款債權,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震曜工程行之 薪資債權。惟本件第三人震曜工程行所在地係設在臺南市,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應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ULDV-114-司執-728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