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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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22,97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簡-497-20250114-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 上訴人即原告 林千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前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9

PTEV-113-屏小-515-20250109-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連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7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口,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 共18,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卷第7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卷第18至3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7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90-202501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26元,及其中29,61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726 元及49,584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0-202501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柴子婷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報明 牌,須先支付1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50,000元等 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 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 分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背頁,刑案判 決附表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 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476-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趙秦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同路段(地址詳 卷)相鄰之鄰居,雙方前因房屋界線而有糾紛,俟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認原告張貼於其住處大門之 春聯上聯1紙(價值200元)張貼範圍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該春聯撕下,致使該春聯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春聯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 無任何異議,並同意春聯以200元為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案 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為真實,而該春聯價值200元亦為被告所肯認,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簡-608-20250103-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金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4元,及自113年9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倒車 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74,708元(工資費用6,162元、 烤漆費用20,162元及零件費用48,3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第6至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8日屏警交字第1139010220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5至27-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4,708元(工資 費用6,162元、烤漆費用20,162元及零件費用48,384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 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考(卷第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日,已使用4年9月(實際為4年8月17 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0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8,384÷(5+1)≒8,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384-8,064)×1/5×(4+9/12)≒38,3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 ,384-38,304=10,0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162 元及烤漆費用20,16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 ,404元(計算式:10,080元+6,162元+20,162元=36,404元)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36,404元,及自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郭韋麟即郭文玄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韋麟即郭文玄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79,88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60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髮靜造型沙龍 ,每月所得為24,000元,有前引收入切結書可參,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240元,有聲請人之子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真實,此 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共為26,240元。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現 年10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無收入,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引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卷第8 、23、103至109、111至113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 子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計算式:【17,076-4, 049】÷2=6,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6,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664 元(計算式:26,240-17,076-6,500=2,664)。聲請人固有 國泰人壽之保單,有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可參(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871,802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22-202501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神農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 金宏及黃素卿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94,203元。因被告是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 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林金宏及黃素卿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 療費用94,203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94,203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3-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韡庭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068,69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96年9月毀諾。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協議書等 件為證(卷第9至18頁)。又聲請人於92年10月27日自長林 開發織品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今均無加保資料,有聲請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卷第100至100頁背頁) ,堪認聲請人確因經營海關拍賣,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 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傳香飯糰,每月 所得約為11,250元,有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 第101至101頁背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1,68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可 參(卷第102至10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6,811,835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銀行西屯分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45至93頁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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