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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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菘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7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進狀表明本 件已依庭諭和解無續行訴訟必要,本院為利兩造和解事宜之 完成,本件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19-2025010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柏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8

TPEV-113-北金簡-32-20250108-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彥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8

TPEV-114-北補-46-20250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顏富榮 被 告 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3,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又被告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詳卷),為起 訴狀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顯非本院轄區,原告請同時 併進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如有其他意見 ,一併陳報本院,以為適法。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V-114-北小-76-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先具狀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 現住所或居所(或由被告指定之國內送達代收人及地址,需有被 告親簽書狀為證)、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各 被告最新有記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資料到院,並補繳裁判 費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其聲明之抵押權2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 0元(修法前之113年12月31日起訴到院),又其於起訴狀請 求被告等人塗銷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尚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 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其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V-114-北補-27-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許崇慎 被 告 王澤龍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追 加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澤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龍如以新臺幣172, 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亦應連帶給付部分,乃基於同一起訴基礎事實,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起訴 後,縮減訴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如下所示,經核於法相符 ,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澤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36分許 ,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及180巷交口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之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5,343元(含:零件費用2 12,381元、烤漆工資費用28,99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3,9 7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零件應計算1年1月折 舊為129,891元,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72,853元,原告同意 縮減請求為172,853元而為請求,而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既為被告王澤龍駕駛發生系爭事故時靠行計程車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澤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係於調解時才知悉、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但 如果被告能提出肇事被告車輛外觀證明111年11月2日當天確 實有可辨識之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就對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沒意見,否則還是要連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烤漆工資費用 應折舊,但如法院認為該部分毋庸折舊,被告亦無意見,但 被告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計程車規定車身會貼有被告平義 交通有限公司名稱,車身側面左後、右後門或是左後頁、右 後頁車身會有貼名稱,故認為系爭事故當時原告就能知悉, 其於111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3日起訴並未 起訴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1月11日才遞狀追加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此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部分,抗辯請求權時效屆至,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列印結果、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 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澤龍,其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雖已 就上開原告計算之零件折舊金額表示無意見,但抗辯烤漆工資 部分亦需折舊云云,本院認為烤漆既經維修廠計算使用烤漆房 及2層塗裝調色之時間計費,該等項目之計價方式可證著重為 人力時間成本耗費,並非烤漆時使用之漆料等,無從再為維修 以新零件替換舊品之折舊,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此抗辯, 並無足採。 ㈡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澤 龍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共計172,853元,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依 法得請求被告王澤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部分,應 予照准。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明文。原告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澤龍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業以時效抗辯如前 ,並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為據,則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陳稱 :發生系爭事故之被告車輛,既為營業用計程車,法令規定車 身會貼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之標誌,由其可提出之該 照片,可知0552車號號碼旁有平義2字之名稱,則原告承受之 承保人在系爭事故現場即可得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對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追加起訴之時,早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等節,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龍賠償維修費用17 2,85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澤龍應給付172,853元,及自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 限公司之連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王澤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澤龍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2,8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 (依據起訴時之裁判費計費規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 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989-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東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鄭 淑寬、李蘇秀蓮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訴 之聲明不明確、訴訟標的不特定,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到院,查原 告似請求被告之一人或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起訴時依舊法),又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基於保險契約規定?或有其他依據請求,如是,請提出保 險契約(並書明原告是否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另原告向被告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等人請求之 法律依據(要用何法條或約定向被告請求)為何?亦應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明確且特定被告 之訴之聲明、各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訴訟標的)、各被告 之年籍資料及住所、補繳上開裁判費4,300元,並應同時補正被 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補正被告熊明 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資料,並提出 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不得省略註記)。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4-北補-21-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坤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各被告之 請求基礎之法律依據)、補正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 明燕、吳明俐之真實年籍資料、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 告並應提出調解時已到場之代理人合式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 但依其所附證據024468號生前契約似為被告吳明燕簽立?則 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各被告是否有不同?又原告起 訴之被告未能特定,經查被告吳明燕並無設址臺北市,有同 名臺北市戶籍資料查詢可按,而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0 段000號經查似為商店並非住家,足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 址,並非全部被告之實際戶籍地址,是被告究竟為何人,即 有特定上之不明,本院亦無法合法送達,且無從認定管轄權 之有無,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陳報提出全部 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 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6

TPEV-114-北簡-8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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