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治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五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簡于婷。
事 實
一、潘建治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代
工獎金,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向簡于婷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
員,需配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簡于婷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0時11分、14分、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6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持潘建治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簡于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
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
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甚明。查另案被害人邱琲棋、胡藝馨、
黃大育因遭詐欺,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潘建治所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748號、第51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2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03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本案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是在上開帳戶寄出後,始交寄予
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見被告係於寄送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後另行起意寄送
本案帳戶,本案與另案被害人邱琲棋、胡藝馨、黃大育遭不
起訴處分部分顯不具事實上同一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
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事實相同等語,尚難採憑。
二、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642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于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
31頁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9頁
至第84頁)、告訴人簡于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
頁至第64頁、第66頁)、被告與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依指示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代工獎金,竟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人及所受損失約15萬元,暨被告自始坦承不諱,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5至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附條件緩刑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
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原金訴-16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