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智媛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然
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1,48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楊秀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白色小香
風手提水桶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SO NIC
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黑白色小香風手提水桶包1
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長楊秀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
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存放袋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TTDM-113-東簡-28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