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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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徐嘉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 酌其自陳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 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520-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素顏霜貳瓶、眼影刷壹個、美肌蛋壹個、 按摩油壹瓶、妝前乳壹瓶、高潮液壹瓶、舒適繃參拾片、保冷袋 壹個及氣墊粉餅壹個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 告訴人彭裕鈞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吳麗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8時17分許至19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 進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東中華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素顏 霜2瓶、眼影刷1個、美肌蛋1個、按摩油1瓶、妝前乳1瓶、 高潮液1瓶、舒適繃30片、保冷袋1個及氣墊粉餅1個等物( 標價合計新臺幣5330元;均自包裝盒取出)得手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彭裕鈞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本件遭竊 商品列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1-1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4-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已有因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 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700元,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吳信億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5 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順陽宮內,徒手竊取虎爺供桌上(玉盆)之香油錢約 新臺幣700元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信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2頁)、刑案現場測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62-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智媛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然 慮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1,480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楊秀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次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白色小香 風手提水桶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SO NIC 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黑白色小香風手提水桶包1 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長楊秀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秀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 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存放袋光碟)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1-202412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郭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郭嘉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3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HAI YA」酒吧,飲用啤酒約3壺,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同市漢陽北路1 05巷口,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8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488-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卓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卓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卓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 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洗 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瓶 已由被害人楊幼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蔡卓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卓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2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中山店2樓,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天味特級純米酒」(0 .3公升)1瓶(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藏放在袋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迨步出該店防盜門,因觸發警鈴, 經店員上前攔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幼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3-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有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有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22元等物品(下稱 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至113年間 有因竊盜、洗錢防制法、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 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2 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 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 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 願提告等情(偵卷第11頁背面),且其所竊得本案物品,業 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潘有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旁,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開啟A車車門,竊取車內徐金財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22元等財物 得手。旋經徐金財目擊上情並報警,為警在同市博愛路與桂 林北路交岔路口攔查潘有臆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金財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TTDM-113-東簡-2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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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應更正為「無故持續閃爍右側方向 燈」、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劉紀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危害較輕,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劉紀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南海路某KTV,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21-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被害人 林怡朱所遺失之車牌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本案車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某日,在臺東縣綠島 鄉某處,拾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林怡朱所有),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 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N GUYEN VAN HAI騎乘A車,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同鄉 南寮村南寮15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怡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7-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之「測繪」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智媛將原置於陳列架上之吹風機自包裝盒取出後,移 置入其外套內,顯係將吹風機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 達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服 務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業據證人曾永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至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臺東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吹風機1台(型號:PHILIPS BHD720;標價新臺 幣4288元;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該吹風 機包裝空盒放回原陳列架。旋因上址家樂福店員目擊洪智媛 行竊過程,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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