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