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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聯隊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宗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林○○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 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 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協議書 所載,雙方應完成公證手續,乙方(即相對人等)於清償期 間,甲方(即聲請人)將以公文書催繳,惟未見提出公證書 及向相對人等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請聲請人補提上開文 件之正本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4

TPTA-113-行執-30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饒宇婷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 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 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確 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公費留 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再審被告補助再 審原告依再審被告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 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 5條約定,再審原告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 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 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 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 應自行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再審 被告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後 出國,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 87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延後出國 ,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 以棄權論。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妥出國(再審被告)同意函,赴英國伯恩茅斯大 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 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 (三)其後,再審原告因病休學,再審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臺教 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 1030131052號函(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 函),分別同意保留再審原告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 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再審被告復以104年9 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 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 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 大學(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 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再審被告繼以105年6 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 ),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 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 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 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四)惟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 至曼徹斯特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 Healt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MPH學 程)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 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再審被告查證認再審原告 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全部遠距教學,遂以106年8月7日臺 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再審 原告: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 ,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 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再審原告補提 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 利再審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查核等情。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 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 料。再審被告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 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據大學辦理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 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 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 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 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 再審原告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 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 無條件入學許可需再審被告認可,爰無法同意再審原告此次 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再審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勉 予同意再審原告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 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再審被告於同月27日函復同意 ;惟事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 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再審被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 三)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再審原 告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 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之網站,發現有曼 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及「日內瓦冬 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當時參與學生照片,可證再審原 告亦得以於107年9月學期開始時,先赴英國曼大「親身參與 」上述實體課程,之後再按契約第18條申請返國停留,並於 國內遠距就讀曼徹斯特大學其他課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稱 再審原告「無法適用契約第18條」之論述,有行政訴訟法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財力證明信」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經 於107年7月16日發出財力證明書給曼徹斯特大學,以附條件 (期限)之方式同意再審原告可註冊就讀曼大MPH學程,並 要求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曼徹斯特大學,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曼 大MPH學程」之論述,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三) 字第10701715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7日函)復再審原告不 予核發出國同意函,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經提出申請留學曼大MPH學程之「 教育部公費留學生申請書」(撰寫日期107年8月12日,下稱 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所稱依再 審原告107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補寄申請文件辦理,該補寄之 申請文件即係曼大MPH學程申請書,該申請書更已說明研究 主題係「傳播資訊科技應用於公共健康」,故兩造並未成立 修讀斯旺西大學之合意,此等證據資料均已提出,漏未斟酌 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曼徹斯特大學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 遮蔽部分,遭遮蔽部分之補充意見指出「將會有些選擇課程 在校研修」,對照107年駐英代表處教育組回應信件所附曼 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已可認曼大MPH學程並 非遠距課程。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曼徹斯特大學指導教 授107年8月31日之信函(下稱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亦可證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前審未說明不採 此等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亦已於上訴追加 理由(二)狀詳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卻仍認為「無礙曼大 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赴英上課」,顯然漏未斟酌此等證 物,具有再審理由。 ⒋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未發現全卷並無「轉學斯旺西大學申請 書」及「斯旺西大學出國同意函」,且未有再審原告曾提交 申請書請求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逾期視同放棄,且 再審原告逾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之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 原告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自102年8 月赴英就讀後,一直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就算於10 3年返國停留,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仍可支領公費90日 ,但再審原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一直申請暫緩支領公費 (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再審原告沒有支 領公費,並不妨害仍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事實。是再審 原告於106年6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轉學及在國 內蒐集資料,仍是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申請,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且再審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在國內蒐集資料,當 然只能修讀線上學程。則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拒絕再 審原告就讀曼徹斯特大學之請求,實屬違約,並無理由。前 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故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顯亦漏未斟酌重要之 證據。 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 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 日函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即已出國前往留學地,此後即 處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階段,自102年9 月1日起開始為「支領公費期間」,至103年2月17日(休學 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申請 「返國停留」,及「暫緩公費支領」。縱再審原告曾於103 年2月因病休學後返國,仍係在「支領公費留學間」,並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國停留(探親或 蒐集資料)」。上揭兩份函文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具 有再審理由。 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承辦人104年12月23日 電子郵件」(下稱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承辦 人曾指示再審原告如欲在國內遠距就讀碩士1年,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並未表示在臺遠距修讀碩士1年不符 合公費規定,且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符合學歷採認辦法,否 則不會被同意修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 約第18條返國停留探親後,本來就可以在返國停留之1年期 間支領公費。又依前審卷內所存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可證再審原告於103年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後,於104至106年持續申請轉學, 而系爭契約第15條係屬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 」方能適用之條款,故再審原告於103年返國停留至106年, 仍屬出國後之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此等證據足以影響「再審 原告未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 之認定,自具有再審理由。 ⒎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7年9月27日函主旨雖記載同意再 審原告赴英國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但該函已載明依據為系 爭契約第6條、第7條出國同意條款,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轉 學條款。系爭契約有體系階段,不能往前重新跳躍。原確定 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轉學至斯旺 西大學攻讀碩士,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亦應認為再審原告 107年間仍處於出國後之「支領公費期間」,再審原告自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當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 餘地,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有錯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 情事,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107年又申請學斯旺西 大學」之論述,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 審理由。 ⒏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主旨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期」, 之後的函文均未再出現過「申請延期」,可知再審原告僅申 請延後出國1次,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並已於102年9月履約 出國,開始支領公費,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 遞次同意延展契約之效期」之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前審 所提出之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 、105年6月4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適足以證明上情為真實。 上開函文足以影響最高行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遞次同意 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認定,自有再審理由。 ⒐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僅申請在 返國停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轉學及蒐集資料1 年,無須先出國方能恢復公費支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於10 7年9月30日前出國,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須於107年9月30日 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視同放棄,再審被告106年9月7日函非 屬系爭契約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事實上構成脅迫 。故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最後出國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論述,原確定判決 卻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 ⒑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3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 ,要求再審原告返國服務、結束留學期間。惟再審被告自10 6年起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至107年 12月仍無法於有資格支領公費之留學期間實際支領公費,顯 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已支領公費之學期」之終止要件, 故再審原告並無繳交進修報告之義務,也不會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 之終止事由,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10 7年12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其返國服務,依約乃 屬有據」及「支領公費資格不存在」之結論,自有再審理由 。又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係以「報到」為區分,及只能「依順 序適用」,無法往回跳躍之基本設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上揭設計,亦漏未斟酌依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並無註冊斯旺西大學之義務,亦無義務或必要於再審告指 定單方指定之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更無義務繳交進修報告 等情,未區分系爭契約體系階段,自有再審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 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 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 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 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執「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 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見本 院再字卷第145至151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僅在說明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內容,以及 曼大MPH學程的學生可在108年10月18日前填寫表格,「有機 會」(須經申請)於108年12月第1週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 校,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且再審原告 更未提出此等網頁資料究竟係於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已 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據。又縱認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 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 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遑論依再審原告所述,曼大MPH學程 面對面入門課程網頁中關於「面對面課程標題後『if possib le』(如果可能)」之用語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所加註 (見本院再字卷第136頁),可見該項證據除原告所標示之 上揭文字外,其餘內容應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無從對比 文字差異。而再審原告亦自稱係「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 MPH學程網站」取得上開網頁資料云云,益見原告先前早已 檢索查詢過曼大MPH學程網站,則由此等網頁資料均屬公開 資料以觀,此等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 取得之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之情事。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曼大MPH學程面對面 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 片,僅分別說明曼大MPH學程「如果可能」會有面對面的入 門課程,但該入門課程並非強制出席,也提供線上入門課程 ,以及「有機會」(須經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等 情,此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 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原告 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 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但始終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 被告最終是核准再審原告轉學至斯旺西大學等情,已經前審 查證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 據,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 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 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 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曼大MPH 學程申請書、曼大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 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 、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 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 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 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然而: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 ⑴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 等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再審原 告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 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再審原告應 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 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 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 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 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再審被告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 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 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102 年8月2日函(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伯恩茅斯 大學就讀,其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 起停止支領公費。嗣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 請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再審 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再審原告 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依卷附106 年9月7日函,則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於107年 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 27日函復同意,即再審原告起訴時,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 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再 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既經申請並為再審被告核准轉學至 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 6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 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 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再審原告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 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 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不發給 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 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 。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再審原告在外 國留學為條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 而函請再審原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 ⑵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 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 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 「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 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 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 「甲方(再審被告)認可」,再審被告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 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又學歷採認辦法乃再審 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 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 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再審 被告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 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再審原告要 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 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再審被告依學歷採認辦 法否准再審原告轉學曼徹斯特大學修讀MPH學程之申請,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 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約定,「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係指「以搭機抵達 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 ,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既未出國 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 。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體系分明,前審確定判決援引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紊亂系爭契約體系,且認為再審原告 既未出國,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理由矛盾一節 ,並不可採。 ⑶再審被告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 ,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曼大MPH學程 ,再審原告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 旺西大學獲准,則再審被告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 程學費之義務。綜上,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 告取得公費留學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 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 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視再審原告不 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返國履行服務義務 ,依約乃屬有據。 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應依約實際出 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再 審被告則於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再審原 告學費及生活費。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乙方應 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 『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且為再審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再審原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再審 被告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 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 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 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 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 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 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 價為再審被告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再審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本件再審原告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再審原告執著於無 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 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再審原告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 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再審被告對其有利或僅係促 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再審被告所為均係 脅迫。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 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再審被告發 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 無涉。 ⑹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揭證據資料中,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始提出之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並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本件既然 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核准再審原告就讀曼大MPH學程,再審原 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 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於錄取後申請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時,如需留學財力證明 ,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可見財力證明信只是再審被告提供 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 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 信即等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 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指曼 徹斯特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 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 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 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 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 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無非仍是在爭執系 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再審被告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 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再審被告能否不同意再審原告轉 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再審被告是否核 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 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 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首審應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有再審理由 ,始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反之,若再審之訴並 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須審究當事 人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其實體主張有 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原告 於前開期間轉學曼徹斯特大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合內不申 請生活費』。三、被告應依最新公費規定(四年總額)給付 予原告學費英鎊1萬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 3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三、再審被告應 履行再審原告『轉學』就讀曼大學程,並於『返國停留期間』蒐 集研究資料一年。四、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返國停 留期間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 不申請生活費』。五、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所載『公費支給數額 標準表』之最新調整(四年總額制),給付曼大學費英鎊1萬85 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核其性質,屬於就 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本院 自毋須審究再審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的聲請,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3

TPBA-110-再-7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蘇啓晉 陳郁文 被 告 邱子洋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收受起訴狀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子洋服役原告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12年5月10日 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因個人因素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於112 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12月1日零時生效。 ㈡、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 準此,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役後,原應服法定役期4年即1 16年5月10日止,然其實際於112年1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未服滿月數41個月,經核算比例應賠償9萬5 08元,被告2人於解召前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已償還1萬零 8元,迄今未繼續償還。 ㈢、被告無受領該筆公費待遇之法源依據,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依據前開契約與賠償辦法,訴請求之。並於本院辯論時捨 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依據,僅主張契約及賠償辦法。 ㈣、並聲明:1、被告邱子洋、林玉花應給付原告8萬零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 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 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 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12359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 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分期 賠償協議書、原告繳費紀錄、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 9日後北人軍字第1130007766號函及回執及各該送達證書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故原告依據賠償辦法之 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8萬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 之利息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上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8萬500 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連給付原 告8萬50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爰 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3

TPTA-113-簡-32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 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聲請人應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鋪)位】清空 返還之。惟系爭攤(鋪)位已因火災燒毀後滅失而不存在, 且系爭行政契約因相對人始終不曾點交契約標的物予聲請人 而不生效力。況現場已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2層樓鋼骨鐵 皮造建物,則相對人明知已無系爭攤(鋪)位可返還之事實 ,且在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則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經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爭訟歷程: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攤(鋪)位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以相對 人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惟因租期屆滿,聲請人 拒不履行返還系爭攤(鋪)位,乃持系爭行政契約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 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 回,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攤(鋪)位早已發生火災全毀,並由聲 請人出資重建云云,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皆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 容,認屬就其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乃屬實體爭議,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而予以駁回在案。爾後因行政 訴訟法新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遂移撥予本 院地行庭,並經本院地行庭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即系爭執行程序)。期間聲請人仍拒不履行,就系爭執行 程序再以前詞重複聲明異議(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 定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各該裁定 確認無訛,則聲請人顯有藉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舉。  ㈡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不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遭大火燒毀後,因主管機關經 費無力重建,聲請人乃自行籌資重建現有之2層樓建物並 繼續營業,在執行標的物及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 ,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⒉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 始使用系爭攤(鋪)位,聲請人確於101年4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而取得系爭攤(鋪)位營業使用權 利(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卷第23 -25頁)。依聲請人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書第3條前段: 「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第8條:「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返還攤(鋪)位 ,攤(鋪)位如有遺留之私人物件,乙方應於甲方行通知所 定期限清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清理,任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異議。」第12條:「執行: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 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13條:「其他法 令之適用與準用: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由是觀之 ,聲請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 理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 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前 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 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使用人而非所 有權人。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契約書,均明 確表明公有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 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營 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人 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或於契約有效 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抑或依法停止公有 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皆得請求其交還所使用 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系爭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   ⒊今查,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對系爭行政契 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 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9-2 5頁),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 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 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 行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之地點已由其建 造新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則聲請人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偏低。況且,本 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鋪)位之返還,而相對人係基於債 權請求權予以請求返還,若予執行成功,其結果係解除聲 請人對於系爭攤(鋪)位之占有,將系爭攤(鋪)位交付 予相對人管領;嗣後如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確定,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攤(鋪)位交由聲請人繼續使用 ,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由是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困難之程度。 ㈢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停-26-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 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 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 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 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 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 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 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 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 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 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 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 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 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 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 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 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 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 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 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 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 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 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 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 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 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 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 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 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 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 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 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 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 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 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 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 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 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 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 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 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 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 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 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 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 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9

TPBA-113-訴-299-2024121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3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簡華慶 訴訟代理人 郭玟逸 被 告 王勳 蔡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勳及蔡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王勳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服現役不得少 於4年,惟王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 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20043992號令核定王勳不 適服志願士兵,於112年3月1日0時生效。王勳原應服志願士 兵役期48個月,未服完役期尚有42個月,且其經核定服志願 士兵起役的前3個月受領待遇(本俸及加給)總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4,092元,依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王勳應賠償原告9萬9,830元(計算式:王勳 前3個月受領待遇11萬4,092元x未服滿月數42月/應服役期月 數48月=9萬9,830.5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額。王勳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 每月為1期,共分為24期,於112年3月25日前應清償第1期款 ,於112年4月起每月5日前應清償各期款,逾2期未清償,餘 期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仍應給付原 告9萬9,830元,蔡億如為王勳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原告向被告寄發追繳通知,均遭退回,致無法 符合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  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㈢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即服役條例)第6條:「志願士兵服現役 不得少於4年,......。」、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 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 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  ㈣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即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項)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 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志願書: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 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二、 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志願書及保 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11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 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 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 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最多不得逾24 期......。二、第1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 之10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2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 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㈤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規定,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所謂連帶保證, 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 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國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王勳所出具志願書及蔡憶如所出具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一大隊111年9月22日網資壹大字第1110061375號令 及所檢附111人職令(兵)字第036號核定轉服志願役令(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國防部於112年2月18日以國人整備字 第1120043992號函及所檢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追繳通知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 53至70頁)、王勳及蔡憶如所出具分期賠償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件 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8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9

TPTA-113-巡簡-23-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林洋德即承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鄭淳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 18日止,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適當之醫療服務。110年3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報詹孫○英(流水編號第7號)、謝○榮(第16號)、游○月( 第19號)、程○蓮(第31號)、許蔡○綢(第35號)、陳○英 (第39號)共計6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住院診療費用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均以「屬DRG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 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為由,認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第七 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 (下稱「支付通則二」)所規定之情形,故整筆醫療費用( 包含門診及住院)不予支付;基此,被上訴人分別核減保險 對象詹孫○英126,483健保點值、謝○榮126,352健保點值、游 ○月124,319健保點值、程○蓮124,319健保點值、許蔡○綢124 ,319健保點值、陳○英124,319健保點值。上訴人不服,經申 復仍維持原議不給付,上訴人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 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11年1月21日衛部爭字第1103 403594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1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11,48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本件6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住院 之Tw-DRGs點數與門診點數均予於服務完成後如實申報,客 觀上並無任何將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 申報之行為,原判決完全沒有認定上訴人究竟何種具體行為 構成「移轉」,竟僅略以Tw-DRGs旨在論病計酬,不應 拘泥 於「移轉」文義云云,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誠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誤。㈡原判決認為 被上訴 人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撤除原門 診申報之實例為可採,否定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 報之時序爭執之主張,誠有判決不依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 違誤。㈢「支付通則二」規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 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醫院對於行 政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責任」,而非管制性不利處分 或任何種類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且 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申 報縱有違反Tw-DRGs精神,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竟不附判決理由,誠有違誤。㈣原判決不採 納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對於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之主張,顯然未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透過法規範體系解釋之方式 ,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妥適地形諸於本件所涉行政契約關 係中,使得上訴人之財產權無法於行政訴訟中獲得適切之保 障,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支付通則二」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係由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等 代表,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共同擬訂,保險人與保險 醫事服務提供者自應受拘束,且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已作為 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事宜,由被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即無不合。而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訂定 之「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其第七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 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之規定,主要係被上訴人 為提升醫療照護的品質與療效,改善過去論量計酬所發生的 醫療浪費,而採用之支付方式,即對於同一類、同病況的患 者給予相同的定額支付,避免醫療行為做得越多、給付越多 的錯誤期待,並期待醫院能因此加強臨床管理,使病患的醫 療效率與品質得以提高,醫療資源也能有更合理的分配。㈡ 上訴人申報詹孫○英、謝○榮、游○月、程○蓮、許蔡○綢、陳○ 英之醫療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北區審查小組2位審查特約 醫師審查,認其所申報門診點數部分,「屬住診DRG相關費 用,不應轉移門急診申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支付 通則二」規定,故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核與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詹孫○英等人病歷資料,其等 分別於門診時,有「X-ray:Lt femoral neck Fx(左股骨頸 骨折)」(詹孫○英),「X:lt oa hip(左髖關節骨關節炎 )」、「suggest lt THA(建議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 謝○榮),「x:bil oa knees」、「suggest lt TKA(建議 左側全膝關節置換術)」(游○月),「x:bil oa knees」 、「suggest lt TKA」(程○蓮),「x:bil oa knees」、 「suggest rt TKA(建議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許蔡○ 綢),「x:bil oa knees」、「suggest rt TKA」(陳○英 )等記載,嗣又分別住院進行全髖關節置換術或全膝關節置 換術。參酌證人陳○英於原審所證述:「(問:去上訴人醫 院幾次?)兩次,一次門診,一次開刀。」、「(問:是為 了要開刀才去上訴人醫院的?)是的。」等語,亦可佐證上 訴人之看診與住院流程。而上訴人使詹孫○英等人住院進行 全髖/全膝關節置換術,既均以門診時X光檢查所得診斷為據 ,則其等於門診所生診療費用,即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 用,依「支付通則二」應以各該病例為一次支付。㈣是否屬 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應從「論病計酬」的觀點,將列入Tw -DRGs支付制度之病例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包裹支付,故上訴 人以詹孫○英等人門診時並未立即決定手術,而係事後再行 聯繫排刀等情,爭執門診費用非當次手術相關費用,當為觀 念上之誤解。上訴人又爭執門診後即申報門診費用,嗣後再 住院進行手術並申報住院與手術費用,論理上並無將事後發 生之住院費用移轉至門診申報可能云云。惟是否有將屬同一 病例之醫療行為分數次申報,不應拘泥於「移轉」文義,況 被上訴人已提出其他醫療服務機構就Tw-DRGs案件事後申請 撤除原門診申報之實例,上訴人以門診費用、住院費用申報 之時序爭執無「移轉」可能,並不可採。㈤全民健康保險住 院診斷關聯群即Tw-DRGs為「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第七 部,其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所共同擬訂,自難謂與 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又依健保法第42條規定,可知立法者業 已就醫療給付及支付標準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 具體方針,其授權主管機關共同擬訂醫療服務及支付標準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既稱明確,復認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 違。上訴人爭執「支付通則二」逾越母法而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應有誤會而非足採。㈥特約醫療院所違反「支付通則二 」者,法律效果為「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而非以倍數 扣減。上訴人針對詹孫○英等病患,既該當將屬住院範圍之 相關費用於門診申報之事實,被上訴人審核整筆醫療費用不 予給付,即屬有據;再審諸Tw-DRGs係為一宏觀調控的手段 ,透過如論病例計酬之支付基準的微觀改革,給予醫療院所 更大誘因,提高醫療服務效率,並讓總額下之醫療資源分配 更公平合理,原審權衡Tw-DRGs制度所欲追求之重要公共利 益,認為「支付通則二」所定「整筆醫療費用不予支付」法 律效果,乃落實Tw-DRGs的必要方式,上訴人以門診點數與 住院點數間比例懸殊,主張被上訴人核減有違比例原則,並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酌減,亦不可採等 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上-8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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