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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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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 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 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 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 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 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 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 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 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 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 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 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 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 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 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 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 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 ,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 」、「(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 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 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 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 ?)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 「(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 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 )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 ,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 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 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 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 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 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 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 (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 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 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 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 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 ,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 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 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 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 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 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 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 ),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 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 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 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 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 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 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 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 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 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 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 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 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 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 ,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 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 ,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 ,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 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 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 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 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6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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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 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 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 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 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 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 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 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 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 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 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 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 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 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 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 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 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 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 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 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 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 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 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 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 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 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 、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 告等人(圖4、5)。 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 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 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 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 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 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 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 ,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 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 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 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 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 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6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台灣大道 與惠中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佔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 違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 並未停車便逕自離去,員警認定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並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 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10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4頁-115頁、第117-129頁),依上開勘驗內 容及影片截圖,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佔 用轉彎專用道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並 向前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員警與系爭 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輛或障礙物,而原告於本院審理陳述 :我有看到他攔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舉發警 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 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 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 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違規,為何要停下來等語,縱原告認為其 並未違規,然警員既係明確針對原告為攔停動作,實施交通 稽查程序,已如前述,原告理應停車,如不服員警所為交通 違規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 不得任憑己意判斷,拒不停車逕行離去,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已實際影響其生活等語。然 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 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本院審認 原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 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駛車輛,原處分並 無過當,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 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98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議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BA521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8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9號及第ZBA52 112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8日前。被告 嗣於113年6月7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21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日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而友人超速未向 原告告知。原處分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影響原告工 作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以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速限10 0KM/H之路段,被測得該車車速150KM/H,超速50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上有「10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 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 速100公里。又依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表示,警52標 誌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警52」標牌與雷達測 速儀擺放位置距離約520公尺,雷達測速儀照相地點至違 規車輛距離為25公尺,故基上所述該「警52」告示牌面與 違規車輛位置距離約為545公尺,乃設置於300至1000公尺 處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上 開雷達測速儀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之合格儀器。故該攝得 事實洵堪可認,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又查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 輛,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且本案原告未提出事證已證明已善盡監督管理人責 任,故上開主張與法未合、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1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 012310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 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本院卷第55、59、67、71至72、73、75、77、79、8 6、8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84.1 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520公尺,有原舉 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310號函、員 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77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規 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3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1」、「時間:02:14: 25」、「地點: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速限:100km /h」、「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ATS031」等數據,是依上開雷 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 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50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50公里,洵屬有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出借予友人,如系爭車 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影響工作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 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 ,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 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 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 理由。 (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車速度車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無論實際駕 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 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適當,自應維 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8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約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 處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均有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 0000000號對車主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車主轉歸 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違規事實無誤,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對原告分 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2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並無明確之交通號誌指示,以指 引駕駛人進入地磅站。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行進 路線,已行經其他地磅站進入過磅,原告無逃磅之必要。原 告無未依指示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未考量系爭地磅站隱藏 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原告無法看到該地磅站故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 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 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 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 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超載、超重,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 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主線篩 選式動態地磅系統,且於民國112年1月1日已啟用,是載重 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二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 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 站過磅。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當時系統均未顯示系 爭車輛車號,該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違規行為屬實。 又系爭地磅站前方所設標誌均屬清晰,無其他遮蔽物,原告 縱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職權舉發,被告續以原 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 、移轉歸責申請書及通知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 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上 游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 ↗」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 閃光號誌),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 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有「地磅站大客車攔 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 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 誌),又系爭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告示牌,且上 開標誌及告示牌內容均清晰可資辨識,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等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 業駕駛執照,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 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 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 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  ⒉又系爭地磅站採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科技執法設備,即 分設三道門架,第一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 系統,第二道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 三道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 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會將逃磅車輛影像畫面 予以記錄。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道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 需過磅,則在第二道門架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 者外,一律均需過磅。觀諸卷附採證資料,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2時26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26公 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 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 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 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2時28分許即逕 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5時8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15公噸( 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 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 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 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5時10分許即逕自 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  ⑶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略 以: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 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 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 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 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 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 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 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 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依此,系 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原告是否有逃磅之動機,均 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於其他地磅站過磅而有不同。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磅站前,上游設置相關標誌、 告示牌及各道門架,業如前述,且當時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 號誌亮起運作中,而系爭地磅站亦運作正常,現場復無任何 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內容或號誌指示,並無任 不能或阻礙。而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及如甲證7所 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欲佐證地面未繪「地磅」字 樣云云,惟現行法規尚無地磅站前地面應標繪「地磅」字樣 之規定,而縱未於地面繪設「地磅」字樣,亦不影響系爭地 磅站前已設有上述清楚之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足以提 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注意其過磅義務之事實。又前述原告所 提出之甲證7截圖照片,僅係系爭地磅站入口前之門架照片 ,已有刻意忽略上述完整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之事實。 況且,依甲證7截圖照片所示,亦見有清晰明顯之「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 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 之閃光號誌),原告竟仍指摘上述牌示一般並非放置於地磅 站旁,且辯稱其無法得知隱藏於交流道旁之地磅站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5頁),益見原告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又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亦不待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 前各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告示內容及是否有應過磅號 誌之顯示,並應在行近地磅站時提前靠外側車道行駛,不論 原告當時是未見CMS顯示車號情形,或是未見第二道門架上 指示應過磅之閃光燈亮起運行中,其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 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 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各別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8月23日2時28分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PTA-113-交-302-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茹 李湘沄(即王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記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下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 第1120225110號、第1120224958號、第1120225037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28號、第11 20400997號、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83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王俊霖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李 湘沄為王俊霖之妻,並繼承登記為本件訴訟所涉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9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湘沄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1、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銘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分別為同市區基金二路13號2樓、9號2樓、5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12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系爭 大廈係於80年7月1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168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下稱系爭使照)。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至系爭大廈會勘後,認 定系爭大廈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 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 擅自在系爭大廈外牆開口)之情形(下分稱系爭昇降機違規 、系爭車道出入口違規,合稱系爭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管委會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大廈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 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的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 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三)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 理會勘,認系爭違規仍然存在,函命系爭大廈區權人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被告復於111年3 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認系爭大廈未恢復原狀,遂 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大廈仍未改善,被告 審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 日分別發函全體區權人(發函予原告部分即為原處分),各 裁處罰鍰846元(全體區權人罰鍰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 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本院卷一第 215至2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一第84至94、231至2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在取得系爭使照前就已經依現狀完工,只是在系爭 使照核發程序中有造假等違法,當時被告本來不應核發系爭 使照卻為核發,以至於系爭大廈現在被認為現狀與系爭使照 不符,就此結果被告有責任,不應再歸責處罰後來才取得所 有權的區權人。原告係系爭大廈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已依 原本狀態維護、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要為處罰,也應該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造成現狀與系爭使照不符的行為 人,不應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區權人。如果罰不到行為人的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110222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 號函釋,因為系爭違規存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亦應處罰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而非處罰區權人;縱使要處罰區權人 ,也應該處罰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因為他們是所有人兼 使用人,原告並無車位,沒使用到系爭違規部分,不應處罰 原告。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 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 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 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 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二)系爭違規應係系爭使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致,被告已盡查證 義務仍無法釐清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為誰。又系爭違規係 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區權人及管委會雖均可作為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人,但被告考量管委會有改選問 題而不具穩定性,且要改善系爭違規須全體區權人為之,並 非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即可完成。全體區權人未依限恢復 原狀,亦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照手續,被告裁量對全權區權人 為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可知,建築工程自領得建造執照而開工後,施工期間即有 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經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至 施工完竣後,則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須派員查驗確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而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 狀態責任,其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原則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 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有瑕疵 ,將實際不符合設計圖樣之建築認為符合而發給使用執照, 只要該使用執照未經撤銷而有效存續中,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既未改變而仍維持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 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 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 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兩造於113年9月5日會同至系爭大廈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違規之位置與狀況(本院卷二第11、125頁),並比對系 爭使照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可以確認:1、有關機械昇降 設備之設置及其位置,在核發系爭使照前之施工階段即不符 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本院卷二第93、95頁),當初是作假 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99頁),取得系爭使 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97頁);2、有關 車道出入口部分,在核發系爭使照前就已經在地下層作不符 合設計圖說之樑與樓板之澆置而成為斜坡(此為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進而得以開設 車道出入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檔而未 能看到該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119、267頁),實際上車 道出入口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施作(本院卷二第261頁) 。是系爭違規均係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使 照核發後二次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為勘驗或完工後 所為查驗,可得知悉,卻未要求改正,最後仍核發系爭使照 ,亦即被告以系爭使照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的違法狀態確認 為合法,發生效力存續迄今(被告已不得撤銷有瑕疵的系爭 使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未改變系爭 使照核發時所確認之系爭大廈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復查:1、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目前結構應無安全顧慮,如果 要將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昇降設備,因為機械昇 降設備也須作一開口,反而可能會有安全上顧慮;如要維持 原車道出入口、辦理變更使用,因為車道出入口與鄰地距離 不到1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必須購 買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2、車道出入口鄰地原為 系爭大廈起造人羅律煌所有,於103年間由訴外人葉一誠拍 賣取得,並曾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多起民事訴訟,有臺灣 基隆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3、被告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 的違法狀態確認為合法而核發系爭使照,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爭執當初核發系爭使照時可能存在官商勾結情形,被告 也算是造成系爭大廈現狀與設計圖說不符的行為人之一,而 伊並非行為人,為何可以處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397 頁),並非無因。系爭使照足使原告產生信賴而認為系爭大 廈係合法建物,原告因此購入而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如今 面臨如此局面,被告亦有責任,卻未見被告有履行必要之彌 補與改善作為,即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須與其他區權人負擔 完全的改善責任。綜上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堪 認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被告所課予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違反該義務而為處罰並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 使用手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該當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課予原告之 義務,對原告而言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6

TPTA-112-地訴-100-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1號 原 告 黃修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與興隆路2段220巷 3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3日檢 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5、63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直覺 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故此情況是否為「遇有行人 穿越時」,仍值得商榷。另在行經此中路口之情況,是否需 即刻停車也應視當下汽車駕駛及路人之意識表示。既然第一 直覺為機車騎士,再者其並無任何動作之表示,則持續行進 該路口應無疑義。實務上身為駕駛亦非看到人即停車,仍需 判斷停車是否造成後方追撞之危險,抑或貿然硬讓路人穿越 ,則在雙車道時將讓行人暴露在有極大之風險遭隔壁車道撞 擊之危害。  ⒉另按相片所示,當下環境有些許逆光,檢舉人直接在機車上 或安全帽上及之後靠近行人時較清楚之影像,與原告在車內 之視覺感受亦有不同。警方所檢附民眾之檢舉錄影帶皆為結 果,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 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性或故意之情況,而須予以處罰 。是原告主觀上可認為該員為機車騎士,是否在等人接送, 或在準備去旁邊之機車處騎車皆有可能,此應不構成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應予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站立路 邊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 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 規事實堪此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略以 :「...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人意圖...」一 節,經查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複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8:54:21,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佇立於第2道枕木紋上),影像時間08:54:21至23, 系爭車輛出現,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前方逕自 直行,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在穿越道上向前續行,影像 可見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 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⒊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 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 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 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 發之。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以行人戴安全帽,行人還未抵達行人穿越道上,不知行 人意圖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57-59頁),畫面 時間2024/08/03 08:54分許之檢舉影像,系爭地點為雙向 各單線道之道路,當時天氣晴且系爭車輛與畫面右側之行人 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59頁)。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 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 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開車時主要視線在前方,兩側餘光所看到之情況 直覺上為一頭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縱然證明該騎士的確之 後有過馬路之事實,但亦無法說明當下原告之判斷有可歸責 性或故意之情況云云,惟依據採證照片所示,該名行人縱使 頭戴安全帽,其並未以騎乘機車之狀態停等於行人穿越道旁 ,其參與交通之方式為步行即為道路交通上之行人無誤,且 依其站立之面向,係垂直於系爭車輛之車行方向,復以原告 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行人之狀態及 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 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 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 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3-26

TPTA-113-交-3321-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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