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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陳聖文 陳冠宏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變動,撤回被告呂佩育、呂宗諺、翁 麗瓊之訴(見本卷第75、91頁),且被告呂佩育、呂宗諺、 翁麗瓊均未到庭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撤回此部分 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 陳篤飛、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 29日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 即原告陳冠宇、被告陳聖文、陳冠宏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呂佩育、呂宗諺及 翁麗瓊等三人再轉繼承,並經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嗣呂佩育、呂宗諺及翁麗瓊於112年12月18日將 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篤飛。又原告、被告陳 聖文及被告陳冠宏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等所繼承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成分別共有。故兩造現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61至9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 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乃1至5層樓建 物之第2層,僅仰賴一樓大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將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 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 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 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3083-20250314-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成滄 被 告 陳森源 陳睦炘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許秀娥 被 告 陳俊升 朱春蓮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8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森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長子陳金船、次子即被告陳森源、三子即原告陳成滄、長女 即被告朱春蓮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陳金船已於108年12月2 8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代位繼承,故被 繼承人朱王罔膾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而原告與被告陳森 源、朱春蓮之應繼分則各為4分之1,被告陳睦炘、陳俊升之 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因被告朱春蓮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以致無 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曾到庭 陳稱對於遺產分配方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朱春蓮則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 人所留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考量到因被告朱春蓮長期不 在老家,故先將其名下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陳成滄、被告陳 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存款部分則希 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是以,就被繼承人留下新臺幣(下 同)10,823,743元之存款,除其中100萬元本屬被告朱春蓮 而應先扣除外,剩餘9,823,743元部分,被告朱春蓮應分得5 ,796,008元,剩下部分再由原告陳成滄、被告陳森源各分得 1/3,被告陳睦炘、陳俊升各分得1/6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王罔膾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11su06'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11-41、75頁),且為被吿 陳睦炘、陳俊升、朱春蓮不爭執(見卷第45頁),並有本院 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考量保 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參酌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1之定存分配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其餘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且有利於兩造,原告 前開主張,尚屬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兩造權 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2.被吿朱春蓮雖抗辯本件分割方案應由其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 1之定存款,其餘編號2至15存款則由其分得5,796,008元, 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吿陳森源各分3分之1、被吿陳睦炘、陳俊 升各分6分之1等語。惟原告、被吿陳睦炘、陳俊升均表明不 同意上開分割方式,被吿朱春蓮雖辯稱其較其餘繼承人多分 得款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土地過戶予原告陳成滄、 被告陳森源、陳金船及代位繼承人陳睦炘及陳俊升等人,故 遺留之存款則希冀多由被告朱春蓮繼承等語,然其並未就被 繼承人對附表一遺產大多指定由其繼承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與死後遺產分配無必然因 果關係,被吿朱春蓮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未按應繼分比例 而獨厚其一人,有違公平,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王罔膾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吿朱春蓮單獨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8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324,414元 7 善化區農會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329元 8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9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10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1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2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13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5 善化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陳成滄 4分之1 6,957元 陳森源 4分之1 6,957元 朱春蓮 4分之1 6,957元 陳睦炘 8分之1 3,479元 陳俊升 8分之1 3,479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訴-9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青燕 李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二建 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青燕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分割,有意願和原告協商買回原告因拍 賣取得訴外人即被告李育源胞妹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對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青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 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 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 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 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 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 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民國1 13年7月8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1121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7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次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均未爭執,被告李育源雖稱希 望不要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 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此外,本院 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 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 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 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 為不成立(見調字卷第47頁),業有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 第130號卷宗可憑,嗣被告李育源雖稱有意願與原告協商買 回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 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 透天建築,現供被告李育源胞弟李財寶(亦為被告李育源本 件訴訟代理人)、李雅慧共同居住使用,業經被告李育源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現 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130760142號函檢附之房屋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被告李青燕已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23頁),可認其等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特定部分 之意願,被告李育源到庭僅稱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8頁),縱依原告主張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同為 共有人之被告亦得以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系爭房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對被告李育源並無 不利,且將系爭房地採相同之方式分割,亦有助於土地房屋 使用歸一,並斟酌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李宏良前於88年9月14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嗣台新銀行 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民事庭 113年10月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訴1714字第1131009007號 函(稿)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前揭規定 ,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 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 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分之1 被告李青燕 4分之1 被告李育源 2分之1

2025-03-14

TNDV-113-訴-1714-2025031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呈澎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汪林玉雲 林明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億 被 告 林彩畛 楊增川 林婉婷 林妙貞 林諼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萬於民國99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筆土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業已滅失,故不計入楊萬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林來春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汪林玉雲、 林明祿、林彩畛、楊增川、訴外人林清賦均為被繼承人楊萬 、林來春之子女,惟訴外人林清賦已於90年1月25日過世, 故由其子女即被吿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3人代位繼承, 是以兩造為楊萬、林來春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 割,故原告得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明祿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希望附表一之土地均以變價方 式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婉婷、林妙貞 、林諼筠也是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分別於99年5月2日及102年1 1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家調卷第23、 23-45、69-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 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 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 平裁量。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被吿林明祿亦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土地均僅為應有部分,而與他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附表一土地現況大部分為草木叢生, 其上座落一間屋頂坍塌之廢棄平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卷第48-3至48-15頁), 可見附表一之土地產權較為複雜,使用地類別各有不同,本 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 有利各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 買權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 有人亦無不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 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公平之原則。  2.綜上以觀,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要屬可採,爰判決 附表一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項目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79,947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80,240元 3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206,080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85,180元 5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90,3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楊呈澎 6分之1 735元 汪林玉雲 6分之1 735元 林明祿 6分之1 735元 楊增川 6分之1 735元 林婉婷 18分之1 245元 林妙貞 18分之1 245元 林諼筠 18分之1 245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簡-43-202503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參 加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蔡宜蒨 蔡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代位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黃淑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調字 卷第9至11頁),嗣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標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至7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68元,及 其中46,548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蔡清池之 母黃淑惠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清池及被告,蔡清 池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蔡清池與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宜蒨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 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 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 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1分之1。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 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清池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蔡清池之債權人,蔡清池與被告於112年2月25 日因繼承黃淑惠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清池與被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蔡宜蒨個人所有,但經參加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之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本院 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撤銷蔡清池與被告間於112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於112年3月20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蔡宜蒨將11 2年3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 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蔡清池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蔡清池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清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淑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3 至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判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 2078178號函暨檢附之黃淑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 33頁,本院卷第57至63、129至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蔡清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蔡清池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蔡清池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蔡清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蔡清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蔡清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黃淑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蔡 清池與被告共3人,業經認定如前,故蔡清池與被告之應繼 分為各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清池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清池及被告並無不利, 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蔡清池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清 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3 台南東城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744,069元 4 台南大光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00元 5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00000000000000)416,456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清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蔡宜蒨 3分之1 3 蔡佳妤 3分之1

2025-03-14

TNEV-113-南簡-1535-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郭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柯伯諭 陶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被告甲○○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全部分歸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判決確 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夥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事業), 約定由被告甲○○(下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合夥事 業處理内外事務。自兩造合夥以來,原告多次請求甲○○提供 帳本檢視會計憑證及帳本,皆未可得,致原告未能知悉系爭 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又期間有難以繼續共事等情,原告遂於 112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二人欲退出合夥關係,並於同年4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重申退夥,依民法第686條規定 ,於意思到達滿2個月即112年6月3日即生退夥效力,更於11 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惟被告 二人皆置若罔聞,迄今皆未能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請求被 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明就原、被告三人皆可使用之器材設備,方 可使用合夥財產為支出並認列為合夥財產,其項目如附表一 所示(下稱合夥財產,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經按原 告出資比例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71 2元。又原告與甲○○皆為髮型設計師,於共事期間曾共同購 買相關執業所需設備,併請求就原告與甲○○間共有之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下稱共有財產)一併分割。因原告已於112年6 月3日退夥,不在合夥事業地點執業,原告與甲○○前為共同 使用之設備等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實現,是為發揮物之最大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甲○○,甲○○則以102,921元補償予 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  ⒉經結算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4,7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 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退夥,然原告並未交還 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鑰匙,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表明退 夥完成才歸還,我現在還是股東,要出售股份或解散再清算 等語,原告對話內容矛盾,難確認原告是否有退夥之意。況 原告既自承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自應依 約分攤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等營業場所必要費用。無論 是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原告結算均未計算折舊,其中合 夥財產部分均係裝設在房屋之上,拆除後即無價值或退租後 須要返還給房東,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約為498,937元,應屬 合夥債務而非財產,共有財產中之寶椅設備並非共有。縱原 告主張退夥有據,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 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 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被告二人據以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乙○○:聲明與陳述均同被告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洢霖髮藝造型工作 室(即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甲○○擔任負責人,代表系爭 合夥事業處理内外事務。  ㈡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是否有 據?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查 原告於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已決定辭去 …合夥人的職務,…並請所有股東一起約定時間,當面開會討 論拆夥分配(以上的部分我會寄一封存證信函當作雙方憑證 )…」等語向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經被告二人讀取 ,並於112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重申退夥之意, 有上開LINE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 21至26頁),可認原告於1l2年4月4日已向他合夥人全體為 退夥聲明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其 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退夥效力,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 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664,71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 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於112年6月3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應 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多有爭執,迄無法完成結算,故 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提出結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述 說明,應有理由。  ⒉本件兩造約定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45%、甲○○45%、乙○○10%,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合夥事業 財產明細及單價如附表一(依原證4按耐用年數排列)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應依設備明細價值,按原告出資 比例返還予原告,被告二人則抗辯裝潢費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均係裝設在系爭合夥事業租賃之房屋上,拆除後 即無價值或退租返還給房東,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云云。 惟: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關於合夥組織營業地址之裝潢 ,依照退夥當時之殘值(依法定折舊率計算),依出資比例 退還退夥人。」,可見退夥人得依該條請求退夥時裝潢折舊 後殘餘價值之費用。又上開規定兩造並未區分附著於房屋之 裝潢或可移動式傢俱,原告為退夥通知時,租約尚未到期, 房東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被告二人於原告為退夥通知後 ,仍繼續使用合夥財產,並於原本租約到期後繼續租用房屋 ,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二人與房東 間之返還原狀請求權,係基於被告二人與房東間之新租賃契 約關係,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合夥結算金額,係本於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二人以其與房東間之 返還原狀請求權拒絕合夥財產結算,尚屬無據。況被告二人 主張該等設備於房屋退租後須返還給房東等語,亦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抗辯裝潢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至1 1、14、16等附著於房屋上之設備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計算, 自非可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合夥財產使用時間為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至退 夥生效日112年6月3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實務上對 於折舊之計算,均係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係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認定使 用年限,再採用定率遞減法,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折舊費用後之總額為1,071,805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⑶原告主張於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時,系爭合夥事業並無 虧損或負債,被告二人固主張有虧損,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自無可採。  ⒊基上,本件係以原告退夥生效日即112年6月3日淨值即賸餘資 產價值及負債總和,推認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扣除合夥債務 之餘額。而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總額為1,071,805元,而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5%,則 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於分配利益應為482,312(計 算式:1,071,805元×45%=48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2,31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合夥結算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北司補 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甲○○給付102,92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 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為伊與甲○○所共同購買而為公 同共有,甲○○抗辯除編號3寶椅設備為甲○○自行購買外,其 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告出資與甲○○共 同購買寶椅設備乙情,有原告與甲○○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查,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 割附表二所示共有財產,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共有財產於伊退夥後均由甲○○一人使用,為避免後續衍生爭 議,主張將共有財產全部分配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以 金錢補償原告,既未經甲○○反對(見本院卷第120頁),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⒊而於原告退夥生效時即112年6月3日,共有財產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113,9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折舊後價值欄」所載 ),則甲○○應補償原告之金錢為56,955元(計算式:113,91 0元×1/2=56,955元)。從而,原告請求以附表二財產原物全 部分配於甲○○,甲○○補償原告56,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 有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日即發生共有 人依確定裁判所定之分割方式取得各該分割後之不動產物權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者,因取得分 割後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係於判決確定日發生取得權利效力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與儘速確定權利義務狀態,應認補償 義務人應於同日將應付補償金額交付應受補償人,是補償金 額給付期限為裁判確定日該日,如補償義務人未於該日交付 補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應自裁判確 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甲○○給付56 ,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二人固抗辯原告僅支付營業場所必要費用至112年4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遲延應負給付每日 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遲延給 付之情,亦未說明原告遲延給付時間及應付違約金數額,難 認被告抵銷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甲○○、乙○○為退夥結 算並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482,31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共有財產,以原物 全部分配於甲○○,甲○○應補償原告56,95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合夥財產(空間共用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房租兩個月押金 83,600元 無 毋庸折舊 2 裝潢費尾款+瓦斯表押金 1,069,500元 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6,13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1,171,279×0.206=241,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1,279-241,283=929,996 第2年折舊值    929,996×0.206×(4/12)=63,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9,996-63,860=866,136 3 門把五金 7,705元 4. 廁所陽台壁燈 2,760元 5 吊燈燈泡、吸頂燈 1,030元 6 防火門+玻璃門尾款 68,000元 7 窗簾軌道 9,500元 8 智能開關 2,474元 9 馬桶 6,200元 10 面盆 1,350元 11 水龍頭 2,760元 12 冰箱、微波爐 7,879元 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44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7,879×0.28=2,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79-2,206=5,673 第2年折舊值 5,673×0.28×(4/1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3-529=5,144 13 軟裝傢俱 32,062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149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4,466×0.369=75,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466-75,448=129,018 第2年折舊值 129,018×0.369×(4/12)=15,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15,869=113,149 14 空調 57,500元 15 室話機器 1,240元 16 東湧熱水器 88,200元 17 廚下式淨水器尾款 20,900元 18 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 1,248元 19 小米監視器 3,316元 20 全部窗簾 9,390元 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76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9,907×0.536=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7-5,310=4,597 第2年折舊值    4,597×0.536×(4/12)=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7-821=3,776 21 窗簾 517元 合計 1,477,131元 1,071,805元 備註: ⑴編號2至11,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⑵編號12冰箱、微波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9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鍋爐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13軟裝傢俱,因兩造未列載傢俱明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家具設備」,取其平均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14空調,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編號10203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15室話機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編號31501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⑹編號16東湧熱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⑺編號17廚下式淨水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⑻編號18時鐘、展示框、微波爐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相近類型之「物品(料)架」,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⑼編號19小米監視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警衛設備」,參諸相近類型之「監視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⑽編號20、21窗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附表二:與被告甲○○共有財產(美髮項目/設備/新臺幣) 編號 明細 單價 耐用年數 折舊後價值 1 桌几 6,120元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3,910元 ----- 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    205,842×0.369=75,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842-75,956=129,886 第2年折舊值    129,886×0.369×(4/12)=15,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886-15,976=113,910 2 鏡檯雙面2、單面2 23,388元 3 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 140,000元 4 手拿鏡1 1,350元 5 洗脫烘1 13,990元 6 鏡檯插座 1,842元 7 洗衣袋、衣架 387元 8 IKEA立燈1 1,420元 9 寶椅子1 12,800元 10 收納盒 4,545元 合計 205,842元 113,910元 備註: ⑴編號1桌几,因兩造未說明材質,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木質桌」,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⑵編號2鏡檯雙面2、單面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相近類型之「梳妝檯」,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⑶編號3、9寶椅設備沖水台2、座椅5、設計師椅3、寶椅子1,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理容椅」,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⑷編號4、6、7、8、10手拿鏡、鏡檯插座、洗衣袋、衣架、IKEA立燈、收納盒,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2003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⑸編號5洗脫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烘乾機」,認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

2025-03-14

TPDV-113-訴-218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楊愛華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 式分割,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 ,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仟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 /20;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 理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主要為原告 所有,故系爭建物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次由原 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20;系爭 建物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 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 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理 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予以爭 執,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後,系爭建物總價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00,105元 ,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 為5,005元等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性質上無法為物理 性分割,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由原告單獨分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符合系 爭建物使用現狀,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又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47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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