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上列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為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
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
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
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
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
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
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
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
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
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
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
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
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
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
,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
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
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
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
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
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
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
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
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
,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育蔚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判決理
由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
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
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
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
」等語明確,可徵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被
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雖確有
犯罪所得,然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
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
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
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
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
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四、查:
㈠、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
。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
,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
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
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
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被告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
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又其因知「航
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
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
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
,其即為易飛網旅行社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21日上
午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
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108993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
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
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
萬6,120元,因認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
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
告周育蔚等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07
年3月28日判決所載。又依前揭事實可徵,被告周育蔚係為
易飛網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易飛網旅行社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則本件之犯罪所得類型,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之「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本院依法僅得向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諭知沒收,而非被告周
育蔚。
㈡、基此,因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易飛網旅行社所取得,就被告周
育蔚部分核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並無漏未判
決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周育蔚為補充判決,於法即
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DM-113-聲-27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