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
126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編號5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且均係對同一對象反覆騷擾及未遠離特定處所,其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行為時間各僅相隔數
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
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罪質、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有明顯差異,其犯罪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間隔約達2月,難認有何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
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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