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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其上記載2024/12/10)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確認 在案(本院卷第4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 、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開 調查表及本院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且前經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應與本 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聲-101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為一般洗錢 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且均係與「JW」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罪,可認各罪關聯性高,且均為財 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 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因聲請人明示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1/30 112/01/29~ 112/04/19 112/04/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7/17 113/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8/27 113/10/31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2-24

CTDM-113-聲-138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賭博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 ,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非屬密切而具高度關 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 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公序良俗及金 融秩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 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3萬5仟元以 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因 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 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024-12-24

CTDM-113-聲-116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 126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編號5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且均係對同一對象反覆騷擾及未遠離特定處所,其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行為時間各僅相隔數 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 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罪質、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有明顯差異,其犯罪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間隔約達2月,難認有何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 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4

CTDM-113-聲-144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紘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之罪質,並考 量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手法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 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 112年3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10日 2 強制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024-12-24

CTDM-113-聲-14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 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相 距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 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3年3月5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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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正興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金 頂電池3號(8+4入)1包(下稱本案商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要繳電話錢,忘記我將電池放 在口袋內,所以忘記結帳就拿出店外並帶回家等語。惟查: 被告先自貨架拿取上本案商品後,便在店內徘徊,期間將本 案商品放入口袋內,而後被告走至櫃台繳交電話費,嗣被告 繳費完畢後,仍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12顆電 池,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當具相當之重量,且觀諸被告當 日輕便之穿著,放在口袋內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 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 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國華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警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兼考量被 告前雖因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已執行完畢逾五年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7 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林正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4時4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價值新臺幣279元) 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另持電話繳費單至櫃檯繳費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張國華發現其上開電 池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池1包(已由張國華領回)。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6張、交易明細1紙、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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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神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 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加重詐欺未 遂、幫助洗錢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9、同年10月、112 年6月,雖均屬財產犯罪,惟各罪間獨立程度高、關聯性較 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㈣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 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 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加重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10/10 112/06/17 111/09/0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2/08/14 113/06/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06 112/09/13 113/06/11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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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華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4至5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 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手 法,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 6月、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兼 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編號1至3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編號4至5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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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此外,本院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先行執行,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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