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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黃振庸 黃家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黃振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0元,及其中新臺幣21,5   7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振庸、被告黃家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4元,   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   決筆錄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6

TNEV-114-南小-270-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周松 被代位人 何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周松、何**間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附表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9,691元。原告應在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何**等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表 之「更正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相關土地及遺產 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 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何冠霖訴請就被繼承人何金火 之遺產為分割,而何冠霖之應繼分為1/6,本件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8,145元,有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91元 (計算式:8,398,145元×應繼分1/6=1,399,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原告尚未繳納,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用17,8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171-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煥昌 上列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 原聲明主張:被告陳煥隆與廖先生簽的合約屬于無效。應賠 償家庭協議書權利人的損失。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陳 稱略以:被告陳煥隆應賠償相對金額600,000元,及額外損 失以2%計算,合計12,000元,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 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612,000元(計算式:600,0 00+12,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8,26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開聲明尚有不當之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有應補正聲明必要,且有難以判斷本件是否屬適 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之 疑慮。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 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被告陳煥隆與何一「廖先 生」簽的哪一份合約,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8-202503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原 告 曾玉昂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淵竣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5-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智勇 被 告 田芸甄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出口接近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直行博愛街,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向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後)側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駛,並右轉直行博愛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地下道出口旁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駕 駛送貨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同事代班,並給付 代班同事當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20日合計48, 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48,000元。  ⒉機車購買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過於老舊,損 壞之零件已無法更換,原告為此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 求被告分擔原告購買新車之費用3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在購入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 交通費1萬元,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勢,惟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少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就醫證明等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機車之排氣 檢測數據可知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並 無購置新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費用3萬 元及通勤交通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原告手機拍攝照片等件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可佐;而被 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經實質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 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確屬實在。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竹北市 福興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博愛街時,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就肇 事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請同事代班而須給付同 事代班薪資4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惟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駕駛送貨員之 工作乙節,迄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48,000元,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機車購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該機車已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另行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求被告分擔其 另行購置新車之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後,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將其機車送至車行估修 ,並經車行開立維修估價單,估修金額為5,4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機車並非不能以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機車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無法維修等語,與事實相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購置 新車之費用3萬元,自無可取。  ⑵承前述,原告雖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且其並未實際支出 修車費用而將機車報廢,然縱令原告已將機車報廢,機車所 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 故前之舊車況,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之損害。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 維修費用為5,400元,且其修復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可證,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又原告 自承該部機車出廠已有15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4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惟承前所 述,原告並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則縱令原告確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0,540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4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另案刑 事審理中之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前,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等在肇事路 口處,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且本件車 禍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直行方式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 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2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80,故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6,432元( 計算式:20,540元×80%=16,4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已 自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之送達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已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具體之 答辯,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受債務之催告,見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1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 3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4-竹北簡-26-202503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經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查本件經調卷審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繳納 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5

SLDV-114-司家他-4-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王芷嘉 被 告 吳聰信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被告邱佩琪 於同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 8度c」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日本旅行團」群組所 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聰信擔任收取詐欺 集團交付犯罪工具物品(含提款卡、讀卡讀、點鈔機、筆電 、工作用手機等物),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網路ATM查有無 贓款入帳,並將提款卡依詐欺集園指示交付予各取款車手, 再收取車手依指示所提領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邱佩琪則依被告吳聰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人頭帳 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吳聰信,以該等 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區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吳聰信、邱佩琪及綽號「18度C」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使用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邱佩琪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吳聰信。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聰信抗辯:我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才拿到的包包跟卡片 ,且原告匯款前一個半小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包包裡有 現金70餘萬元都被警察扣押,我並未取得原告匯出的款項, 也沒有獲利,原告應該從被扣押包包裡的款項取償,不應向 我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佩琪抗辯:原告匯款不是我去提領的,這件事我完全 不知情,不應該由我賠償,何況我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81頁),被告吳 聰信在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審理中亦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63、66、68、18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 、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款卡、萊爾富超商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 前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0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偵字第30 4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44頁),被告吳聰信經通 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審理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聰信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上繳,被告邱佩琪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 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應 為真實可信。被告邱佩琪、吳聰信在本院審理中否認不法行 為,均無可採。被告吳聰信另抗辯其被查獲時遭扣押包包, 其內有現金70幾萬元,原告應從該包內現金取償云云,惟被 告吳聰信所指包內款項,如屬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標的,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吳聰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 行為,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3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連帶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小-18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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