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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 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 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 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 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 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 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 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 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 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 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 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 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 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6

MLDV-113-婚-11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已離家出走約 16年之久,期間均失去聯繫,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另有聽聞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另組家庭,兩造婚 姻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 姻已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擇一勝訴),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已離家約16年均未與之聯 係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乙 ○○證述「兩造為我父母,我從小與父母同住,但爸爸已離家 10幾年了,目前不知道爸爸在哪裡,這10幾年間爸爸也都沒 有跟我或媽媽聯繫。」之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約16年之久,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 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㈠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 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6

TYDV-113-婚-412-202503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後,雖有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112年1月14日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不曾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 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聯繫未果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5、121頁),且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2、3年前左右不 知何故離家,離家時僅告知其要去臺北,未說明原因和歸期 ,此後即音訊全無,伊之胞姐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 ,均未獲讀取及回應,某當舖及員警亦曾先後前往伊等住處 探詢被告蹤跡,惟目前仍杳無音訊等語(本院卷第147-149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證人邱○○為兩造之子女 ,份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生活情形當屬明瞭,況本件僅為 兩造間婚姻事件,與證人尚無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邱○○之證詞應可採信。況再 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兩造自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離家後,迄 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乙情,業如上述,且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 改變。衡酌被告作為原告之妻,縱使有離家之需求,亦應告 知原因、歸期;反觀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與原告或其家人 聯繫而音訊全無長達兩年,顯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之互信基礎 ,兩造婚姻之破綻實難認有回復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又上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婚-482-202503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甲○○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依上說明,本件離 婚事件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雙 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同住生活,原告亦於92年8月20日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嗣更音訊全無,迄今已歷時20年餘,兩造婚姻有名 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並於同 年8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為 證(本院卷第13、57-59頁),並有高雄○○○○○○○○113年7月4 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3407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所 稱被告自兩造婚後均未曾來台同居乙事,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7月1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82685號函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53頁),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婚後從未入境來臺,雙方迄今已逾20年 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 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婚-306-202503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 ,均已成年。然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 也未與其聯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被 告之戶籍地及其於醫療院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據覆均稱被告未居住該處,也無其聯絡方式 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與誼康婦產科之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3 72857900號函所附協助查訪簡復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718600號 函所附查訪簡復表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113至115、141至1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 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 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 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 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 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年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 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前科資料,查悉被告於110年8月2日即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迄今未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經本院多 次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離婚事由乃因被告離家失聯而未能 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加之被告目前因案遭通緝中,則 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 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 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 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06

KSYV-113-婚-42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外欠債,為躲債於100年1月起離家迄 今,僅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回家圍爐,隔日以工作為藉口又 離家,被告未負照顧家庭責任,甚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 原告負擔照顧被告雙親及子女之責,大部分家中開銷及子女 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7月3日搬回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已逾14年,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王靖惟到庭證稱: 「我現在23歲已在工作,在我小學三或四年級時兩造就分開 ,被告很少回家,每年大概只看到一或兩次,從我高中一或 二年級後被告完全不回來。被告偶爾會用電話聯絡,但沒有 跟我說他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在新店工作,但詳細地址不清 楚。被告打電話給我都是問祖父母的情況,被告也很少回去 探望祖父母。我不清楚兩造感情,因為小時候就很少看到被 告在家,印象中沒有吵架打架。被告離開後就是原告賺錢養 我,我贊同兩造離婚。我有跟被告講到原告想要離婚,被告 避而不談。」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 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5

PCDV-114-婚-20-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位於大 陸地區之地址送達,惟據覆:被告住址搬遷,無法聯繫等語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 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4日結婚,嗣被告來臺登記結婚後 即不知去向,疑遭遣返,此後再無音訊,迄今已20餘年,故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1年6月4日 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節,則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 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離境後未曾返 臺,迄今兩造已別居超過20年,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 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 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本 件婚姻之破綻係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原告非唯一 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 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5

HLDV-113-婚-6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林家君、乙○○(現均已成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斷,曾有債權人於乙○○年幼時前來家中討債,令乙○○驚嚇不已,原告自97年12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5

TPDV-114-婚-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1575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 聲請人任之。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 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聲請人近期將攜未成年子 女至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業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26,984元。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於112 年5月至11月間陸續給付聲請人共149,000元,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181,257 元【計算式:915,918+414,339-149,000】,及自家事變更 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因規劃在臺中置產,相對人遂於110 年貸款購買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及子女臺中市區 之居住處所,聲請人育嬰假期間業係於臺中待產,並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雙方對於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支出等項均 多由相對人負擔支出,並無分居由一人獨任子女照顧事務之 情事,聲請人主張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相對人之薪資及教學 所得均已統合報稅,亦無有聲請人所述擔任助理教練或建立 共同設立商號賺取額外收入等情,相對人收入並無高出聲請 人一倍以上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平均分擔 ,且相對人並有按月於112年5月起陸續支付共計174,000元 扶養費,相對人更因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購入嬰兒車、嬰兒床 、二座汽車安全座椅等共計至少10萬元以上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業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度,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 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供參)。 3、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 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575號、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1189號,調解離婚以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 ,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 甲○○、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5、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雖稱因未來規劃 未成年子女將至臺北市居住,而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本件未成年子女現係居住於新北市地 區,自應以未成年子女所在區域之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 ,是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 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為65 3,472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相對人於111 年度所得為1,298,592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1,890,50 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67至6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有兼職獲取額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函詢連麥廷投資有限 公司、畢肯運動、野火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回覆除相 對人領取車馬、球員費用外,並無再支付予相對人其他費用 ,有上開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79頁 、第381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 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 7、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為14 ,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為止,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 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成年人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從 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定,而父母對子女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 ,聲請人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年滿20歲間有何 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 8、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於臺中市,兩名未成 年子女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有與相 對人,其餘期間則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等情 ,相對人則未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 ,其則居住於臺中市乙節,僅抗辯:兩造約定渠等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中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就兩造有約 定婚後同居地為臺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一面 之詞而認兩造有此婚後同居處所之約定。況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地址先後為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均與其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與相對人分居, 僅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短暫同住等語 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兩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 112年12月31日,並扣除111年9月至同年10月之育嬰假期間 短暫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3、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給付149,0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其自112年5月至12月共計 匯入174,000元扶養費予以聲請人,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可認相對人已支付此部分之扶 養費用,自應予扣除。至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於卡多摩嬰童館之消費至少325,849元等語,然為聲請人 所否認,自應由相對人就其確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負舉證責 任,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 作業之消費明細品名,均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但 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細中,僅有相 對人刷卡支出共計112,5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部分,核 與其所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 戶明細相符,其餘則難以認定提款金額即為支付卡多摩嬰童 館之消費,有卡多摩嬰童館會員基本資料建立作業之消費明 細、相對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戶明細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75頁),可認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部分,亦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必要費用,自應予 扣除。 4、又相對人辯稱係其更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 、課程費用等情,然為相對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支出嬰兒推車、汽車座椅之費用,而且未能舉證證明兩名 未成年子女學齡前之課程費用有何必要性,尚難認屬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5、據此,聲請人以其代墊相對人墊付甲○○、乙○○扶養費用,請 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本院認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4,000元已如 前述,並扣除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2月以支付之174,000元 扶養費,以及相對人以刷卡支出卡多摩嬰童館消費共計112, 575元,則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出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10月曾於臺中市相對人住 處短暫居住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07,16 7元【計算式:14,000元×(47+21/31)月+14,000元×(20+5/31 )月-174,000元-112,575元-14.000元×2月×2人=607,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607,1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607,167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PCDV-112-家親聲-80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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