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灶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896.4891美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045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194,849元(計算式:5,896.4891美元×匯率33.045=
新臺幣19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4-補-22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