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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家郎 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淳 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9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聞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家昱、陳家 郎、徐聞毅、王彥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冠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王彥淳(下合稱陳家昱等4 人,分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 之罪,其項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陳家昱等4人及江柏駿(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 行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陳家昱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 誤認。  ㈣陳家昱等4人,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昱等4人僅因告訴人在其 等租賃住處內,而誤有男女關係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爭執, 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累,內心承受莫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均實無足取;然考量陳家昱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陳家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2,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家郎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外牆工程,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徐聞毅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執行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王彥淳自陳體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白天從事雞蛋運送,下午於健身房兼職,月薪約8、9 萬,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親屬,身體狀況良好之其等 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陳家昱等4人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均非佳(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 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陳家昱等4人就本案所 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高度相同、本案犯罪期間、各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情,就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陳家昱等4人本案犯罪所得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其等仍保有該紙 票據,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江柏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聞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綽號阿駿)、陳家昱(綽號阿昱)及陳家郎(綽號阿 嘎)等3人為室友,於民國109年7月3、4日間前某時,將渠等 3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房屋 之其中1個房間出借予丁○○(綽號小山竹)居住使用。嗣江柏 駿、陳家昱2人於109年7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返回上址居 所時,見聞丁○○與陳冠兆(綽號小白)在房內獨處共寢,大 表不滿,江柏駿旋即以電話聯繋徐聞毅(綽號阿火)及王彥 淳前往上址房屋;江柏駿、陳家昱、徐聞毅及王彥淳與自外 返回該處之陳家郎等人仗渠等之人數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陳冠兆壓制在客廳內阻止其離開上址房屋,並共 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掌摑、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毆打陳冠兆 ,致陳冠兆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 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挾渠等 人多勢眾,持刀械揮舞,共同對陳冠兆恫以:要給我們一個 交代,不然走不出房屋、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頭期 款才能放人,不然就挑手筋腳筋、給你3次機會打電話聯繫 家人、朋友拿出18萬頭期款等語,致陳冠兆心生畏懼,而簽 發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與渠等收執;期間渠等再推由徐聞 毅將陳冠兆帶至上址房屋之房間內拍攝全身赤裸之照片(妨 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拍攝其個人身分證件、拿取陳冠 兆皮夾內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詢問其密碼及帳戶餘額,而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陳冠兆因畏懼上開裸體照片遭散布及自 身安全,不得已遂撥打2通電話向朋友及父親甲○○籌措18萬 元款項以求脫身,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至同日晚上9時至1 0時許,渠等交付陳家昱之手機聯繫方式(門號為000000000 0號)供陳冠兆湊錢聯繫之用,並迫使陳冠兆承諾翌(6)日星 期一為交付金錢期限,陳冠兆始脫離渠等實力支配,離開上 址房屋。 二、案經陳冠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上址房屋係其所承租,並與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共同居住,當日經被告陳家昱通知渠等居所有陌生男子送東西與證人丁○○,遂於當日下午4、5時許趕回上址居所,見告訴人陳冠兆在其房間內侵門踏戶,因而心生不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當日在場之人有被告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告訴人於晚上始離開上址房屋之事實。ˉ 2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進入渠等居住之上址房屋,送早餐與證人丁○○,被告江柏駿返家後見狀即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嗣後有人將其手機門號留予告訴人供日後聯繫用之事實。 3 被告徐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趴在地上,有看到被告江柏駿毆打告訴人,在場之人有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被告陳家郎及被告王彥淳等人,在場之人應該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但其到場時已經打完了,現場有藤條、木棍等物品;當日現場有人對告訴人提及要幾萬元紅包一事,當下告訴人只能答應要求,告訴人有打電話與其父親聯繫,不知悉何人有與告訴人之父親通話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上址房屋係其與被告江柏駿、被告陳家昱等人共同之居所,其當天約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房屋,大約下午4、5時許,見聞被告江柏駿在客廳毆打告訴人,被告江柏駿與2、3個人有與告訴人爭吵,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家昱所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王彥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接獲被告江柏駿通知後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房屋,並停留約半小時,嗣後被告江柏駿有告知其當日有拍裸照及簽發36萬元本票等事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當日下午6時許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陳稱遭人限制自由且遭毆打並被逼迫簽立本票,對方要求36萬元款項,並稱「若籌不出錢來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也沒有辦法」等語,對方掛完電話後,告訴人之手機無法接通,值至當日晚上10時許,才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即在醫院急診室,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8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上址房屋係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之居所,被告徐聞毅亦半居住在上址房屋,被告王彥淳則很常來該房屋。其於109年7月5日前2、3日即借住在上址房屋內,109年7月5日上午其委託告訴人幫其購買早餐至上址房屋,因為下午欲與告訴人一起去吃火鍋,故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一起休息;嗣後被告陳家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發覺告訴人在房間內即心生不滿,其發覺現場氣氛不對勁,開門要讓告訴人離開房屋,但房屋大門打不開,渠等不准告訴人離開上址房屋,當日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及被告徐聞毅等人均有在上址房屋內,在場之人均有以持安全帽、腳踹、掌摑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徐聞毅有持被告陳家昱之手機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並有聽聞被告徐聞毅稱「他還在裡面穿褲子」等語。另在場之被告等人有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對告訴人陳稱「地址給我寫清楚之後會去他家找他」等語,並逼迫告訴人撥打3通電話要求告訴人找人拿錢來等事實。 9 上址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截圖 告訴人約於109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10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7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耳、雙手、後背鈍挫傷、雙眼視網膜紊亂及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11 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與友人「丙○○」通訊之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友人表示在上址房屋內,遭人限制自由並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家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 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 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 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殿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 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柏駿、陳家昱、陳家郎、徐聞毅及王彥淳等人(下 稱江柏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江柏駿等5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江柏駿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處斷。被告江柏駿等5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江柏駿等5 人等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為36萬元之本票1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原訴-24-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劉宜靜 黄梓銨(原名胡巧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4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款之妨害秩序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黄梓銨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 款之妨害秩序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臺灣大道1段700號」更正為「公園路195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臺中公園店」。  ㈡犯罪事實第4列「談判」後「,乙○○知悉該KTV前之道路係公 共場所,該KTV前之騎樓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聚集3人 以上在此等場所尋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 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隨即邀集庚○○、黄梓銨及不詳成年人攜帶棍棒、球棒 各1支前往該等場所向丁○○滋事」。  ㈢犯罪事實第9列「李宜靜」更正為「庚○○」。  ㈣犯罪事實第16列「強拉下車,並」補充為「強拉下車,黄梓 銨則強取丁○○所持手機藉以查看,其等並先後」。  ㈤證據補充「被告乙○○、庚○○、黄梓銨(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而與被告庚○○、黄梓銨及不詳他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前往上開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係為聚集3人以上在該等場所尋 釁,勢將引發足以造成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 突,足徵被告乙○○係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對告訴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之地位,所為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又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知悉上情仍共同 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之前揭棍棒、球棒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則係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 、黄梓銨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3人及前揭不詳他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係首謀之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乙○○就其係首謀之 部分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此部 分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對告訴人強拉、毆打及強取手機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強制等部分之 犯行、被告庚○○、黄梓銨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強制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滋事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所為除係犯強制罪嫌外,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 人在上開KTV前之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等節,原論罪即 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110至113頁),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邀集被告庚○○、黄梓 銨及前揭不詳他人攜帶兇器前往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向告訴人滋事、被告黄梓銨亦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等節, 惟上開各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3人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各自承此部分之事實(見偵卷第158至161頁、 訴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固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適用之法條條項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首謀、下手實 施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乙○○於前開時段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球棒之兇 器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之肩膀等部位,所為致生危 害非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被告 庚○○雖於前開時段一度在市區道路旁攜帶前揭棍棒之兇器並 當眾持以行使,惟被告庚○○之此部分行為係針對前開物品, 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庚○○於其餘期間及被告己○○於前 開期間亦有攜帶兇器持以行使而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庚 ○○、黄梓銨各係分擔前揭工作,爰認均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揭緣由即邀集被告庚○○、己○○及前揭 不詳他人向告訴人尋釁滋事,被告3人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物品受有損壞外,對於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妨害,足徵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3人犯後迭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參以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3人各自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所涉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己○○則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復皆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 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使用前揭棍棒、球棒,惟該等物 品均未經扣案,且皆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尚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毆打、敲擊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則破損,因認被告3人亦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 第287條、第357條,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見訴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是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原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 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巧倫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胡巧倫及庚○○為蘇郁婷之同事,渠等因不滿蘇郁婷男 友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毆打蘇郁婷並拍 攝蘇郁婷裸照,由蘇郁婷聯繫丁○○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談判。待丁○○駕駛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由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下稱A男,另由警 追查中)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停放在丁○○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後方,乙○○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巧輪、庚 ○○及蘇郁婷倒車停放在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乙○○、A 男、胡巧倫、李宜靜、蘇郁婷均下車叫丁○○下車,丁○○不從 ,庚○○、乙○○、胡巧倫及A男竟共同基於毀損、強制及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庚○○持棍子猛力敲擊丁○○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車窗等處,致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庚○○隨後打開丁○○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庚○○、A男、乙○○竟再分別徒手將丁○○自駕駛座強拉下 車,並推拉丁○○至上址路旁供公眾出入之人行通道上,庚○○ 、乙○○、胡巧倫及A男等4人分別持棍棒、徒手、腳踹、搧巴 掌、持球棒等方式毆打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動自 由,並致丁○○受有臉部,口內損傷併擦傷、後胸壁、右下肢 挫傷併擦傷瘀青、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耳耳膜破裂 併出血及聽力障礙等傷害。旋經警獲報到場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胡巧倫、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蘇郁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及函文、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公眾得自由 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且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許,為民眾上 班通行期間,該處有其他用路人經過,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 ,勢必引起經過之用路人不安及恐慌,但被告等人仍執意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及騎樓處,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傷 害、毀損、強制等行為,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庚○○、乙○○、胡巧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罪嫌。 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17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楊中杰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黃祥霖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曹女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結婚, 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姻原屬融洽。被告與曹女前為 工作上同事,被告111年間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曹女接 處,嗣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明知曹女已婚,竟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不斷與曹女有曖昧電話與行為,並發生多次性 關係,甚至於原告長子出生翌日仍不斷以LINE傳送與性器官 有關之曖昧言語,並趁原告忙於工作之際與曹女密切往來, 多次約會、出遊、出國,交往期間長達2、3年,並於LINE上 互傳裸照,互稱老公、老婆,原告嗣於113年6月間詢問配偶 始知上情。原告之痛苦難以言喻,然為家庭和諧說服自己原 諒配偶,但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詳參卷附筆錄及答辯狀):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是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 受到侵害,退步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明顯過高, 以上均提出相關實務見解判決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 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婚姻情形、及被告與原告配偶曹女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互稱老公老婆、互傳 裸照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證2至原證5被告與曹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卷第31至325頁)在卷為憑 ,而被告就上情大致上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曹女之交往期 間為2年,非原告主張之2至3年),是上情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曹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曹 女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他人 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 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與經濟狀況等 (詳卷內資料),並參酌原告與曹女自107.5.27結婚後,於 111年2月育有1子,因被告之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 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曹女產子期間仍有持 續傳送露骨訊息之情,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2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卉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采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簡自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提供予「簡自豪」,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于翠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于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 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被告依「簡自豪」之指示,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進行加值、再購買泰 達幣,復轉幣至「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于翠玉之證述、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王 牌數位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出借予 「簡自豪」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並替「簡自豪」轉帳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簡自豪」進而與其交往,「 簡自豪」在與我交往過程中表示要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說是要存結婚基金,我就去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 後來「簡自豪」又說資金周轉出了問題,就向我借合庫帳戶 使用,我才會幫忙提供合庫帳戶並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簡自豪」指定的電子錢包,我與「簡自豪」交往過程 中,除了提供合庫帳戶、幫忙轉帳外,也因為「簡自豪」說 需要資金而去辦理信貸給「簡自豪」使用,我真的不知道「 簡自豪」是詐騙集團的人,我自己的錢還有貸款的錢也都被 「簡自豪」騙走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均係被告本人申 辦、開設,而告訴人于翠玉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合庫帳戶,被告再依「簡自豪」指 示以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虛擬貨幣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被告供述、證人于翠玉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7至59頁 、61至6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會員帳號及本 案虛擬帳號之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充值交易明 細、USDT轉入轉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一第33至56頁、63至107頁) ,是被告所有之 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 之工具,被告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虛 擬貨幣形式轉出等情,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資料,係遭「簡自豪」 詐欺而提供,其因遭「簡自豪」詐欺而將詐欺贓款轉 出乙情是否可採。   (三)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與「簡自豪」 對話,「簡自豪」於對話起始,即提及「看了你自介 ,小孩多大了」、「你在醫院工作嗎」「我是做酒業 的」、「可以換個地方(指通訊軟體)聊嗎」等詞, 被告即回覆「可以先在這裡聊一段時間嗎」、「之前 有遇到裸照怪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簡自豪」復向被告說明自己職業、年次資料,被 告與「簡自豪」以通訊軟體聯繫一段時間後,「簡自 豪」更不斷稱呼被告為「老婆」、「寶貝」,復以「 有一點點想你」、「在我心裏你己經是我要找的人了 」、「我也會做好一個丈夫、父親的責任」等詞不斷 撩撥被告,迄同年7月13日時,「簡自豪」開始遊說被 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被告雖以「我不要,我對數字 非常不敏感,我是數字白癡」、「不要勉強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詞拒絕,然「簡自豪」以「你不要就不 要啊,怎麼就成我勉強你了」、「你連了解都沒了解 ,嘗試都沒嘗試,就直接告訴我不要、拒絕,你說我 會怎麼想」、「我說我教你,你卻說會賠光」「用腦 的事我來解決,你動手就好」、「我做事不喜歡拖著 ,如果你不想學就算了」、「我生氣不生氣都是取決 於你」等詞要求被告開立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戶、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其後更於同年9月12日、26日,分 別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入「簡 自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有被告與「簡自豪」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資料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3至53頁、123至312頁),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 軟體與「簡自豪」取得聯繫,進而透過通訊軟體而交 往,復因「簡自豪」利用被告對其好感及交往情誼, 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被告申辦本案會員及虛擬帳戶, 另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更依「簡自豪」指示將合庫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入「簡自豪」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尚非全然不符現實。   (四)再查「簡自豪」於112年8月間,以資金困窘為由向被 告求助,被告遂於112年8月17日向合庫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項60萬元,旋將該60萬元轉入「簡自豪」指定之 電子錢包帳戶內乙節,有被告與「簡自豪」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9至43頁、189至195頁),復經本院核閱合庫函 覆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屬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庚分行113年9月25日合金長庚字第1130002623 號函文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足見被告確實以 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辦60萬元貸款予「簡自豪」使 用,比對本件告訴人于翠玉遭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款項為25萬元,可知被告辦理貸款交付「簡自豪」 之款項60萬元,遠多於告訴人損失之金額25萬元,至 為明確,倘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共同為詐 欺被害人犯行前即先交付高額款項予集團成員,又僅 詐欺低於交付集團款項金額?此舉非但與常情不符, 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習性相悖,益徵 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簡自豪」、將合庫帳戶 內不明款項轉至「簡自豪」指定金融帳戶時,主觀上 確實係認為幫忙交往中之對象而無詐欺犯行之故意, 可以認定。   (五)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其合庫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有所預見,然被告並無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 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從而,本院尚 難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訴-1072-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1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甲○○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 三、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 . 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尚無從另論以第319條之3 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猥褻行為」 ,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38條所指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以數位裝置所拍 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本案被告上傳至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內之代號AD 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 女)之影像圖檔,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 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數位影像之電子 訊號。又該影像係A 女全身無任何衣物遮蔽,全裸而完全露 出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影像,其畫面包含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影像,依其內容整體特性觀察 ,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範之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疑。再被告將其取得之上開A 女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網際網路上傳至Messenger 群組,散發傳 布於眾,係將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置於上開社交平台內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直接觀賞、瀏覽之狀態,應屬「散布」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被告散布 A 女裸露數位影像圖檔電子訊號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 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 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 ,相較被告為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並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具高度傳播性之網際網路,將A 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 布他人,使他人得瀏覽而窺得A 女隱私,對A 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之規範意旨,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並業已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 頁)、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貼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 群組之本案猥褻 影像數位圖檔電子訊號,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電子訊號 傳送至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 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 ,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 A 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 0號之未成年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當時係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 軟體要求A女自拍並傳送予其之方式拍攝A女裸照2張,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得逞。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女之猥褻 照片1張傳送至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 布A女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成年人,有以通訊軟體要求告訴人自拍並傳送裸照2張之事實。 2、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自拍並傳送裸照予被告,嗣發現其裸照遭被告散布在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聊天群組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二、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 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 重在拍攝者,且該條例第36條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 年以外之人,況自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 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 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即應構 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 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 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 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可參。故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涉照片,雖係被害人A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 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製造之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 後段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TYDM-112-審簡-1928-20241227-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代號AV000-A11324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 ○○○ 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00號公司宿舍房間 內,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並以推打甲○○ ○○ ○ 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竟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舔舐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 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㈡甲○○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 Business通訊軟體 (以下簡稱WhatsApp)聊天室內,接續傳送內容為「妳不要 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妳」、「妳繼續這樣鬧,妳小心一 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印尼語)之錄音檔給A女,以此 等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㈢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接續向A女 恫稱「給哥哥看胸部」、(A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 你要威脅我嗎」)、「不是威脅啦,變成...」、(A女:「變 成什麼」)、「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印尼語) 等語,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訊通話中 自行攝錄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遭A女拒絕而未 遂。  ㈣甲○○ ○○○ 基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 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 接續以下列將散布A女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於視 訊通話中自行攝錄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惟因遭A 女拒絕而未遂:  ⒈於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性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即於1 分鐘後刪除該影片。  ⒉於14時12分至16分間,傳送內容為「不要怪哥哥」、「如果 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給我妳的下體」、 「不要怪我」、「妳自己造成的」、「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印尼語)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⒊於14時16分至39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我要把 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就是我們兩個在 做愛」、「就寄給他們」、「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 道我已經傷心了」(印尼語)等語。  ⒋於14時41分,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我 要報復我的傷心」、「你現在打電話」、「裸體」(印尼語 )之文字訊息給A女。  ⒌於14時43分至50分間,以視訊通話方式,向A女恫稱「沒有啦 ,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反正我現在 在等妳,妳要給我看」、「趕快、快點」、「哥想保護妳的 身體」(印尼語)等語。    二、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甲○○ ○○○ 上開住 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及用以拍攝、儲存A 女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 卷第187、2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187、264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與A女性交、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錄 音檔、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和A女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我和A女是合意 性交,也沒有要恐嚇A女、使A女拍攝性影像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欠缺兩性平權意識,且想要在吵架 時候佔上風,因而有本案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 、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00號公司宿舍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舔舐A女之 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 述內容相符(詳下述),並有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告要求要做性 行為,所以有先將手機開啟錄音,案發當時被告要求伊躺下 來說話,後來便壓住伊身體,將伊衣服、內衣掀起,摸伊胸 部,以舌頭舔伊胸部,並將伊褲子、內褲脫掉,摸伊陰部, 接著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喊「不要」,告訴被 告這是在強姦伊,並一直反抗,推打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 7頁;侵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而明確指訴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  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名「強暴錄音」,燒錄於名稱「 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片儲 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發 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0頁),核與A女前揭指訴相 符,堪認A女前揭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證,並非虛妄:   00:00至00:13,A女:「你不要再這樣了」。  (00:15開始出現背景音樂,音量相當大)   00:13至00:30,A女:「我們要去吃飯了」(因背景音樂過              於吵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0:30至01:15,A女:「我們要結婚」(因背景音樂過於吵             雜,部分對話聽不清楚)。  (01:11至01:29,A女發出性行為之呻吟聲)     02:10至02:15,A女:「我不要、不要」。   02:15至02:30,A女:「我不要、不要,你這樣是強姦              我」。   02:30至02:46,A女:「你常常說...」(部分對話聽不             清楚)。   02:46至02:52,A女:「你強姦我」。  ⒋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強暴錄音 」結果,A女於案發時,已口頭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 「你強姦我」等語(侵訴卷第14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 已年滿27歲、在印尼高中畢業、具有漁業及農場工作經驗( 侵訴卷第177、304頁)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能清楚知悉A女 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竟仍執意為之,顯係罔顧A女之性自 主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且衡諸常 情,倘若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當無出現抗拒、憤怒(從A女 之錄音可明顯聽出憤怒情緒)、甚至當場向被告表示「你這 樣是強姦我」(侵訴卷第140頁)等舉動之理。從而,被告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該3分鐘的錄 音完全沒有出現被告的聲音,被告是否在錄音的時候有在場 無法確認,所以該錄音檔沒有辦法作為A女供詞的佐證」云 云(侵訴卷第305頁),然上開錄音確有性行為之呻吟聲, 雖因現場音樂聲響太大,無法清楚收錄與A女對話之人之談 話內容,然被告亦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傳送錄音檔給A女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tsApp聊天室內,傳 送內容為「你不要鬧事,不要亂來,我會殺你」、「你繼續 這樣鬧,妳小心一點,妳的家庭會毀掉的」之錄音檔給A女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 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148頁;侵訴卷第280頁),並有A 女提供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侵訴卷第141頁)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 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 ,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傳送之錄音檔,就 其內容觀之,確實含有加害A女生命、毀損A女名譽使其家庭 破滅之意涵,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是A女證稱上開語音檔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侵訴卷第270-271 頁),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這個錄音是不完整的 ,前面還有一段對我有利的錄音沒有放進來,被害人要陷害 我,我這次總共寄了三個錄音檔給告訴人,但她只剪輯其中 兩段對我不利的內容」云云(侵訴卷第142頁)。然A女既未 偽造、變造錄音內容,本院自應依據該錄音內容之客觀文義 ,認定其是否該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 所謂對其有利之錄音,是其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以WhatsApp與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木瓜園內 ,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以WhatsApp視訊通話, 向A女陳稱「給哥哥看胸部」、「不是威脅啦,變成...」、 「要拿出裸照」、「妳不要亂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 承(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訴 卷第285-286頁),並有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及本院勘 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勘驗視訊通話錄影檔之內容:    就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名「視訊要散布影片」,燒錄 於名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 光碟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 話者、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5頁):   被告:「我要講話」   A 女:「你要幹嘛,哥你又要幹嘛了」   被告:「給哥哥看胸部」   A 女:「如果不給看胸部呢?所以你要威脅我嗎」   被告:「不是威脅啦,變成...」   A 女:「變成什麼」   被告:「要拿出裸照」   A 女:「裸照?不是刪掉了嗎」   被告:「妳不要亂來」  ⒊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恐嚇」,係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 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 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 足當之。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女恫稱:倘若A女如不在 訊視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就要將A女 之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衡諸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 環境,傳送含有裸體影像內容之影片、照片等電磁紀錄甚為 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影響無遠弗屆,不旦造成性隱私 之侵害,亦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故一般人對 於裸照將可能遭散布,心中不無感到畏懼,深怕造成其名譽 之損害。從而,被告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胸部影像,供被告觀覽,使A女 心生畏懼,其行為該當於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罪之要件,自 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跟A女已經交往兩年,手機 中都有彼此的裸照及做愛的影片,但我自己主動把它刪掉了 ,我已經刪掉一年多了,A女的手機裡也有留存我們做愛的 影片,我扣案的手機裡都已經沒有跟A女的性影像了」云云 (侵訴卷第146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室(下稱雄檢採證室)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進 行採證,發現該手機內仍有儲存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此 有雄檢採證室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 光碟片(置於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核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在WhatsApp聊天室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給A女、與 A女視訊通話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日13時56分至14時50分,在高雄市六 龜區某處木瓜園內,利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Wha tsApp聊天室,接續傳送影片、文字訊息、與A女視訊通話事 實(侵訴卷第263、303頁),核與A女之證述內容相符(侵 訴卷第286-289頁),並有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 視訊通話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詳下述)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相關擷圖、錄影及勘驗結果:   ⑴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擷圖(偵一卷第63頁),顯示被 告曾於當日13時56分傳送含有A女裸體影像之影片給A女,隨 後就刪除該影片。  ⑵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12 被告:不要怪哥哥。   14:12 A 女:你恐嚇我。   14:12 被告:如果全部移工和你公司都有我們的影片。   14:12 被告:你是很低級的人,你還恐嚇我。   14:13 被告:給我妳的下體。不要怪我。   14:14 被告:你自己造成的。   14:14 被告:你現在要跟我對不起。   14:14 被告:我等妳電話,一分鐘。  ⑶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1」,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2-143頁):   播放時間00:40至01:20   A 女:「為什麼要跟我」   被告:「我要跟妹妹,如果妳準備好了我會跟妳出去」   A 女:「要跟誰出去」   被告:「...」(聽不清楚在講什麼)   A 女:「你在威脅我」   被告:「妳對我亂來,我也會對妳亂來」   A 女:「所以你威脅我,叫我做...」(其餘聽不清楚)   錄影時間01:20至03:03   被告:「妳不要再講喔,反正全部就在聊天那裡」   A 女:「你要給什麼」   被告:「我要把我們的影片給他們,讓全部的人知道」   A 女:「要傳我們的影片,什麼影片?」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   A 女:「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做的」   A 女:「做阿,做什麼」   被告:「就是我們兩個在做愛」   A 女:「就是我們在做愛的影片,做性行為的嗎?」   A 女:「不是已經刪掉了嗎,你不是已經跟我說刪掉了嗎」   被告:「有、有,還有」   被告:「有,你要看嗎,讓他們都知道」   被告:「我給妳看那就是重點了」   A 女:「什麼」   被告:「就寄給他們」   A 女:「你不是說刪掉了嗎」   被告:「那影片我會把它剪掉,留部分給妳,妳要嗎?」   A 女:「你為什麼要跟船員講」   被告:「因為我想說給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已經傷心了」   A 女:「你為什麼這樣,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   被告:「這樣」   A 女:「哥,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什麼不跟你女朋      友要?」   ⑷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   A女提供之WhatsApp聊天室文字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5-276 頁),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發話時間、發話者、發話 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85-186頁):    14:41 被告:我現在在妹妹的臉書上。   14:41 被告:我要報復我的傷心。   14:41 A 女:不要這樣。   14:41 被告:你現在打電話。   14:41 被告:裸體。  ⑸有關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   A女提供之視訊通話錄影檔(檔名「恐嚇畫面2」,燒錄於名 稱「嫌疑人詢問筆錄對話光碟」光碟片內,置於偵一卷光碟 片儲放袋),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包含播放時間、發話者 、發話內容,勘驗筆錄見侵訴卷第144頁):   播放時間00:00至00:50   A 女:「你為什麼對我迷戀」   被告:「我不是迷戀妳,我對妳..」   A 女:「你不要再捉弄我了,你不是有女朋友了嗎,你為       什麼不放開我」   被告:「放...」(其餘聽不清楚)   A 女:「放什麼?妳要截圖了嗎」   被告:「沒有啦,我要散播在GOOGLE,你可以在GOOGLE找」   A 女:「散播哪裡阿,FACEBOOK那裡都刪不掉」   播放時間00:50至02:03   被告:「...想要放進去..」(其餘聽不清)   被告:「我跟你講,八..」(其餘聽不清楚)   A 女:「八什麼?你想散播到哪裡,其他的我已經刪掉了」   被告:「有」   A 女:「在哪裡」   被告:「有,現在已經放進去了」   A 女:「在哪裡,不是刪掉了嗎,還有再散播了嗎」   被告:「以後會跟妳說」   A 女:「你又從哪裡散播到哪裡」   被告:「反正我現在在等妳,妳要給我看」   A 女:「看什麼」   被告:「趕快、快點」   A 女:「然後呢、然後呢」   被告:「哥想保護妳的身體」   A 女:「我的小孩來了」   被告:「管他的」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散布A女之性愛影片之事恐嚇A女,要求A女 於視訊通話中自行拍攝A女之下體影像,供被告觀覽,已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自該當於恐嚇使人攝 錄性影像罪之要件,應屬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113年6 月2日的恐嚇危安,從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跟A女有債務糾紛發 生爭吵,被告才以恐嚇威脅的方式在爭吵中佔上風,以壓制 A女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就113年6月2日的 拍攝性影像未遂,也是被告口角糾紛用的言詞,只是為了在 糾紛中佔上風之用,並無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主觀意圖」 云云(侵訴卷第305頁),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 、舔舐A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 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 、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 性影像未遂罪(見訴卷第138-139頁),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在WhatsApp聊天室內 接續與A女通訊,其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A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業據 被告與A女供述明確如上,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A女,欲使 A女攝錄性影像,然為A女所拒,而未生犯罪結果,核皆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印尼籍,對我國法律及兩性平權觀念無所 知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 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 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 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 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 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 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7歲 ,其自承在印尼高中畢業,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來 臺,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等情(侵訴卷第177、304頁) ,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難認有何違法性認 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A女,要求A 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像供其觀覽,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 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在我 國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A女對被告之量刑意見(侵訴卷第306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訴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 為時間間距,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定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犯罪事實一、㈠、㈣),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 一、㈡、㈢),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 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 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原本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申請來臺,於100年4月16 日入境,其後逃逸至陸地上四處打工,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 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於100年5月8日經通報失蹤等 情,有被告之供述(侵訴卷第177頁)、護照照片及簽證資 料(他卷第25-2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一卷第45 頁)在卷可查,其在我國境內涉犯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用以 在WhatsApp聊天室恐嚇A女、要求A女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影 像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1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曾用以攝錄並 儲存A女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侵訴卷第302頁),且 現今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仍儲存在該手機內,有雄檢採證室 勘驗報告(侵訴卷第215-218頁)及燒錄之藍光光碟片(置於 侵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可資佐證,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據以為 附表一編號3、4恐嚇A女攝錄性影像所用,爰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物品,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侵訴卷第300-30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 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 ○○○ 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黑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藍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3 IPHONE(白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4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5 OPPO A7 手機(銀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6 水果刀 1支 7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 1支

2024-12-27

CTDM-113-侵訴-35-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 。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 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 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 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 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 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 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 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 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 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 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 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 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 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 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 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 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 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 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 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 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 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 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 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 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 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 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 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 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 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 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 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 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 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 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 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 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 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 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 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 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 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 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 ,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 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 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 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 「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 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 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 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 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 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 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 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 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 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 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 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 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 ,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 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 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 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 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 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 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 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 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 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 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 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 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 ,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 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 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 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 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 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 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 「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 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 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 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 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 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 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  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 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 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 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 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 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 ??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 、「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 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 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  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 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 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 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 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 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 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 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 」,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 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 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 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 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 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 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 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 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 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 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 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  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 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 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 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 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 、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 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 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 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 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 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 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 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 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 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 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 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 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 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 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 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 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 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 ,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 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 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 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 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 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 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 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 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 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 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 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 」、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 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 「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 ,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 」,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 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 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 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 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 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 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 「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 「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 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 」、「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 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 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 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 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 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 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 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 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 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 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 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 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 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 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 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 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 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 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 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 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 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 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 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黃意森律師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道樞律師即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邱叙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孔婕安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孔婕 安因不滿其詐欺犯行被揭,竟趁機竊取另一詐欺受害人即訴 外人王宗霖之手機,再將手機內王宗霖與原告自民國110年7 月底至110年8月間之訊息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 ),傳送至訴外人姚宣宇(即孔婕安之前夫)的電子信箱, 以便日後不法利用。嗣孔婕安、姚宣宇委任被告為代理人, 除於原告訴請孔婕安返還200萬元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中在答辯書中無故公開系 爭對話紀錄外,更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甚至加以複製、 編輯、散布),對原告、王宗霖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以及刑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散布猥褻物、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㈡原告為竹科知名科技公司研發人員,被詐鉅款又因系爭對話 紀錄被孔婕安、姚宣宇及被告等人非法使用,不斷奔波於臺 南、新竹、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之間。被告身為律 師,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竟仍受 孔婕安、姚宣宇委託,無視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應為第24 條之誤)規定,實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自由人格法益、工作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孔婕安與姚宣宇已婚多年,但合意分居並約定對彼此之生活 、交友、工作等事項互不干涉。孔婕安與姚宣宇分居後,孔 婕安於109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宗霖,二人進而交 往同居,嗣孔婕安發現王宗霖施用毒品且情緒起伏甚鉅,遂 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原告則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與孔婕安交往。  ㈡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於110年5月間發現孔 婕安與原告在交往,循線找到原告並與其聯絡,王宗霖、原 告認為孔婕安與彼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發現孔婕安與姚 宣宇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二人自110年5月3日起 至110年8月間,以LINE共謀散布孔婕安與姚宣宇的個人資料 、張貼妨害孔婕安與姚宣宇名譽之不實貼文;原告更將孔婕 安與姚宣宇的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將孔婕安正面裸體 照片以LINE提供王宗霖,王宗霖再依原告指示將該正面裸體 照片張貼在LINE之公開貼文串。王宗霖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 滿且做出很多報復行為(除上開所述外,王宗霖自110年6月 起,頻繁以手機訊息、LINE訊息、FACEBOOK等方式,恐嚇、 辱罵孔婕安),但王宗霖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意圖 ,甚至於110年8月16日主張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懺悔,以 再次搏得孔婕安歡心及對伊之信任。孔婕安當下被王宗霖有 所感動,二人曾短暫於110年8月間復合,但孔婕安仍對原告 與王宗霖二人之共謀對話、犯行,覺得悲痛,並想起原告與 王宗霖在網路上張貼裸照、妨害名譽貼文,更覺痛苦,故保 存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提告。又因孔婕 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 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始將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 NE轉傳姚宣宇,姚宣宇再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以為保存。  ㈢而後,孔婕安因王宗霖仍不時暴力相向,遂決心與王宗霖分 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原告深知王宗霖不滿情緒 無處發洩,乃利用王宗霖與之聯手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 安竊取而來,二人自111年間開始多次以「孔婕安竊取系爭 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姚宣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 訴,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確認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日前再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實則,孔婕安及姚宣宇係覺權利受損,乃委託被告擔任代理 人對原告、王宗霖提出妨害自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1067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命原告、王宗霖應賠償孔婕安 、姚宣宇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 孔婕安、姚宣宇權利主張之舉證,並非散布,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委託,忠實執行職務,且無任何違 法亂紀之情事,原告竟挾怨報復,以濫訴、檢舉方式騷擾被 告,令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 告,提出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何來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 身自由?更無涉原告之工作權、著作權。此外,原告於另案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妨害秘密案件(該案告訴 人為原告、被告為孔婕安與姚宣宇)偵查中自陳孔婕安與姚 宣宇最早於110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61號案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與姚宣宇自110年9 月間開始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故原 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道孔婕安與姚宣宇以系爭對話紀錄 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起受孔婕安與姚 宣宇委託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 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 ,仍接受孔婕安與姚宣宇之委任,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 代理孔婕安與姚宣宇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乃孔 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 者而仍於訴訟中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宗霖 親筆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333至339、369、373頁)。 惟查:   ⒈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 屬受害者甲○○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 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甲○○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 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甲○○的對話紀錄,…」 、「當我發現被告孔婕安在網路到處約炮騙錢,選擇原諒 她、相信她會改過,一再利用感情欺騙,竊取我手機資料 並刪除與她的相關對話,取得我與原告甲○○對話紀錄,混 淆她詐騙錢財的事實,我對甲○○深感抱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本院審酌王宗霖與孔婕安間有 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如: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 11067號孔婕安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 818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 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孔婕安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 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 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據理由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 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 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 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 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疑堪 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經權衡告 訴人所訴究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告訴人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權衡之下當以後者為重, 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 此乃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 據此反推孔婕安確實係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⒊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事實(孔婕安竊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寄 予王宗霖之信件)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無涉;而姚宣宇接 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則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乃係 孔婕安所竊錄,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⒋此外,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情仍濫用系爭對話紀錄,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而仍 於訴訟中使用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6

PCDV-113-訴-14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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