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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蕭廷叡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18年4月(有期徒刑4月+1年6月+2年6月+2年10月+2 年+2年+2年+2年+2年2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 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至111年10 月17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11 年10月間,亦屬接近,且施用毒品類型犯罪主要係戕害自身 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受刑人於 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復衡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與另一違反藥事法案 件(下稱甲罪)所處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就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甲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 3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 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④有期徒刑2年(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①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7月11日 ③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0月6日 ⑤111年10月10日 ⑥111年10月10日 ⑦111年10月11日 ⑧111年10月15日 ⑨111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2024-12-25

TPHM-113-聲-344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志銘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第 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啟瑜(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12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以為案外人陳威宇 所欲製造之毒品為愷他命,然此係因案發至偵訊時已近6年 時間,而有記憶之偏差,惟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介紹綽號「 博士」之人給陳威宇,目的是問「博士」化學公式,了解製 毒過程,陳威宇在製造毒品過程中,如有問題,可以問「博 士」等情,已就幫助陳威宇製造毒品之事實詳予供述,且於 法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可分為四級,故販賣毒品案件,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 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 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 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諸如供出犯罪來源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或 法院本應予以尊重,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未告知 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亦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 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第186 4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詢問「幫忙 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 」,被告猶回答「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我以為他們是 要做愷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665號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為陳威 宇製造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否定幫助製造之毒品為 第二級毒品,亦未就其預見幫助製造之毒品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為正面或肯定之供述,自難認有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此部 分犯罪事實時,已有向檢察官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相關犯 罪事實之機會,猶否認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 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 定供述。是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20行) 。本院復查,被告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 助力,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識背景、綽號 「博士」之人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使陳威宇得以製成數量非微之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嚴重性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 第22行至第7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 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 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已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且無其他減輕事由,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 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 求,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4

KSHM-113-上訴-50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諭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曉諭、莊智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道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 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 號18樓之11住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種子放 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工具 ,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 。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工具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警卷第16-2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8頁)。  ㈢被告楊曉諭與共同被告莊智傑於住處當場遭警方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案物品 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查獲 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珠,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被告楊曉諭同時遭警方查 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3、29等大麻及吸食器 具,而被告楊曉諭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 陽性反應,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87-191 頁),其所稱本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 信。故被告楊曉諭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楊曉諭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楊曉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楊曉諭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楊曉諭本案栽種大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 」、「情節輕微」而適用該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對照被告 楊曉諭同時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大麻種子、栽種所用 器械工具均非少,且被告楊曉諭亦涉有另案運輸大麻入境, 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實難認被告楊曉諭本案犯行客觀上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其犯行量處最低度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無明顯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曉諭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楊曉諭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52、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楊曉諭與莊 智傑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楊曉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被告楊曉諭供稱是另 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本 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栽種犯行亦無 關連,應於被告楊曉諭施用大麻之案件中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23

ILDM-113-訴-311-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 2偵53860卷第412至414頁、112訴112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168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洪新凱(見 112偵53860卷第215、394、4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雨人」之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或足資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向「雨人」購買大麻之 證據(見112訴1121卷第88頁),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大麻之對 象為其認識之人,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大量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其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暨附表二 編號3、5、6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情 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大麻為依法管制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販賣及轉讓大麻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及數量、製造 大麻巧克力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 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 各罪,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配合偵辦之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後態度及工作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至被告 配合偵辦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證照、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19至138、173至183 ),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另他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可採。況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依法減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亦僅略 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四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8年,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附表二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事 實 一、吳佳城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See d City,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訂購大麻種子7顆,嗣賣家經 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USPS)國際貨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 ,將吳佳城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英國送至我國,吳佳城再於同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區○路之住處收受 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實際到 貨包裹內僅有大麻種子5顆,其中完整者2顆、破碎者3顆; 完整之1顆經吳佳城種植未發芽,與破碎之3顆均難認有發芽 能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應予更正)。 (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 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區○○區路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 ,以網路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及技術,先將前開大麻 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土內澆 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使大 麻幼苗發育成株,以此方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 (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人」 之人,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 、大麻菸油1瓶而持有之。復為下列行為:  1.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 取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先使用燙印機欲製作大麻菸油,然 因技術不足未遂,復接續將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使用研磨設 備,先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後,與奶油混合後置入鍋中,再 置於瓦斯爐上以小火煮2小時,再加入水後讓其油水分離, 將分離後之大麻奶油撈出,再將巧克力放入乾淨的鍋子中加 熱使其溶化後,加入大麻奶油混合後倒入模具,並放置於冷 凍庫內,待其凝固後再放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出大麻巧 克力1顆,以伺機販售。  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下述(1)、(3)部分)、轉讓禁藥 之犯意(下述(2)部分),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於112年6月20日20、21時許,與洪新凱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樂華夜市,以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與 洪新凱,洪新凱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吳佳城。  ⑵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   機場附近,無償提供摻有大麻之香菸與鄭叡傑吸取,以此方 式轉讓大麻與鄭叡傑。  ⑶於112年7月14日23時37許,與林炫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信義ATT,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大麻1包 與林炫進,林炫進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吳佳城。 (四)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佳城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吳佳城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9 -23、187-197、211-215、511-519、391-396、411-415頁, 本院卷第27-29、84-88、149、150、153、156、157頁),核 與證人洪新凱、鄭叡傑、林炫進、潘麒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33-237、269-274、303-306 、311-315、319-322、349-352、377-380、385-388頁),並 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被告與「瑞傑」即鄭 叡傑Telegram對話、與「麒鈞」、「Harry-新凱」、「林炫 進JIN」、「王11」即潘麒鈞、洪新凱、林炫進、王暄淇之L INE對話、手機icloud紀錄、購買植物萃油機之對話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大麻種子購買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9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4號 鑑驗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43-85、91-100、11 5-135、397-403頁,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卷第241、243頁 ),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洪新凱、林炫進間並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被告復於交付大麻 時即向其等收取現金各5,000元、4,000元,若無從中獲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毒品大麻 之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1)及(3)所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三)2.(1)即販賣大麻 與洪新凱部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大麻與洪新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 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潘麒鈞向被告表示要買大 麻,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出入口 ,買5公克大麻,給他現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我先用電 話給他聯繫,到場再加他Line,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要買 的量。被告有關心我買完大麻後使用的心得,我回覆他訊息 「飛高高」就是用完後很放鬆的意思,「頂芽濃度」則是指 大麻濃度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79頁),核與 證人潘麒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洪新凱詢問我要買大麻 的事情,所以我向被告詢問大麻的事情。被告叫我跟洪新凱 說要等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71、313頁), 且其等關於洪新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並有被告與「麒 鈞」即潘麒鈞、「Harry-新凱」即洪新凱之Line對話可資佐 證(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53、57頁),堪認屬實,自足 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是辯護人此 部份辯護意旨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 ,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2.(1 )、(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三)2.(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而各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各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麻、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與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接續先將前 開大麻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 土內澆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 ,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等栽種大麻舉動;就事實欄一(三) 1.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陸續製造大麻菸 油未遂,復製造出大麻巧克力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均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論以實 質上一罪。  5.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再於112年7 月間播種栽種大麻,時間已間隔近1年多,且兩者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其「私運進口」與「栽種」間復無行 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故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大麻與鄭叡傑之轉讓禁藥罪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而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53860 號卷第11-14、21、189-195、412、414頁,本院卷第28、84 、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大麻與洪新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雨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 卷第83頁),且未提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故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⑴關於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 販出價量為5,000元、5公克之大麻1包,金額及數量非鉅, 被告此部分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關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 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遭查獲時種植大麻植株 規模非多、尚未收成,然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取得大麻種子 後再擴大栽種規模、欲將大麻植株葉子收成後烘乾以製造毒 品對外販賣、成為大麻大盤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1、15、191頁),其亦確實 有如本案對外販售毒品行為,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反毒政 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為 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栽種大 麻,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另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 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非 長、僅製造出大麻巧克力1顆,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 量、金額不多,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 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15 8、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以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同屬毒品相關類型之罪質,而被告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動機仍為對外販賣營利,與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全無關連,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1至6、7、10、12、3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 卷第241、243頁)。被告復供承附表一1至6之大麻成品為其 打算製作菸油或販賣使用,附表一7之大麻煙油為其意圖販 賣而向「雨人」購入後持有,附表一12之燙印機為其嘗試做 大麻煙油而準備,附表一31之大麻巧克力為其所製造(112年 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2、193頁,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前開大麻成品、燙印機、大麻巧克力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前開大麻成品、大麻煙油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外包裝、沾染毒品之燙印機、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10之大麻植株1株,雖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為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已供承此為其所栽種(1 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頁),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扣案如附表一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 為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14 、56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林炫進,各取得現金5,000元、4,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8、9、15、51之吸食器、電子菸濾嘴、分裝袋 、滴管,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等吸食器、電子煙濾嘴、分裝 袋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滴管則是生病時醫生給的還沒 有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1至6.大麻成品4罐、大麻成品1盒、大麻成品1袋(合計淨    重114.30公克,驗餘淨重114.22公克) 7.大麻菸油(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含吸食器1組(如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20頁所示) 8.吸食器1個 9.電子菸濾嘴10支 10.大麻植株1株 11.研磨器1個 12.燙印機1組 13.PH值檢測計2支 14.電子磅秤1個 15.分裝袋1包 16.土壤酸鹼度計1支 17.巧克力模具組2個 18.鍋子1個 19.電扇1個 20.噴霧器1個 21.育苗盒1個 22.魔帶1包 23.剪刀1把 24.硝酸銀1罐 25.硫代硫酸鈉1包 26.固定繩1包 27.定時開關1個 28.延長線1組 29.量子燈板1組 30.生長帳篷1組 31.大麻巧克力1盒(淨重154.21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 32.培養土1包 33.有機肥料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4.beautiful複合肥料1包 35.甜多多肥料1包 36.A plus 050複合肥料1包 37.便利肥1罐 38.特級次微量肥1罐 39.快生大補鈣1罐 40.海魔褐藻精1罐 41.福益花肥1罐 42.PH/KH調升劑1罐 43.PH/KH調降劑1罐 44.富寶液態100根1罐 45.植物生長調解劑1罐 46.蒸餾水5瓶 47.B2必旺成長肥1罐 48.B3必旺開花用1罐 49.B-1植物活力素1罐 50.量杯5個 51.滴管1個 52.針筒1支 53.分裝注油瓶1瓶 54.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5.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佳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二) 吳佳城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10、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1. 吳佳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至6、12、3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三)2.(1)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2.(2) 吳佳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三)2.(3)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至6、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3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277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Herbies包裝袋一只、iPhone14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磅秤一台均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五.00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鈺鈞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旬某某日,向不詳大麻種子城之網站(herbie s Seeds),以USDT幣221.42元購買大麻種子20顆而持有後, 將部分大麻種子浸泡發芽,部分大麻種子未浸泡而轉讓予林 忠偉,以此方式幫助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取 得前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其位於臺 南市北區南園街住處種植大麻14株,並澆灌大麻植株、移株 、修剪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 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並以研磨 機磨碎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林忠偉製造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112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黃鈺鈞,黃 鈺鈞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USDT幣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又另案被 告林忠偉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屬實。 復以,扣案大麻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後,驗出四氫大麻酚成份一節,亦有該院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於112年11至12月以1公克 大麻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 販賣予被告黃鈺鈞,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資金予另案被 告林忠偉,藉此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之一部等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忠偉 約定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完成後,將向之購買,另案被 告林忠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後,另行以抵充債務 之方式販售大麻予被告,被告並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並非其幫助另案被告林忠 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一部,而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參見起訴書第1頁), 是已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 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 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 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 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委請辯護人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願意就檢察官告知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刑事陳報狀係於11 3年5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亦有該刑事陳報狀 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而本案係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偵 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11595字第113904836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已自白犯罪,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 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以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之方式,幫助 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案被告林忠偉係 在其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 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且其收成 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是被告雖有幫助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大麻之犯行,惟林忠偉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均 非巨大,參以被告犯罪後,就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 偉一節,始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覆,堪認其深 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 依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幫助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 大麻之犯罪手段、林忠偉實際種植收成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5 .003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Herbies包裝袋1只為被告承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iPho ne14Pro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另案被告林忠偉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 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供其秤重持有大麻數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訴-43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黃俊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以 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將之 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使用之 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有員警 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房間內 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將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 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 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 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 分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志民、黃俊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 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 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志民手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頂樓加蓋平面圖、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 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謝志民遭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113年7 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63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第3311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5頁、 第2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下稱第41995號卷》第12 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謝志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俊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固不否認被告謝志民曾於113年4月26日22時 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之物品 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該垃圾袋離開上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房間借予被告謝志 民放置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 置在被告黃俊偉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 攜回幸福路租屋處。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 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為被告黃俊偉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影本、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 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 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 8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11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 至第113頁、第235頁、第236頁、第41995號卷第125頁、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黃俊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在這間房 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 黃俊偉家拿回家的。」、「(問:為何會放在你住處的房間 ?)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要把那些東西清 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一段時間他搬完 家再拿回去。」等語,就員警曾去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找被 告黃俊偉或謝志民乙節,核與被告黃俊偉於113年8月9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住所的社區警衛告訴我說警察有來社區 說要找謝志民。要調監視錄影影像,警衛跟我說他們在調查 謝志民。我有問謝志民為甚麼警方在調查你,謝志民說他被 通緝。我就請謝志民把寄放在我家中的封口機等物品拿走。 ……」等語大致相符,是員警在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房 間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被 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房間內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黃俊偉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謝志民從網路 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我家,謝志民在拆包裹時我有看內容物 ,我看到空的咖啡包裝袋……」、「……謝志民直接在我房間拆 包裹,然後我會稍微看一下,之後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 ,足見被告黃俊偉在被告謝志民拿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 內放置時,會確認被告謝志民所放置之物品係何物,是被告 黃俊偉對被告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否有違禁 物乙節,無不知悉之理。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 器時間顯示為113年4月26日晚上22時18分左右,你有揹一個 環保垃圾袋,裡面裝的是什麼?)垃圾跟那一包工具,裡面 就是剛剛給我看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在我房間查獲的那些東 西,還有一些垃圾。」、「(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28 包咖啡包,樣式是法拉利,這是分裝完成的咖啡包嗎?)是 。」、「(問:……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 品咖啡包還給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 索時,還是查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 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 因為我當時去找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 一樣是放在家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但從講 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天。」等語,可知 被告謝志民至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 ,即與被告黃俊偉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 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黃俊偉有毒品相 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乙節,應 有所知悉。依常情若被告黃俊偉確實不知上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則其於被告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為避免自己受 到刑事處罰,應會極力否認或不再與被告謝志民聯絡,然被 告黃俊偉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謝志民頻繁聯繫,此觀諸 被告黃俊偉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月4日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即可得知,是被告 黃俊偉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 (4)綜上,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 26日前某日,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黃俊偉個人所 使用之房間內,是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 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 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2人均「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8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 2人各別「所有」或單獨「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 有」之定義無關。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價值,衡以檢 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8包並非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共同持有, 則被告謝志民豈可能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黃俊偉之新 北大道租屋處之房間內,置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113年4月26日再將之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應科以刑罰之範圍,不另論 罪,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2人 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黃俊偉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 所製造,伊僅係借被告謝志民放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 並未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未亦親眼見到被告謝志民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被告謝志民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物品,然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 伊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俊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 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製造之犯意而持有,或 有無製造之行為,攸關應否成立製造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毒品。參以取 得毒品之動機、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取得較多 數量;購入較多之分裝袋供己或他人分裝施用等,均非無可 能,是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空包裝袋之數量等,與是 否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 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係以被告黃俊偉曾於偵訊時自白、被告謝志民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及毒 品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   3.觀諸被告黃俊偉之歷次筆錄,其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原 係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 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然當日夜間偵訊後,於翌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又改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伊係因 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承 認犯行等語,是被告黃俊偉是否確有與被告謝志民共同製造 毒品咖啡包,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否認自己有分裝毒品 咖啡包,並均稱未見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4.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之 物,而使用與否,本會因個人之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附表編 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囊,數量雖均非 微,然尚難以被告2人持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空膠囊之數 量較多,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告2人為從事違法行為 所用之物,是實難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其等有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 充器經送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 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分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即遽認被 告2人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5.被告謝志民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 志民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6.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 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就被告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 。惟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俊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 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2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意共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品成 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志民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謝志民、黃俊偉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被告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黃俊偉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1.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2.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2024-12-18

PCDM-113-訴-680-20241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翼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 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 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 ,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 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目前因栽種大麻之毒 品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並因案羈押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 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 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謙(下稱被告)自偵查中 即全部坦承犯行,並詳予作案情節予檢警查緝、並未保留, 積極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朋 友方涉犯本案,被告對此深感懊悔,而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 押期間往生,被告悲痛萬分,稽之本案已全盤被司法機關掌 握,被告日後並無再行湮滅、偽造或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 之可能,參以被告之住居所固定,如獲交保將與母親同住, 並在母親開設之餐館中打理相關營業事務,回歸常軌生活, 且被告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到庭旁聽,關心被告案件之 進度,顯然被告家屬對於被告應有充分關照及照顧,足使被 告產生羈絆而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被告將謹慎交友並禁 絕與不法沾上邊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122-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母親之醫 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檢察 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合法院要求之其它處分措施 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3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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