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
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