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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 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6-20250117-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84號),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 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審 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風 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的無預警擅自將乙○○ 帶離臺灣,聲請人根本無法協尋,縱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 ,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 境,對於乙○○之身心亦屬不利。是為恐相對人因於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審理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乙○○帶離臺灣 ,使聲請人爭取乙○○之親權無法實現,而有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離婚等事件 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聲請人113年10月24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84號 審理中,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隨時有帶乙○○離開臺灣之 風險,並有一去不返之可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 實。次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並無緊密連結關 係,相對人有隨時離開臺灣且一去不返之可能,若相對人真 的無預警擅自將乙○○帶離臺灣,聲請人將難以尋得乙○○,縱 使將來聲請人勝訴確定,亦無從實現具體親權,且乙○○已在 臺灣就學,如遭攜離出境至陌生地區,對於乙○○之身心亦屬 不利。綜上,因相對人確有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臺灣之可 能,致妨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調 查、裁判及執行程序,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 免其遭相對人擅自帶出臺灣、長期不歸,使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乙○○的權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7

TYDV-114-家暫-5-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   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乙○○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凡 真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許○○多年 來對於洪○○均無聞問,而相對人又於110年間因車禍致缺氧 性腦病變而癱臥在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足認相對人與許凡真均無法行使親權,洪維恩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與許○○之親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就有關身分之事件,並無程序能力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使能 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有依法不能代理之情事。而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 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故選任甲○○於前揭停止親權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17

KSYV-114-家聲-2-20250117-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氏莊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向鈞院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16

NTDV-114-家救-3-2025011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珠鳳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慶 鄭穎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1-2025011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康惠娟 代 理 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之停止親權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16

TCDV-114-家救-22-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A01與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裁 定(113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因父母A01、B01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系爭親 權事件),聲請法官李莉苓(下稱李法官)迴避,係以:李 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試圖於程序外私下與伊不當接觸, 造成伊極大恐懼,且不尊重伊意願及陳述,職權為原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20號暫時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掌握執 行程序之進行,強欲使伊前往義大利與父親生活,使伊陷於 將來可能無法回臺之憂懼中,且對伊或伊母親委任之律師具 有強烈敵意,恣意曲解律師之臉書貼文,甚將部分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導致無法有效進行溝通,更將尚未公 開之裁判書傳送予無關之第三人,迄今仍認吳俊達律師等人 不得為伊之代理人,妨礙伊合法委任律師進行本件司法程序 ,且客觀上足認李法官對伊委任之律師有相當之故舊恩怨及 嫌隙,難期有公正審判之可能,足認李法官執行職務已有所 偏頗,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云云 。原法院以:李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欲與抗告人聯繫, 係基於承審法官職權之行使,非於程序外與抗告人接觸,且 亦未掌控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其將抗告人委任之律師移送 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業以書面表明理由,而將原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於遮隱上傳後傳送予調解委員, 無非係基於公誼分享已可公開之裁判先例。又吳沂錚律師臉 書貼文標題為「憲判8是理想崇高而不可得之願景」,記載 「未成年子女想要說話,大人通常都是假裝在聽」等語,所 稱「大人」確會被認意指法官,且對法官為負面評價;另李 法官要求臺北律師公會不得將111年12月16日之調解庭錄音 檔提供予抗告人之代理人,係為妨免抗告人之代理人不能遵 守保密原則。至抗告人指摘李法官為系爭處分裁定命其前往 義大利,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承受無法回臺之風險部分, 乃抗告人是否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人已循法定 程序加以救濟,尚難以上開諸事由主觀臆測,遽謂李法官客 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李法官對於系爭親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李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李法官迄今縱仍認 未成年之抗告人不得合法委任吳俊達律師等人為其代理人, 然此僅屬李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之問題,難謂其與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有所嫌怨、仇隙,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即 令對李法官之執行職務、程序進行及個人之行事風格有所不 滿、指摘,亦難憑此遽認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簡抗-9-20250116-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事件尚待開庭審理,然相對人已打包子 女物品,準備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因情況急迫,應禁止相對 人或其家屬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特定住所、出境或轉學 ,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號○樓 及出境。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二月底前會搬離○○路住處,因為我一人薪 資每月約3萬3千元,無法長期負擔每月約2萬5千元的房貸。 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又 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訴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再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本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1171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事件之起訴狀、戶籍謄本及調解筆錄無訛。惟查,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自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 性及必要性之事由,惟其僅泛稱:因相對人已打包子女物品 等語,此外,未見其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已具有本國護照或 他國護照而為相對人持有中,隨時可出境之釋明,況兩造均 已陳明本件子女無護照亦非雙重國籍等語在卷,且未成年子 女甲○○現已10歲,具有相當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亦經本院 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在卷(附於卷末彌封袋),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形,亦未提出相對 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出境、護照或轉學事宜之證 明,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本件聲請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證明, 況兩造既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 則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自須兩造共同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 倘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書自難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係共同為之,故遷移未成年子女自須兩造同意,任一方不 得任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5

TCDV-114-家暫-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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