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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起收養A01(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結婚已達8年多,夫妻 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 養方式完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乙○○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娩下男嬰A01,因未婚生子家人 難以接納,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 力照顧親生子女成長,遂將孩子交託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家人士收 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 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1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7日與收 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 之合意,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 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 計劃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學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未婚 生子,曾經努力嘗試留養被收養人,然自身的生活及經濟狀 況皆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實質協助,留養被收養 人困難,現今生母已另組家庭並產下一子,考量被收養人年 紀尚幼,需要一個長久且穩定的生活環境,然生母目前狀況 ,實在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⒉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投入,被收養人進 入家庭後,收養父母願意提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 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共同生活期間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情感,可立即回應被收養人的 需求,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的重 要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時常關心並主動協助,已將被 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 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亦 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上 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 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20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越南籍)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惟被告於陳宏祥出 生後不久,以兩造斯時位在高雄市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於10 5年7月間即獨自搬至被告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居住,原 告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市居住,兩造自此分居 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而原告為維持生計,將陳宏祥委由原告在越南之父 母照顧,原告有工作有經濟能力能撫養陳宏祥,被告卻自陳 宏祥出生甫3個月後,即不曾照顧扶養陳宏祥,是陳宏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陳宏祥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公職且自結婚以來不曾離開高雄市小 港區,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之機關,原告於105年10月間某 日,在原告阿姨阮玉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樓下(地址 詳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被告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又原 告私自於106年1月1日將陳宏祥帶至越南,並將陳宏祥交由 原告父母照顧,且不讓陳宏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係公務員 ,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佳,亦有能力教養陳宏祥,原告於 112年度無收入所得,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酒後而與原 告友人生下一女山○○(姓名詳卷),是對於陳宏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適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自105年7月起至今,並未同住,亦不曾見面,縱其間 被告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寄送之原告之女山○○出生登記文件 ,曾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其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 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2號審 理,被告方知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產下女兒 山○○,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不曾碰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8年,且互不往來,即使於 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兩造仍無 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 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 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於陳宏祥出生 後不久,將陳宏祥帶回越南,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則獨 自在臺工作,按月寄新臺幣1萬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母 ,原告長期負擔陳宏祥經濟費用,對陳宏祥日常生活作息 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 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陳宏 祥,原告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而觀察陳宏祥受照顧 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權適任性均無 虞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55 至58頁)。  2、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被告,據 復略以:⑴被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負擔陳宏祥生活 及就學花費,但被告自陳宏祥1歲後便全無會面及接觸至 今,被告對陳宏祥成長狀況並不知悉,且對陳宏祥詳細生 活花用皆不清楚。⑵又被告無法知悉陳宏祥目前實際就學 狀況,無法觀察陳宏祥對被告管教方式之接受程度,無法 評估被告教養方式妥適性。⑶且因被告與陳宏祥已8年未順 利會面,故亦無法知悉雙方會面過程及相處情形,無法評 估雙方之依附關係。⑷被告稱陳宏祥目前語言仍以越南文 為主,雖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一家人皆能擔任協同 照顧者角色,但因被告在高雄市工作,實際上所有照顧陳 宏祥之責任均會由被告家人擔負,而被告之父母多僅能以 臺語對談,再加上陳宏祥長達8年未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 ,無法知悉陳宏祥對被告家人之熟悉程度及適應狀況,若 陳宏祥返回被告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戶籍地與被告家人同 住,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對陳宏祥而言,將出現極 大適應議題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卷第49至54頁)。  3、本院考量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直至113年6 月30日始入境回臺一情,有陳宏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29頁),而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 起至今,均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且陳宏祥目前尚無法聽 、說中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5年9月之 後,即不曾給付陳宏祥生活費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逾8年無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陳宏祥自幼常年住在越南,於113年6月30日方回臺居 住,且目前使用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現為9歲之兒童, 如由被告任親職人而將陳宏祥帶至彰化縣與被告家人同住 ,陳宏祥恐難以適應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恐使其 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2-婚-456-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 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耿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即Jonathan Charl es French、露絲 主愛 鄭即Ruth Chu-Ai Teh為澳大利亞 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則住居於臺中市,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露絲 主 愛 鄭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之住所地位於 維多利亞州,有家庭研究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乙○○ 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維多 利亞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 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 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澳洲維多利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法 院得發給收養命令:(一)被收養人在向法院提出收養認可 之聲請前未滿18歲。(二)在取得法院收養命令前,收養人 已結婚且維持婚姻關係超過兩年。(三)被收養人在法院核 發收養命令前至少28天,必須接受輔導人員輔導,在考慮被 收養人年齡理解能力之同時,被收養人之意願已盡可能理解 清楚且給予適當之考慮。(四)適用收養法規時,被收養人 之福祉及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約納 查爾斯 法(男、西元1978年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露絲 主愛 鄭(女、西元1979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被收養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 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40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書面契約、經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收養家庭照片、收養家庭之財務 報告、收養人二人身體健康證明、收養人二人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移民許可、維多利亞州收養法規、家庭訪問評鑑報 告、收養許可證明、準收養父母親職訓練課程證明、護照影 本(以上皆為原文影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 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 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 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被收養人乙○○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2月 9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 人蔡萱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及被收養人於 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 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甲○○因行方不 明,本院無法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經查被收養人生母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甲○○忽視懷孕期間施用毒 品對被收養人身心狀況之影響,且於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即自 行離去,於被收養人受桃園市政府安置後,與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對於被收養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且其現況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 義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 到庭陳稱:於110年3月12日停止親權確定後,我們於112年2 月22日通過簡訊及雙掛號聯絡生母,生母都沒有回應,於11 2年7月24日發函勒戒所準備進行訪視,惟生母已出監,迄今 無法聯繫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 毋庸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示略以:1. 出養必要性:生父為毒品人口,生母過去曾遭毒品案件通緝 及入監,亦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親子會面態度消極,顯無 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兩人目前皆聯繫困難,無法取 得實際行蹤,被收養人也無任何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 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 生活,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根據收養 父母所提供之身心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兩人皆無心理相關疾 病史,收養母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收養父偶爾會因氣喘 而發出喘鳴,需要使用定量噴霧器,然仍會從事戶外活動, 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收養父母除前述醫療診斷以 外,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亦無藥物濫用問題,無影響兩人 親職照顧能力之虞,經醫生評估具有教養孩子的能力。收養 父母目前婚齡已近15年,兩人擁有互補之性格、相似的價值 觀,過往面臨壓力事件及重大家庭轉變時,亦願意共同面對 挑戰並互相支持,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母具有穩定之 工作及薪資收入,收養父雖退休,仍有穩定及足夠之退休金 ,兩人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且無 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之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 ,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之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3.照顧計 畫:收養父母預計將被收養人接返後,收養父母都會留在家 裡數月,之後則是由收養父長期留在家裡照顧子女,收養父 母表示,收養二哥出生時,適逢收養母推展其工作時機,因 此兩人討論後決定由收養父擔任家管,並照顧收養二哥,未 來亦將維持相同計畫。收養父母於104年育有收養二哥至今 已9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亦對於 被收養人之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詳細的了解。收養父母 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可行性,評估具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連 結與互動:出養社工於113年5月28日與被收養人進行收養家 庭介紹,收養家庭準備了相本、影片及禮物給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看見相本時會指著收養家庭喊爸爸媽媽及哥哥,他也 很喜歡收養家庭送給他的禮物,並對家中環境很感興趣,評 估被收養人對於收養家庭有基本認識。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 21日與收養家庭進行視訊互動,被收養人見到收養家庭後與 他們分享他手邊的玩具,並收養家庭一起繪畫與摺紙,收養 家庭也帶著被收養人認識家中環境及被收養人之房間,整體 視訊有許多互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有良好互動。5. 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過去因毒品案件入監,被收養人出 生時有毒品戒斷症狀,有多項發展遲緩,對被收養人無明確 照顧計畫及意願,目前行蹤不明,困難聯繫。生父亦行蹤不 明,困難聯繫,無足夠能力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被 收養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被收養人尚年幼,需於穩定、完善之家庭中成長,評 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已被核准收養1名0-4歲以下 的臺灣兒童,收養父母之收養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及 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 生活及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準備好被收養 人未來生活適應之計畫,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 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知悉被收 養人相關背景並同意進行收養,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澳洲維多利亞州收養法之規定, 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 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 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0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護-224-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 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 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 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稱: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同意出養, 而被收養人並不排斥與收養人互動,而雙方相處融洽, 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組成家庭之後,被收養人也主 動叫收養人媽媽,且多年的相處已有明顯的依附關係, 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並無不宜。⑵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孩子們的課程 陪伴及接送,提供生父及被收養人妥適親職照顧環境, 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且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於訪視中亦表態喜歡目前的生 活。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並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 排與銜接:已有妥善安排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業規畫。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的處境 及學習。⑷綜合評估: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自107年8 月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且被收養人適應狀 況良好,受照顧品質高,收養人用心陪伴及照顧被收養 人,如同己出,雙方相處融洽和樂,有深厚依附關係等 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長年未有 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知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共同 生活情況良好,故同意出養事宜,期待被收養人能過更 好的生活,依收養人與生母所言,對於收出養事宜,三 方皆有共識且已告知被收養人,因此生父應無繼續維繫 父女關係之必要,評估具有出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證據,自行裁定。⑵收養人合適性:生母和收養人共 同討論,且生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人 已是國中生,為了不讓被收養人身份狀態被同學嘲笑和 給予安定感等事宜,已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一事且取得 其同意,收養人主動表明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 收養人有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功能和親職能力等方面,收養人皆具合適性。⑶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受妥 善照顧,收養後其安排及銜接皆無任何變動或不良影響 ,評估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 認識交往到結婚已有5年多的時間,且共同生活已有3年 ,收養人盡力照顧生母和被收養人母女,收養人和其親 屬認為被收養人一直是自己家的一份子,早已視如己出 的對待,願意配合相關收養程序和研習,如有需要時會 了解相關親職教養資訊,被收養人在收養程序後,原生 活的人事物未做變更,無而再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型態, 生母仍與被收養人、收養人共同生活,亦可看照被收養 人的生活狀態,對被收養人成長有助益,評估收養人在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功能和親職功能等方面,收 養人無任何不適任之條件,訪員評估法院認可收養並無 不宜,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有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現在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平常叫收養人「 叔叔」,心情叫「爸爸」,知道今天要來法院辦收養的事,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當他法律上的女兒,之後要改姓「鄭」 ,今年媽媽有帶我拿紙給生父簽名,就是收養要辦的東西, 但不記得再上一次是什麼時候看到生父,平常不會用電話聯 絡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 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4

MLDV-113-司養聲-11-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2 5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 )、C000000-0(下稱案主2)2人(下稱案主2人)原為聲請 人開案處遇個案,由聲請人安置照顧迄今,經瞭解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案繼 父離婚,離婚後不久即開始另一段新的同居關係,其雖於案 主2人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會面,惟觀察案母於會面過 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尚待學習 提升,以利後續獨立扶養與因應案主2人的生活照顧與教養 責任,評估案主2人暫不宜返家,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1 8時,將案主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獲准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本案經瞭解案母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後續擬由家 處社工進行訪視處遇,確認案母與同居人之親職照顧量能, 藉由引導與提升親職知能技巧,以利後續案主2人返家之照 顧,評估案母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2人之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及案父,欲詢問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其等均無接聽,而無法 得知其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2人 之父即代號C000000-C與案母離婚後,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案母行使,而案主2人未受案母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案母之親職功能不佳,且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無 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2人為年僅8歲及7 歲之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 不宜讓案主2人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4

NTDV-113-護-19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 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 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 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 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 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 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 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 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 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 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 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 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 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 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 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 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 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 、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 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男、丙男均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及丙男分別為6歲、5歲 及4歲之兒童,之前疑遭父親及母親丁女不當對待,經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20分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丁女並未對於甲女、乙男及丙男返 家準備有積極作為,現階段無法提供子女長期居所及適當照 顧,親職照顧及教養能力均尚待提升,丁女之男友照顧意願 及能力均尚待評估,復無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為維護甲女 、乙男、丙男之適當養育與照顧之基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組-兒 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約定書、戶籍資料等為證( 卷第19-28、29-31、33-34、35-36、37-38、39-40、41、47 -48頁),且經審酌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女、乙男 、丙男年幼欠缺自我照顧能力,且具有特殊照顧需求,丁女 對於返家準備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社會福利補助申 請尚不明朗,居住地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固,照顧知能明顯不 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子女之父與丁女因相處不睦業已 分居,也無照顧子女之意願,又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照顧等語,併參以定期親子會面及不定期返家,尚足維持親 子感情,暨衡以甲女、乙男、丙男在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適 應狀況良好,乙男也表示同意繼續住在寄養家庭,堪信聲請 人主張甲女、乙男、丙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值為採取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3

SLDV-113-護-201-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 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 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 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 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 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 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之前同居人現行方不明,有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未執行9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案母不知其同 居人行蹤,僅能以簡訊聯繫,前同居人會至案母工作場所購 物,前同居人之家屬曾向案母詢問其去向,評估案母與前同 居人仍有聯繫,案母有意圖隱匿前同居人行蹤之虞。而受安 置人之安置情況良好,案母雖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然案母 對前同居人虐待受安置人之情,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並隱匿 前同居人訊息,罔顧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其親職及保護功能 不彰,且案母對於漸進式返家稱案大伯及案大伯母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故需評估案大伯、案大伯母之親職照顧保護 功能,以利後續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為顧及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等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 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雖於安置期間尚能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計畫,惟考量案母前於受安置人遭多次施暴時均 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甚隱匿、偏袒其同居人,家庭保護功 能顯然不彰,且現仍與其同居人有所聯繫,家庭現況仍存有 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兼衡目前猶須評估案大伯及案大伯母對受安置 人照護能力,以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可能,且受安置 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目前生活狀況佳 ,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 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39-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黃○宸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宸(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2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接獲網絡單 位通報稱,受安置人手足再次被獨留在家中,聲請人至受安 置人學校進行安置評估,經調查確有獨留情事發生,經詢問 受安置人昨日受照顧情形,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母昨晚未 在家中陪同,留其與受安置人繼兄獨留家中,聲請人評估受 安置人母未意識獨留之危險性,且聯繫受安置人母其稱欲晚 上上班,期明日或下週一再行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安排,無立 即出面討論安全計畫,經聲請人聯繫訪視受安置人繼兄之祖 母,其稱僅願意照顧受安置人繼兄,聲請人未找到合適親屬 資源照顧受安置人,故於113年3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及其後 延長安置,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號、第40號、第69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於113年9、11月安排受安置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面各一次,會面互動良好,113年10月至12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兩次會面,受安置人母均因身體不適取消 會面,受安置人母於11月初搬至外縣市生活,因此自9月至1 1月僅會面一次。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仍未有穩定就業 ,現搬離本縣,聲請人尚未能掌握受安置人母生活情形,安 置期間受安置人母僅探視一次受安置人,後續配合聲請人處 遇仍有困難,住所亦未能穩定,復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其親職照顧能力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無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評估此階 段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自113年12月18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電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黃○媞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可知受安置人 認知發展常態,雖有發展遲緩議題,惟目前持續接受醫院的 療育課程,在情感層面與情緒都相當穩定,另法定代理人黃 ○媞則對受安置人接受延長安置無意見,同意繼續延長安置3 個月各情,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尚未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表達照顧意願,但尚未有明確之照顧 計畫,其親職能力復待評估,且居住所仍未穩定,難認可提 供予受安置人適足之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 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護-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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