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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 (詳卷),其班上共有被害人周〇〇(民國108年生之兒童, 真實姓名詳卷)、許〇〇(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詳卷) 等共10名兒童。緣被害人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 開班級内不慎推倒兒童許〇〇,被告得知後已令每位兒童均返 回座位坐好,故被害人亦在其座位上安坐未再有須受管教之 行為,被告仍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施強暴行為之強制犯意,於 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接續先以雙掌拍打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敲打被害人之臉頰3下,均導致被害人 之頭部往後仰,而妨害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父周☆☆之指證、事發班級内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及說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則承告訴人之請求,主張: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 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言 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 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 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 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 ,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對被害人三次觸碰行為僅持續數秒、自卷内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角度,無從看出被告以手掌及握拳觸碰被 害人之臉類時,被害人當時之臉部表情、反應或被告施力之力 道等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心理或生理已有遭壓迫之狀態 。然查,事發時被告為被害人之幼兒園老師,與被害人顯有師 生之上下關係,且被害人時為年僅3歲左右之幼童,已遵從被 告指示返回座位坐好,被告仍對被害人以雙掌觸碰臉頰1下, 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臉頰3下,其手段顯然非出於管教之必要, 而係單純洩憤,且致被害人有「遭被告觸碰後,頭部及背部向 後仰及伸手欲阻擋被告」之動作(原審亦肯認此部分),綜合 當時客觀情勢,其行為顯足壓制3歲幼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屬強暴之強制犯行。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周〇〇,我有控 制力道,我是為了教育周〇〇必須認錯與道歉,沒有要打他或 強制他的意思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於客 觀上是否有對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或以言語脅迫,並妨害被 害人權利之行使? 五、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案發時為「△△國小附設幼兒園」△△班教師,被害人於111年 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上開班級内推倒兒童許〇〇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並有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班級内監視器影像筆錄及所附擷圖(見偵一 卷第189至192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高雄市鳳山區△△國 民小學113年3月2日函文暨所附本校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見原 審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 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3下,並先向被害人說「我的天啊」,同時以雙掌拍觸被害 人之臉頰1次,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 被告;再向被害人說「哭都沒有用啊」,同時以雙手握拳(拳 心向上),在被害人臉頰處觸碰3次,亦導致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向後仰,並伸手欲阻擋被告(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復 觀諸附圖3可見被告雙掌已觸碰被害人之臉頰(見偵一卷第190 頁),且被害人於被告上揭兩次觸碰行為中,均有伸手嘗試阻 擋被告觸碰之舉,倘被告以雙手握拳觸碰時,未觸及被害人之 臉頰,被害人應不致為此拒卻被告碰觸之反應,足認被告確實 以雙掌碰觸被害人之臉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 頰3下,參以前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 被告於同日10時45分46秒及52秒許,先以雙掌觸碰被害人之臉 頰1下,再以雙手握拳碰觸被害人之臉頰3下等節,亦可以認定 。 六、然查:    ㈠被告歷於警詢及審判中各辯稱: 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他(被害人)在這之前,已經有推一名 同學許00,導致許00右眼角撞到桌子而有擦傷的痕跡,所以我 是要被害人知道他做錯事,才會有上述的行為,我並沒有打到 被害人的臉頰」、「因為他出手推同學許00,所以我讓他坐在 白板前,要讓他冷靜下來」「我沒看到另名幼生許00以徒手朝 向周00後腦部揮打約2次,如果我有看見,我會立即制止這樣 的行為」、「我當時人在教室後方,我正專注在處理一名小班 幼生(患有腦性麻痺)因便尿失禁在褲子上,所以我需幫他清 理褲子跟下半身,所以我未發現有上述情形。」、「錄影中我 對被害人說『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壞弟弟』,是因為被害 人拿著椅子並且有摔椅子的行為,我擔心他會再度丟向同學, 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才出言希望能制止他」、「我說他是壞 弟弟的意思是他摔椅子的行為是不對的,我並沒有要辱罵被害 人,因為我當時在後面清理患有腦性麻痺的小班幼生便尿,所 以沒有辦法上前去立即拿走他手上的犄子,所以才出此言,希 望能立即嚇阻並防止他將椅子丟向其他幼童」等語。 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解同原審)辯稱:「我不是強制 他,我是基於管教與維護需要,當時班上同學看孩子闖禍,我 是為了安撫所有孩子的情緒並且維護推人這個孩子的安全,我 是為了防止同學會去侵犯他」(原審審訴卷第97頁)、「我沒 有打小孩,而是處置狀況,盡教師管教孩子及維護安全的義務 。當時情況特殊,因為孩子把同學推撞,導致眼角受傷,我很 擔心孩子會失明,無法向家長交代,所以在緊急處置受傷者的 傷勢後,向周姓兒童詢問為何要推人,但是他不承認推人,且 不願意道歉,我在情急之下,才會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嚴正的 要求他、教育他必須認錯與道歉」(原審卷第134頁)、「畫 面中顯示我在2-3秒有在周〇〇的臉頰敲擊,我承認觀感不好, 但我沒有要打他,也沒有要碰他。我只是看到周〇〇將許〇〇推倒 ,導致眼眶受傷,我擔心許〇〇傷勢嚴重,且擔心周〇〇不受教, 擔心雙方家長,所以我才情急之下,以嚴正管教將周〇〇帶到教 室一旁冷靜,避免同學對周〇〇有不當的行為,後來還用「我不 想說對不起」繪本,想對全班做機會教育,且事發突然,我從 事幼教工作32年,我無緣無故要做這樣的動作,而是當時情況 相當特殊,我是為了要輔導管教孩子」(原審卷第165頁)等 語。 ㈡依照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之事發經過為(原審卷第163頁以下 ): 1.影片時間00:02:24-00:02:25,幼童周00自後方追逐推擠幼童 許〇〇,導致許00臉部撞擊桌子。 2.影片時間00:03:44-00:03:54,幼童周00跑出教室外,其餘幼 童亦隨後跑出教室外,均經被告叫喚後回座。其餘與偵一卷第 189頁之下圖說明内容相符。 3.影片時間00:05:38-00:05:43,被告先走向幼童許00,並說「 還是眼眶,我的天阿」。隨後走向幼童周00,說「我的天阿」 ,同時以雙掌拍觸幼童周00之臉頰1次,導致幼童周00頭部及 背部向後仰,幼童周00並伸手欲阻擋被告雙手。 4.影片時間00:05:43-00:05:50,某幼童稱「而且眼睛都流血了 」,被告面對幼童周00,說「哭都沒有用阿」,同時以雙手握 拳(拳心朝上)在幼童周00之臉頰處敲打3次,導致幼童周00 頭部及背部向後仰,於被告敲打第2次時,幼童周00即伸手欲 阻擋被告雙手。 5.影片時間00:05:50-00:05:54,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上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幼童周00後方之另名幼童見被告甲○○敲打幼童周00 後,亦有樣學樣以雙手握拳敲打幼童周00)。 6.影片時間00:05:54-00:06:08,與偵一卷第191頁之下圖說明内 容相符(即被告甲○○將幼童周00帶至教室前方就坐)。 7.影片時間00:20:10-00:22:05,被告要求全部幼童手舉高,其 餘與偵一卷第192頁(原審筆錄誤載為191頁)之上圖說明内容 相符(即被告甲○○在處理另名幼童失禁之期間,其餘幼童上前 對幼童周00拳打腳踢,過一陣子後被告甲○○加以制止,並稱: 出去,做錯事還這樣子,愛發脾氣真的是壞弟弟)。 ㈢綜合以上卷附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周00推倒另名兒童 許00後,被告隨即上前要求被害人坐在面對講台、白板之首排 座位上,並隨即對被害人有如上所載之舉動,然隨即要求被害 人坐到白板下面對同學的座位,再前往教室中央照護另一名幼 童,為其更換尿布,期間數名幼童上前與被害人打鬧,然被告 均忙於更換尿布之事,無暇制止其他幼童。則: ⒈被告先以言語及手勢訓斥被害人後,隨即命令被害人單獨坐到 與同學面對面的位置上,並接續處理另名便溺幼童之清潔事宜 ,故其辯稱其對被害人之言詞與手勢,是為了避免已經先行推 倒同學撞到桌角的被害人再有傷人舉動,並且為了維持班級中 之秩序等與,尚非無據,其於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然是不當地推倒同學撞擊桌 角,而有使他人受傷之可能,則被告以上述言行喝令要求被害 人必須安坐在位置上,或移動到與其他同學隔離之白板下方, 能否認為是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亦有可疑。 ⒉被害人經被告要求坐在白板下方,與其他同學面對面後,被告 隨即到教室中央處裡另名幼童便溺之清潔事宜,期間無暇注意 、應付、處理其餘幼童的嬉鬧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為要忙 於處裡該名幼童便溺清潔事宜,又擔心被害人持續傷害其他同 學,所以要求被害人單獨坐在白板下等語,核與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所示情形無違,其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並非無疑。 ⒊於被告命被害人坐到白板下方後,持續有數名幼童前往該處與 被害人嬉鬧,可見該班之幼童確實因年紀幼小(介於3-5歲) ,容易吵鬧起鬨推擠,故被告為了管理班級秩序,避免其他幼 童仿效而造成混亂或有其他幼童受傷,故而先行責罵已經有出 手推人舉動之被害人,並要求其端坐在特定位置上,能否認為 已經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命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主 觀上是否果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均非無疑。 ⒋故依上開截圖照片與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客觀上雖有上開舉 拳、責罵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坐在特定位置上之行為,但其 主觀上是否果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意 ,或是否果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均有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76-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2號、第5544號、第7685號、第9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4月14日」,更正為「 112年4月1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乙○○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 同、被害人互殊、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 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刺破輪胎及言語恐嚇方式訴求,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 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及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 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不到1年期間內,即犯下本件多起 類型不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遵法守紀之 精神,且被告迄今猶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 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與被被害人之關係,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 (警詢稱勉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已婚及有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行動電話共3支,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所有,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業經警查獲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64GB及Iphone 11 64GB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23時許,至庚○○位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一開始即無返還之真意,卻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佯稱欲借用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個月,庚○○因 戊○○一再請求只好告知密碼,戊○○即將該手機取走,其後即 拒不返還且失去聯絡。庚○○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3292號)  ㈡於111年8月15日1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對丙○○恐嚇若不幫其姊夫還錢,就要將其老婆帶去酒店上班 賺錢,丙○○因之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即交出自己   及其配偶之手機各1支給戊○○(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9700元),戊○○得手後即離去。丙○○即報警,經警 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㈢於111年4月14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砂輪機破壞戊○○之房東乙○○房屋之 鐵門及玻璃窗,價值2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乙○○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  ㈣於111年4月9日19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 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離去。經丁○○報警後,經警協助尋回該車,並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  ㈤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至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 處,因己○○不在,即於電話中向己○○恫稱:「你是不是外面 摩托車不要了」、「你等一下就知道了,等一下妳小孩子齁 . . . 」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及家人 之安全,己○○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68 4號)  ㈥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持十字 起子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的右前、右後輪胎刺破(輪胎價值6260元),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甲○○。甲○○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緝字第786號) 二、案經庚○○、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偵於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上開告訴人庚○○之手機,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均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卷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IMEI序號資料及手機價錢收據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東翰、李豐丞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之錄音譯文、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 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KLDM-113-易-147-2024121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永枝 被 告 藍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居住於4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466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園 藝工作室及車庫(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隔之同段468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可經由共有之468地號土地通行至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394巷,而被告與其侄子即訴外人藍偉菘 則居住於466、468、469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㈡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6時許,先後2次,未經 原告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46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 後,進入466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侵入行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應執行 拘役30日,並可易科罰金。  ㈢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料,事後兩造遭訴外人黃錦川 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經判決犯 竊佔罪確定,並賠償黃錦川10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認為原告造成 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嗣後竟改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佔用房地,並恐嚇要打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為鄰近10年間,曾數次遭被告粗暴言語辱罵,更 曾於106年9月間,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棒追打黃錦川;又被告 於系爭侵入行為之4天前,即111年12月23日,先以言語恐嚇 原告:「如果你車子停進去(註:系爭房地),我就打你」 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 嚇危安罪,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同日稍晚,被告又 鼓動藍偉菘至原告住處圍牆外拍打門柱及叫囂,4天後便發 生系爭侵入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密集、前後關聯 ,且2次侵入時間各達3分鐘及7分鐘,已足進行不利於原告 人、車安全之布置,其威脅程度非一般侵入住宅可資比擬, 且被告在知悉原告訴諸司法途徑後,又多次向原告住處丟擲 穢物、在原告住處圍牆溺尿、丟石頭硬物、寶特瓶,甚至潑 灑不明液體,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及居住權,造成原告長時間恐懼、焦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另原告深知被告之危險行為,擔心被告隨時會 再度入侵,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止使用系爭房地, 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 活,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造成原告 之損失,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應限於系爭侵入行為之犯罪 事實,原告提及諸多事實均與系爭侵入行為無關,且原告就 系爭房地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等損害並未提出相 關證明,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 系爭侵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且兩造本因共有之468地號土地利用問題而有多次紛 爭,原告並以112年2月至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對被告提出 恐嚇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侵入行為時間分別只有3 分鐘及7分鐘,時間甚短,原告又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系爭侵入行為受有長時間恐懼、焦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個人之 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 ,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 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 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 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 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 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入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1-55頁、 第67-68頁、第105-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為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兼衡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土地相鄰糾紛,竟頻繁於 1個月內2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地,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顧慮安全問題,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 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 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 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係被告行 為所致,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究受有何10萬元財產上損害, 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3張(附民卷第7頁),惟其上之日期 說明,僅為原告單方陳述,無從認定拍攝期間,且就與被告 系爭侵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 害1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LTEV-113-羅簡-31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璟因認其與高嘉璟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高嘉璟催討債款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21時13分許,乘高嘉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甲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佑民街53巷之交岔路 口暫停之機會,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下稱乙機車)逼近甲 機車左側並要求高嘉璟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 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高嘉璟數下(尚無證據足證已成傷) ,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迨高嘉璟下車閃避後,莊豐 璟又持安全帽朝高嘉璟方向迫近,而接續以上開強脅方式妨 害高嘉璟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路人見狀攔阻,莊豐璟 始逕行騎車離開,復因高嘉璟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豐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璟 欠錢未還,其只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 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194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37頁、第41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 65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㈠第19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乙機車 逼近告訴人之甲機車左側要求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 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數下,及以腳踢踹甲機 車左側車身,即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及間接對物 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迨告訴人下車閃避後,被告 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迫近,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亦 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 人因此被迫離開所駕之甲機車而一再閃躲,在被告因路人見 狀攔阻而罷手離開前,告訴人均無法任意駕車離去,益見被 告所為已有相當之強度,顯係以上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移動,告訴人 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仍各執一詞, 應另循合法方式解決爭議外,因債務問題之正當解決管道甚 多,即令債務人堅不履行債務,亦有民事審判或強制執行程 序等多種合法途徑可資依循,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要求處理債 務問題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 離去,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竟猶恣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 足以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堪認被告顯具有以強脅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欲向告訴人催討 債款云云,實係其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不影響於其 主觀上所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 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係以現實之強脅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縱因此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從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脅之不同動作 ,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 且其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僅因 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 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以強脅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 權利,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 ,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KT V工作,小孩尚未出生(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417-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 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 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 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 ,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 ○○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 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 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 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 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 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 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 ,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 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 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 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 ,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 。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 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 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 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 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 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 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 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 「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 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 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 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 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 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 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 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 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 (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 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 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 ,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 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 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 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 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 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 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 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 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 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 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 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 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 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 ,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 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 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 ...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 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 、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 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 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 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 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 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 ,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 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 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 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 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 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 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 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 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 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 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 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 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 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 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 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 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 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 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 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 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 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 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 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 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 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 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CYDM-113-易-61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吳得隆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 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過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許愛蘭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 疏未注意以嘴套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告訴人諒宥,惟念其於偵查 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本件於111年9 月16日案發,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後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至112年7月26日始到案,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找 不到告訴人;經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9月12日第一次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112年9月19日續調 時被告即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後,於112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每次口氣 都很差,言語恐嚇,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後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表示有很大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第二審於113年8月 23日繫屬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達成 調解,復於113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721號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12,000元,有被告、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一單純 之過失傷害事件,竟拖延2年始達成和解,徒耗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始終無和解之誠意,直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後, 始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是投 機取巧,視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果始決定第二審要如何處置, 故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5

KLDM-113-簡上-105-2024120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4-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柏喬 相 對 人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張柏喬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1月15日左右,因受相對人以整 合負債降低利率等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抵押 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言語 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嚇,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之言語話術詐騙,而簽下系爭本票,並 抵押不動產,嗣伊無力還款,相對人不予伊協商空間,並以 言語恐嚇伊,更於凌晨2點至伊父親之住處對伊父親重話恐 嚇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CHDV-113-抗-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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