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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 又被告不願工作分擔家計,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 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57頁、卷末證件存置袋),並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曾多次辱罵及恐嚇原 告,其內容不乏「他媽的」、「幹你娘」、「我希望你他 媽的慘死」、「我早就想殺你一萬遍」、「下一次飛過去 的會是刀」、「我覺得幹他媽的你就是欠罵而已啦」、「 老子弄死你啊」、「你真的是一個徹頭徹尾的人渣」、「 你想死我就送你一程」、「你真的是垃圾又骯髒」等語, 並曾數次揚言離婚,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於婚後經常以激烈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生原告 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曾數次表達離婚意願,婚姻關係應 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 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 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4

KSYV-113-婚-436-2025021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其利息(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嗣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依據上 開規定,前開擴張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2年4月12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112年6月1日則協議離婚 並經離婚登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金額/價值(單位:新臺幣、元)」欄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8-11部分應予追加計算之理由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原告發覺被告因「久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私下陸續處分「○○公 司」資產,復以「○○公司」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並開 立支票,故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關係非常惡劣。另原 告發現被告自107年起,多次以不明原因處分財產,甚至於1 07年底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存款、股票清空,更將其名下 之保險辦理變更要保人,甚至解約。其處分目的顯然係在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照民法1030-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觀察「○○公司」於10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公司」 於107年12月31日時,其現金及銀行存款總額僅有約7,387,2 75元(計算式:現金72,407+銀行存款7,314,868),然而一 年內到期之短期借款金額卻已經高達50,499,377元,可證「 ○○公司」當時已經債台高築,營運出現嚴重危機。然而原告 當時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管理財務及資金之 負責人,兩造為「○○公司」當時之周轉危機爆發多次嚴重齟 齬,婚姻關係陷入冰點,故被告有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 動機,且被告得利用掌握「○○公司」財務管理之權力,私吞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再為減少原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轉出予第三人,令原告求償無門。 (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詳見附件 一),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詳見附件二)均有大量異常 交易;而被告於108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辦理變更 要保人為第三人或終止保險契約(詳見附件三);又於108 年初異常陸續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全數處分(詳見附件四) 。倘若被告無法依民法第1022條之規定向原告說明,該等款 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 四、被告抗辯所稱:其處分財產係為設法替原告公司籌措資金, 以償還原告公司債務,並非異常處分財產之行為云云,均非 屬實,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財產之金額並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可徵被告係惡意處分、隱匿該等財產。至被告抗辯所稱: 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不動產原是被告名下的套房, 業經法拍,於本件基準時並不存在,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無關,且上開公司所欠債務目前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書狀抗辯稱: 一、兩造於94年結婚,被告曾為「○○公司」主要股東及董事,也 曾因原告信用評等不良,而由被告短期出任負責人,並作為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代表人為原告) 及原告之債務共同保證人。 二、原告於104年間以「MAZART CORP.」境外公司操作衍生性金 融商品失利,造成巨大資金缺口,且「○○公司」因經營不善 ,使營運資金出現短缺,被告數度以財務專業告知原告:企 業過度融資擴充,會造成財務不健全等語,卻履次得到原告 之言語辱罵及無視。被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家庭完整而隱忍 於婚姻關係中。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獨立承擔財務 、稅務及會計工作,並曾長達5年未支薪且以正職收入共同 負擔家計生活支出,唯因兩造經營事業理念相左,被告與原 告之間三觀差異漸大,尤其被告擔負財務工作,資金調度之 壓力極大,故而彼此產生不可消弭之歧見,致夫妻間互動日 趨冷淡。 三、因前揭原告之損失,經新光銀行要求以被告之婚前坐落臺中 市南屯段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作為保證,該 不動產其後遭強制執行扣押及拍賣,拍賣得款全數由債權方 新光銀行取得。上開不動產經法拍後,依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債權人明細及債權金額所列,債權原本金 額為103,006,275元,扣除南屯段法拍分配償還3,944,688元 (屬婚前財產金額)後,仍有債權餘額99,094,587元,其中除 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屬個人消費款外,大部份為承受「 ○○公司」、「MAZART CORP.」之原告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所致 。 五、原告因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損失、經營公司不當、過度擴規 模:購買固定資產、存貨共2千萬元、對親族所經營之企業 未收帳款高達近千萬,及因業績下滑、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買賣合約官司及原告名下另一公司「○○科技有限公 司」虧損等原因,致「○○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出現營運 資金短缺之情況。被告因應「○○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乃 以個人名義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金額共計9,511,197元, 明細如下:  ⒈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共1,700,000元。  ⒉106年8月31日:永豐個人戶000-000-00000000匯入玖印高雄 銀行00000000000000,共3,020,000元。  ⒊國泰個人信貸,共2,000,000元。  ⒋中信個人信貸,共1,330,000元。  ⒌和潤車貸,共471,197元。  ⒍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50,000元。  ⒎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共288,000元。  ⒏三商人壽保單借款,共370,000元。   被告於107年間陸續出售股票及基金贖回計452,833元、保單 借款計1,008,000元,以個人信用借貸、個人存款、股票基 金,甚至以保單借款支應日漸見肘的公司資金周轉,此竟成 為原告所稱之『不明原因處分財產』。原告種種不實指控,讓 人質疑與原告經歷應是處於不同之時空! 六、因「○○公司」資金缺口龐大,周轉難度甚高,被告不得不以 票貼方式向民間借款支應營運資金。原告保管公司支票,共 同參與票貼事務,且早已知悉巨額資金缺口。108年1月18日 原告所主導以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屯段之房產向邱君抵押借款 ,可見原告對資金見肘及周轉困難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且向 地下錢莊票貼融資部分支票,係經由原告開立,或由原告請 地下錢莊業者前來公司洽談。被告為籌措周轉資金疲於奔命 ,想方設法要渡過資金難關,無力也無法如原告所訴:『私 下處理○○公司資產』。唯一能想到的事件是: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時為了及早將倉庫退租,「私下」聯絡不熟識的北部上 游廠商張君幫忙收購公司存貨,因不甚熟識,對方還要求公 司負責人原告出面確認是否要處理存貨,原告甚至想以身體 不適為由避不見面。待後續由被告將細節談妥,價錢也經過 協商爭取較高價金後,原告即刻驅車北上收取價金,私入口 袋,這大概就是原告所謂的『私下處理○○公司資產』,但應敘 明價金是由原告私入口袋。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公司」財 務管理之權利,私吞其薪水或紅利等財產;原告的房貸、卡 費皆由被告由公司資金轉入其帳戶支付,提款卡帳戶也無限 供應,每月匯款金額20萬以上;再者原告購買不動產、汽車 、個人精品、頻繁出國考察等大額支出,皆由被告籌措資金 支應。原告只負責花錢,而被告卻是付錢和籌措資金者,最 後連婚前存款、婚前股票資產、婚前基金投資及婚前購置不 動產都付之一炬,並且承擔高額負債。 七、被告曾對原告說:「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因無再婚之打算, 所以也沒有離婚之必要,但若他有所需,會無條件同意離婚 。」在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且早已因投資不當、經營不善而 債台高築之際,居住之房屋遭扣押拍賣還不知道未來能何去 何從之際,誰還會想到要「故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況且 被告早已表明並無離婚必要。 八、後原告由子女轉交之信箋中,可見原告知其應對財務狀況及 龐大債務負責。被告亦早已請社工告知原告:無需調解、可 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約定於112年6月1日各自 帶一名證人前往臺中○○○○○○○○辦理離婚手續也是被告所主張 。今日被告終於知悉原告「離婚之所需」目的是要分配財產 。 九、由前點所敘及證明文件可見巨額負債狀況,被告在公司無法 繼續營運之際,首要顧及家人及親友人身安全,108年2月間 陸續將保單解約、存款提出用於償還地下錢莊餘額借款400 萬,原告雖然無所作為,但也都詳知處理細節之崎嶇歷程, 現卻稱被告為減少財產分配之異常處分,令人費解。且被告 名下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扣押,存款也被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 際,變更保險要保人免於被債權銀行扣押以保全子女日後應 得之保障,應屬基本常識及動作。112年間被告因勞動契約 期間期滿,失業無力支付保單借款利息及生活支出所需而辦 理保單契約終止。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職期間,亦經債權 銀行行使支付命令而使生活再陷困境。更何況原告自己也有 數份自行管理及處分之保單,也未見其交代及敘明未列之理 由,如今卻要來追究被告已處分用於「○○公司」資金周轉或 因申請保單借款,作為「○○公司」資金周轉而無力支付利息 之保單,實令人深感困惑。 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係110年12 月22日中區國稅局稅務調查之内容。國稅局就個人帳戶資金 來源要求提出說明,欲對「○○公司」課徵未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15日兩度至國稅局說明 ,並提供相關民間借款資訊、支票影本、匯款單等文件作為 佐證。國稅局後也與「○○公司」負責人原告達成協議並由原 告補交稅款700餘元。原告明知在「○○公司」資金周轉如此 困難之際,被告以個人帳戶用於民間借貸短期票貼方式周轉 資金,故資金進出頻繁。原告由國稅局處取得相關文件後卻 彷彿撿到槍般利用帳戶資訊,對被告作不實指控。此帳戶之 資金來源為民間票貼借款、保單解約、保單借款、出售股票 、基金等方式籌措而來。原告於附件一所列之匯出款項,係 民間借貸短期票貼到期還款,其中戶名「蘇孫○○」可對照原 告所開立之票貼支票,為同一人。戶名空白處皆為「○○公司 」之帳戶,係被告籌措資金後匯款至「○○公司」帳戶因應營 業所需之資金,但原告方為隱瞞事實刻意空白不列示,包含 被告之共同債務金額不揭露,以選擇性有利自方之資訊部分 表述,意圖混沌視聽,其心可議。 十一、原告主張之異常處置已如前列所敘,皆用於「○○公司」資 金周轉之用,民間借貸票貼影本及還款匯款收據均附卷內。 由被告多方面處置資產籌得資金後,以被告帳戶匯款至「○○ 公司」及其境外公司「MAZART CORP」。外幣匯款水單由現 存之水單匯款金額估計共計美金187,499元,以匯率31.0555 換算新臺幣金額約5,822,893元。被告鞠躬盡瘁地籌措資金 匯入「○○公司」及其境外公司,原告卻稱之「為減少財產分 配之異常處分」,屬均與事實相背。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4月 12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於112年6月1日協議離婚 並經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為證。又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雖另協議離婚, 因起訴後婚姻基礎已動搖,難期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應類推適用民法1030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 以本件離婚起訴日之112年4月1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 三、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無積極財產,然有消極財產即負債共199萬3 ,059元,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並 據原告提出原證四聯徵資料為證(卷二第247頁)為證,而被 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 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為本件原 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四、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一)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7「原告主 張之金額/價額」欄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291號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卷一第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4783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一第225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49563號函暨 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卷一第2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892號函暨 所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卷一第247-2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8873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卷一第4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卷二第68頁)為據,而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中就此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計共283元(計算式: 201+13+9+52+3+1+4=283)(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原告主張:❶被告將附表二編號8、9之款項匯出、❷被告有將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解約取 回終止金、❸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有價證券之投資於1 08年1月21日之前均全數變現提領完畢等情,固有: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208868號函暨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卷一第481-49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 1116720號函暨所附金融資料(卷一第255頁)、歷史匯率查詢 (卷二第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1日中銀字第11222483942546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卷一第 320-321頁)、臺中市○○○○○○○○路○○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一第3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113年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0327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卷二第85頁)、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7日壽字第1121258057號函暨所附郵政壽險契 約詳情表(卷一第33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2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638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 卷一第47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安 總保字第1121122010號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要保書(卷二第1 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新壽法務字 第113000270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97頁)、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 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281-302頁)為 據,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匯款對象,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則為:王○○(即原告)、蘇孫○○ 、林○○、顏○○、鄭○○、「○○公司」等(參見卷二第197頁) ;而其餘永豐銀行存款之匯款對象,則為「Maxma Printing Co.」(參見卷二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之匯款對 象,則為:兩造之女王○○(15萬元)、兩造之子王○○(20萬 元)、黃○○、及李○○即被告信用卡繳費帳戶(21,846元)等 情,觀諸上開匯款對象,縱有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然金額相 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處分之數額,並非甚高;而就其餘匯 款,及上開保單解約金、有價證券投資變現提領之部分,縱 可認定卻遭匯出、領取,然未能遽認為即為惡意處分。另依 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頁)、本院110年5月18日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 配表(卷二第307-313頁)記載:被告於婚前於92年間所購置 之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街00之0號地下二 層0號(建物登記:同區大進段0000-0000建號)於110年5月11 日遭拍賣,於110年10月3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3,99 8,988元,尚未清償,經計算近億元,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積欠大量債務。然如前述,原告當 時擔任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2年1月15日 以書信(卷二第335頁)致予被告稱「○○,我要跟妳說對不起 ,尤其是財務方面,因為財產處理不當,影響我們家庭的和 諧,我願意完全付起責任,再次向妳表達歉意。上次訊息有 提離婚之事,我的選擇是妳上次給我的選項…(以下關於子女 親權)」等語,顯見原告對兩造債務應有所知悉,復徵之本 件離婚起訴,乃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並非被告,有本 件家事起訴狀之收發室收件之章、戶籍謄本均附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可稽。則被告縱然知悉原告離婚 之意,亦在112年1月15日前後之事,則被告縱使於107年至1 08年間處理大量資產,應難謂係因其已「預知4年後原告將 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之。亦即上開事證,並無被告主客觀有 為離婚之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原告 剩餘財產之分配,實難遽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兩造共同經營 之「○○公司」前因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而產生鉅額 虧損,需要大量周轉應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稽諸被 告所提出被證四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證七知本院執行命 令,可見被告當時因保證債務,確實負債甚鉅,而「○○公司 」因為鉅額債務問題導致身為債務保證人,以自己名下資產 周轉,用以支付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能就其 指稱被告惡意處分財產乙情舉證以實期說。綜此,原告僅以 上開匯出、領取款項行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然依 據被告上述所辯,已堪信被告確有上述周轉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依據原告舉證,尚未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惡意處分 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款項應加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屬無據。 (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107年至108年之負債,尚餘債務99,094,587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暨同區○ ○○街00之0號地下二層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05 頁)、本院110年5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151934號 執行命令暨執行金額分配表(卷二第307-313頁)為證,然依 上開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時間為110年10月3日,均如前述, 此並非離婚起訴日(即基準日)112年4月12日之債務,亦即被 告於該時間之後之「基準日」仍剩餘多少債務、甚或增加多 少債務,均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於本件 基準時尚有上開債務存在。 (四)據上,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應為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被 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83元;被告得列入婚 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 產半數經計算即為142元(計算式:283-0=283。283/2=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142元,原 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給付,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卷宗所附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王○○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財產 積極財產 0元 未答辯 0 2 債務 富邦銀行信用卡債 -27萬4,431元 未答辯 -27萬4,431元 3 債務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 -96萬3,281元 未答辯 -96萬3,281元 4 債務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 -40萬4,896元 未答辯 -40萬4,896元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35萬451元 未答辯 -35萬451元 附表二、李○○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編 號 項目 名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 1 存款 烏日郵局存款 201 未答辯 201 2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7944) 13 未答辯 12 3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0671) 9 未答辯 9 4 存款 華南銀行存款 52 未答辯 52 5 存款 富邦銀行存款 3 未答辯 3 6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1 未答辯 1 7 存款 兆豐銀行存款 4 未答辯 4 8 追加計算 加計:國泰銀行匯出款項(附件一) 3349萬6290元 否認 0 9 追加計算 加計:各帳戶處分、結清、匯出款項(附件二) 231萬5202元 否認 0 10 追加計算 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附件三) 129萬6786元 否認 0 11 追加計算 加計:有價證券(附件四) 160萬2100元 否認 0 12 債務 0 -99,094,587 0元 附件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機構(代號) 匯入金融帳號 戶名 1 107.5.15 2,8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2 107.5.15 2,15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3 107.7.3 3,000,000 國泰銀行 (013) 0000000000000000 蘇孫○○ 4 107.7.19 2,000,030 安泰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 5 107.9.5 1,000,030 元大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6 107.9.13 3,000,040 中小企銀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7 107.9.19 2,000,000 中小企銀 (050) 0000000000000000 顏○○ 8 107.11.15 3,200,05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9 107.11.15 2,800,040 合庫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 10 107.12.13 1,2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1 107.12.14 1,800,03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2 107.12.20 3,000,04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3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14 108.1.4 1,500,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15 108.1.15 1,500,000 聯邦銀行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顏○○ 16 108.1.16 996,000 聯邦銀行 (803) 0000000000000000 顏○○ 總金額:新臺幣33,496,290元(卷二第235頁、卷三第29頁) 附件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處分日期 應追加計算金額 備註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2.20 約新臺幣283,756元 (美金9,200元) 當日即期匯率30.8430(請見附件6)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108.1.22 新臺幣200,000元 3 108.2.4 (08:31:54) 新臺幣150,000元 108.2.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50,000元 4 108.2.4 (08:32:37) 新臺幣200,000元 5 108.2.11 (17:58:02) 新臺幣5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00,000元 6 108.2.11 (17:59:07) 新臺幣50,000元 7 108.2.12 (17:25:56) 新臺幣60,000元 108.2.1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80,000元 8 108.2.12 (17:27:26) 新臺幣20,000元 9 108.2.16 (02:16:00) 新臺幣120,000元 108.2.16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60,000元 10 108.2.16 (08:07:09) 新臺幣40,000元 11 108.2.21 (18:58:44) 新臺幣133,800元 108.2.21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321,646元 12 108.2.21 (19:14:41) 新臺幣166,000元 13 108.2.21 (19:20:36) 新臺幣21,846元 14 108.3.4 (00:16:56) 新臺幣5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204,200元 15 108.3.4 (00:18:59) 新臺幣50,000元 16 108.3.4 (00:20:29) 新臺幣50,000元 17 108.3.4 (00:21:03) 新臺幣54,200元 18 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 108.2.23 新臺幣150,000元 19 108.3.4 新臺幣100,000元 108.3.4總共異常轉出新臺幣150,000元 20 108.3.4 新臺幣50,000元 21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08.3.19 新臺幣315,600元 總金額:約新臺幣2,315,202元(卷二第239頁)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說明 追加計算金額 1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3元。 新臺幣30,733元 2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取回終止金30,731元。 新臺幣30,731元 3 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被告於108.2.13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第三人,再於112.2.4辦理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3,747元。 新臺幣33,747元 4 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新平安符保本保險 (00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3辦理解約,領取保額743,975元。 新臺幣743,975元 5 安聯人壽-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D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2.15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191,566元。 新臺幣191,566元 6 安聯人壽-賣平安保險(甲型) (PL00000000) 被告於108.3.27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26,541元。 新臺幣26,541元 7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746元。 新臺幣56,746元 8 安聯人壽-賣金多保本保險 (PL00000000) 被告於108.4.1將「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王薪豪,再於112.2.10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6,970元。 新臺幣56,970元 9 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終身還本保險-受益人類別:B:祝壽受益人;受益人類別:D:身故受益人;受益人類別:L:生存受益人(0000000000) 被告於108.2.1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 新臺幣125,777元 總金額:新臺幣1,296,786元(卷三第241頁) 附件四 編號 證券名稱 說明 追加計算 金額 備註 1 鴻海 被告於107.12.18將原持有之6,540股全數提出。 新臺幣463,032元(計算式:6,540×70.8) 107.12.18之收盤價為70.8元(請見附件7) 2 台灣大壩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10,247.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69,811元(計算式:10,247.3×26.33) 108.1.21之淨值為26.33元(請見附件7) 3 台灣科技基金 被告於108.1.21將原持有之5,980.4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57,755元(計算式:5,980.4×43.1) 108.1.21之淨值為43.1元(請見附件7) 4 全球生技台基金 被告於107.11.13將原持有之10,535.3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56,620元(計算式:10,535.3×33.85) 107.11.13之淨值為33.85元(請見附件7) 5 中國東協基金 被告於108.1.18將原持有之2465.7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36,690元(計算式:2465.7×14.88) 108.1.18之淨值為14.88元(請見附件7) 6 目標收益A台基金 被告於107.11.28開始陸續提出,至108.1.18將原持有之20,865.2單位數全數提出。 新臺幣218,192元(計算式:20,865.2×10.4572) 108.1.18之淨值為10.4572元(請見附件7) 總金額:新臺幣1,602,100元(卷二第245頁)

2025-02-13

TCDV-113-家財訴-7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幹,你沒睪丸」、「我今天給你嗆,你沒睪丸,幹」、「幹 ,…ㄟ小」、「…國基的女兒…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且該等字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台語與「性交」及「性 器官」相關之粗鄙字眼,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2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 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均 係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另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2人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而在 同時地對告訴人2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在果園內便溺遭告訴人2人阻止,即 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 2人以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 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 並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甲○○所有之果園旁,因不滿其在上開果園內便溺遭甲○○及其 配偶丙○○阻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幹,你 沒睪丸」、「我今天給你嗆,你沒睪丸,幹」、「幹,…ㄟ小 」、「…國基的女兒…給人幹」等臺語辱罵甲○○、丙○○,經其 等不堪受辱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一時尿急跑到該果園便溺,經告訴人等人出面阻止,告訴人丙○○稱要打死我,我才回話,「給人幹」只是我的口頭禪,其他字眼我已經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一親等資料查詢資料表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13

TNDM-114-簡-53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吳瑞南經營之「智忠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丙○○、甲○○母女 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 ○○說出該等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雖 然伊有講這些話,但是都是告訴人2人先罵伊,伊才這樣說 ,而且她們都先罵完人,再打開錄影,只有錄到伊回罵的情 況,他們家庭發生問題,一直到公司鬧,不想讓伊繼續在那 裡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說 出附表所示之語,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43至48頁、第97至99頁)、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他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 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 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 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 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 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甲○○會先把錄影錄音關掉,等罵 完伊之後,再打開錄影音,藉機可以錄到伊回罵她,且丙○○ 、甲○○有罵伊是賊,說下班要檢查車廂有沒有偷拿公司的東 西,他們不想讓伊在公司工作,每天會在下班時擋住伊的機 車;她們會先鬧伊,伊忍不住才會跟她們起口角,她們不想 讓吳瑞南繼續在該處工作,她們家庭有一大堆問題等情(他 字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並於審理時稱:因為老闆吳 瑞南原本都給丙○○處理,後來交給媳婦即吳宗訓的老婆處理 ,丙○○跟甲○○從5月開始就會去公司叫伊不要做,讓公司做 不下去;還有老闆要給伊的東西例如銅,她們去那邊有看到 東西放在伊腳踏車踏板,就自己拿走,還說伊是賊,說如果 不讓她們檢查,伊就是賊,伊才說附表的那些話(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1頁)。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是公司請的臨 時工,除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外,伊有向父親吳 瑞南表示被告手腳不乾淨、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卻挑撥離間 ,導致伊的家庭失和(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99頁,本院卷 第43至44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挑撥離間,與伊老公 吳瑞南有感情關係,介入伊的家庭,讓伊家庭破碎,讓伊與 女兒有家歸不得,也因此沒有再做公司會計(他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4頁),由其等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 告間顯然存有恩怨糾紛。  ㈣又吳瑞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甲○○及丙○○主動去亂丁○○ ,讓丁○○忍不住回嘴,他們2個不是公司員工,都一直去公 司亂,還稱公司土地是他的,因為當初土地我是買我太太丙 ○○的名字。」、「甲○○是我女兒、丙○○是我太太,現在就有 糾紛,他們一直告我,還有因為公司土地問題。」;「(問 :丙○○跟甲○○說在5月多次、5月31日、6月1、14、16、17、 19、30日安南區公學路六段378號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丁○○有 罵甲○○、丙○○?)我有在現場。丙○○跟吳姿華不是我們員工 ,她們突然就來要來搞亂並錄影,她們來就罵丁○○,把丁○○ 的工作踢倒,丁○○生氣,丁○○就有回話,甲○○跟丙○○就來提 告。」(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89頁)。另吳鼎緯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告訴人甲○○、丙○○為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甲○○是我姊姊、丙○○是我媽媽。沒有,但 他們沒有工作,一直跟我爸爸要錢,並且常來騷擾公司員工 工作,他們覺得我跟我哥哥吳宗訓沒有挺他們,所以對我們 有意見。」;「他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媽只想把地賣掉,我 跟我哥吳宗訓就在上面工作,我們如果一直在那邊工作,她 就沒辦法賣地,他們也不是員工,今年很多案件都是他們在 工廠擾亂我們,他們就想方設法去攝影提吿,他們故意不讓 我們工作,丙○○想要賣地要錢,今年7月前土地是丙○○的名 字,後來賣給姊姊甲○○,我們在那邊工作20幾年了,之前丙 ○○有簽土地同意書給我們。」(他字卷第41頁、第88頁), 由上開吳瑞南、吳鼎緯之陳述,可知其等家庭因為公司土地 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丙○○、甲○○有到工廠干擾其等與員工 工作並錄影之情況。  ㈤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 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可知錄影的時間集中在112年 5、6月間,惟每段錄影時間均屬短暫,錄影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即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之工作區、停車區、 水泥區、沙子區、洗手區、機車停放區等處,且有多段影片 截圖被告之動作或情狀,係被告未面對鏡頭自言自語或行進 間、身穿工作服在工作間自言自語,或者邊工作邊回應告訴 人2人;另被告遭拍攝時,多次提到「拍,隨你拍」、「很 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真行,帶手機錄 ,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 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我要回去了, 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 、「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讓你們兩個自 己去瘋,看要瘋多久」,均可佐證吳瑞南、吳鼎緯所述告訴 人2人刻意干擾工作、錄影提告,及被告所辯稱遭到告訴人2 人擾亂生氣回嘴罵人等節,應非全屬無據。此外,拍攝者有 說「要不要講一下」、「下班例行性檢查」、「下班例行性 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 「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確實有告訴人等人為拍攝目的 要被告說話,及被告所述遭告訴人2人質疑偷竊檢查乙事。 被告為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丙○○、甲○○家庭間之矛盾糾紛 ,在工作時、下班時,屢次遭到告訴人等人持續以手機攝影 、質疑其偷竊表示要檢查,對此以附表所示粗鄙話語反擊, 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雖有嘲諷、輕蔑、不屑之意,仍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或難堪,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達到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丙○○行為固然可議,然考 量本案事發始末,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謾罵告 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則 屬有疑,應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影片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丁○○言語 1 112年5月某日 A 賊仔、我那天幾千元不見,一定是他給我拿去 賊仔波、賊仔波ㄟ甲○○ 2 112年5月某日 A (拍攝者先講:不要對人家動手動腳) 哈,講謊話,臉都不會紅,大家都在說你頭腦稍微安哩,你都不知道 (拍攝者講:怎樣,要不要講一下) 我為什麼要講(接著被告有如右示動作) 3 112年5月某日 B 你娘機掰 臭機掰阿 4 112年5月某日 B 我老查姆,你媽老猴母,安捏知否,你也是老查姆,當作你很年輕,ㄟ,人家說你像外勞,你還不知 拍,隨你拍,不再怕 ...老查母,錄一錄講給他聽 5 112年5月某日 C 賊仔波(頭往左看) 鄰居 我們裡面有一個不正常的 老闆她女兒 6 112年5月某日 D 女兒都在那裏塞弄(丙○○:塞弄,你不要向我ㄤ塞弄就好) 吃飽沒事做,你罵我我也錄起來(丙○○:沒關係) 很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 看你老母在這裡,就在秋條 不要理你們這瘋子 隨便你錄 好怕、我好怕 怕到要死 7 112年5月某日 E ....我想大女兒比較明理,夭壽骨跟你一樣 都跟老二一樣 還要跟,我要潑,我是敢潑你,不是不敢,我是敢 8 112年5月某日 F 來喔、來喔 這人、這人說是老闆娘,多惡質(鏡頭轉向另一人) 這人也很惡質,這人更惡質,塞弄,做完工作回去,塞弄,說老闆不能和員工一同去拆屋工作,看多好笑,這、這素質,說念大學的,不知道不好意思, 你看莊那嘴臉,讓人家看起來討厭,(鏡頭轉向另一人) 你看這人(鏡頭貼向另人臉部)(鏡頭再轉向另一人) 有、有、美喔、美,是阿,有照,再去告阿,很會告,你們兩個很會告、蘇大媽、吳大媽、那你蘇大嬸、你吳大嬸, 這樣有無聽懂,真行,帶手機錄,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 再講啊、繼續講,來這裡跟我爭,來喔,來照喔,(對另一男生說)說要你保護,我拿要人家保護.....(與該男生對話) 9 112年5月31日 A (告訴人說:你把別人東西弄壞,還敢說)翻起來看。 (告訴人說:很好、讚、蓄意喔,你盡量、蓄意,丁○○蓄意用東西丟我) 10 112年6月1日 A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我聽ㄨ在叫,在那邊吵,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另告訴人說:工廠就是公司)(告訴人說:公司例行性檢查)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另告訴人說:我沒關係你說這樣)沒、你沒、你沒資格、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沒有,不要在那邊講,等一下我就(另告訴人說:那沒,你有關係)誰,等一下我去你家(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妳女兒怕你說錯話(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 你們兩個,看老闆娘及其女兒,看多惡質。 11 112年6月14日 A 不是弄這裡,就是。我要回去了,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這整個都上去最好, 惡質。這個、這個。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 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那個、那個惡質的、世界惡質的 (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丟掉) 沒關係,我去問,問那個有辦法,東西,把人家丟掉,(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手套丟掉。用帶子裝起來丟掉,為什麼)很行、鴨霸,(男:甲○○為什麼你把人家丟掉)鴨霸阿(男:你這樣對)嗎 12 112年6月16日 A 那個瘋女人..檢查..,瘋的有剩(距離遠,收音聽不清楚) 13 112年6月16日 A 講一句不好聽的,不像...(聽不清楚)說你那隻雞 我好怕、好怕 那兩個瘋女人,在哪裡瘋、瘋 我看剛才那兩個有無檢查 (男:回去啦,檢查什麼,神經)每天都來這裡... 你越不要我來,我越要... 你老雞母...(告訴人;丁○○已經跟你告知每日例行檢查,要打開車廂) 14 112年6月17日 A 那一個人整天站在那裏做猩猩、做猩猩這樣,那一個人。他老母只會有嘴講別人,沒嘴講自己 我們老闆也沒錢,做那個 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阿,了然,七早八早來就在瘋了。這垃圾捏,惡質的,你看多惡質。罵人的人,不知誰比較垃圾,做人的兒子,罵自己的父親沒姣,自己最垃圾,ㄨㄨ你錄、你錄。... (告訴人:請不要碰我,丁○○) 15 112年6月17日 A 甲○○是賊,你是賊。甲○○是賊,不是這裡的員工,來這裡找公司的東西 老闆有交代,檢一檢都要放在這裡,這是老闆的, 屋頂那,爬上去檢 賊仔卜 阿、賊仔卜、賊仔卜、甲○○是賊仔卜,拿老闆的東西,也不是這裡的員工,在這裡摸來摸去,說要去法院當證據,小偷,賊仔卜 阿娘偎,常用她胸前在用,飛機場,常用那裏在用,以為她前面比較大 16 112年6月17日 A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賊賊賊、你們兩個最賊,你們兩個我等下再給你應,你們兩個最賊 17 112年6月19日 E 讓你們兩個自己去瘋,看要瘋多久。 大人做小孩工作,笑死人 我明天放給那兩人聽,影片拿給哪兩人看,說你們兩個多惡質 那顆芒果樹如沒我施肥,你那有的吃,吃賽拉,那我們不稀罕,我家小孩不吃那,說你兒子拿回後頭家,不信,你自己問他, 18 112年6月19日 F、B (告訴人: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咕咕咕(被告學雞叫),檢查你...(聽不清楚) 看你有辦法錄,檢查埃,冰箱裏面檢查,來來來 備註: A: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區 B: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區 C: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泥區 D: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沙子區 E: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洗手區 F: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機車停放區

2025-02-12

TNDM-113-易-234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施○○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 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甲○○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甲○○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施○○(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甲○○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甲○○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甲○○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甲○○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 ○○之聲請駁回。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甲○○同住由甲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乙○○同住,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甲○○部分:甲○○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甲○○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甲○○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甲○○對於促 成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甲○○ 自身亦認可與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甲○○主 責照顧,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甲○○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甲○○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甲○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乙○○擔任親權人,甲○○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甲○○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甲○○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甲○○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甲○○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乙○○目前住處相較甲○○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甲○○, 故建議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甲○○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甲○○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甲○○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甲○○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甲○○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甲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甲○○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甲○○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甲○○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甲○○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甲○○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甲○○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甲○○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甲○○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甲○○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甲○○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乙○○之經濟狀況雖較甲○○為佳, 惟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乙○○與甲○○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乙○○聲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甲○○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甲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5-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柏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褚柏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褚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旂勇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率爾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 辱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1號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刑宣 告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出監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褚柏翔於113 年9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友人尤品超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鄭州 路29巷口,在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因蘇 旂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 車輛,褚柏翔按喇叭要求蘇旂勇駕車前進,經蘇旂勇喊話要 求其先行通過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 喊三小啊,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蘇旂勇,又於同月日23時 45分許,駕車停至蘇旂勇車輛前方,開車門後朝著蘇旂勇所 在位置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語,以此方式貶損蘇旂勇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旂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蘇旂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證人 尤品超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賃小客車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褚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4月12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另以開車 門後朝著蘇旂勇所在位置,並對其辱以「幹你娘機掰」之語 恐嚇告訴人,而認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經查,被告除開車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之 語外,內容並未有何欲對告訴人為不法具體惡害通知之表示 ,是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惟被告 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間,堪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宜評價為同一行為, 故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12

SLEM-114-士簡-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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