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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由任季男(即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邱政超(即超強投 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 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原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超及被告新任代 表人何佩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范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積 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108 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 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原告公司使用 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員工作時數及薪資 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告公司主管看到柯 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 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 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 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 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 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仍由柯昱萱攜回 。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會員交予范光明, 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提出告訴。嗣110 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 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報 導,內文載有:「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示,因70多位員 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是台灣汽車產業 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託他計算工時及 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楚、該還給員工 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萬加班費,但團 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因此該70多名員 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22日休假,1名 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計算駕駛加班費 ,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並未與公司網路 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著小妹移送警察局 ,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 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1 天……」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 日桃汽客人字052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解僱 范光明,解僱理由為:「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 班時間,以范光明個人筆記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 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 員工及工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 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 年12月14日生效)。」產業工會及范光明主張原告前開解僱 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1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 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原 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110年12月13日 解僱范光明之行為無效。三、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 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 范光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范光明原為原告督導課課長,其於110年11月間為協助訴外人 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向原告訴訟,未向主管報備且未經上級 主管同意,擅自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光明之私 人筆電,為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製作表格,計算於訴訟中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從事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嗣於110年 11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范光明向蘋果日報記者為「 其筆電內的全國駕駛檔案離奇消失,暗指原告刪除其檔案資 料、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一天,隔天 利用渠去警局報案處理,也拔掉渠企業工會理事職務」等不 實指控,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范光明上開行為經 原告110年12月第1次臨時獎懲會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應予解 職。范光明不服,向被告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裁決 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 原任被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即 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 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 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裁決主文第4項)。而原裁決無非係以「原告之前副董 事長黃季平確有指示范光明針對加班費為協調,故范光明指 示柯昱萱製作加班費等統計文書即仍屬其業務職掌之事項」 、「范光明對外所發表之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及「   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加班費事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為由,認原告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然黃季平於裁決會調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光明卻 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柯昱萱 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顯與黃 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原裁決所認事實顯與證據 有違,自非適法。  ㈡又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製作 訴訟文書,縱為產業工會之活動或事務(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工會幹部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亦須依工會 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會務假,且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 事實並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范光明及產業工會均未曾向 原告提出會務假之請求,是范光明所為縱使係屬工會事務, 然其既未依法提出會務假,自不得於上班時間辦理,故原告 以范光明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自 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誠屬合法有據。  ㈢范光明固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亦不得在未經查證前向媒 體散播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嚴重損害公司形象,是范光明所 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將其解 僱自不違反工會法,且解雇行為自屬有效。原裁決徒以范光 明受有言論自由保障,而未審酌其之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原則,是原裁決除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外,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㈣原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裁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 證送交被告存查,及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明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及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3、4項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黃季平於原裁決程序中證述,其指 示於110年4月14日升任原告公司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員工 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之范光明,協助同為原告 公司員工暨產業工會會員之邱創城等42人及彭景義等30人解 決加班費爭議。因此原裁決認定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 加班費爭議等事項,應屬原告公司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 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職掌事務」。 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爭議,同 時也是協助產業工會會員與原告間訴訟之用,具有工會活動 之性質。原告據此將范光明解僱,顯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會 活動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系爭新聞內容所顯示「70多名原告員工為臺灣汽車客運產 業工會會員,渠等委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之爭議,乃係為維 護該工會會員之權益」之脈絡,客觀上范光明向媒體提供資 訊,其言論符合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經裁 決會認為范光明對新聞媒體所為言論均為與工會會員加班費 等議題相關,其內容亦非與事實相悖,核范光明言論屬正當 之工會活動範疇。原告就范光明言論以「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對范光明為 解僱之懲處,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對范光明從重懲戒   ,係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原告將擔任產業工會核心 幹部之范光明不合法解僱,對於該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對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蟬效 應,故認定系爭解僱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㈢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訴訟資料屬黃季平交辦之職務範 圍,已如前述,且范光明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違反情事尚 屬輕微,實與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 相符合。觀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以降所列對員 工懲處之方式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態樣,則原告 逕對范光明採取最嚴重之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違,足徵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具有針對性,顯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細繹系爭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僅表述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中 之全國駕駛資料「被消失」,並未對媒體指摘係特定人所為   ,再衡諸110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原告就范光明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向派出所備案」、「柯昱萱攜帶范光明之個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等情事,則於此際發生范光明工會 理事職務爭議,其時間之密接性導致范光明質疑種種情事均 與加班費爭議所衍生之工會活動有關,是應認其言語縱與事 實並未全然相符,亦非毫無根據,自難據此即認定范光明主 觀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實未逾工會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遑論110年11月24日系爭新聞報導中確有採 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應認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 道加以澄清及回應,自不得再藉由系爭解僱行為給予范光明 不利待遇。原告稱被告裁決會未審酌范光明言論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原則,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屬無 由。  ㈤原裁決認定所為「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 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誤,則原告另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之救濟命令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光明陳述略以:原告打壓工會迄今已有3次,且其觀看110 年11月22日晚上6點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到原 告公司員工黃也萍及簡仲鵬碰觸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而其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有滅失,滅失之資料係大餅(即紀錄 行車工時之文件)及派車單,其將此2份資料作成1個專門之 檔案夾,但該檔案夾遭刪除,故而對渠等2人向派出所提告 ,派出所員警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受理其之提告。是其 向媒體所提及資料被滅失,並非係不實新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內容(原處分卷第42-44頁)   、原告110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參加人110年 12月1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第1-3頁)及原裁 決(原處分卷第298-3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諸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 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第1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 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為反制, 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 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此即學理所稱「 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準此以論,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 客觀情狀為判斷,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因勞工之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有差別待遇情形, 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具體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對於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實施管理或 約束措施,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須就該個案勞工之服勤表現,對應其實 際上所受之管理或約束措施,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必要?有 無因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逾越工作規則所 許之範圍?亦即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行使管理權 ,是否有與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作不當連結,而為報復性之不利待遇   ,致發生欠缺正當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差別 待遇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個案勞工勤務表現,單位主 管對該個案勞工所為管理或約束措施等不利之待遇,如有客 觀證據可認其措施考量有不當連結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因素,或對於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具有不當支配、控制之情形,則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個案勞工所為不利之待遇,即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 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㈢原告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 核計原告所屬司機(同屬產業工會會員)之工時及薪資為由 ,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經查,產業工會於106年4月27日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登 記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   ,積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 108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 公司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擔任課長期間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 萱於原告公司使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 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 告公司主管看到柯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 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 腦畫面上有呈現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   ,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 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 腦仍由柯昱萱攜回。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 會員交予范光明,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 提出告訴。嗣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 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 還『被消失』」之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 通知解僱范光明,解僱理由為:「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 悉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 電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 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 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 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 、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 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 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年12月14日生效)。」 ⒉次查,范光明於110年4月14日升任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所 屬員工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黃季平認為當時公司經營團隊秉持 原告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之態度,遂指示范 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當時有爭議之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 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所得之間有無落差,以弭平勞資爭議。 此有黃季平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時陳稱略以:「   110年4月我正式擔任副董事長後有再去了解團體協約加班費 訴訟的問題,實際了解後與在董事會上的訊息有所落差,所 以有請督導課范光明課長實際的了解,因為當時還有好幾10 位司機在訴訟中,董事會認知是團體協約簽完後,付了1.2 億這件事就解決了,結果履行後還是有訴訟。當時經營團隊 主張桃園客運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所以積 極要求針對該些爭議進行處理,我認為公司工時的產生是勞 方與資方雙方產生的結果,工時紀錄應該是要公開而非保密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紀錄沒有保密的必要,才請范光明 課長針對有爭議部分要協調,如果有落差需要公司補償就應 補償,但有多領的也應該要退回,當時對於工時的態度是站 在保護公司也保護員工的立場,駕駛員可以隨時來公司調取 工時紀錄。我請范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工時的產生中是否 有誤差,原則上希望保障勞資雙方基本權益,沒有把工時資 料當作公司的秘密看待。」「記得是請范光明對於勞資爭議 要實事求是,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錄表,沒有 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要求他針對 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讓員工權益 沒有被侵犯,公司也沒有誤發錯誤金額。我同意他去調閱工 時紀錄及加班紀錄表,跟駕駛員核對,但細部的統計等等, 我沒有清楚指令給他。我要他做成紀錄是要先跟員工核對, 最終交給公司,但到我離開為止,這件事還沒完全落實」「   (請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要求申請人做這件事?細節內容 為何?)我印象中是在發生在我擔任副董事長時,約110年5 月底至6月間,我代理董事長印象中是6月底。所謂的了解是 透過公司薪資系統確認相關工時與薪資是否有對應,溝通是 跟當時有爭議的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 所得之間有無落差。」等語,有該調查記錄附卷足佐(原處 分卷第167-172頁)。由原告時任副董事長黃季平之上開陳 述可知,因當時有數十位駕駛員與原告就加班費等事件進行 訴訟,黃季平為勞資和諧,遂將釐清有訴訟之駕駛員與原告 間之工時紀錄及加班紀錄等資料一事交由范光明辦理。此參 諸范光明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原告訪談時,對於其指示柯 昱萱所處理之事,係黃季平為釐清勞資爭議授權其處理,亦 陳明:「(請問你提供該筆記型電腦指示辦事員柯昱萱做什 麼事情?)這個是前駐會對於勞資爭議的釐清,所需的計算 方式,以了解是否有違法或不足之部分」、「(請問你說的 前駐會是哪一位呢?)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哪一位?) 黃季平先生。」等語在案可明(原處分卷第104-105頁)。 足見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 等事務,應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 稱「非職掌事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黃季平係陳 稱「當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 光明卻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 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 顯與黃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云云,惟查,黃季平 於裁決會時明白陳稱:「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 錄表,沒有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 要求他針對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 等語,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等事 務,符合黃季平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 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 會員為其他會員處理與雇主間之工時、加班費等爭議或訴訟 之相關資料,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 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2款 「勞資爭議之處理」、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 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   ,受法律之保護。查范光明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 時,陳稱略以:「(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辦理的為 何事務?)針對爭議的問題,核計工時的計算及薪資的計算   。」「(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核計那些人的資料?) 是申請人工會中仍在訴訟中會員的資料。」「(在訴訟中的 人是否全為申請人工會會員?或是有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除非有死亡或退休的,其餘全部 都是我申請人工會之會員,亦同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但如有從相對人處離職或退休者,則剩 下申請人工會會員資格。」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可 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 之會員)之工時及薪資之計算等事務,除係屬受上級交辦之 公務外,同時亦係出於為產業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 算有無剋扣之目的,如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及勞資爭議事項之促進   。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 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 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 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 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 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 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 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 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 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翌日,范光 明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內用於民事訴訟之部分資料不見,懷疑 係其同事將之刪除,遂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196號偵查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110年11 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 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系爭新 聞內容(同為工會活動,詳述如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9日訪談范光明,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12月第1次臨 時獎懲會,對范光明以「第一案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悉 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 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   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違反 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經獎懲會審議決議   ,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經審議委員投票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由(原處分卷第96頁)予以解僱。然范光明 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辦理之事務係 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非「非職掌事務   」,且同屬工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卻遽認屬「情節重大   」,而直接將范光明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口頭及書面 告誡、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 準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 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 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范光明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 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告對 於范光明確有針對性之懲處。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同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新聞內容,   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解僱范光明,時間上相近,被告 據而認定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顯然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 會活動所為,二者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核心幹部,   原告將之不合法解僱,對產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 蟬效應,對於產業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原告之解僱行為顯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難謂無據。  ㈣原告以范光明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 不實內容損害公司形象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⒈按正當之工會活動自由是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 活動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雇主對 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 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 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 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 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   ,斷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 權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 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或工會會員所 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 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之揭露,與雇主之勞動 關係的維繫有關,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⒉查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 !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   』」之系爭新聞,其內容略以:「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 示,因70多位員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 是台灣汽車產業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 託他計算工時及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 楚、該還給員工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 萬加班費,但團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 因此該70多名員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 22日休假,1名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 計算駕駛加班費,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   ,並未與公司網路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 著小妹移送警察局,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 型電腦內全國駕駛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 會理事長選舉前1天……」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觀諸 該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是表示產業工會會員加班費短少之 爭議及其用以協助產業工會會員之筆記型電腦遭原告帶往警 局報案;而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 70多名員工(原告所屬駕駛員)則為產業工會會員,渠等委 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間之加班費爭議,應屬勞工爭取其權益 之舉動,故范光明向媒體蘋果新聞網提供資訊,其言論符合 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即維護產業工會會員之權益,自 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又范光明於110年11月24日於蘋果 新聞網所為之言論,內容均為工會會員加班費等議題相關之 言論,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偏離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 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所述 及「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是秋後算帳」等語,屬不實內容 ,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系爭新聞內容所述「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 是秋後算帳」等語前後脈絡,范光明係因其指示女員工彙整 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資料,原告遂派人押著該女員工 報警,且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員資料亦遺失;參以 其以往遭原告違法調職,原告不但逼其簽保密條款,且該保 密條款「根本是反吹哨者切結約定書」,現在原告復擬用獎 懲會對付他,打算開除他等情,范光明始為上開言語表達   。是范光明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且該等 內容涉及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當與公共 事務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原告應為容忍義務之範 疇。況系爭新聞內容亦有採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堪認 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道加以澄清及回應。是縱認范光 明上開言語有令原告聞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嚴重 損害公司形象之情。原告主張范光明之言論有嚴重損害公司 形象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針對范光明之言論,以「   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對范光明為解僱之懲處,綜合整體過程觀察,顯係對 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解僱擔任工會理事之范光明的不利 益待遇行為,致范光明無法再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職務   ,難謂無同時對於工會活動有不當影響或妨礙,並弱化工會 實力之情形,故被告據之認定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擔任 工會理事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裁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為救濟命令,亦無違誤: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雇主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 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 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 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 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 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 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 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 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   ,且賦予裁決委員會得為救濟命令之裁量(即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而關於 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之考量,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直接為個案中 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雇主對 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就 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 運作。 ⒉本件被告經范光明及產業工會申請而依法組成裁決會,並行 詢問程序而經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業由13位裁決委員 參與而作成決定。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對范光 明所為之解僱行為,既堪認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裁決會進一步斟酌范光明與 原告間之勞資關係現狀,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之必要   ,基於事發當時原告所屬駕駛員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爭議等 事務,范光明復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堪認先回復范光明相關 勞工權益,確有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儘速回復正常運作。 又范光明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督導課課長,每月薪資為66,5   00元,且原告已支付110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所屬裁決會認本件有必要作 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 、3、4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黃 季平說明其如何指示范光明為原告員工計算加班費,范光明 計算之加班費可否作為訴訟使用;及指示範圍,有無包含原 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其加班費之計算云云,惟黃季平已於 裁決會就其指示范光明核計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駕駛員工時 、薪資等事務之原委、經過詳盡說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2

TPBA-111-訴-1337-20241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許釋瑋 林熙程 張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均無罪。 張家睿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張家睿分別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連 線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共10人以上加入之社群軟體FACE BOOK聊天群組「峰狂赦京株式會社」(下稱本案群組)上,對 告訴人林芷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擷圖(下稱本 案擷圖),依序為下列言論:㈠被告許釋瑋發表:「他是白癡 嗎,有兩段塞車越塞越嚴重,交通才亂...腦子長在屁眼裡 是不是阿」等文字。㈡張家睿回應:「就是有這種白癡,取 消圓環紅燈左轉也在叫好」等文字。㈢林熙程發表:「傻逼 一個,沒道路觀念真的給我騎小綿羊就好」等文字。㈣陳品 志發表:「幹真的是超可悲」、「話說我們在這邊嗆他(起 訴書誤載為『她』)應該沒有人會去跟他(起訴書誤載為『她』) 說吧」、「算了低能駕駛早該被教育了」等文字,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至7、9至13、15至18頁;偵續卷第99至106頁)、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群組成員擷圖(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與案外人郭文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0至91頁)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留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就本案擷圖內的留言加以批評,屬於對公共政策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1.本案擷圖之內容為告訴人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刊登「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臺南市率先通過試辦」之新聞 標題,並發表「台南交通已經在亂了 真的別鬧了欸! 上次 在圓環被連環撞 還有一次有個白癡不二段害我差點被擊落 」之評論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成員計 10人以上之本案群組後,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分作 出上開回應,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 情,有起訴意旨所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群組之 群組成員擷圖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被告陳品志、許釋瑋 、林熙程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3.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4.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之評論所據的事實以 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及其是否善意、適當之判 斷,其實定法上之依據則為立法者於刑法第311條所設「善 意發表言論」之4款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 款「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與被告本案所涉公 然侮辱罪得否阻卻違法至為相關。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 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 「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 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 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 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 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 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 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 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 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 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 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評論對 象如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更應慎重審酌有 無上揭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 間,且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合理評論原則尚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 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詞彙,而係著重於言論議題之內容,除 表達出發言者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 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 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 接受,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將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 判斷均予以包容,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 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若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 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此外,若已引用相關事實,亦 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行為人並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參酌 行為人是否已併陳其依據由閱聽人判斷其信度以定之。  5.觀諸本案擷圖,可知係告訴人先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內,表達其對於臺南市政府試辦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此項公共政策之反對意見,並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以及指責先前曾因不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為「白癡」等語,告訴人既然透過網路社群平台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經暱稱「愛陰絲坦」之人將之轉載在本案群組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等人之回應,其等因不認同告訴人反對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乃至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指責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為「白癡」等意見,而各自發表起訴書所載文句,用以表達自己支持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以及批評告訴人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及他人之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陳品志雖提及「幹」之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僅屬庶民習慣使用之口頭禪,作為發語詞而已,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再者,告訴人本身即先以「白癡」之用語,指責曾經因未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險與其發生車禍之他人,可知其意在以該用語形容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反觀告訴人自承曾在IG限時動態發文提及其超速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事,且被告陳品志、林熙程都曾在IG追蹤其限時動態等語(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擷圖(偵續卷第113頁),可知其遭到測速照相取締之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違規情節非輕,足見其本身亦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後又在本案擷圖內批評臺南市交通混亂,並提及曾在圓環發生事故、險與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人發生車禍等情,則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觀覽本案擷圖後,由告訴人批評他人「白癡」之用語,衍生以「白癡」「腦子長在屁眼裡是不是阿」「傻逼」「真的是超可悲」「低能駕駛」等用語反過來批評告訴人本身亦該加強交通安全觀念,而非怪罪臺南市交通混亂或批評他人「白癡」(違規),亦有所據,而非無端指摘;況「白癡」之用語既為告訴人所先提起,因而引發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後續使用類似用語,縱然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6.綜上所述,被告陳品志、許釋瑋、林熙程前開辯解,應屬可 信,檢察官所舉其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家睿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家睿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張家睿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易字卷第176、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 被告張家睿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易-166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牆 (下稱賀德芬2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下稱9478他案)受理,蔡英文嗣於同 年月19日追加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案(下稱10180他案)受理,該二案 均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嗣蔡英文在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狀中,指訴上訴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下合稱 系爭違反選罷法之罪),並補充上訴人涉犯上該選罷法罪刑 之具體言論文字。檢察官黃偉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僅 就上訴人所涉108年9月4日前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被訴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11日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 訴,至違反選罷法部分卻未為任何處理。時任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之被上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職務監督權,故意縱容此 等形同吃案之行為,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將起訴書原本所列 違反選罷法罪名刪除,就上訴人追加罪名之請求,亦置之不 理,企圖不法使上訴人僅以妨害名譽之「易字」案接受審判 ,剝奪上訴人本得以「訴字」案接受更完整、周延、公平審 判、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又上訴人所為言論係有前後 因果,依經驗證據相互印證,具持續性、累積性之合理質疑 ,總統府為此發放新聞稿,以網路直播、召開記者會等方式 反擊,此為被上訴人輕易可知之事。檢察官黃偉未併予調查 有利上訴人事證,故意將上訴人之言論以109年9月4日、110 年1月11日為切割斷點,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前之言論為 不起訴處分,僅針對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11日總統大選 投票日期間之言論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至遲於他字案簽轉偵 字案時即已知悉上情,卻故意放任檢察官作出上訴人「主觀 心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 為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之推論,實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本件訴訟事實審最終判決理由, 擷取適當文字登載在報紙上,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 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不符一貫性審查之要件,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雖為檢察長,仍具追訴職務,應優先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 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 為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該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推廣學系(現已更名為生 物產業傳播暨發展學系)學士、美國威斯康辛大學公共政策 與管理學碩士、新聞與大眾傳播學博士。  ㈡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至104年8月止20年間,擔任台大副教授 、教授及新聞研究所所長,指導評審超過100篇以上碩博士 論文,並曾以新聞專業公正人士兼任客家電視台執行長及公 廣集團董事,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又以社會公正賢達人士擔 任首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兼發言人,早年在大學畢業後 出國留學前,擔任台視新聞記者、新聞主播及節目製作人, 為新聞學術及實務均專精之社會知名人士。  ㈢被上訴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第23期結業,歷任主任檢察官、襄閱檢察官及台北、 台南、高雄、宜蘭等地檢署檢察長,並曾調部歷任所長、副 司長及主任秘書等檢察行政職務。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任職臺北地檢 署檢察長。  ㈤蔡英文於108年9月4日告訴賀德芬2人加重誹謗等案件,臺北 地檢署案分9478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2號案, 下稱602號偵案),由黑金組號股檢察官黃偉偵辦。  ㈥蔡英文於108年9月19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加重誹謗等案件,案 分10180他案受理(後簽分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案,下稱603 號偵案),仍由檢察官黃偉一併偵辦。  ㈦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訴上訴人尚涉犯系爭違反選罷 法罪嫌。但黃偉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查終結時,就上訴 人被訴違反選罷法犯行,未起訴也未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簽 結。  ㈧109年3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偉以603號偵案起訴書與60 2、60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分別對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提 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時,臺北地檢署之檢察長為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上訴人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 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 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 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就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已具體表明於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1-19頁),形式上觀察 上訴人請求所據之事實,尚非可以斷然排除所主張權利存在 之餘地,應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起訴是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 立法意旨,乃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 ,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 任,以為維護審判獨立。由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設 上該「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特別要件,係人民以關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原因事實為據,訴請國 家賠償其損害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 任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期間,未善盡檢察長「指揮監督」之職 責,故意縱容甚或命令所屬檢察官有上該「吃案」暨刪除起 訴罪名,及容任檢察官為不實、錯誤推論之起訴等不法侵權 事實,並非指訴被上訴人本身有何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自由或權利之不法行舉。是上訴人既非以職司審判或追訴之 公務員,因執行偵、審職務不法侵害權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依上說明,自不存在是否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上該國家賠償法規 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對黃偉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就上訴人系爭 違反選罷法之罪刻意不為起訴,也不為不起訴處分,復無簽 結之吃案行為,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修改原有列 為起訴之法條,企圖使上訴人以易字案接受審判,剝奪上訴 人得以訴字案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告訴以申告犯 罪事實為已足,偵查機關不受其告訴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臺北地檢署檢送之偵查卷證,顯示該署就蔡 英文於108年9月19日對上訴人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告訴,除以 10180他案受理外,並與涉犯同罪之共同被告即賀德芬2人案 件(9478他案)合併偵查。蔡英文嗣於109年3月4日追加告 訴:上訴人除與賀德芬2人「共犯」上該加重誹謗罪外,尚 於108年9月12日至11月6日「單獨」以其個人臉書帳號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蔡英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及系爭 違反選罷法等罪嫌(9478他案卷二第141-146頁),及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陳所訴上訴人「單獨」於108年9月5日至109 年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9478他案卷三第3-15頁)。上該他字案於10 9年12月8日分別改分為602號、603號偵案,並於110年3月29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上訴人及賀德芬2人共同涉犯妨害名 譽罪部分,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案號為60 2、603號偵案);就上訴人單獨於上該期間所為言行,則認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以603號偵案提起公訴,有他字案改分偵案簽及 上該書類可考(603號偵卷第1-5、45-93頁)。即承辦檢察 官並非未就蔡英文前揭告訴及追加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 ,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不受告訴罪名之拘束 ,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亦無應在起訴書記載其不予採納之 意見或理由(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定起訴書「應 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徒以該起訴書僅列載其涉犯加重誹 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未見蔡英文追加告訴之違反選罷法罪名 ,據而指稱承辦檢察官「吃案」,而被上訴人有故為縱容之 行舉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⑴檢察官僅將上訴人迄109年1月11日止在「政經關 不了」之節目言論列為犯罪事實起訴,顯以總統選舉結束之 日為其起訴斷點;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時值總統選 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屢遭外界質疑...」;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等 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甚或命令黃偉檢察官刪除該起 訴書原所列載關於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之罪名云云。惟蔡英文 於109年3月31日之書狀,僅就上訴人「108年9月5日至109年 1月11日」期間在「政經關不了」節目發表謾罵及詆毀蔡英 文之犯罪事實補充告訴,已如前述。黃偉檢察官係據此告訴 內容為偵查,並非刻意以109年1月11日為斷點。而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值總統選舉期間,蔡英文之博士學位 屢遭外界質疑,迨108年8月29日,前臺大法律系教授賀德芬 舉行記者會,公布旅美學者林環牆製作之『獨立調查報告: 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證書的真偽』...,蔡英文乃於108年9月4 日,以臉書『總統府發言人』帳號張貼...等相關文件予以駁 斥及釋疑,旋於同月23日又同步召開記者會,...。彭文正 先後獲悉前開事證後,明知蔡英文對林環牆製作之不實調查 報告內容已提出相關事證駁斥...」,上該內容係表述蔡英 文之博士學位問題,因逢總統選舉之際,經臺大教授賀德芬 公布林環牆之調查報告後,成為社會矚目議題,告訴人蔡英 文已透過臉書公開發表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加以澄清,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等節,並非針對違反選罷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為載敍,上訴人僅擷取片斷文字內容為其 論據,自非可取。又起訴書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之處罰規定」之記載,實係檢察官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內容,核其目的僅在援引該 判決關於言論自由保障界限之法律意見而已,並無據此選罷 法規定起訴之意,此觀檢察官並非論載該條罰則現行條號乙 情自明(本院按:該97年度最高法院判決係依個案行為時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為論述,該規定於96 年11月7日該法修正時,經移列條次為現行之「第104條」, 上訴人據此認為檢察官有起訴違反選罷法罪名之意並指其誤 載條號,可見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違反選罷法罪 名,但卻漏刪此處之法條,始有此情云云,更徵顯其有所曲 解)。至上訴人所舉媒體曾於110年3月31日有網路新聞報導 臺北地檢署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 85-91頁),然該報導顯與上該起訴書記載不符,該報導內 容復未說明來源所據為何,自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上主 張之依憑。又109年11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 單上,雖有用筆塗畫刪去其中之「108年他字第12335號、10 8年選他字第28號、109年度選他字第48號」等案號之情(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然依卷存事證,無可得知上該畫 除之案號與何告訴事實有關,且此進行單文書僅係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日偵查過程中之交辦指示,非但不足代表最終偵 查結論,且徵諸實際,進行單之載記,亦與檢察長無涉。況 ,黃偉檢察官倘於當時即認上訴人所為無涉選罷法之違反, 而有此該指示,衡情當不會在其嗣後所製作之起訴書先予列 載該罪而後又予刪除之理,由此亦見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 致主張自陷矛盾之情。此外,檢察官所以未列違反選罷法之 罪名對上訴人為起訴,倘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為其順利 昇遷而迎合告訴人「上意」故而所為,則在蔡英文既追加該 選罷法罪名意思之情況下,衡情當配合「上意」而以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名提起公訴,始符事務之道理,豈會 擅自僅以妨害名譽論罪起訴?足見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奉 承上意而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選罷法罪名之說,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存有諸多誤解及不符事證之處,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檢察官刪除其起訴書原列載 之選罷法罪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縱容甚或命令黃偉為是該 行舉之情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通知黃偉到庭訊問 ,並調取第603號起訴書原本(按:上訴人另在本院聲請保 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以證明 上訴人指訴之各該不法行舉及如何告知新聞記者對上訴人之 起訴罪名等節。按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則上對於訴訟上請求 有無理由之認定,其事實應持嚴格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源 由,係因其接獲起訴書前,媒體有報導上訴人已被依「加重 誹謗罪」、「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起訴 (原審審訴卷第85至91頁)。然微論告訴人蔡英文係參選總 統,該所參選之職位並無「公職人員選罷法」之適用,(有 適用者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況,上訴人既係因 該媒體之報導而來,而媒體非為參與偵查者,亦無指明所為 報導係從哪而得,自不能僅憑無具體指明情節,及上揭不可 能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記載之媒體瑕疵報導,據 以訊問承辦檢察官或調取起訴書原本,否則即有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及濫用證據摸索之情,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之行為?如有,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依前所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縱容或命令檢察官更 改起訴法條之行舉。黃偉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就上訴人前 該言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法可言。上 該起訴法條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不在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列,經第二審判決後,原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1款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明文規定,無涉訴訟權之侵害 。又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 書;通緝書於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至關於通緝被告之決定,刑 事訴訟法則無應以裁定為之的明文。故無論是否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僅須被告符合上該逃亡或藏匿之法定要件,承辦 法官即得依循上該規定,以經院長簽名之通緝書發布通緝。 是姑不論上訴人倘未符合上該法定通緝要件,法院亦無從依 法發布通緝;其所主張:檢察官若併以違反選罷法罪名起訴 ,即應由三名法官審理,而不會僅由一位法官審理,致其遭 到通緝云云(本院卷第10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核屬無 稽。至檢察官本於其偵查所得心證,在起訴書載敍「主觀心 態是心生怨懟、依此謀求生路」及「未有進一步查證下,為 報一己之私怨,且為增加收益」等詞,該檢察官行使訴追職 權,在起訴書表示其偵查所認刑法第57條第1款所指之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用供法院科刑之參考,此該記載非但無違 法性問題,且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罪之動機、目的」載 敍為另面解讀,即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即上訴人)行為之 目的,並非「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0條),更足彰顯。難認與擔任職務監督者之被上 訴人有何關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所屬檢察官 偵查結果,故意縱容甚或有下達指示、命令之不法行舉,造 成上訴人名譽權、訴訟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以上該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理由登載報紙頭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0

KSHV-113-上-122-202412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KNONGNO JUTHAMAS( 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 CHEARAKUL PATCHARAPORN( 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63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 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 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私人招待所 」遭查獲脫衣陪酒,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 條第1第2款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 施,或僅具備一定限度的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隨 時見聞的延展性,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相符。再者,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 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其性質上 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而其所指涉之規範標的乃是行為本身亦即唱演、播放、技 藝,行為內涵則含有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的內容,始 可當之。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 第11條參照),一個人以言詞、文字將內心意見、想法、價 值觀表達於外,是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一個人以行動或行 為而傳達特定訊息或思想、價值取向者(學理上有稱之為「 象徵性言論」),亦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參,法治 斌,「跳脫衣舞野獸表意自由的保障嗎?」,收錄「國家與 表意自由」,92年5月版,第267頁以下)。前揭規定所稱的 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技藝,其中所謂「淫」、「穢」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之定義,淫者,作為形容詞 的意義有:大、浮濫/過度/不恰當、邪惡不正、貪色/放蕩 的、久而不止的等意涵,在上開規定中,應是指貪色、放蕩 之意;穢者,作為形容詞的意思有:骯髒/不乾淨、醜陋/醜 惡、繁雜/雜亂等意思,在該規定應是指骯髒、醜陋之意; 至於善良風俗者,則見諸我國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17、36 、72、174、184、930條參照),其意義有謂「國家社會之一 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有謂「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有謂「一般 認為合於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國民要求同受其拘束 者」(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6 頁),可知「善良風俗」的內涵必然牽涉法律主體所處時空 環境之整體主客觀因素而能決之;而此法律主體乃複數權利 主體之概念,而非一時、一地、一人之主觀立場可以涵蓋, 是其解釋與詮釋應連結當代社會意識、思潮、思想、價值各 面向而取之,以界定其具備規範可運作性的概念核心。又我 國國家法律之建制,乃是立基於自由主義思想的基礎而構成 的憲政體系運作,其對於社會、人民之間的關係,尤重多元 文化、價值之尊重與包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1項參照),此在個人與族群均然,善良風俗之意義,自也需 要在尊重多元意見、價值的環構中去理解,倘以不夠具體明 確的要素予以界定,將輕易使法律規範侵入多元文化的發展 領域,進而對於言論自由造成擾蝕,此自非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與多元文化之本意。承斯上述理路,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 ,應予從嚴解釋,才能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自不 待言。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現 場蒐證照片,及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 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 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 私人招待所」包廂內,查獲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 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 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與客人間有脫 衣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 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 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既係在包廂內從事上開 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非必能自由任意進出該包廂, 且包廂也屬於具備一定限度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 隨時見聞的延展性,自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 ,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依被移送人之供述, 其等與客人間係從事脫衣陪酒、唱歌、跳舞、玩遊戲(划拳) 之行為,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妨害善良風俗技藝之行為;其中脫 衣陪酒部分,除難認為「技藝」之外,其乃是身體自主、自 由的行為呈現,在多元開放的當代社會,是否一定屬於淫、 穢、善良風俗的概念範疇,恐也見仁見智,不論脫衣之舉是 為生計之故抑或藝術之路,身體自主性的展現,也涉及身體 行動自由、表現自由、象徵性言論自由的問題,難以該行為 本身即可落入淫、穢、妨害善良風俗的評價。此外,復未見 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KNONGNO J 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 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 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 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 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 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社會秩序維謢法 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 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 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均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06

TNEM-113-南秩-8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 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 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 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 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 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 、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 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 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 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 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 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 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 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 、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 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 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 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 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 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 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 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 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 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 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 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 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 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 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 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 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 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 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 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 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 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 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 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 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

2024-12-06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基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配偶,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應知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感情糾紛,且現 今法治社會不容以非法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跟蹤騷擾及散布 文字誹謗方式為之,未能尊重告訴人身心安全、隱私及社會 名譽,亦無視法治社會運作規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不諱 ,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以及此前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白布條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該白布條製 作簡單、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蔡基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正與代號BQ000-K11208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原為夫 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蔡基正於民國112年8月6日與A女發生感情糾紛及肢體衝突後 ,知悉A女已不願再與其聯絡、接觸,詎違反A女之意願,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背 面分別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 之紙張3張,徒手自A女之屏東縣林邊鄉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  ㈡112年8月20日1時56分前,承前犯意,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真武殿(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前,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 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 面,足以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將正面印有A女照片及分別加註 「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 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徒手自A女住處外,直接丟入 該住處前方之車庫地板上。蔡基正即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基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與母親暱稱「金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0張(含被告各次丟入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布條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1.於112年8月18日0時至12時15分間,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載有「討客兄」、「客兄」、「開房間抓到」等文字之紙張3張。 2.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A女住處前之車庫遭丟入印有A女照片及加註「抓姦在床 ♡ 跟老人相愛 ♡」、「男60歲 老人 A女①最愛 老人」等文字紙張2張。 3.真武殿前遭懸掛載有「A女討客兄 抓姦在床不要臉 出來面對在家躲 不要躲」等文字之白布條1面。 ㈣ 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0日23時27分許,徒手將紙張2張丟入A女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基正固坦承有為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 有罵她或對她動手動腳,我沒有騷擾等語。惟查:  ㈠跟蹤騷擾罪嫌部分  1.查被告係因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A女發生感情糾紛後,開 始為本案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於偵訊 中供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外遇才做這些行為,我知道會影響 他的名譽,但告訴人都不出面解決,我只是想要讓他出面等 語,堪認被告係基於報復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明確知悉反 覆使用此揭手段會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進而達成其要求 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合於「性與性別相關」 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應有跟蹤騷擾之犯意。  2.又被告本案各次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對特定人留置文字、影像」、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或 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所列之跟蹤騷擾樣態。是被 告有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指摘傳述,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 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即所指摘之事項與其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 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不得據此主張行為不罰。  2.查告訴人並未從事與國家、社會或大眾之利益者有關的事務 ,而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又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 人感情糾紛,應純屬私德領域,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又該 布條所載之內容,明顯會貶損觀覽該布條之不特定人降低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據此,縱被告懸掛白布條所載之內容為 真實,然該內容屬私人領域,非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行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行為 應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跟蹤騷擾、加重誹謗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A女原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以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1.被告上開各次之跟蹤騷擾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  2.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嫌,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 ,同時觸犯數罪名,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懸掛之白布條1面,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 本案犯罪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丟入告訴人住處之紙張5張,未經扣案,然係否屬移 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情形亦難認定(蓋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 ),審酌沒收上揭紙張無助於犯罪預防,且耗費司法資源過 鉅,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同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被告尚有基於同 一跟蹤騷擾犯意,於112年9月6日接續前往A女住處,丟熱狗 1支之行為,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嫌。  ㈡惟查:  1.觀之A女住處前之車庫,尚有裝設安全設備與一般道路區隔 ,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乙節,有A女住處之監視器檔案 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 於散布要件。  2.又參被告於112年9月6日係駕車路過A女住處,同時於途經過 程中,丟熱狗1支餵食A女所飼養之犬隻乙節,有A女住處之 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路過時間短 暫,難認合於盯哨、守候之跟蹤騷擾態樣,而單純丟熱狗餵 狗之行為,亦非屬留置物品予告訴人之跟蹤騷擾態樣,也無 法辨識尚包含其他弦外之音的可能性,從而,無法認定此部 分同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基於上開理由,無法對被告遽為不 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2

PTDM-113-簡-146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 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 ,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 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 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 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 ,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 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 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 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 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 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 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 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 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 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 ,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 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 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 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 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 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 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 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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