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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第64-IHA08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BTD-31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與明禮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1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492號裁決, 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為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後車不明所以持續按鳴喇叭長達5分鐘,原 告恐係有突發事件欲提醒原告,例如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 肚子要問路、車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 蓋未完全緊閉等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 駛探詢以便瞭解狀況。不料後車僅僅是為了要超車而按鳴喇 叭,故原告亦有對該惡意逼車之駕駛提起刑事告訴。上情自 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要件不符。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段暫 停,並非號誌紅燈而暫停,且原告與同車友人下車後與後車 駕駛人發生激烈爭執,質問逼車等事情,並非如原告所述有 提醒原告或要求助等突發狀況。原告突然在車道中暫停,嚴 重影響用路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 0002874號函、113年5月20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7119號函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 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 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則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造 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 ,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 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 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 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 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 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 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 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 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如下(見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於螢 幕時間07:36:01至07:36:03處,緩慢通過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路口。 ⒉螢幕時間07:36:03處,A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將頭探出車外 並看向檢舉人(圖1);螢幕時間07:36:04至07:36:05 處,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且車速有明顯變慢之情 事,致檢舉人煞停於道路中。 ⒊螢幕時間07:36:06至07:36:07處,檢舉人鳴按一聲喇 叭,其後A車即停駛於道路上,原告與副駕駛座乘客旋即 開啟車門、下車(圖3)、一邊對檢舉人咆嘯一邊行走至檢 舉人車輛旁與其進行爭執。 ⒋螢幕時間07:36:33與07:36:56處,分別有部銀色車輛 、黑色車輛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繞過原 告等人(圖4、5)。 ⒌於上開期間內,未見A車前方有亮起紅色燈號之交通號誌。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路段當時車流不少,原告與後方車輛依 序行進,並未發現有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之突發 狀況,然原告突然在車道中煞停,並下車走向後方車輛,主 觀上係有意為之,客觀上並已造成後方車輛必須跟著煞停以 避免發生碰撞事故,其他車輛亦因此必須越過雙黃線逆向行 車才能離開現場,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雖原告表示後方車輛一直按鳴喇 叭才會以為有要提醒原告之突發狀況,或有緊急事情要向原 告求助云云。然依勘驗影像,並未發現後方車輛有持續按鳴 喇叭之情形,且如有此情或有任何糾紛,亦應停靠路邊處理 ,或通知警察到場協助。本件依雙方行車狀況,原告係直接 在車道中煞停,下車後乃直接走向後方,對後車駕駛咆哮爭 執,是原告陳稱因恐有乘客要緊急送醫、拉肚子要問路、車 輛起火、拖曳不明物體、輪胎漏氣、後車廂蓋未完全緊閉等 因素,乃於系爭路段紅燈時停車要向後車駕駛探詢以便瞭解 狀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原告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外,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1違規記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6

TCTA-113-巡交-40-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予以舉發,掣 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8頁、第101-10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太原路三段遇圓形紅燈,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 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其騎乘行為顯然屬 於前開交通部之函釋,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是以,原告之駕駛行為 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未進入路口 範圍,無穿越路口意圖,無闖紅燈等語,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 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旋係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 間進行迴轉,已如前述,而道交理條例中之「路口」範圍, 依前揭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 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則為「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且既又迴轉至銜 接路段,自屬「闖紅燈」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141-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約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駕駛車主即訴外人正連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 處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因均有未依標誌指示 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 0000000號對車主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經車主轉歸 責於原告,被告認舉發無誤,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均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違規事實無誤,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對原告分 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2處分、合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並無明確之交通號誌指示,以指 引駕駛人進入地磅站。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之行進 路線,已行經其他地磅站進入過磅,原告無逃磅之必要。原 告無未依指示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未考量系爭地磅站隱藏 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原告無法看到該地磅站故不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 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 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 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 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 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超載、超重,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 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主線篩 選式動態地磅系統,且於民國112年1月1日已啟用,是載重 貨車行經動態地磅系統時,遵循第二道門架上方資訊可變標 誌(CMS)所顯示車號據以免進地磅站,未顯示者仍應進地磅 站過磅。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相關資料,當時系統均未顯示系 爭車輛車號,該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違規行為屬實。 又系爭地磅站前方所設標誌均屬清晰,無其他遮蔽物,原告 縱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 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舉發機關員警職權舉發,被告續以原 處分裁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 、移轉歸責申請書及通知書、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即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 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⒈依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前,上 游分別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 ↗」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 閃光號誌),及停車檢查標誌並加註「貨車過磅(遵6), 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有「地磅站大客車攔 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白色告示 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之閃光號 誌),又系爭地磅站入口處亦設有「地磅站」告示牌,且上 開標誌及告示牌內容均清晰可資辨識,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經過,當可輕易看見該等標誌、告示牌。況原告領有合法職 業駕駛執照,對標誌之意義當有所知悉,亦即駕車上路並非 只需注意路況、車距即足,更應遵守道路標誌、告示牌之指 引,否則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交通安 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  ⒉又系爭地磅站採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科技執法設備,即 分設三道門架,第一道門架設有動態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 系統,第二道門架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 三道門架在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車輛進入過磅 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會將逃磅車輛影像畫面 予以記錄。換言之,車輛行經第一道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 需過磅,則在第二道門架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 者外,一律均需過磅。觀諸卷附採證資料,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2時26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26公 噸(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 之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 過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 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2時28分許即逕 自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⑵附表編號2處分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5時8分許行經第一道門架時, 啟動該處所設置之動態地磅系統,偵測其車重為42.15公噸( 核重35公噸),於第二道門架可見該處指示過磅標誌上方之 閃光燈亮起運作中,且右方CMS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 ,此即表示系爭車輛經動態地磅系統初步篩選後,非屬免過 磅之車輛,即應依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號誌及「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之交通管制設施指 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然其竟於同日5時10分許即逕自 通過第三道門架,而未依指示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屬實(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  ⑶準此足證,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105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略 以: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 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 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 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 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 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 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 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本件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 實,乃「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而非違規超載之事實。依此,系 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原告是否有逃磅之動機,均 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於其他地磅站過磅而有不同。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磅站前,上游設置相關標誌、 告示牌及各道門架,業如前述,且當時第二道門架上之閃光 號誌亮起運作中,而系爭地磅站亦運作正常,現場復無任何 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內容或號誌指示,並無任 不能或阻礙。而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及如甲證7所 示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欲佐證地面未繪「地磅」字 樣云云,惟現行法規尚無地磅站前地面應標繪「地磅」字樣 之規定,而縱未於地面繪設「地磅」字樣,亦不影響系爭地 磅站前已設有上述清楚之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足以提 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注意其過磅義務之事實。又前述原告所 提出之甲證7截圖照片,僅係系爭地磅站入口前之門架照片 ,已有刻意忽略上述完整標誌、告示牌及各道門架之事實。 況且,依甲證7截圖照片所示,亦見有清晰明顯之「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點↗」藍色告示牌及「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 白色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用以指示過磅 之閃光號誌),原告竟仍指摘上述牌示一般並非放置於地磅 站旁,且辯稱其無法得知隱藏於交流道旁之地磅站云云(見 本院卷第14、15頁),益見原告所陳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又現場縱無警車指揮過磅,原告仍應依號誌指示進 站過磅,亦不待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 前各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告示內容及是否有應過磅號 誌之顯示,並應在行近地磅站時提前靠外側車道行駛,不論 原告當時是未見CMS顯示車號情形,或是未見第二道門架上 指示應過磅之閃光燈亮起運行中,其未進入地磅站過磅,縱 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舉發機關依上開證 據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 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 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 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 證而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 」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各別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1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8月23日2時28分 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5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PTA-113-交-302-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碧鳳 王復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負擔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新臺幣柒拾伍元、應給付本院新臺 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盧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蒐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盧碧鳳,復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裁所審認原告盧碧鳳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原告盧碧鳳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於本件繫屬中更正罰鍰金額為2,400元,另送達原告盧碧鳳。  ㈡原告王復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復國,並移送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嗣原告王復國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王復國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規,乃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於113年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A00000000、58-CP0000000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王復國6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王復國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重新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第5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盧碧鳳部分:我不知道不可以張貼也是第一次貼上廣告 ,當日接到員警通知移車並拆除廣告貼紙,如不拆掉隔天就 會拖吊車輛,我當天下班就把廣告撕掉了。舉發機關應先告 知民眾再開立罰單,我家境並不富裕。本件執法過當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王復國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B車臨時停車是因為 發電機故障沒有電;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該處為圓環,我 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所以沒有注意打方向燈 一事,就自然切到這個車道;附表編號4部分,系爭B車也是 因為發電機故障沒有電所以臨時停車,我請店家幫我維修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裁所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A車確實停放於上述道路,前擋風玻璃上並貼有「自售」等字樣之紅紙,屬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依據採證影片 內容,系爭B車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附表編號3部分,於影片顯示時間08:40:06至08 :40:08秒許時,系爭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違規事實亦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 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2.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5頁)、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 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 123025388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75-77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系爭 A車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70巷口之道路旁,後照鏡 業已收摺,駕駛人並不在場,前車窗、左前車窗處均黏貼「 自售」字樣之紅色紙張,顯見系爭A車確有停放在道路上待 售之事實。從而,被告臺北市交裁所認原告盧碧鳳有「汽車 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行為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盧碧鳳,洵屬有據。  3.至原告盧碧鳳主張其不知此舉會受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汽車所有人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違者即處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即為施行,原告盧碧鳳既為系爭A車之所有人,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近20年,原告盧碧鳳尚非不能於張貼待售紙張前先為查詢相關規定,並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末原告盧碧鳳固主張本件執法過當云云,惟本件裁罰機關係裁處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罰鍰2,400元,難謂有何執法過當之情事。原告盧碧鳳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行為時):「(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 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所謂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 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 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該函釋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 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 得予以援用。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22-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165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67-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2707號函(本 院卷第117-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21:54:37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見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有 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系爭B車停放在立信一街10巷停 止線後方之路旁,車頭朝向立信一街,未見系爭B車亮起任 何燈光;21:54:42至43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系爭B車左後 方之際,見系爭B車前車輪緊貼停止線,系爭B車車內未見任 何燈光,直至21:54:45秒許系爭B車消失於畫面中均未移動 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 193-203頁),又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稱當時要接一位朋友 ,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 王復國確不在車內,且系爭B車停放位置緊臨立信一街10巷 之停止線,即在立信一街與立信一街1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之範圍內。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B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時間未滿3分鐘,則被告桃園市交裁 處僅認定本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行 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 告王復國尚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當日於新莊區立信一街10巷口臨時停車係因系爭B車發電機故障沒有電云云,並提出立廷里里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王復國於調查程序中自承:當天立廷里里長沒有到場,伊是在停車後兩三天打給里長講這件事,過去跟里長要證明,里長於113年3月20日開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系爭B車違規時立廷里里長既不在現場,未親自目睹實際情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當不能作為有利原告王復國之認定;況原告王復國於申訴時亦自承是要接一位朋友,在巷子口臨時停車一下等語,已如前述,洵未提及車輛故障之事,是其說法前後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 其他用路人得以適時預測該車輛的行駛方向與速度、進而有 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即該 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2.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139-1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70-1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72461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2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0:04秒許,檢舉 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見系爭B車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08:40:06秒初,檢舉人車輛於臺北 市羅斯福路4段之中線車道直行,系爭B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車身向左偏移,並於08:40:06秒末左側車輪駛入中線車 道,未見系爭B車顯示左方向燈;08:40:07秒許,系爭B車車 身持續向左偏移,08:40:07秒末,系爭B車僅右側車輪駛於 外側車道,仍未見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在系爭B車後 方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8:40:08秒許,系爭B車完全 進入中線車道,未見顯示左方向燈;嗣至08:40:14秒許影片 結束,檢舉人車輛與系爭B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見道 路堵塞,且於08:40:14秒許方見羅斯福路4段外側車道旁有 道路施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 90-191頁、第205-223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8:40:06秒至 08:40:08秒許,原告王復國既有駕駛系爭B車自羅斯福路4段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左方向燈 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B車之左方向 燈亮起,是原告王復國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王復 國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3.原告王復國固主張係因發現前面有施工點,需要趕快閃躲, 未及顯示方向燈云云,惟系爭B車於08:40:08秒許完成變換 車道後,於6秒後之08:40:14秒許方見外側車道旁有道路施 工之情事,是該道路施工之處所與原告王復國變換車道之地 點尚有相當距離,自無猝不及防無法期待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突發狀況存在,原告王復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觀以該條於67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汽車買賣業、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妨礙交通,故增訂本條,以資取締」(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73頁)。是汽車修理業者受託修繕車輛,於交付車主使用前,將待修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因影響一般車輛停放與通行,妨礙交通秩序,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車輛於修理期間,既非車主所管領支配,當不得謂車主有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行為,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其處罰。 2.原告王復國主張系爭B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因發電機故障,請店家幫忙維修,方臨時停放在民權路262號旁等語,據其提出景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證人許千祥亦證稱:我於板橋區民權路262號經營景隆汽車材料行,112年9月26日原告王復國駕駛系爭B車路過,系爭B車於靠近路中央處發電機壞掉無法發動,原告王復國即找我幫忙推車,因材料行前的人行道有坡度,需兩三個人才推得上去,不易推進材料行裡,所以只能停放在前方的道路旁,我即在該處換發電機,19時29分許還沒換好,換完發電機後,原告王復國就開走系爭B車等語(本院卷第270-274頁),而證人許千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修車前不認識原告王復國,且知悉在路邊停放承修車輛將遭處2,400元以上之罰鍰(本院卷第272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維護原告王復國之理,許千祥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固顯示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系爭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處(本院卷第150-151頁),惟當時證人許千祥既已承修原告王復國所交付之系爭B車而與原告王復國成立承攬契約,其未完成修繕之期間,系爭B車自為證人許千祥所管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修理業者許千祥為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遽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王復國予以舉發、裁處,即有違誤,原告王復國以此為由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盧碧鳳有附表編號1、原告王復國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違規,被告臺北市交裁所、桃園市交裁處依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 決書裁處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罰, 核無違誤,原告盧碧鳳、王復國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王復國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4之處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許千祥之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裁判費1/4即75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給付原告王復國及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盧碧鳳 0598-YB 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 112年8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2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8月1日 道交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0項第1款) 112年1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Q4N1A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罰鍰新臺幣2,400元 2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5月6日2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6月6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8月4日8時40分許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2年8月23日 道交條例第42條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1頁)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王復國 6930-J3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9月26日19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景隆汽車材料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10月11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05-20250326-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王宏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繼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分 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5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56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㈠自113年2月17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 年3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3月3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刪 除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遂就被上訴人原處分1及更正後之原處分2(即「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為審理,以113年9月27日112年 度交字第20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本件上訴(至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系爭汽車時速僅每小時10至20公里   ,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考慮是否不再行駛或於路邊暫停觀 察狀況,故多次煞車,侵害路權,致後方駕駛不滿檢舉。上 訴人係慢慢煞車,並非驟然煞車,應非如原判決所述足以造 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上訴人較年邁,反應較慢,為避免 車禍,故慢慢駛向路邊,雖有侵害路權,惟並無危險駕駛之 意圖與行為。法律除法外,尚有情理,原處分重罰24,000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6

TPBA-113-交上-331-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吳銘祥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元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 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製發第CY2361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Y23612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之故,被上訴人自行刪除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上訴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檢舉至今一直未提出影片前十秒,上 訴人認為有「造假」之疑。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閱卷室 ,看到一張照片、影片前二秒有位女性從斑馬線另外「旁走 向斑馬線第三橫桿」,可見前十秒很關鍵云云。 四、經核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其所陳述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6

TPBA-114-交上-52-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冠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本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於113年1月3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 ,「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禮讓行人,而且旁邊有機車出來,我沒急煞車   ,也沒有逼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機車出來,我才偏 左的,我沒有看到檢舉人從右邊來,我只注意到前面是菜市 場,我要從主幹道回去,為了閃避機車,也沒有刻意把車輛 停在中間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Z0000000、S Z0000000-0000-UE」之影片),可見:檢舉人行近系爭路段 ,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於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序於後方停等,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檢舉人爭道行駛,並驟然減速及煞車,迫使檢舉人必 須減速煞車以免碰撞。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於停止 線前停等行人、原告自檢舉人右後方竄出,與檢舉人爭道行 駛、檢舉人欲擺脫原告向前行駛、原告再次自檢舉人右後方 ,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迫使檢舉人停車),可見 原告於20秒內,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 驟然煞車,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皆易使檢舉人發生難以應 變,無法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失控肇事之情形   ,原告無故迫近檢舉人及驟然減速、煞車等情,此屬其他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行駛途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 會影響原告行車動線而不得不採取前述行駛行為,竟於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故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6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13023358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0000-UE(影片全長:24 秒) 時間:2023/12/18 08:06:01 — 08:06:2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6:03可聽見有汽車按鳴喇叭,前方 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待通行,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內側車道白色停止線前,等待前方左右兩側行人通過, 於08:06:09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左 邊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8:06:11可見灰色自 小客車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車身已偏向左邊 內側車道,於08:06:16原先停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 略往左偏向前行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隨即朝左偏行駛,於 08:06:19於檢舉人車輛往前通過路口時,灰色自小客車再 次車頭朝左偏行駛,於08:06:21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灰色自 小客車車頭向左偏行駛而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停等讓灰色自 小客車先行,於08:06:25可見該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   ,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車 前狀況之情形,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先是 於檢舉人車輛停駛行人穿越道前方,禮讓行人先行時,自右 後方向前偏左行駛、煞停,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偏左行駛、煞停,迫使檢舉人車輛停 等於雙黃線附近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先後兩次自檢 舉人右後方向左前偏移行駛、煞停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 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未 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 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 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 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810-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宣羽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3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人收到罰單後,有去監理站申訴,請他們提供 影片,但回覆內容卻寫著: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紅 燈右轉,科學儀器之採證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要件,故未 提供影片,本人並無拒絕攔查逃逸,車流量那麼大,根本無 法知道警員要攔誰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騎車的時候有戴耳 機,所以沒有聽到哨聲或員警說話,我沒有拒絕取締,是因 為沒有聽見,而我轉彎時因為要加速通過,所以沒有注意到 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 月27日17時至19時單服交整勤務。於18時33分許,在前鎮區 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發現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0)違規紅燈右轉,職立即上前攔停該部機車(職當時-以指 揮棒、哨音以及手勢指揮該車停車),該車駕駛見狀後不理 會職之攔停手勢,往海邦橋(凱福街)方向逃逸」;另經檢視 採證影片(影片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 逃逸--員警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32:51-翠亨北路燈 號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出現,並行駛 至停止線前停等、18:32:59-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停等紅 燈、18:33:15-原告車輛紅燈右轉鎮海路,員警往外側快 車道行走,以哨音、指揮棒揮手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 車,原告仍持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 名稱:112.04.27-陳宣羽(000-0000)--拒檢逃逸--路口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18:33:00-原告車輛右轉,員警手持 指揮棒並往外側快車道行走欲攔停該車輛,惟其加速逕行駛 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紅燈右轉至鎮海 路時,員警以哨音、手持指揮棒揮動示意並喝令原告停車受 檢且違規當時僅有原告一臺機車右轉,且同向鎮海路上並無 其他車輛,惟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 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 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 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 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關於機車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15,000元,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 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 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 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 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 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 ,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 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 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 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 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 勘驗結果均無意見,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88、53至65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係員警 當場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通過員警之際,員警旋即 出聲、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機車駕駛人前方視 線明顯可及之處,員警上前以明顯揮動指揮棒動作對其攔停 ,且當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系爭 機車駛來,與員警間逐漸拉近距離,則原告視線毫無可能受 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原告復無 不能知悉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事實,反而隨即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行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離去。雖原告主張 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說話或哨音,亦未見員警有揮 動指揮棒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且依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上前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卻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 駛於中線、內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行駛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 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未提供影片,僅以員警目擊而論云云, 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紅燈右轉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233-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楊伯偉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附近)(下稱系爭路段一),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 違規,及行經北區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二),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另於同年8月28日7時1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三段(岔路 口前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 眾分別於同年8月18日、8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 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 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 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至四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直線行駛,沿路未設置有民眾檢舉的警 告標誌,且6分鐘內沿路檢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況道路這麼狹窄,又未 妨害到用路人安全,盼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為AI複 製,不然為何在同時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   000000),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 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原告自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 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3/08/18 07:19:33 — 07:19: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禁行機 慢車道(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   SZ0000000(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28 07:19:41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交通號誌為綠 燈,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 車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 合車道,其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07:19:52通過第2個路口 (和緯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180巷)後,系爭機車未開啟左 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左側路邊有SPORT廣告看 板),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1段影像(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18 07:19:35 — 07:19: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路口後,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於07:19: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四、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8 07:19:48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於07:19:49前方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和緯路二段 與海安路三段)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二則係行駛於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三則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95-97   、99-101、103-107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2023/   08/18(07:19:35—07:19:37)期間,行經系爭路段一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91   -9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   」字樣,故自畫面時間07:19:37處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述,原 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 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 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 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 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 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 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 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18日2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多個路口以上,第一次違規系爭路段為北 區和緯路三段220號中南園藝資材行對面,第二次違規系爭 路段為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路之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次「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 ,難謂有何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為AI複製,不然為何同時間民眾檢 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 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 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 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 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 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 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 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 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 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道 路過於狹窄、未妨害到用路人安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3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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