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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3

TNDV-114-家救-5-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楊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如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碧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淑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如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楊如美之妹妹,楊如美因思覺 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楊如美之監護人,指定楊淑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如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碧蘭 為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楊如美為一位思覺失調症病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楊碧蘭為受監 護宣告人楊如美之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如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9

TNDV-113-監宣-885-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尤素禎 關 係 人 尤科樺 尤龍進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尤裕喬 尤訢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尤裕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 尤裕喬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尤訢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前經鈞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惟受輔助宣告 人高蜜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變更宣告高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此觀 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一)高蜜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 輔助宣告,而聲請人尤素禎為高蜜之子女,有裁定影本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高蜜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 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方向感、計算能力、記 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 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 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高蜜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尤素禎 、關係人尤龍進、尤科樺,而關係人尤龍進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子即關係人尤裕喬為輔助人等情, 有親等關聯查詢單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經本院通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子女到庭調查,除關係人尤科樺未 到庭表示意見外,另關係人尤龍進則委託其輔助人即關係 人尤裕喬到庭陳述因為關係人尤龍進不適合當監護人,所 以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子即關係人尤裕喬代理關係人尤 龍進當監護人,並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女即關係人尤訢 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 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 人高蜜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而考量本件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既均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 裕喬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事務 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共同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 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事 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 護等事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 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尤裕喬共同決 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 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尤 訢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9

TNDV-113-監宣-863-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林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俊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婉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俊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俊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沈俊岳之配偶,沈俊岳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沈俊岳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沈俊岳之監護人,指定沈俊亨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沈俊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婉玉 為監護人,併指定沈俊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沈俊岳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沈俊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婉玉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俊岳之監護人,併指定沈俊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沈俊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9

TNDV-113-監宣-882-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8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8-4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8

TNDV-114-家補-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婚-254-2025010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7-3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請人即原告 吳東昭 相對人即被告 洪吳素梅 吳美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益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書綺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庭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芸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娟即吳高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孫沈嘉惠 孫一芬 孫榕璟 孫鼎光 闕孫素華 趙宏南 趙隆山 許吳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所載顯有計算錯誤,因相對人即被 告趙宏南、趙隆山之父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吳沙為同父同母, 本案就被繼承人趙步其應繼承人為3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附件所載相符, 且為經兩造言詞辯論後所為,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得以裁定更正,如聲請人認原判決有誤,應自收受原判 決起算於其上訴期間以上訴主張,是本件聲請更正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簡-9-202501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3-衛-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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