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彰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91-98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007-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榮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榮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榮海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21時 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內飲用3瓶啤酒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NVQ-107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榮海前於100年、101 年、104年及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 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尚屬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飲酒完畢旋即開始騎車、被告 本次為警查獲距其前案犯行業已逾8年等節;暨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湯榮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榮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三代祖師廟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青年路時處,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同日晚間11時許,對其施以檢測,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8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陳萬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 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受 僱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聲-180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飲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並刪除「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王宥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傑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 13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燒烤 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平路與裕忠路口,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 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2024-10-18

TNDM-113-交簡-218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98號、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載「柔水」應更正為「純水」、編號11所載「2盒」應 更正為「1盒」,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第5列「朱芷瑜」 應更正為「朱芷俞」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雖就被害人郭展成、朱芷俞部分之犯行,係在同一地 點附近行竊,時間亦密切接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 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取自不同 車輛),亦有認識,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獨立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 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 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 爰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㈠ 好奇純水嬰兒溼巾米奇米妮厚型壹包、生活運動飲料壹罐、天工蒂克潔齒劑140g壹罐、龍角散喉糖肆條、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壹條、德國卡恩迪許草莓夾心餅乾壹盒、日東紅茶皇家奶茶壹盒、宏瑋純水柔膚濕紙巾80抽貳包、可口奶滋葡萄乾口味壹條、歐維氏85%醇黑巧克力貳盒、立頓黃牌精選紅茶100入壹盒、VV糙米麩500g壹包、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700ML壹罐(共計新臺幣1752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泡麵壹碗(價值新臺幣6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鑰匙壹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 王美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NDM-113-簡-333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 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 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 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 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 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 ,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 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 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 、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 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 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 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 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 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 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 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 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 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 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 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 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 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 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 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 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 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 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 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2024-10-07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冠均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王素貞,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至王素貞所管領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高長門市,竊取上址店內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64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21-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不得由許明山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而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規定,屬 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 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遷出 後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 )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遷離本案住所,持續居住在本案住所 迄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丙○○因未遷離本案住所,而與乙○○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 乙○○因此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迄今未搬離本案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故被告在本案住所,又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遭成被害人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各1份 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遷離本案住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未遷離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則本案被告雖係得被害人同意居住於本案住所,惟法院民事 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 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 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有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 情。然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因被害人多日未清 洗鍋子,方指摘被害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此與被告與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對被害人之前開指責,係肇因 與告訴人生活習慣上所生的問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報護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