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參臺冷氣室內機、參臺冷
氣室外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
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
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在罪刑相當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下,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冷氣室內機7台、冷氣室外機7台,旋將其中冷氣室內機4台、冷氣室外機4台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6,000元,業據證人机瓊惠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另外3台冷氣室內機、3台冷氣室外機,亦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係擔任羅雲丞、謝弘偉所設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沐沐養生會館」店長。嗣上開養生會館因業績不
佳停止營業,王威程因不滿謝弘偉未支付其手機違約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2
月10月間,先將安裝於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不
詳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攜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
安裝業者進入上址,而由冷氣業者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
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
氣;(二)復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安裝於上址之
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犯
售予不知情之机瓊惠,嗣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王威
程攜同机瓊惠及不知情之冷氣安裝業者施俊成進入上址,並
由施俊成拆除安裝上址之冷氣室內外機各4台後,將上開冷
氣搬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冷氣。嗣謝弘偉、羅雲丞發
現安裝於現場之冷氣遭人拆除,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雲丞委由簡敏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程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冷氣,惟辯稱: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分別係7台云云。 2 證人羅雲丞、謝弘偉及簡敏純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俊成之證述 其受机瓊惠之委託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至上址拆卸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載至机瓊惠之家中 4 證人机瓊惠之證述 證明證人机瓊惠以2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各4台,並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委託冷氣業者施俊成於上開處所拆卸所購買之上開冷氣。 5 112年10月6日現場照片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112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證人机瓊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00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