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7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美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 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 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並於112年9 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 分計畫提醒您:您的8956點積分即將過期,過期積分將重置 。請及時點擊https://tvvm5gs.cc兌換禮品!」之簡訊予曾 光明,使曾光明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依照網頁要求輸 入其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嗣該詐欺犯罪者即以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上開卡號,向 家樂福線上購物購買面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之電子禮 券各30張(刷卡金額合計為9萬元)。嗣曾光明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美婷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  ㈣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暨明細。  ㈤商品銷貨明細。  ㈥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使詐欺犯罪者操作告訴人受騙後交付 之信用卡卡號,購買電子禮券,該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 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香蕉園工作、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1,000元報酬,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30-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即便利商店 員工陳煒翔依據常情判斷上門消費之顧客,當具有支付能力 之情,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然卻未支付對價,所為 顯侵害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曾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蕭振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宇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民店,向該店店員陳煒翔謊稱:欲購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等語,使陳煒翔誤信其 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蕭振宇取得香菸 後,即向陳煒翔表示現金不足需返回車上拿取,但走出店外 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陳煒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乙紙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簡-30-20250218-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喜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8

MLDM-114-原簡附民-5-20250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樂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林宜璇」之詐欺行為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行為者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行 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意,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既 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行為者。嗣該詐欺行為者113年8月 15日下午2時43分許,向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既遂,復由被告依該詐欺 行為者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並存入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己○○、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林宜璇」間對話紀錄資料。  ㈤告訴人乙○○、丁○○、甲○○、庚○○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 錄資料。  ㈥告訴人乙○○、丁○○、甲○○、己○○、庚○○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或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各次涉及洗錢之 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 錢犯行,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提供個人帳戶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分別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人庚○○蒙受財產損害,並均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又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屬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犯罪情節;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 品業、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家人且目前妊娠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臺 銀帳戶後,均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獲有犯罪利 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難 認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行為者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3分 20萬元 2 丁○○ 詐欺行為者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3 甲○○ 詐欺行為者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4 乙○○ 詐欺行為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1分 30萬元 5 己○○ 詐欺行為者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9分 50萬元

2025-02-18

MLDM-114-苗原金簡-7-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 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 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 ,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 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 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 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 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 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 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 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肖龍梅 被 告 PHAM THI KIM SANG(中文姓名:范氏金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4-附民-16-20250218-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在法務 部○○○○○○○○○○○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 監所長官送交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 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 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原重訴-1-20250218-7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 ,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 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 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 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 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 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閔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置物櫃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明」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 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既遂,其中除陳宣妤(附表編號7部分)所匯款項 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司家惠、呂陵宜、蔡秋香、林冠亨、林旭彥、 蕭玥宜、陳宣妤、劉融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 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因告訴人陳宣妤遭詐騙新臺幣4萬9,98 5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 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就 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兼職工作,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呂陵宜達成調 解並完成賠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而告訴 人陳宣妤所匯款項現時亦遭圈存而未移轉,告訴人陳宣妤日 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稍有減輕;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司家惠、林旭彥、 呂陵宜間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 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 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 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 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 ,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3個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司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司家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1,03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呂陵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呂陵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122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蔡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秋香親屬借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林冠亨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林冠亨,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5 林旭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林旭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3萬4,5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蕭玥宜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蕭玥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宣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致使告訴人陳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4日凌晨00時21分許 4萬9,985元(後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8 劉融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獎之客服人員詐欺告訴人劉融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19-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執行 羈押,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 ,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 到庭,而經檢方發布通緝,並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始經通緝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所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 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倘 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3

MLDM-113-訴-595-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