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必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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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清財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李富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經原告陳清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86-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心潔 被 告 李富雄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 ,經原告林心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90-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 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李富雄、蔡 建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民事 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竝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附表編 號1),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71-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世垚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598、599、60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世垚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緝獲後執行觀察、勒戒結果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且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8 、599、600號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附之本院裁定書 、法務部○○○○○○○○函及所附觀察勒戒執行資料、完整矯正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通知等全部事證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名稱、數量及鑑定書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整 體視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而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9290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卷第93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

2024-11-01

PCDM-113-單禁沒-9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起訴書作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被告就被 訴刑案部分為無罪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 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08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庭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楊峻庭與吳信翰(吳信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峻庭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E世代」,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 「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 ,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楊峻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購買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 之共識,雙方並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內進行 交易,楊峻庭旋即聯繫吳信翰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 於110年10月18日20時許,吳信翰前往上址,隨即交付大麻1包 予警員,並向警員收取1萬元(已返還警員),立刻遭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大麻1包、手機1支,再循線查獲楊峻庭 ,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峻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並查獲共犯吳信翰之警員 陳俊錋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此 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二)被告與吳信翰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而未 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二級毒品大麻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並衡酌其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於11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暨其係高中肄業,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4至6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淨重4.9501公克、驗 餘淨重4.8769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峻庭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1至211頁)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楊峻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Twitter留言版公開張貼「新教材已到貨 上課了同學們」等內容,散布販賣大麻之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再由另案被告吳信翰前往上址交易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信翰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73至95頁)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WITWTT推特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WECHAT微信暨交易現場錄音譯文表(以上見他字卷第57至82頁,偵字卷第155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信翰-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4號、第43759號起訴書(吳信翰-見他字卷第129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219至225頁)、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吳信翰提供之事證照片(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3至82頁) 佐證被告與吳信翰共同販賣大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他字2329號卷第49頁) 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 毛重5.4729公克、淨重4.9501公克、驗餘淨重4.8769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4。 2 iphoneXR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847號卷第39頁

2024-10-30

PCDM-112-訴-78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 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陳曉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 假投資廣告,佯稱可優先獲利云云,致使陳英章瀏覽後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假投資網站, 並於112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將78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因無法獲利出金,始知受騙。黃明雄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及【 Michelle L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函文暨附 件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 附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雄固坦承受「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 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4月25 日申辦本案帳戶,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 陳曉慧」再轉交給「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之 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曉慧」之女子,雙方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互動一陣子後,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莫3個月 後,「陳曉慧」就向我表示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其舅舅要 幫我開立公司,以提升我們未來日子之生活品質,接著確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 」等人加我的好友,並開始指導我有關申辦公司之事宜,過 程中有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我以為轉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確係公司客戶之款項,不知道實際上係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乃被告所是認,且被害人陳英章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函准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珈 偉有限公司」以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 文件(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然 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佐證被害人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惟於證據之證明力上,仍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是有關被告在提供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 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 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 之自身帳戶予被害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 查緝之理。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 求職、借貸、投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 ,也有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 情、愛情或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轉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 逃避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不詳之 「陳曉慧」,「陳曉慧」長期利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培養感情後,始向被告稱其舅舅將為被告開立公司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0至30頁;暨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向桃檢調112 年度偵字第39705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所影印之資料)。觀諸L 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曉慧」首頁大頭貼照片長相甜美, 身材火辣,所留的文字為「過去無法挽回 但是未來…」( 見偵查卷第10頁彩色截圖),確能輕易讓男生動心而引誘男 生誤入「愛情陷阱」;再細繹前開被告與「陳曉慧」 之文 字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曉慧」 雙方互動、語氣堪稱 熟絡、親密,「陳曉慧」稱被告為「老公」(見本院卷第13 1至16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與「陳曉慧」確有一定之 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及信任關係, 始應允依彼等指示申辦「珈偉有限公司」與以該公名義申辦 且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三)抑且,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 積極聯繫詢問原因、解決方式,惟一再遭對方以「中間或許 有什麼誤會」、「你擔心什麼你可以跟我講 然後我跟舅舅 講或者你去問一下」、「他們這樣做不合理」、「你做生意 收到不乾淨的錢是很正常的」、「我們自己沒有問題跟他講 他要解封」、「你的意思是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 搪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 本件應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利用被 告已被「愛情」衝昏頭的情形下,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 繼自被害人處詐取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同時詐欺 被告及被害人,則被告既係同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人,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 ,且其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自難以 被告之前曾經在偵查中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供稱其報警後被第一銀行凍 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本案帳戶裡等語,經本院 函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該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 :「某甲(本院按為保護領款人隱私,本院稱領款人為某 甲)已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資金返還,相關資料臚列如 下:⒈【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⒉警察機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身分證確認資料1張。⒋返還金流 紀錄1件。陳英章(按即本案被害人)與某乙尚未至本分行 辦理返還申請,已於113年5月13日再次通知」等情,此有卷 附該行函文與所附已領款人某甲申請領款之相關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含被害人等之款項共6百多萬元均已 被凍結,被害人可以隨時去領錢,被告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 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款項曾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615-2024103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04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本院按:聲 請書誤載為「1.1038公克」應更正如前)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前曾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又其現尚有詐欺 、槍砲等多項案件偵辦中,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 附卷可佐,應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在卷,並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 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又於98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後被告雖曾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然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  ㈢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本案全情,並考量被告 現尚有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偵查卷宗供憑,因認被告本件不適於緩起 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 之裁量;且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為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被告日後亦有將入 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30

PCDM-113-毒聲-8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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