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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鄧玉琴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 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 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告訴狀」上以原告本 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 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2日親自領取前開裁定 ,亦有港墘派出所文書簽收簿冊影本可證,依前揭說明,裁 定於114年2月2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至遲應於11 4年2月25日前補正,詎原告仍未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221至22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126-20250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梁馨予即江梁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252,100元至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台灣網 友聯誼會9月份行事曆等文件資料為證。然查,聖舟企業有 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上不同的權利主體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 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 之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如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現時住居所;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明 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之旨,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 、29至31頁)。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補正狀1紙,然 觀諸原告補正意旨,僅提及其匯款給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請 法院查詢被告帳戶金流、有人告知全勤可退全額培訓費、為 何被告要改名字、請法院詢問訴外人「黃瀅娟」關於本案之 細節、請被告說明252,100元被告支用到哪裡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核其上下文,均係對於本案實體上之意 見,未有表明變更被告之意,亦未能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 至符合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亦即,原告仍無法合理說明為何 法律上被告須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綜上所述, 原告經本院闡明補正後,未能補正,其訴既欠缺一貫性,致 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3-湖簡-1779-2025022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張則泓」,「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6-20250227-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 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 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 者顯屬有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 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案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且觀諸聲請狀第1頁第20行「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事」與聲請狀第2頁「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庭公鑒」,可知聲請人係向本庭請求裁定停止執行,而非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然查,依本案起訴狀所載事 實及理由,聲請人否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所 示本票為其所簽發,該本票顯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見本案卷第7 、9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外聲請本案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聲-2-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愛卿 被 告 蔡鎵亘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年2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與本院特別調解 委員就本件提出之建議書,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9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167-2025022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王飛隆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王飛隆與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2,0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一審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本件既已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酬金,自有 理由。  ㈡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6元,依法核定上 限為其百分之3即4,122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前揭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向兩造說明前 開核定上限,命兩造就本件酬金以若干金額為當於3日內表 示意見,如逾期未回,視為無意見,本院將依現存卷證依法 裁定之旨。該函文均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 未於3日內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紀錄附卷可 考。  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聲請人擔任被告代理人期 間出具書狀1份,暨考量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 度、本院就本事件賦予兩造程序保障後兩造均未回覆意見等 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2,000元。 四、駁回部分: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訴訟雖經本院一審裁定終結, 然因相對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請 求本院給付酬金部分,自無理由,應俟本案確定終結後另循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聲-8-20250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黃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屬臺北市松山區,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又被 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 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小-273-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林子軒」,「地 址待查」,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 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 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8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7-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鄭恭良」,「懇 請鈞院調閱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被告住址送 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 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 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補-164-20250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薰誼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法所失利益需要可得確定、可合   理期待之利益,原告片面主張因本案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正   常接案,然起訴狀後附證物3 、4 僅能證明原告之收入,無   法證明原告正常情形下已經確定會有各該收入對應之案件,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符。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經查至法院、警局遞狀或配合偵辦為訴訟   成本,律師諮詢部分係原告享用法律服務之結果,於本件均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四、慰撫金,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資訊自主決定權之動機、態   樣與行為後態度,與兩造自承身份地位等資料認於新臺幣6,   500 元範圍內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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