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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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俞岱寧 被 告 曾鴻貴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置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空地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85元( 含工資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修車期間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34,285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復項 目中,其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每日900元租車費用及時程 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僅有系爭車輛是其唯一代步工具,原告 應舉證代步費之必要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影本、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285元(含工資 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6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23元(計算式:19,230元×1/ 10=1,92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16,978元(計算式:1,923元+15,055元=16,978元 )。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共2,700元等情,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 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租賃代步車輛費用每日費用、修理期 間不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代步工具。查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 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7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空言抗 辯部分,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9,678元( 計算式:16,978元+2,700元=19,67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5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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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志賢 被 告 陳宜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5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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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簡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8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9,678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0,678元,及其中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678元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 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 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 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 10月15日當庭諭知在場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因媳婦將於協 和婦女醫院剖腹產,因而不克出席、開庭等語,然被告請假 並非個人生病因素,且對於上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是上開 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積欠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回饋金31,000元 未清償,遭法扶基金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查 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回饋 金31,000元予法扶基金會,又於113年5月31日代被告清償上 開回饋金所生利息及執行費用予法扶基金會共計9,678元。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40,678元(計算式:31 ,000元+9,678元=40,67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 並非受被告委任,就被告所負上開債務40,678元,原告並無 清償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有利於被告 ,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代被告清償 上開積欠法扶基金會之債務,既為自己免去系爭房屋被查封 拍賣之利益,同時具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此種情 形仍成立無因管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既然是我 的債務,為何原告要幫我還;我有欠法扶基金會31,000 元 ,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叫原告幫我還錢,我不知道為何原 告要幫我還錢給法扶基金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2月14日及 113年5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2年11月2 7日投院揚112司執平字第3042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而兩造雖為姊 妹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而原告向 法扶基金會支付被告所欠款項40,678元,以清償被告所負債 務,目的在於使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被告,應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法扶基金會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 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又原 告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2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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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富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張 圍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49分許,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陽路與文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0,653元(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 8元、零件費用35,83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1,22 0元,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36,0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撞對方,是對方撞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無過失,無從憑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駛肇事車輛停於南投市南陽路、文昌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 前,至肇事處倒車時與後方要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 ,核與證人張圍富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陽路北 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要迴轉至南陽路、文昌街口旁之停車場 內時,與被告沿南陽路路邊(車頭向北)倒車發生碰撞等語 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臨停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路邊,導 致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空間縮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 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 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張圍富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等語,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包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零件費 用35,833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2月(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0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833×0.369=1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3-13,222=22,611 第2年折舊值    22,611×0.369×(2/12)=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11-1,391=21,220

2024-12-18

NTEV-113-投小-567-20241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 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 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 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 ,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 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 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 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 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8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純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85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753號、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國瑞、通盈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64,597元。然通盈通運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 亦未經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通盈通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14,864,5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通盈通運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7

NTEV-113-投簡-696-2024121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惠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2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7,074元,是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7,07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6

NTEV-112-埔簡-194-20241216-3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甲○○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 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 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 反請求,應按其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據 繳納裁判費;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不另徵 收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18萬8,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18萬8,000元=19萬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9萬2,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1

NTDV-113-婚-110-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2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後又 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反 應,且有躁動、哭鬧等毒品戒斷現象。另醫院通知案母及案 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案主已不 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法辦理出 院,且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通報兒少 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 ,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另有施用 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母聯繫困 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安全計畫,經聯繫其他親屬均 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將案 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於臺中女子監獄 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且現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 ,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 遇,案主非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 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父、案母 現均因案在監執行,足認案父母均無法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 。又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1

NTDV-113-護-1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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