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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何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朱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 45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 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屬因財產權上訴之家事 訴訟事件,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2-家上易-15-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 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 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 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 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 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 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 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 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 、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 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 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 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 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 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 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 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 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 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 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 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 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 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 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 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 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 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 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 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 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 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 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 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 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 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 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 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 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 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2024-10-30

TCHV-112-上-32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鄉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明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所指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36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票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受理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 裁定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58萬9639元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究實務上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訴訟時效為何,僅以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認定本案歷經三審時效約為6年, 顯然有失公平。況系爭本票面額雖高達2200萬元,但抗告人 前已償還,若需再提供758萬9639元擔保金,對抗告人產生 過鉅負擔,本案情節應許抗告人以較低之擔保金停止執行, 否則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審為適法裁定。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2 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 系爭本票裁定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額,應 為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故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抗告人 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案訴訟卷第9 頁)止之本息,合計為2529萬8798元【計算式:22,000,000 元+112年8月23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之利息 3,298,798元(22,000,000×16%×343/366=3,298,798,元以 下四捨五入)=25,298,798】,再佐以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 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認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758萬9639 元(計算式:25,298,798元×5%×6年=7,589,6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75 8萬9639元,經核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 誤,所酌定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抗-33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下稱本件),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均 無效。㈡被上訴人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 、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 )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1 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 附表編號1)應予撤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追加 變更,原法院審判長就相對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逕行諭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9010元,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由法院核定」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不符,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詢問抗告人之 意見,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准予追加,因本件屬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原裁定依同法第 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6、9頁) ,已有陳述意見;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21-33頁),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111年4月23日 、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件訴 訟一審卷一第13頁),嗣變更追加聲明如系爭先位聲明、系 爭備位聲明,經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而准許在案,有本件訴訟第一審判 決可參(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77-178頁)。按法院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抗告人雖於原審表示不同意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48頁),但 已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雖 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 9010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 148頁),但嗣後原法院業於113年4月26日為原裁定(見同 卷第17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非「由法院核定」之違誤 。 (三)又相對人所為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本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但查,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 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有本件訴訟案卷可參;且細繹如附表 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 ,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應認有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6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分別認定,尚 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先位聲明之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撤銷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 65萬元,總計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至 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 1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4月23日 一、決議內容: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及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㈡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〇〇〇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違法侵占經管本公司存款存摺、本公司各式印章及印鑑章、本公司各項財物及相關物品,拒不辦理其經管相關事務之移交、交接及交代,損害本公司以及除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外其他股東權益,除依股東會決議由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外,並請新任董事長集結所有可運用之本公司資源代表本公司就相關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蒐集犯罪事證提出告訴、自訴或為告發,以維護本公司及合法股東應有權益。 ㈡會議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會,暫休息,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議決其他議案。 2 111年4月24日 一、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規定昨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〇〇〇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應自本臨時會確認111年4月4日補選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之開始日有不同意見,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案。 ㈡提議休息案:  暫休息,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通知書上其他議案。 3 111年5月1日 臨時動議討論及決議事項: ㈠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案。 ㈡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繼續討論其他議案。 4 111年5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本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疑義,討論議 決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11年4月3日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之解任董事張文薰案。 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上開董事缺額案。 ㈢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5 111年5月10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內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15下午5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6 111年5月15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2024-10-30

TCHV-113-抗-232-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 被上訴人 洪彩鳳(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卿(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蓉(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錦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 通知(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315-321、325、337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 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33-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視同上訴人 廖切(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芳(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清(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切、黃義芳、黃義清為視同上訴人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傳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廖切、黃義芳、黃義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1-371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 命廖切、黃義芳、黃義清為視同上訴人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0-上-228-20241025-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 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 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 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 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 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 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 ○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 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 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 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 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 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 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 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 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 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 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 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 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 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 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 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 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 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 ,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 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 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 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 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 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 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 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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