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景森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余雅蓉(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久, 且未與告訴人林怡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 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示理由( 原判決第4至5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103至104、105、107頁)在卷可憑,對其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 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 平,且均同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 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分 別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 )、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5、6、123至 126、132至134、136至138、141至143、147、149、150、18 9部分)、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 二編號1、3、4、7至26、29至37、39至57、59、60、62、64 至74、76、77、79、83至86、88至98、100至104、106至111 、114至117、120至122、127至131、135、139、140、144至 146、148、151至174、177、179至182、185至188部分), 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8、 58、61、63、75、78、80、81、82、87、99、105、112、11 3、118、119、175、176、178、183、184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暨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適當定其執 行刑。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 採。  ㈡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 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 ,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 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 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 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雖均未逾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主文二、㈢所定應 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5-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裕 選任辯護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崑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崑裕(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 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仍受僱為職業司機而貿然駕駛營業小貨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先併排停車,起步時 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其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其餘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 有過失,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於本院審理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和解 筆錄、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查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4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承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承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承瀚(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6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諺霖、林義通、廖正德雖與被害 人王宥祥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且 衝突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 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 滋擾之情形為低,又同案被告廖正德雖持球棒作為本案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並未以此攻擊被害人,整體情節對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鉅,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 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此 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妨害秩 序罪名不同,不應以累犯加重刑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宥 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5至297頁),惟 因故未履行調解條件,待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給付新臺幣 2,500元一情,有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與原審同案被告劉諺霖、廖正德2人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由原審同案被告林義通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易-53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3至6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 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涂品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11 2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 、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該和解書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坦承客觀事實),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 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顯見被告尚無真摯悔意 ,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國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國禎(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1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 論修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再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酒酒」與不詳暱 稱之蔡邵掄聯繫毒品交易,雙方均不知彼此本名,而蔡邵掄 自稱「小N」等情,業據證人蔡邵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183至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都叫他「小N」,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認知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小N」。再觀 本案係因蔡邵掄販賣毒品遭循線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偵訊過程 中被告曾表示不清楚「蔡邵掄」是誰,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 所詢「蔡邵掄」即是「小N」,復未提示毒品交易對話截圖 或蔡邵掄口卡予被告指認,且經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但要瞭 解案情解詳細狀況等語後,亦僅提示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一覽 表供其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保持沉默,而該一覽表之購毒 者記載蔡邵掄等情,有訊問筆錄、上開毒品交易次數一覽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71至174頁、第23頁),是被告在表示願 意自白,但需要瞭解案情的情形下,檢察官仍未使被告明確 知悉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為「小N」,以致被告無法貿 然陳述而選擇沉默,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 及自白之機會。嗣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即行結案、起訴,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販毒之交 易模式,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均係由被告透過統 一超商賣貨便寄送,上開3次販賣行為之「寄件人及取件人 」雖均為蔡邵掄,此有統一超商賣貨便明細在卷可佐(偵卷 第121至12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貨便資料是 由對方線上輸入,再由我前往超商掃描QRcord列印貼上後寄 送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未曾輸入「蔡邵掄」 相關資料,且偵訊時已距交易時間近1年之久,尚難僅以被 告曾列印並寄貨3次,即遽認被告確知其本案毒品交易對象 「小N」本名為蔡邵掄,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知道蔡邵掄是 誰才保持沉默等語,自非無據。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 與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本案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請問蔡邵掄是誰及願 意自白等語,然檢察官未能提示蔡邵掄長相予被告辨認,亦 未詢問交易細節,以致被告未能辨明犯罪嫌疑,進而自白犯 罪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應認被告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對象限縮於有施用習慣之友人,賺取蠅頭小利,其 透過私訊聯繫,犯罪手段輕微,且被告素行良好,販賣對象 僅有友人1人,所生危害性低,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 輕量刑等語。    ㈡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上述,原審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尚有未當;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經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且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至於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 對象僅1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國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繆孟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也將平板電腦 歸還,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且被告成立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 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 柳廷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 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所陳,難認可採。又告訴 人林義倫家屬無法聯繫、告訴人柳廷瑜不願意調解一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 以致無法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4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號、第21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項鈞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項鈞澤(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郭成益與被害 人謝英蘭天人永隔,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 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郭成益、郭 鳳娟、郭渝琳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則 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 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和安公司之司機, 從事駕車接送洗腎病患之工作,竟未依規定駕駛設有輪椅升 降臺或活動式坡道等輔助上下車裝置之車輛,即貿然載運使 用輪椅之被害人,且於上下車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 統之約束帶,又未確保被害人與輪椅間之約束帶是否妥善固 定,即貿然使用不合規定之活動式坡道,推行被害人所乘坐 之輪椅下車,致使被害人前傾倒地頸椎骨折、頸髓損傷及外 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傷害,後因長期臥床及褥瘡和肺炎併發 症,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 難以彌補,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0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可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 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亦表示歉意希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12年 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均達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魏均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均達(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所 犯5次洗錢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 訴人未到場以致未達成調解,不可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及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家瑜」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黃婉茹 、杜宜芳、吳娸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黃婉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黃婉茹8萬元,此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尚有 悔意;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 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 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不足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定,但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黃怡馨 、陳遠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 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 ,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就詐欺犯罪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告訴 人黃怡馨、陳遠仁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 訴人黃怡馨、陳遠仁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顯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 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緩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除與告訴人黃婉茹、黃怡馨、陳遠仁達成調解外,因告 訴人杜宜芳調解未到、告訴人吳娸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 訴人杜宜芳、吳娸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魏均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82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