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事件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早自111年11月間搬回娘
家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至
今,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扶養費,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任主要照顧者而
受影響,相對人自應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負起較高之責,是就扶養費之比例分擔,
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每月給付11,924元為適當,為此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6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用190,781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1,924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781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11,92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又兩
造所作之和解筆錄,其中未約定相對人有何扶養費給付義務
,並於和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依上開家
事調查報告及筆錄推論,顯見兩造已達成免除相對人扶養義
務之合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起未再履行扶
養義務,實則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坦承有外遇情事,
相對人方搬遷回娘家,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後即返回
聲請人家中居住,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又再度與外遇對象出
遊,相對人本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卻被聲請人同住
家人阻止,為避免衝突只能孤身回娘家居住,然日後再回到
聲請人家中,卻發現門鎖已換新,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均不准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收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於前案和解後方得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此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
同時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數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也多由相對人支出
,然離婚時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且未
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離婚所生損害賠
償,均是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過鉅,確保其經濟、
生活無虞,今日聲請人卻復向相對人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
,尚須與弟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獨自負擔另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助理工程師,薪資6萬元以上
,且尚有其他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總體經濟能力優於相對
人,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比例顯然失衡
,為此請求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負
擔調整比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
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於前案拋棄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查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
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部分成
立,並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無法達成合意,此部分即改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案之案由可知,聲請人於前案起訴時,僅有關
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未包含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則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3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就兩
造於該事件請求範圍內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部分而言,
並不包含該案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相對人以此為抗辯
理由,顯有誤會;又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不應考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或前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
亦不需受限於兩造之調解條件,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拋
棄扶養費請求權等語,尚非適法,而難憑採。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
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
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
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
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㈣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492,511元、112年度所得為559,6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
,344,343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11,225元,112年度所
得為542,96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3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
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
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所得低於上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
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
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
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
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15元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即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111年12月開始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不爭執,
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未
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實;又兩造
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業如前
述,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未負擔實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責任,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確有所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等語,惟
相對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
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
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
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又相對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並提出保險
保單影本為證,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
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相
對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
是相對人以此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起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用1
13,840元(計算式:7,11516=113,84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MLDV-113-家親聲-8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