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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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黃賴四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珍為相對人黃賴四妹之女,相對 人已年逾95歲,因年事已高無法與一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 活事項不能自理,平日係由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名下有價 值新臺幣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經關係人黃桂光、黃桂 章及黃桂焜,逕代簽相對人姓名與第三人賴利榛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嗣因黃桂光發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聲請人始 知此事,因相對人年事已高,判斷、表達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人,而相對人名下土地為祖產,衡情相對人不至於將之全部 出售,而聲請人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該買賣契約亦無相對 人之親筆簽名,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及黃桂光共同擔任相對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 12日在鑑定人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面前實施鑑定程序,相對 人可回答自身狀況,詢問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能陳述其 受照顧狀況、日常生活作息等,並能具體說明其財產狀況;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與過去相比有退化情形,但未達失智症診斷,目前 受限於行動不便,自我照顧需他人部份協助,對於複雜的財 務處理等法律事務的能力,因其不識字也需他人協助,然目 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未達明顯不足之程度等語,有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3年10月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55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尚難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8

MLDV-113-輔宣-2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表姨,相對人 丙○○為乙○○之父,相對人與乙○○之母黃怡芬未締結婚姻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認領乙○○,並協議與黃怡芬共 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嗣再於106年10月22日協議 由黃怡芬單獨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然乙○○人自幼由 外婆扶養照顧,於兩年前因外婆身體不適始交由黃怡芬照顧 ,但黃怡芬亦因健康因素無法接送乙○○上學,黃怡芬因此委 請聲請人將乙○○帶回照顧,乙○○人於112年8月1日遷入聲請 人戶籍,並轉學至六合國小就讀,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一 家同住,由聲請人照顧。黃怡芬於112年11月23日因病過世 ,而相對人從未探視與聯絡乙○○,無法託付相對人照顧,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爭取擔任親權人,監護權改定後我有見乙 ○○兩三次,那時候乙○○很小,但因為生母朋友對我不利我就 沒有再去看小孩了,我現在也有照顧一個小孩,家中有空間 讓乙○○過去生活等語。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 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 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均表示希望 協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漸進相處,之後未成年人會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電詢聲請人是否繼續本件聲請,經 聲請人表示要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0月14日電詢聲請人確 認是否寄出撤回狀,經聲請人表示沒時間處理,請法官裁定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尚有能力 與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本件並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8

MLDV-113-家親聲-100-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事件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早自111年11月間搬回娘 家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至 今,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扶養費,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任主要照顧者而 受影響,相對人自應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負起較高之責,是就扶養費之比例分擔, 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每月給付11,924元為適當,為此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6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用190,781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1,924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781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11,92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又兩 造所作之和解筆錄,其中未約定相對人有何扶養費給付義務 ,並於和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依上開家 事調查報告及筆錄推論,顯見兩造已達成免除相對人扶養義 務之合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起未再履行扶 養義務,實則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坦承有外遇情事, 相對人方搬遷回娘家,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後即返回 聲請人家中居住,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又再度與外遇對象出 遊,相對人本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卻被聲請人同住 家人阻止,為避免衝突只能孤身回娘家居住,然日後再回到 聲請人家中,卻發現門鎖已換新,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均不准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收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於前案和解後方得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此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 同時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數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也多由相對人支出 ,然離婚時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且未 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離婚所生損害賠 償,均是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過鉅,確保其經濟、 生活無虞,今日聲請人卻復向相對人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 ,尚須與弟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獨自負擔另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助理工程師,薪資6萬元以上 ,且尚有其他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總體經濟能力優於相對 人,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比例顯然失衡 ,為此請求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負 擔調整比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 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於前案拋棄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查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 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部分成 立,並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無法達成合意,此部分即改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案之案由可知,聲請人於前案起訴時,僅有關 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未包含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則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3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就兩 造於該事件請求範圍內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部分而言, 並不包含該案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相對人以此為抗辯 理由,顯有誤會;又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不應考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或前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 亦不需受限於兩造之調解條件,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拋 棄扶養費請求權等語,尚非適法,而難憑採。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 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 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 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 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㈣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492,511元、112年度所得為559,6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 ,344,343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11,225元,112年度所 得為542,96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3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 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 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所得低於上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 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 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 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 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15元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即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111年12月開始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不爭執, 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未 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實;又兩造 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業如前 述,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未負擔實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責任,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確有所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等語,惟 相對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 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 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 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又相對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並提出保險 保單影本為證,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 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相 對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 是相對人以此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起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用1 13,840元(計算式:7,11516=113,84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4

MLDV-113-家親聲-83-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患 憂鬱、躁鬱症,單親扶養3名子女,疑似對親子管教感到無 力想自殺,經通報警方進行手機定位,於同日發現相對人母 在小客車內服安眠藥輕生,經送醫救護後無生命危險,但需 住院,家中尚有未成年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妹,且無其他親屬 照顧,有安置需求。聲請人社工於110年7月3日至醫院探視 相對人母,經其同意將相對人及相對人妹送至祖母家中照顧 ,嗣祖母表示無力照顧,又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110 年7月5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 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妹結束安置,依法 追蹤一年,返家後就學、生活受照顧狀況皆可。㈡相對人經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相對人定期向保護官報到 。㈢相對人母單親照顧壓力大,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替代 性照顧資源,加上相對人行為議題難以管教,無力負荷。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單親,獨自養育三名子女,且家境清寒, 照顧壓力繁重,相對人及其母為身心障礙者,家內親子衝突 頻繁,致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壓力,又家庭無其他替代照 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反覆進案多次,行為議題較複雜,考量母親照顧壓力 大,無支持系統、教養吃力,且雙方易因此發生親子衝突, 雙方均希望安置,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14

MLDV-113-護-173-2024101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歡歡 相 對 人 夏以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102年7月2日結婚,於112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甲○○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 親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 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上揭報告鑑定結果 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 1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 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丙○○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 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451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 父即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甲○○與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甲○○顯非丙○○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丙○○為00 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 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1

MLDV-113-家調裁-22-20241011-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吳秀貞 相 對 人 謝欣怡 關 係 人 謝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欣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運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謝運興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謝運興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影響而致功能較差,後續發現有幻聽、幻覺、自言自 語及在社區罵人等行為,但相對人不願就醫。語言理解能力 及操作性智能表現落差大,相對人在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 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些能力的不足可能 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 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 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因 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 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在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 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輔宣-11-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高人偼 關 係 人 高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人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秀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身心 障礙,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高秀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高秀珠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目前的 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在記憶方面、要求速度的 分測驗表現不佳,速度偏慢而需要過去知識累積及生活運用 能力則明顯不足同齡表現。在社會訊息的理解方面,相對人 表現亦較不足,可能在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佳,較易受他人 影響而從事錯誤的決定,相對人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 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等均顯著低於同儕,而此 些能力的不足可能受疾病因素影響,進而影響相對人的社會 適應及判斷能力,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 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 行決策。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 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145-20241007-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范增輝 武氏鳳 相 對 人 武晉科(VO˙TAN˙KHOA)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VO˙TAN˙KHOA)(男,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法 院裁定收養甲○○弟弟之子即相對人乙○○為養子,相對人於10 7年12月13日來臺灣,幾天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 但戶政事務所告知需要三年才能申請身分證,並表示會再通 知兩造,然等到現今卻告知不能辦理,聲請人於112年12月2 5日至移民署申請相對人之居留證,移民署亦不予申請,並 表示相對人之居留證於113年1月3日過期,因此相對人於112 年12月30日回越南。相對人無法在臺灣居住,為此聲請許可 終止收養,讓相對人可回歸越南戶籍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惟具狀略以:同意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 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又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 前案紀錄表、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8 日移署入字第1130085020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 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迄今 未歸,又相對人無法取得我國戶籍,亦無法居留我國,導致 兩造間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 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 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養聲-3-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欽敏 相 對 人 邱陳菊蘭 關 係 人 邱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陳菊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欽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明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6月1日,因帕金森氏症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邱明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7

MLDV-113-監宣-217-2024100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季凱群 檢察事務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成年子女固有其姓氏之選擇權利,惟僅得救 父或母之姓氏選擇其一,無從選擇父姓或母姓以外之第三姓 ,然本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抗告 人之父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職是,抗告人之 父賴添來之父親即為鄒阿乾、母親為李運妹,是以,賴添來 僅得以父姓「鄒」或母姓「李」擇一為其姓氏,並無任何姓 「賴」之法源依據及理由,然因賴添來於生前未向法院聲請 確認其與鄒阿乾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無法改姓鄒,但若依其 從原父姓氏之情形觀之,在確認賴添來與鄒阿乾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後,亦應將賴添來之姓氏改為父姓「鄒」,蓋因姓氏 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倘若因賴添來已過世而無法得知其從 何姓之意願,就強迫其後代子孫應從無法表徵渠等家族特徵 且無法認同之「賴」姓,不僅不符合民法關於子女從父或母 姓之規範,亦侵害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之姓名自主權,侵害 渠等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鉅,故無論從我國民法關於子女 應從父或母姓之規範制度,或姓氏表彰家族特徵及憲法保障 姓氏之基本人權,本件賴添來均無再從「賴」姓之理由。原 裁定並未考量民法關於子女僅得從父或母姓之規範,逕為抗 告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 更被繼承人賴添來之姓氏為父姓「鄒」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賴添來生 前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賴李運妹,父不詳;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確認賴添來與已故鄒阿 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有苗栗○○○○○○○○○112年11月23日 苗市戶字第1120023220號函檢附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親字第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紀錄表等件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並無類似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 之1之餘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人格權包含個人所 享有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 利,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姓名權為人格權,與 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讓渡性 ,非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足見姓名權為一身專屬性的人格權,賴添來於00年 0月0日出生,82年7月31日死亡,其既已過世,權利能力消 滅,人格權亦已消滅,已無從聲請改姓;且賴天來既未於生 前提起與鄒阿乾間確認間親子關係之存在之訴訟,進而聲請 變更姓氏,或基於不諳法律之規定或出於其他原因,然姓名 權既係一身專屬之權利,抗告人亦無從代賴添來行使變更姓 氏。抗告人請求變更其父賴添來之姓名權於法不合。 六、抗告人另以賴添來之生父姓氏為「鄒」,生母姓氏為「李」 ,無從以第三人「賴」為姓氏等語置辯,惟按「所謂『從父 姓』或『從母姓』者,意即以父或母之姓為姓,故從者之姓必 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否則,即無『從』之可言。查本部台 ( 四○) 電參字第二八○號代電所議陳林花一案,該陳林花既因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而姓陳林,則其子女之依法應從母姓者 自亦應姓陳林…民法除上述條文但書有許『另有訂定』之規定 外,其第1059條第2項但書,亦許『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而對於所訂定,或約定之姓之字數,則別無限制」,前司法 行政部(41)台電參字第 2536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賴 添來出生時戶籍登記父不詳(參本院111年度親字第7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第17頁),足徵,其並非從其母李運妹之 夫姓「賴」,而應從其母姓「賴李」。抗告人之父賴添來登 記為賴姓,應為戶籍登載有誤,抗告人自應循請求戶籍登記 更正之途徑,實無請求變更抗告人之父賴添來姓氏之理。 七、本件賴添來雖經抗告人提出確認與鄒阿乾之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然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賴添來應從父姓 「鄒」或其生前已有意願變更為父姓「鄒」。姓氏雖表彰家 族特徵,從父姓或從母姓,顯見個人對家族之認同。惟賴添 來之姓名自其出生至死亡,與其人格之連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其姓名亦為其自我認同之基礎。生前既未申請變更姓氏 ,死後亦無由子女或他人代為變更之理。抗告人對於「鄒」 姓雖有家族之認同,對於自身姓氏,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主 張其姓名權,然不得代他人主張家族認同,變更他人之姓氏 ,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姓名權顯有誤會。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04

MLDV-113-家親聲抗-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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