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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美華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對照上訴人之醫療事實及與 原判決所稱系爭甲、乙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關係為 審酌,就上訴人聲明之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惡意遲延與違 法未依規定以書面拒賠函通知」等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與 契約規定惡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卻疏略未予審理,違背闡明 義務、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226 條之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48 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7,9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 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㈢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97,913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㈣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62,800元,及自113年4月 11日迄清償日止,依保險契約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等語。惟按審 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 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 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敘明係基於系 爭甲、乙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 一第376頁),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並無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調查兩 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為 辯論終結之宣示,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 4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然上訴 人於原審僅依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之。故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與法不 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665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17

CTDV-113-保險小上-1-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 :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 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 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 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 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 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 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 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 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 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 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 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 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 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 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 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 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 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 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 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 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 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 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 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 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 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 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 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 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 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 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 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 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 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 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 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 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 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 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 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 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 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 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 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 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 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 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 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 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 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 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 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 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 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 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 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 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 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 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 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 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 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 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 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 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 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 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 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 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 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 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 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 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 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 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 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 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 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 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 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 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 (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 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 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 建物納入考量。 (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 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 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 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 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 ,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 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 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 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 (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 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 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 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 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 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 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 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 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 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 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 ,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 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 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 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 ,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 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 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 」,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 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 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 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 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 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 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 、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 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 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 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 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 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 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 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 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 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 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 ,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4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2

PTDV-111-訴-73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劉詠明 黃博軍 黃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於其上下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法定 代理人(總經理)已改由吳佳曉接任,有被告臺銀公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臺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臺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被告劉麗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57、656、661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爭被告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於通行權存在範圍開設道路及於其上下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經新店地政測量,無論是3米寬或6米寬方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銀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1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同段619地號土地與新屋路三段 公路間相隔同段661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同段619 、6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建築使用之河川區,同段661地號土 地則屬道路用地,現況上系爭土地已可連接同段619地號土 地再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此外,相較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所有657、656、661土地之方法,選擇 通行相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1地號道路用地至 公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顯無路寬必達6 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之意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路寬以3公尺為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 被告之意見與對通行權之看法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麗鳳則稱:可以接受附圖所示路寬3米之通行方案, 但不同意原告有管線鋪設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現狀為廢棄雜林草地,目前未有開 發使用,被告臺銀為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 麗鳳為同段657、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位置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圖 即新店地政113年12月23日路寬3米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與被 告所有同段657、656、664地號土地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 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公路僅有新烏路三段之公路, 須經由新烏路三段340巷始能聯絡,有卷附道路面積檢討圖 、土地現況地形圖、影像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系 爭土地與新烏路三段、新烏路三段340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 可自同段619地號、614地號土地至同段66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但同段619、61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屬河川區,土地用途重在河川治理、防汛等,本非 供作住宅通行使用,加上地質鬆軟,除防汛、堤防道路外, 是否能開設一般住宅通行道路非無疑問,且土地間有一定高 度落差,行走不易,強行從此方向出入有安全疑慮,自無法 作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圖即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依序經由同段657、656、661 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開設3米寬之通道,所涉及土地筆 數雖稍多,但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有人車通行 出入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滿足此需求,所占面積 共僅約25平方公尺,斟酌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綜合判斷,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可供住宅使用,須有穩 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 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3503-20250212-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 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2 年度 重訴字第 1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 114 年 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伊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   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 1 萬股,伊持有其中 4,000 股(下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典   昌公司上開股份合稱系爭股份)。詎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0 月、12 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已   非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上訴人分別請求回復登記伊系爭股   份竟遭拒,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侵害伊股東權。爰   求為判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上開股   份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皆係被上訴人之母吳罔市( 104 年 8 月 9 日死   亡)生前所出資設立,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吳罔市,並無不合。又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明   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   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   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上訴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別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股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上開   股份登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56 至 25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典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200 萬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70 萬股,吳罔市持有該     公司股份 5,000 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份 60 萬股     ,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薇羽持有該公司     股份 10 萬股,陳宥樵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     一審卷一第 36-38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2.典昌公司股東名簿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記載吳罔市     持有該公司股份 80 萬 5 千股,陳龍材持有該公司股     份 60 萬股,陳美惠持有該公司股份 40 萬股,陳宥樵     持有該公司股份 195,000 股(重上字卷一第 130-132     頁、重上字卷二第 220 頁)。    3.典昌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吳罔市並未提供     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     (原審卷三第 5-6 頁)。    4.松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00 股,被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1 日、101 年 10 月 1 日登記持有該公司股     份 4,000 股。    5.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4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5507570 號函附松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股     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長吳罔市持有 9,500 股     」、「董事陳美惠持有 500 股」,被上訴人並未登記     持有任何股份(原審卷一第 131-134 頁)。    6.松豐公司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 4,000 股,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     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     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前     審卷一第 121 頁反面 - 第 122 頁)。    7.臺南市政府 101 年 10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松豐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載明「股份總數 10,000 股」,「董事     長徐明芳持有 2,500 股」,「董事徐韋百芬持有     2,500 股」、「董事李金燕持有 2,500 股」、「監察     人王春田持有 2,500 股」(原審卷一第 239-242 頁)     。    8.典昌公司於 101 年 8 月至 11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松     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沒有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二     第 237、238 頁)。  (二)兩造爭點:    1.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典昌公司股份 70 萬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66 年 12 月 1 日自陳阿典處登記取       得上訴人股份 15 萬股,是否為吳罔市借名登記?      (2)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70 萬股(包含陳阿典       於 66 年 12 月 1 日移轉之 15 萬出資額)之典       昌公司股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       售後取回)?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3)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70 萬股典昌公司股份,移       轉登記自己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典昌公司       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由吳罔市指       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股權       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已有終止授       權之意?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典昌公司有 70 萬股之股東     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3.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     ,是否為吳罔市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1)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名下 4,000 股之松豐公司股       份,是否為吳罔市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若是,則吳罔市就該股份為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形為何(公司決策、股利、增資、出售後取回       )?該借名登記關係何時且如何終止?      (2)吳罔市將被上訴人名下 4,000 股松豐公司股份,       移轉登記自己或陳美惠名下,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       ?松豐公司於吳罔市移轉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無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何以經       由吳罔市指示為股東名冊之變更?倘有經被上訴人       授權為股權移轉,則被上訴人於 101 年 8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可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是否       已有終止授權之意?    4.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持有 4,000 股,於股東名冊中     變更登記為吳罔市或陳美惠,是否生實質股份移轉之效     力?被上訴人是否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松豐     公司可否主張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等人     善意取得系爭 4,000 股份而對抗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松豐公司有 4,000 股之股     東權存在,及在股東名簿上恢復其股東權,是否有理由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     人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上訴人松豐公司 4,000 股之     股東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該     股東權存否一事,確實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股東     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並使被上訴人得否行使     該股東權之法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4、5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典昌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 200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70 萬股,上訴人松     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1 萬股,伊原本持有其中 4,000     股,詎於 101 年 10 月、12 月間,發現伊已非上訴人     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股份分別為吳罔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伊等應吳罔市之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      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      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股      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僅係借名人有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      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股份之轉讓,係指以法律行為移轉表彰股      東權之股份,須讓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6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肯認:典昌公司係依被上訴人      母親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70 萬股典      昌公司股份,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辦理股份移轉      登記為吳罔市所有(見一審卷一第 36 至 38 頁、重      上字卷二第 220 頁),且吳罔市並未提供股份移轉      (讓與、買賣、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松豐      公司則係依吳罔市之要求,將被上訴人及陳龍材各持      有之松豐公司股份 4,000 股,連同吳罔市原持有之      松豐公司股份 2,0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49 至 51      頁),於 101 年 10 月 1 日移轉登記為吳罔市      9,500 股、陳美惠 500 股(見一審卷一第 232 至      234 頁),且吳罔市亦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      、抵償)契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是系爭股份之轉讓      ,吳罔市既未提供股份移轉(讓與、買賣、抵償)契      約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堪認上開股份之轉讓,並未經      轉讓者與受讓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依上說明,      自不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則無論本件有無上訴人所      辯借名登記情事,上開股份轉讓既不發生股份轉讓之      效果,吳罔市無從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自仍屬被      上訴人所有。     3.從而,上訴人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既不足以動搖系      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  (四)松豐公司雖另辯稱:縱認吳罔市係無權處分,因訴外人     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 4     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      第 801 條、第 948 條本文所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善意取得權者,必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      的,而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為限,公司之股份須經合法      完成股票發行者,該股票始為民法所定動產,而有前      開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      第 27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兩造均肯認松豐公司於      101 年 10 月間,並未有發行股票,顯見訴外人徐明      芳等 4 人縱於 101 年 10 月 7 日買受松豐公司股      份,然並未受讓任何動產之占有,則依上說明,訴外      人徐明芳等 4 人,自無從主張其等得以善意受讓而      取得系爭股份。     3.從而,松豐公司此部分有關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善      意取得松豐公司股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   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362 號、74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原權利人,系爭股份並未經   被上訴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加以移轉,上訴人公司逕依吳罔   市之要求,任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自不發生股   份轉讓之效果,且訴外人徐明芳等 4 人亦無從主張得因善   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均已詳如前述,系爭股份自仍應屬   被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股份權   利人之地位,請求確認伊在典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   上開股份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典   昌公司 70 萬股、在松豐公司 4,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上   訴人各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股份登記,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更二-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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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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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恢復兩造間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 撤回前揭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13年9月25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 7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於114年1月7日將前開聲明改 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8,04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7頁) ,視為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英語教師, 提供教學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 課程類別分為450元、500元,每月工資平均為1萬6,948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以未有足夠班別 可供授課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先位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命被告給付伊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 4元本息,另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 金,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31條規定,求命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 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先位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屬按 時計酬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後即未再為伊排 定任何授課之班表,致伊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 持生活,經伊以本件勞動調解之申請,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起 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51萬8,044元、資遣費3萬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208元。又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致伊必須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萬7,932元,以及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萬2,208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 ,被告未為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伊支出額外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萬8,018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此外, 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求命 被告提繳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 3萬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備位之訴依附表所示之 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及提繳3萬 5,64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2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委任教學人員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伊依 原告所勾選時段,為其安排課程,原告所提供之課程內容按 其專業自行發揮,不受伊指揮監督,更無所謂績效考核情事 ,原告亦不負責任何行政工作,伊則按原告實際授課時數給 付鐘點費。此外,原告於事先覓妥代課老師情況下,得隨時 辦理請假。而系爭同意書於110年9月25日屆滿,兩造間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9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英語教師,提供教學 服務,依照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每小時鐘點費依課程類別 分為450元及500元。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596元、109年12 月14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197元與855元、110年3月12日受領 被告給付之214元。  ㈢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迄今,並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或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於標題已載明:「委任教 學人員」,第4條前段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下同)為 委任教師身分,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第1條、第2條、第5 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補 習班教師注意事項」、「『委任』期間職稱為『委任』教師」、 「若『委任』教師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 終止『委任關係』」,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乃 委任教師,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且為原告所知悉。又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人同意依照公司排定之課表提供分校及網路(同步)教 學服務」、「本人同意依課程表所排定之日期、時數及約定 之鐘點費,於完成約定任務,次月十二日將委任報酬直接匯 入金融機構約定帳戶。但逢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約明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授課事務,並 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法律 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等語,已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任職被告以來,皆與蘇小姐聯繫排課事宜 ,蘇小姐於一週後變更新班表,伊即須按照其指揮調度,前 往指定地點授課;又伊除有義務準時打卡服從雇主安排外, 亦無法自行找人代課,即便契約有寫,仍必須經由班主任許 可,該名代課老師即為雇主指揮監督認可之人力;此外,伊 須經由被告提供之特定教材,在規定之團課時間內提供勞務 獲取經濟報酬,兩造確實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以被 告所提供之系爭同意書為定義;且兩造雖有簽工作合約,但 實際工作方式與內容與合約不一致,伊須受監督並照表出勤 ,無法自行改變行程或工作內容,可徵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3至241頁)。 惟查:  ⑴原告自陳被告詢問這段時間伊是否可以上課,例如1月到3月 固定某一個星期時段,若可以,被告就會安排適合的課給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以被告經營語言教學,本 應配合招生情形開課。足見被告抗辯其依原告可教課時間排 課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教師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4條乃規定:「請 假請自行找合格代課老師並告知本班」等語,是若原告因事 請假,自行找代課老師代班即可,且被告抗辯若找不到代課 老師就由其找老師代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並自陳有 幫其他人代班過乙情(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原告得隨 時請假。另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所檢附其提供勞務之課程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如安排或調 整課表亦須取得原告同意,此觀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訴外 人JoJo Su於課程表上方提及:「So the schedule has cha nged, Monday and Wednesday classes' effective date p ostponed to November, also there is two more classes on Tuesday and Thursday that would like ask you to cover. Please let me know if you have any concerns. Thank you!」、「Below is the schedule that we discus sed on the phone today, please take a look. Thank yo u!」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1至213頁),原告可 自由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被告提供勞務時間之要 求,確具有高度自主性。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能 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勞務專屬性甚低。況原 告既係提供教學服務,本應配合學生時間、地點進行教學, 此亦與常情無違。  ⑵又兩造既約定按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告 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原告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出勤 表上打卡,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揮監督,此觀 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教師打卡是為了維護門禁安全 及計算鐘點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徵之 。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伊出版之不同級別英文教材,要 求於固定分校教授固定教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並提出教材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而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5條亦約定:「…期間內委任教師須遵守中 華民國法令及本補習班教師注意事項。」、「若委任教師違 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作業規定,隨時可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教師應 該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尤其是著作權法、性騷擾法…等)及 社會善良風俗,因國情不同,避免課堂上及下課後與學員作 肢體之接觸,以免不必要的誤會或觸法」(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前開規定僅為被告對於教師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 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法, 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有規定其應如何授課,其既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 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未依 被告指定之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尚難認被告 對原告有何具體指揮監督權或懲戒權。是兩造間不具人格從 屬性甚明。  ⑷此外,原告所從事工作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亦具有相 當之創造性及自主性,係以為被告處理授課事務為目的,原 告亦未負責行政工作,核與受僱主指示,於固定之出勤時間 內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之一般勞工有異。至原告提供教學之 一切硬體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對該設備場所並無支配管理 權,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另審 酌被告並未禁止其得另行兼職,則其於契約期間,自非不得 有其他經濟來源,於被告組織內仍享有相當獨立自主性至明 ,尚難認原告屬於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而具有組織從 屬性。  ⒋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 ,堪認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51萬8,044元本息,暨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且依109年9月26日 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期間為1年,故被告抗辯委任期 間已於110年9月25日屆滿,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共計51萬8,044元,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5,640元, 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1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部分   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委任期間已於110年9月25日 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51萬8,044元,即無理 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⒋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 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 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 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前提,係以兩造間為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上述,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勞保由原告自理 (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7,932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前提,係 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6萬2,208元。  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雇主(單位)負擔額之前提 ,係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 失1萬8,018元。  ⒎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51萬8,044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依附表所示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9萬5,610元,及其中13萬7,7 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7,882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3萬5,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17日工資 518,044元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2 資遣費 30,2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109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8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 47,932元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62,208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6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損失 18,01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7 勞工退休金提繳 35,640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2025-02-10

TPDV-113-勞訴-354-20250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 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 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 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 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 ,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 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 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 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 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 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 %,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 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 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 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 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 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 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 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 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 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 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 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 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 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 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 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 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 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 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 。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 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 ,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 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 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 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 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 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 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 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 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 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 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 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 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 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 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 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 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 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 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 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 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 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 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 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 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 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 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 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 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 。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 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 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 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 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 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 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 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 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 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 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 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 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 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 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 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 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 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 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 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 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 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 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 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 ,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 。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 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 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 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 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 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 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 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 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 ,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 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 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 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 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 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 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 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 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 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 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 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 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 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 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 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 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 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 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 ,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 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 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 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 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 .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 、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 、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 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 、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 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 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 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 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 %,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 ,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 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 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 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 ,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 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 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 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 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 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 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 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

2025-02-07

KMDV-113-建-6-20250207-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軒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丁○○為民國95年12月間生,在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自10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品軒系統廚具有 限公司擔任系統廚具現場安裝師傅,嗣因病於111年11年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甲○○、子女即原告丁○○ 、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乙○○任職於被 告期間,其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惟因被告低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均有短少,是乙○○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之差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嗣由原告3人繼承,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傷病給付差額13,079元、失能給付差 額301,4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次,乙○○之喪葬費用係由甲○○支付,甲○○本得請領5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然因被告未足額投保勞保薪資 ,致甲○○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9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差額。  ㈡乙○○於勞工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為原告3人,符合勞保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又甲○○雖未滿55歲,然因扶養2名25歲以下在學子女,每 一人依法加發25%之眷屬補助,再依勞保條例54條之2第1項 規定,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之補助, 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除前6年 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而當丙○○請 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法得繼續 請領遺屬年金,惟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給付,故計算 至60歲止,是甲○○可請領遺屬年金尚餘3年,總計11年。又 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法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38,552元,並據此計算原告 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丁○○實領遺屬年金短少短少189,816元,丙○○短少268 ,908元,甲○○則短少458,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原告3人自得請求上開差額損失。  ㈢被告亦未依乙○○實領薪資為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乙○ ○受有47,647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故原告3人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另乙○○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1年23日 身故止,年資為4年2月有餘,故其可請求特休之天數為34日 ,以其日薪1,900元計算,可請領特休未休補償64,400元, 原告3人已繼承乙○○對於被告之特休未休補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3 月間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就乙○○之每月加班費有短少給付之 情,乙○○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工資,嗣因乙○○因病逝 世,原告3人已繼承上開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缺之加 班費共計19,62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㈣綜上,原告3人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446,14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548,746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丁○○189,816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丙○○268,908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乙○○實際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 111年4月間,且其自110年12月起即經常因病請假,111年1 月、2月更是因住院治療而完全未到勤,故於同年4月間口頭 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惟希望被告在其離職後能同意繼 續為其投保勞健保,保費均由乙○○支出,以利其能繼續請領 相關給付。被告念及乙○○為人勤懇,家中尚有妻小須扶養, 現因病重而無法繼續工作,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成全家生計 困難,遂同意其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持續為其投保勞健保 。乙○○自111年4月底離職後,其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死亡 日止,期間產生之勞健保費用,均由甲○○以現金至被告公司 繳納,可見被告並無提撥自111年5月起至乙○○死亡當月即11 1年11月間勞退金之義務。詎料原告3人不僅不感念被告對乙 ○○愛屋及烏之憐恤,竟以此不實資訊向被告主張受有此期間 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其次,被告所提供 之午餐費,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而係被告體恤員工 所為之恩惠性發放,不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於乙○○實 領工資內扣除。又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差額損害計算基礎之 平均工資,應以乙○○離職日即111年4月前6個月內「應得工 資」(即實際取得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等)之平均數為準 ,而應得工資之計算,應以乙○○離職日前6個月之實際取得 工資扣除「午餐費」項目之平均數額為準,方符合勞基法立 法意旨。再者,原告主張受有勞工失能給付、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退休金差額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損害,惟原告並 未提出工資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其等主張多為臆 測且充滿謬誤,洵無可採,其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7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1年23日身故, 其勞保於被告公司實際加保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1年11 月23日。  ㈡乙○○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各項給付金額,該局已 給付金額如下:  ⒈傷病給付:  ⑴前領取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共12日計4,8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  ⑵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元勞 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  ⑶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該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⒉失能給付:前領取370,348元勞保普通失能給付,該局於111 年11月25日核付在案。  ⒊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勞保局前已核發乙○○之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喪葬津貼126,250元,經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付75, 750元,實發50,500元。  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前已自111年11月起按月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17,117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 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 合請領條件遺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17,117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投保單位違 反該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⑵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又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 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3項、第20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有為乙○○足 額投保勞保之義務,如其未依規定為乙○○辦理足額投保,致 乙○○無法足額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暨甲○○短少領取 喪葬津貼、原告3人短少領取遺屬年金,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㈡原告3人固主張:乙○○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1 1年11月23日死亡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查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10年12月開始生病之後就沒有 去上班,都在住院,其持續住院期間如勞保局公文所示,但 我不清楚乙○○於111年4月間有無向被告口頭提離職,乙○○跟 我說被告有同意讓他繼續投保勞保,叫我去被告公司繳納勞 健保費用,我於111年12月14日有以轉帳方式繳納,金額約1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再觀被告提出之乙○○歷年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 32頁)所示,乙○○於107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薪資結構約為 「日薪1,900元乘以當月工作日數」即係其當月薪資,另有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加班費、午餐費,以上加總為其當月 可領金額;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遲到10分鐘扣薪100元 ,即為其當月實領金額。而其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後之工 資清冊,均僅記載日薪1,200元×22日=26,400元,再扣除勞 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其餘全勤獎金、午餐費、加班 費等項均僅有打叉符號,內容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可見此段期間乙○○之工資明細內容僅係被告提醒自 己要繼續幫離職員工乙○○投保,並註記乙○○家屬應自付之勞 健保費用數額而已,並非乙○○任職於被告之證明,此與被告 所述「係念及乙○○尚有妻小須扶養,唯恐因龐大治療費用造 成全家生計困難,遂同意協助乙○○於111年4月底離職後,為 其繼續投保」乙情相符;佐以被告自111年5月起代墊乙○○之 勞保費581元、健保費1,176元(每月共1,757元),計至乙○ ○死亡當月即111年11月止,其金額為12,299元(計算式:1, 757×7月=12,299),則甲○○於111年12月14日轉帳予被告之1 2,300元應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12,299元無誤。從而 ,被告辯稱乙○○僅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底,當屬非虛。  ㈢關於乙○○實領工資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依附表二、三之「實 領工資」計算,然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之計載為26,000 元,逕將乙○○工資清冊中「板料20,000元」(見本院卷第20 5頁)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當時應係乙○○請被告協助叫料 ,因而須支付板料2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逕自乙○○薪資中 予以扣除20,000元,該20,000元應仍屬乙○○當月薪資無誤, 此部分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加計該20,00 0元後,乙○○於107年10月間實領工資應為46,000元,故本院 認定乙○○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工資應如附表六所示。惟如 附表六所示各月「實領工資」中已含被告每月給付予乙○○之 加班費,是應將乙○○「已領加班費」予以扣除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以該「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 」始得正確推算乙○○每小時加班費如附表六所示。又依照乙 ○○工資清冊中所載加班時數乘以如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 ,即為其當月「應領加班費」,將其「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 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始為其每月「應領工資」,是 本院認定乙○○於任職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而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月薪資總額」,係將被告提供 之附表三「實領工資」加計「應領加班費」後計算所得(其 中107年10月部分係以實領工資46,000元、應領加班費256元 計算),其忽略乙○○工資清冊所載「實領工資」中已含有「 已領加班費」,故附表四之「月薪資總額」實有重複計算乙 ○○加班費之情事,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午餐費並非約定工資內容,並非員工 用餐與否均一律無條件給予,而係員工確有購餐且經被告審 核後始為發放,屬被告為勉勵勞工所為之恩惠性措施,並非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不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指之「工資」,應 由乙○○每月工資中剔除云云。然: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觀之,其午餐費之計算均係 以乙○○當月上班日數乘以70元計之,金額固定,且與薪資單 上所載乙○○上班日數相符,並非依乙○○實際購餐金額且經被 告審核後始為發放,而為乙○○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該午餐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 之要件,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午餐費為恩惠性 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亦未足額為乙○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乙○○107年9月至111年 3月間之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5日、1 12年2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5日核付傷 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函文等件為 憑(見雄院勞專調字卷第17至21頁、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 103至108頁),並有乙○○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保局11 2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1317100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已核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之函文、申請書及收據等、112年9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2130 33980號函及所附平均月投保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19日保 職補字第1131301030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 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7月5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27320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薪資試算表、勞保最 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試算表、113年10月22日保職補字 第11360267620號函及所附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試算表、乙○○於被告公司原申報/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級距明細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7至88頁、 第149至154頁、第245至252頁、第301至308頁、第359至368 頁)。而原告提出之乙○○薪資表,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乙○○歷 年工資清冊內容(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大致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乙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實領工資確如附表六所示。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致乙○○得請領之勞工普通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差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差額,即屬有據。  ㈥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普通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各項差額若干?  ⒈關於乙○○自111年9月起迄今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金額, 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應申報月投保 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其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差額如下, 有前述勞保局113年7月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8 頁):  ⑴傷病給付:  ①乙○○因110年12月8日普通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 00元之50%,發給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6日期間給付12 日,計4,800元,勞保局於111年10月31日核付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依本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被告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示,乙○○於事故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計算式:(45,800×5 )+24,000=253,000,253,000÷6月=42,166.7,角以下四捨 五入】,應給付8,434元【計算式:42,166.7÷30=1,405.6( 平均日投保薪資),1,405.6×50%×12日=8,4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差額為3,634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②乙○○前領取111年9月22日至111年10月1日期間共10日計4,000 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7日核付在案(見 本院卷第75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業如前述, 應給付7,028元(計算式:1,405.6×50%×10日=7,028),差 額為3,028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③乙○○前領取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23日期間共14日計5,6 0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勞保局於112年3月25日核付在案( 見本院卷第81頁)。依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乙○○於事 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167元,已如前述 ,應給付9,839元(計算式:1,405.6×50%×14日=9,839), 差額為4,239元(見本院卷第302頁)。  ④綜上,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傷病給付 短少10,901元(計算式:3,634+3,028+4,239=10,901)。而 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故其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有據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失能給付:乙○○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25,2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1.7元),發給第7等級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370,348元,已於111年11月25日核 付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而失能一次金應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之。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 失能診斷書之日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因 其自111年4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僅係被告仍代為投 保勞保至其死亡時,是其勞保應計算至111年4月30日。依本 院認定之附表六所示應領工資計算,採計如附表七所示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650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1,055元),應給付464,200元(計算式:1,05 5×440日=464,200),差額為93,852元(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是以,因被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其領取之 失能給付短少93,852元。而原告3人為乙○○之繼承人,是其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差額,即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 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 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 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 ,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乙○○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自107年9月 1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而乙○○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六所示 ,被告本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提繳工資」為其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僅依如附表六所示「實際提繳工資」 提繳,而未足額提繳,乙○○本得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乙○○業已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是其3人自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差額。又依乙○○應領工資計算,其每月應適用之月提 繳工資級距如附表六所示,以「應提繳工資」扣除「實際提 繳工資」計算,被告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5,708元,原 告3人僅請求被告給付47,647元,應屬有據。至關於乙○○107 年9月薪資部分,因其係該月11日始到職,當月應領工資31, 333元,故適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31,800元級距,以雇主提 繳率6%計算,被告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元(計算 式:31,800元×6%×20÷30日=1,272元),附此敘明。  ㈦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如有,其差額 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又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如 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乙○○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 ,勞保局已發給甲○○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26 ,250元,扣除甲○○應退還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實 際發給50,500元,已於112年2月6日核付在案(見本院卷第5 9頁)。惟被告應為乙○○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級距如附表七所 示,採計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共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 ,650元,則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計158,250元,(計 算式:31,650×5月=158,250),扣減甲○○已領之家屬死亡給 付75,750元,應發給82,500元,差額為32,000元,有勞保局 前開113年7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因被 告未足額為乙○○投保勞保,致甲○○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32,0 0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應屬可採;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遺屬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 原告3人差額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第54 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者。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依第63條規定請 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 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 算後金額之25%,最多加計50%,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規定:「⑴配偶應年滿5 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①無謀生能力。②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⑵配偶應年滿 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⑶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①未成年。 ②無謀生能力。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⒉查乙○○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甲○○為62年2月間生, 於乙○○死亡時年僅49歲,其等子女丁○○為95年12月間生,丙 ○○為98年5月間生,於乙○○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13歲,均 屬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故原告3人均有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又原告3人申請其普通事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 勞保局審查符合規定,依乙○○保險年資27年又11個月,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之1.55%計算,計11,411元(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369元乘以保險年資27 .92年乘以1.55%計算,為11,411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 共有3人,可加計50%,共計17,117元,自111年11月起每月 應發給17,117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附表 七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級距採計41個月(即附表八第1個月至 第41個月),其餘19個月另採乙○○於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投 保薪資26,400元,經核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3 92元(詳如附表八所示)。至於乙○○於10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間,雖曾經高頂企業社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投保期間僅7日,未足1個月,是不 列入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附此敘明。  ⒊查現今國人普遍均能完成大學學業,故丁○○、丙○○就讀至大 學畢業約為22歲,因此,丁○○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17年12月 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尚有6年;丙○○得請領遺屬年金至12 0年5月間,自111年11月起計算為8年,甲○○現年49歲,當丙 ○○請領8年年金屆期時,甲○○為57歲,已超過55歲,依前開 規定,得繼續請領遺屬年金,然因甲○○年滿60歲可請領老年 給付,故計算至122年2月間滿60歲止,其尚可請領遺屬年金 11年。再者,於丁○○22歲大學畢業前,原告3人可多請領50% 之補助,期間為6年;丙○○屆滿22歲畢業前,期間為8年,扣 除前6年可多領50%之補助,尚有2年可多領25%之補助;8年 後,至甲○○滿60歲時,尚餘3年,即無加乘補助。  ⒋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等3人前6年實領遺屬年金為1,232,4 24元(計算式:17,117×6年×12月=1,232,424);甲○○與丙○ ○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14,264元(計算式:11,411× 125%=14,264),故實領遺屬年金為342,336元(計算式:14 ,264×2年×12月=342,336),甲○○自第9年起每月領取11,411 元,共計410,796元(計算式:11,411×3年×12月=410,796) 。惟被告若如實申報乙○○勞保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八所示 乙○○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392元計算,自111年11 月起勞保局應按月發給遺屬年金給付24,395元(計算式:38 ,392×保險年資27.33年×1.55%=16,263,又符合請領條件遺 屬共3人,依規定可加計50%,合計24,395元),前6年原告3 人可領取1,756,440元(計算式:24,395×6年×12月=1,756,4 40);甲○○與丙○○自第7年起,僅能加計25%即為20,329元( 計算式:16,263×125%=20,329),故可領遺屬年金為487,89 6元(計算式:20,329×2年×12月=487,896),甲○○自第9年 起每月領取16,263元,共計585,468元(計算式:16,263×3 年×12月=585,468)。是原告3人可領取之遺屬年金差額分別 如下:  ⑴前6年原告3人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56,440元,減去實際可 領取之遺屬年金1,232,424元,其差額為524,016元,則前6 年原告3人各短少174,672元。  ⑵第7、8年甲○○與丙○○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87,896元,減去實 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342,336元,其差額為145,560元,則其 2人各短少72,780元。  ⑶第9至11年部分,甲○○應領取之遺屬年金為585,468元,減去 實際可領取之遺屬年金410,796元,則其短少金額為174, 67 2元。   ⒌綜上,因被告將乙○○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甲○○因而短少 領取之遺屬年金為422,124元(計算式:174,672+72,780+17 4,672=422,124),丁○○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174,672元, 丙○○短少領取之遺屬年金為247,452元(計算式:174,672+7 2,780=247,452)。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 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乙○○之加班費差額,有無理 由?如有,其差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其實領薪資如附表六所示,惟因其 中包含每月加班費,是予以扣除「已領加班費」後,始為其 「正常工作時間實領工資」,再依前開規定,其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第9、10小時)者,以4/3倍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即為附表六所示「每小時加班費」,再乘以當月加班 時數,即為其該月「應領加班費」,據此核算出如附表六所 示「加班費差額」。是以,乙○○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加班費共16,311元,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6,311元,應屬有理;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㈩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乙○○之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⑴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3人主張乙○○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未能享有特別休假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乙○○自 107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如以週年制計算,其自108年3 月11日起即應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規定,其於108年度可 享有特別休假3日(請休期間108年3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 )、7日(請休期間108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0日),109年 度則為10日(請休期間109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0日),11 0年度為14日(請休期間110年9月11日至111年4月30日離職 時),共計34日。又乙○○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日計薪,每 日薪資均為1,9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工資清冊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則其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 ,600元(計算式:1,900×34=64,600),原告3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4,4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 233,111元(即傷病給付差額10,901元、失能給付差額93,85 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7,647元、加班費差額16,311元、特 休未休工資64,400元),甲○○另請求被告給付454,124元( 即喪葬給付差額32,000元、遺屬年金差額422,124元),丁○ ○再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差額174,672元,丙○○復請求被告 給付遺屬年金差額247,452元,暨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6 -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甲○○提起本件 訴訟時,丁○○、丙○○均尚未成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3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一覽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權人 金 額 (新臺幣) 計 算 方 式 1 傷病給付差額 原告3人 13,079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2=763.3,763.3×36日=27,479元(應領),差額為27,479-14,400(已請領)=13,079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2 失能給付差額 原告3人 301,400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30日=1526.7,1526.7×440日=671,748元(應領),差額為671,748-370,348(已請領)=301,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3 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差額 甲○○ 90,010元 5個月×38,552=192,760元(應領),差額:192,760-126,250(已請領)=90,01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但原告應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如以此計算式計算,差額應為66,510元)。 4 勞工退休金差額 原告3人 47,647元 原告3人依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9頁)之勞退金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被告應補繳勞退金為2,892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被告實際提繳工資1,276元,差額為1,616元。又附表二勞退金差額共46,339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308元,再加計1,6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47,647元。 5 加班費差額 原告3人 19,622元 原告3人同意依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加班費差額計算,但其中107年10月實領工資為46,000元,每小時加班費應為256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扣除當月已領加班費140元,差額為116元。又附表三加班費差額共19,510元,扣除107年10月誤算之4元,再加計116元,即為原告3人主張之19,622元。 6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3人 64,400元 原告主張乙○○之日薪為1,900元,則34日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4,60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但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最後確認請求金額時,記載之請求金額為64,400元(見本院卷第392頁)。 7 遺屬年金差額 甲○○ 458,736元 ⒈以如附表五所示乙○○勞保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552元計算,乘以保險年資27.92年,再乘以1.55%,為16,684元(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⑴原告3人前6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50%=25,026元,25,026×6年×12月=1,801,872元。 ⑵甲○○、丙○○於第7至8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125%=20,855元,20,855×2年×12月=500,520元。 ⑶甲○○於第9至11年應領遺屬年金為16,684元×3年×12月=600,624元。 ⒉基此,其差額如下: ⑴前6年差額:1,801,872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1,232,424元,為569,448元,原告3人平均少領189,816元。 ⑵第7至8年差額:500,520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342,336元,為158,184元,甲○○、丙○○平均少領79,092元。 ⑶第9至11年差額:600,624元扣除可領遺屬年金410,796元,為189,828元,甲○○少領189,828元。 ⒊綜上,甲○○因而少領遺屬年金458,736元,丁○○少領189,816元,丙○○則少領268,908元。 丁○○ 189,816元 丙○○ 268,908元

2025-02-07

CTDV-112-勞訴-47-2025020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被 告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被 告 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93 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阮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 ○○ (中文名:阮 文青)與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BF000-A111120為 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 11年11月18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原 告BF000-A111120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甲○○ ○ ○○ (中文名:阮文青,下稱阮文青)與逸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上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被告芸威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威公司) 為被告逸慧公司履行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埔國 小)團膳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 芸威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7日以本件侵權行為時關埔國小 團膳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 ,乃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起訴迄今已有年餘,而原告所提關埔國小團膳公開招標與決 標之資料均得以即時於公開資訊查得,然原告卻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始當庭具狀追加蕓慶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青為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下稱關 埔國小)團膳搬運工,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於 關埔國小之2年級走廊搬運營養午餐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在走廊上之原告生 殖器長達3至5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於當日返家後 經家長詢問即不斷大哭、發抖、拿安親班提袋遮擋下體,此 後更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不敢關燈睡覺、房間刻 意鎖門等情,顯見被告阮文青之前揭行為已造成原告極大心 裡創傷,並恐將對原告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 不利影響。又被告阮文青於系爭侵權行為時,雖由被告芸威 公司納入勞保,惟因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公 司均為乙○○開設,是被告阮文青應可於上開三家公司間流動 服從勞務而同受上開三家公司指揮與監督,縱未納保,也應 與上開三家公司成立實質僱傭關係,故可認為上開三家公司 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阮文青、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 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標案雖由蕓 慶公司得標、簽約,惟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相關事務交由 被告芸威公司辦理,斯時被告阮文青即受雇於被告芸崴公司 從事相關業務,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而被告阮文青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一再保證其未為本件侵權行為,然 其嗣已逃逸,且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在案,故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芸威公司對所屬員工均有加 強宣傳與管理,而不能為刑事犯罪更是一般人所知悉之道理 ,被告芸威公司對被告阮文青個人犯罪行為根本無從預見與 防範,故被告芸威公司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罪行為,自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青因系 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阮文青罪刑確定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侵權行為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青就上 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 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 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 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㈢、經查,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芸崴公 司,並由被告芸崴公司納入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 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18330號函所附被 告阮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7頁),足認被告芸崴公司為被告阮文青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的僱用人。原告雖據逸慧公司、芸威公司、蕓慶公司三家 公司均為乙○○開設、及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關埔國小團膳 標案係為蕓慶公司得標等情,主張被告阮文青亦同受被告逸 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為其等之僱用人云 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據上開事由實無從推認被告阮文青亦 受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之實質指揮監督,且原告 就此迄未另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即無從採信。況被告 芸威公司已自陳訴外人蕓慶公司於得標後,即將關埔國小團 膳業務轉交其處理、被告阮文青係受其指揮於關埔國小從事 團膳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逸慧公司及訴外人蕓慶公司 亦為被告阮文青之僱用人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阮文青係 利用其送團膳至關埔國小內部之機會而為系爭侵權行為,無 論時間與地點均與其職務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按此 ,被告芸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 告阮文青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芸威公司 雖辯稱平日有對所屬員工加強宣導,就被告阮文青之個人犯 罪行為無從預見及防範云云,惟原告未曾就其對所屬員工曾 進行相關性騷擾防制法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徒以「不為刑事犯罪為一般人之常識」作為其 無從預見與防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責至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阮文 青之系爭侵權行為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兒童,名下無 所得、財產;被告阮文青為外籍移工,於國內無財產,目前 已逃逸;被告芸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資本總額為60 00萬元等情,並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芸威公司就其所屬 員工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履行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均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145、1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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