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
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規
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而所稱公
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
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
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是當事
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
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
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
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立約購買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內
湖區潭美段5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3,096.8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88/100000,持分面積6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遠雄人壽公司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4年4月8日辦竣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下稱系爭減
少價金事件),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於106年6月22日作成106年度移調字第46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
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
遠雄人壽公司旋以106年7月4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收件號碼第3114106000439號,下稱系爭遠雄人壽公
司申報書),以「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向內湖分處單獨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7萬7,62
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經繳清稅款後,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1日
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遠雄人壽公司所有。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因受理108
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於109年4
月30日以北院忠民甲108年北簡字第16736號函請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稅務申報資料,內湖分處以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以系統列印
供稽徵機關內部查定土地增值稅及查欠稅費使用之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原告
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即以原告名義
所作之106年7月4日收件第3114106000439號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為違法;(二)被告應將系爭遠雄人壽公司申報書予
以註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續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嗣原告於
113年8月13日向內湖分處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
分,案經被告以113年8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135905255
號函復略以,系爭函係為回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
30日函詢稅務申報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函之公文程式錯誤,違反公文程
式條例第3條第3條1項規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署
,屬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內容缺乏實質要件,蓋因虛構
「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行政行為無效。因此
,被告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作成系爭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為無效。(二)按被告設立初以服務
公益為主要目的,竟然違背自己職務,隱匿事實真相,侵害
人民訴訟權益,導致法院誤判而使原告遭受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鑑於人格權無價,乃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目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為150萬元,依此所定訴訟標的即精神慰撫金價額為1
65萬元(150萬+15萬=165萬)。因此,原告主張及維護自己
法律上利益實有必要,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轉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
行政處分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案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1)
確認被告109年5月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95903073號函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
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函以:「主旨:檢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請
查照。說明:依據貴院臺北簡易庭109年4月30日北院忠民
甲108北簡字第16736號函辦理。」,乃係就臺北地院臺北
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給付遲延事件查詢事項所
為之回復,而檢送系爭系統列印申報書,非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
之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其起訴即不
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
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元部分,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承上述,系爭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尚難依該事實行為即認原告與
被告成立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故其備位聲明係亦屬不備起
訴要件,而應併予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65萬
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
無效,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與行政
訴訟法所容許之確認訴訟類型未合,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TPBA-113-訴-141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