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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旭智 被 告 憲兵二0二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王羿凱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5日112年再審字第11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行政懲處、懲處案承辦人與簽 處懲處案長官公開道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112年度簡字第56號卷〈下稱地行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 (本院卷第103、23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2.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被告機關任職上尉後勤官期間,因於民國111年4月 、5月份收辦「汛期國家賠償事件防範及處理參考精進作為 」、「福西營區路面整修工程第一次選色選樣」等案,無故 積壓公文並逾處理時限,影響作業紀律及進度,案經調查後 ,認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按:該法業於113年8月7日全文 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故以下仍以現行 法為據,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業務不遵法令程 序」及國軍文書處理暨檔案管理作業獎懲項目表(下稱文書 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逾限 者」之違失行為,經被告以111年7月12日憲將二字第111001 16148號令核予「記過乙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1 1年12月20日以ll1年審議字第30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 )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議,再經國防部於112年6 月5日以112年再審字第11號再審議審查決議(下稱再審議決 議)駁回後,原告猶不服,向桃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 桃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2簡56裁定 )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懲罰事由為被告認原告於111年4、5月收辦上開案件, 無故積壓公文並逾處理時限,影響作業紀律及進度,惟原告 時任被告後勤官,業務繁重,負責被告部内的工程與部分採 購業務,當時為被告轄下執行之工程改建案計5件,而單位 承接工程相關業務參謀僅原告1員,常需與廠商、下級單位 溝通協調施工等相關配合事項,原告於現地與被告之間來回 奔波,各項公務均十分繁忙,待辦公文多如牛毛,應執行之 公文仍需與長官討論與撰擬,導致原告積勞成疾,身心壓力 過大,精神狀態不穩定,於111年2月至4月需要心理輔導晤 談,000年0月已經生病住院,被告卻於原告住院期間以原處 分懲罰原告,對原告實為不公。又原告當時承辦上開案件時 ,並未收到文書單位製發稽催單,原處分之懲罰程序顯與國 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3 款(按:原告誤為第2款第3目)之乙、丙規定不符,原處分 影響原告當年度之考績獎金,但原告針對當年度考績乙等及 獎金核給,並沒有提起救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調查過程中,為了解案情並調查對原告有利部分,於11 1年6月14日請原告提供意見,惟原告自願放棄陳述,故被告 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認原告違失行為經 查屬實,核予懲罰與法無違。  2.原處分是對以下4案為懲罰。依作業手冊第02130點一般公文 時效管制第1項規定,原告所積壓之公文均屬普通件公文, 故處理時限以6日為限。惟原告遲至限辦日當日或限辦當日 之後始簽辦公文,放任逾期,故被告認其有積壓公文之違失 行為明確,說明如下:   ⑴收文號1110027811號(按:即「汛期國家賠償事件防範及 處理參考精進作為」案,下稱系爭第1案):本案於111年 4月6日收件,限辦日為4月14日,4月14日辦理展期,惟原 告遲至4月26日始簽辦呈核,並於4月27日辦畢歸檔,共逾 期8.5日。   ⑵收文號1110029336號(按:即「福西營區路面整修工程第 一次選色選樣」案,下稱系爭第2案):本案於111年4月1 1日收件,限辦日為4月19日,惟原告遲至4月19日始簽辦 呈核,4月20日辦理展期(逾期辦理),後於4月26日辦畢 歸檔,共逾期7日。   ⑶收文號1110033903號(按:即「『園藝所連』六館土地及營 舍遭民占用處理」案,下稱系爭第3案):本案於111年4 月26日收件,限辦日為5月4日,5月4日辦理展期,惟原告 遲至5月11日始簽辦呈核,並於5月11日辦畢歸檔,共逾期 4.5日。   ⑷收文號1110034711號(按:即「『堅實營區新建工程』公共 藝術設置第一次執行小組會議」案,下稱系爭第4案): 本案於111年4月28日收件,限辦日為5月6日,惟原告遲至 5月10日始辦理展期(逾期辦理)及簽辦呈核,並於5月11 日辦畢歸檔,共逾期2.5日。  3.被告之公文系統均有紀錄,且文書檔案管理承辦人士官長即 訴外人何眉君(下稱何君)每日均於被告公務群組告知限辦 日及逾期天數,並提醒所屬參謀盡速簽辦及辦理展期,原告 均有讀取相關訊息,應知悉簽辦公文之程序規定,然仍逾期 多日始將公文簽辦完畢,故難辭其咎。原告所述旨揭公文係 因須經協調、研討等事項,致逾期多日云云,然查詢公文系 統顯示系爭第1、3、4案等3份公文均為電子公文,自簽辦至 呈核、歸檔全程均無會辦其餘科室,且被告參謀主任上校尤 惠閔於每日集合課檢及每週參謀會報時機,多次宣達應注意 公文時效之問題,若有須協調、會辦及公文往返等情致所須 簽辦時間較長,應先將公文簽辦完畢完成歸檔,並持續管辦 後創稿呈核。另原告陳述其業務過於繁重云云,惟原告辦理 業務期間,均未向各級幹部反映業務繁重及公文難以簽辦之 問題,其住院後,全部業務交由被告後勤科上尉楊昱賢(下 稱楊君)辦理,楊君代理期間同時兼辦原有業務,均能按時 完成各項工作,無公文逾期之情事,亦無表示有業務繁重狀 況,故原告所陳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考量其於107年自 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至本案肇生已任官4年,應具備簽 辦公文之基本學能,且何君每日均於公務群組提醒所屬參謀 簽辦公文之時限,原告明知其業管之多份公文均有逾期之情 形,仍遲至於限辦日後始簽辦公文,實難認無積壓公文之意 。又逾期公文之份數及天數,已嚴重悖離一般參謀作業標準 ,影響被告作業紀律及業務推展甚鉅,原告對於何君及各級 長官多次提醒其公文時效之問題,不予理會,依然延誤簽辦 期限,態度甚為消極。故被告參考類似懲罰案例有關公文逾 期乙件核予「申誡兩次」,則原告件數達4件,核予「記過 乙次」懲罰,應屬適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公文系統全程查詢紀錄表(本院 卷第53-58頁)、系爭案件公文簽呈及辦理資料(本院卷第1 61-173頁)、被告111年6月28日懲罰建議簽呈及會辦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37-144頁)、行政違失行為自白書或檢討報 告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 (地行卷第31-33頁)、審議決議(地行卷第16-22頁)、再 審議決議(本院卷第186-192頁)及桃院112簡56裁定(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 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 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 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 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 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 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 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 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 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 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 、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 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 、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 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 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 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 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 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記大過等懲罰處分,對其考績、 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此等 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是以受懲罰之軍人如對受記過處分有所不服,應認該處分已 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準此,本件原告對受記過1次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所為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3.懲罰法:   ⑴第15條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 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 束。」   ⑶第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 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4.作業手冊及文書處理獎懲表:   ⑴作業手冊第02038點規定:「文書處理,應隨到隨辦、隨辦 隨送,不得積壓。」   ⑵作業手冊第02052點第5項規定:「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 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應依序辦理,並均 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⑶作業手冊第02123點第1項規定:「公文處理時限,除限期 公文、專案管制案件、監察案件、人民申請案件、訴願案 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⑷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1、2款規定:「(第2項)稽催 權責及要領:(1)承辦人自我檢查:甲、確保公文品質 與時效,把握簽辦時效,力求依限辦結;必須展期時,報 請權責主管核准。如有差假,應指定業務代理人,避免積 壓公文。乙、自簽辦之日起至發文之日止,應主動注意簽 辦、會辦、呈核、發文、送達等處理流程之查催,如有查 催困難情事,應即時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映處理。( 2)單位主官(管)督導催辦:甲、應確實掌握承辦人公 文承辦時效及查催資料;對權責內核准展期及已逾期仍未 辦理展期案件,主動督促及輔導承辦人依限完成,如有逾 處理時效或延誤公文者即予檢討。乙、部屬差假,應督促 業務代理人確實於時限內辦妥應代辦公文,以落實職務代 理制度。丙、提示處理原則,或協助承辦人跨單位協調爭 議性公文分文及處理;若屬專案性質或新增業務,應指派 承辦人儘速處理簽辦,避免延誤時效。」   ⑸作業手冊第02129點第1、4項規定:「(第1項)案件經詳 細檢討,預計不能於規定時間內辦結時,承辦人應在屆滿 處理時限以前,報請權責主管核准展期(會辦案件亦同) :……。(第4項)各類公文未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辦結 者,即屬逾期案件。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 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   ⑹作業手冊第02130點第1項規定:「一般公文時效管制:1、 處理時限:(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 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件:6日 。……」   ⑺作業手冊第06015點第1項規定:「前述獎懲,除有關公文 誤失及公文時效管制部分,應按『國軍公文誤失作業責任 區分表』及『國軍文書處理獎懲項目表』辦理外,餘由各級 單位審酌實際情形,按權責自行核予獎懲。」 ⑻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 逾限者。」 ⑼上開作業手冊及文書處理獎懲表之規定,核屬國防部為維 護軍紀,依其職權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及單位關於文書之 簡化、保密、流程管理、文書用具及處理標準等事項,以 及對於未依規定為文書流程管理之國軍人員行使懲處種類 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作為國軍人員遂行文書處理之準據,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相合,且核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自得適用並作為判 斷之依據。    (三)被告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 據,並無違誤: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11年6月14日以系爭通知單載明 就原告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涉有無故積壓公文或 公文處理逾限之情形,請求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 前提供自白書或檢討報告而陳述意見,原告亦於當日簽收 該通知單一節,有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稽;其後,原告未依限提供自白書或檢討報告,被告遂以 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進行調查並會辦相關單位彙整 意見後,認原告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處理 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及 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故積壓公文或公文處理 逾限者」之規定,嗣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 分,有被告111年6月28日懲罰建議簽呈與會辦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7-144頁)及原處分(地行卷第31-33頁)在卷 可憑。準此,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懲罰事由,當為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而此情 亦為原告於簽收系爭通知單時起所得悉。至原處分之懲罰 事由欄雖僅略載系爭第1、2案之案由,然其所記載之時點 係為「111年4、5月份」,而系爭第1、2案之收辦及辦結 時間均為111年4月份(詳後述),未及於111年5月份,自 無可能為此等記載時點所涵蓋,據此,堪認此等記載時點 所指案件,除系爭第1、2案之內容外,當仍包含系爭第3 、4案之內容在內,尚難認有不明確之情形,則原處分對 原告所為之懲罰事由,自當為系爭第1、2、3、4案之內容 ;又被告已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追補此部分理由(本院卷第 118-119、213頁),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且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應認為合法追補理由,均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所收辦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並非屬於 最速件或速件,而皆僅屬於普通件一情,已為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13頁),是依作業手冊第02123點第1項及 第02130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1、2、3、4案之公 文處理時限皆為6日(不含假日),首堪認定。又查,系 爭第1案係於111年4月6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月14日,而 於同年月14日辦理展期,惟至同年月26日簽辦呈核,後於 同年月27日辦結;系爭第2案係於111年4月11日收件,限 辦日為同年月19日,惟至同年月19日簽辦呈核,而於同年 月20日辦理展期,後於同年月26日辦結;系爭第3案係於1 11年4月26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5月4日,而於同年5月4 日辦理展期,惟至同年5月11日簽辦呈核並辦結;系爭第4 案係於111年4月28日收件,限辦日為同年5月6日,惟至同 年5月10日辦理展期,並於同年5月11日辦結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公文系統全程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3-58頁) 、公文展期處理情形表單(本院卷第159-160頁)、系爭 第1案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1-165頁)、系爭第 2案之簽呈(本院卷第171-173頁)、系爭第3案之簽呈( 本院卷第169-170頁)、系爭第4案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憑,均可認定,是原告就收辦 之系爭第1、2、3、4案雖有簽辦且經核准展期,然依作業 手冊第02129點第1、4項之規定,此4案仍皆屬未於原規定 之處理時限內辦結之逾期案件,且依前揭事證,亦可認被 告所陳此4案所逾期之日數分別為8.5日、7日、4.5日、2. 5日一節,應可採信。   3.再依前述之作業手冊第02038點、第02052點第5項、第021 28點第2項第1、2款等規定,可知承辦人對於公文處理, 必須主動留意各處理流程之查催,依循輕重緩急,除急要 者提前擬辦外,其他案件亦應依序辦理,於規定時限完成 ,而不得積壓,如有困難情事,則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 位反應處理。則原告既為系爭第1、2、3、4案之公文處理 承辦人,自應遵守前述規定,於承辦案件時依循處理,如 果遇有業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而無法如期完成 承辦案件之公文處理時,理應依前述規定,應向單位主管 或文書單位反應,尋求協助方是,是縱令原告所執前揭主 張要旨所述其業務繁重、各項公務繁忙、待辦公文眾多、 需與長官討論及撰擬、積勞成疾、身心壓力過大、精神狀 況不穩定等情非虛,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晤談歷史記錄表( 被證卷第3-7頁,審議卷1第39-55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 第187-203頁)、111年4月、5月間之簡式健康表施測結果 名冊及便簽(被證卷第9-33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41- 62、139-159頁)、個案輔導紀錄表(審議卷1第56-59頁 ,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204-207頁)所示,原告固於111 年5月、6月間有因工作壓力至身心科就診及住院、111年5 月第2週時顯示原告有重度情緒困擾之情事,惟尚無積極 事證顯示其於111年4月間有輕度以上情緒困擾之情形,況 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公務群組訊息內容(本院卷第43-50、2 19-226頁,再審議卷2右上頁碼第26-33頁)所示,文檔承 辦人何君確有於該公務群組就系爭第1、2、3、4案告知原 告限辦日及逾期天數,並提醒簽辦及辦理展期,而原告均 有讀取該等訊息,卻仍未見原告向何君反應有何業務繁忙 、身心壓力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之公文處理而 欲尋求協助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所陳:原告於辦理系 爭第1、2、3、4案之業務期間,均未向各級幹部反應業務 繁重及公文難以簽辦之問題一節,尚堪採信,從而,原告 就其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逾期案件經辦理展期 後,實際仍有積壓事實,且依前所述情節仍屬該當無故, 自仍應負積壓責任。至被告雖陳111年3、4月間之晤談歷 史記錄表已因原告退伍而無法調閱提供及有未提供111年4 月第2週簡式健康表施測結果名冊之情事,然原告就此亦 未能提出其於系爭第1、2、3、4案之限辦或展期期間有因 業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 之公文處理時而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積極事證 相佐,故仍不足以據此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至觀以作業手冊第02128點第2項第3款之乙、丙規定:「… …(3)文書單位協助查催:……乙、每週定期製發稽催單, 將前1週逾期公文送請承辦單位確實答復延辦理由,並彙 呈幕僚長核閱或提報會議檢討;稽催成果每月統計、檢討 1次,並呈送單位主官核閱。丙、對稽催超過2次以上仍未 處理者,應簽處失職人員。……」可知,此等規定核屬規範 文書單位協助查催通知承辦單位回復延辦理由之權責,並 非屬於認定承辦人員有無故積壓公文之要件,是縱令本件 中之文書單位有疏於未以稽催單通知原告所屬承辦單位, 然亦無從執此得以解免原告就系爭第1、2、3、4案仍有無 故積壓公文之違失行為責任,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就此 所陳,亦不足採。   5.此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被告調取如原告書狀要求之相 關文件資料(本院卷第237-239、245頁),而經被告以書 狀回復僅能提供如被證11至13所示資料(本院卷第257-26 2頁、隨卷外放之被證卷),其餘資料已因時間久遠或已 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本院卷第253-255頁)。據此以 觀,原告雖欲調取休假表、一級輔導一級及督導時間輪值 表、戰情輪值表、打靶督導輪值表、小額採購修繕類批核 資料(含科指目2063房屋建築養護費、2069設施及機械設 備養護費、長官核可下授下級單位使用預算電話紀錄、單 位完成修繕或養護預算申請電話紀錄、預算完成使用結報 簽核紀錄)、每日工程管制會議開會時間表、營區進出入 管制簿等資料,而欲證明其實際能工作時間,並非無故不 處理造成積壓云云,然此等資料縱使調得,亦無非如前所 述,縱令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述其業務繁重、各項公 務繁忙、待辦公文眾多、需與長官討論及撰擬等情非虛, 惟仍未見原告於系爭第1、2、3、4案之限辦或展期期間有 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情形,是被告雖無法提供此 等資料,惟此仍不足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固無 法提供原告所欲調取之系爭第1案之2份紙本資料、稽催作 業紀錄、111年3、4月之晤談紀錄、111年2月至5月有欠缺 之心情量表(簡式量表)、111年2月至5月有欠缺之個案 輔導紀錄表,惟如前述,原告就此亦皆未能提出其有因業 務繁忙、身心壓力等困難情事,無法如期完成承辦案件之 公文處理時而有向單位主管或文書單位反應之積極事證相 佐,故被告雖無法提供該等資料,然此仍不足以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收辦之系爭第1、2、3、4案之逾期 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實際仍有積壓事實,且核屬該當無故 ,仍應負積壓責任,當有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辨理 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及文書處理獎懲表之懲罰第1點「無 故積壓公文」之規定,則被告經調查後審認原告就其所收 辦之系爭第1、2、3、4案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予以懲罰 ,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被告前述答辯要旨所陳,其對原告 所為之懲罰係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及考量原告於107年 自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至本案肇生已任官4年,應具 備簽辦公文之基本學能,且何君每日均於公務群組提醒所 屬參謀簽辦公文之時限,原告明知其業管之多份公文均有 逾期之情形,仍遲至於限辦日後始簽辦公文,實難認無積 壓公文之意。又逾期公文之份數及天數,已嚴重悖離一般 參謀作業標準,影響被告作業紀律及業務推展甚鉅,原告 對於何君及各級長官多次提醒其公文時效之問題,不予理 會,依然延誤簽辦期限,態度甚為消極。故被告參考類似 懲罰案例有關公文逾期乙件核予「申誡兩次」,則原告件 數達4件,故對原告作成核予「記過乙次」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當屬適法有據,並 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審議決議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再審 議決議雖誤為被告僅就系爭第1、2案對原告予以處罰並無 違法或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9

TPBA-112-訴-102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4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 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 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 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 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 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 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 型,核屬「撤銷訴訟」。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5月27日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書),經向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訴願卷第12頁)投遞,郵政機關因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3頁),參諸上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意旨,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 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復 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自為113年5月31日。又原告設籍於「桃 園市」,而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113 年7月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3日始利用財 政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另於113年8月12日向財政部遞送訴 願書,此有線上聲明訴願資料(訴願卷第1頁)及原告所提 訴願書所蓋財政部之收文章及收文條戳在卷足憑(見訴願卷 第30-34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 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8

TPTA-114-稅簡-4-20250218-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琮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 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D813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4號卷第95-99頁,下稱高高行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6ND81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上受處分人為「 林○偉」(高高行卷第27頁),經被告答辯提出受處分人全名 為「林皓偉」之原處分(高高行卷第73頁,嗣經被告職權刪 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 人,而為侵益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前之112年9月8日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公開拍 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拍定原處分所指違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同日給付買賣價金後 即取回系爭車輛,有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 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暨參拍人結帳清單、代收專戶交易明 細查詢、行將企業車輛放行條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3-89頁) ,是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因前開拍賣程序就系爭車輛之 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節,堪以認定。而原處分處 罰主文為「一、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均尚未執行,故原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 其汽車牌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將無法於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而使原告對該車輛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原處分之處罰效 果足使原告對車輛之所有權未臻完滿,原告核屬原處分效力 之規制對象,而具本件訴訟權能,應認其具原告當事人適格 性。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係由原告 於裁決當日即112年11月23日直接到被告機關臨櫃取得乙節 ,業經本院當庭詢明原告,其稱:伊要辦理過戶,才說那台 車要被吊扣,伊就上去了解,應該是臨櫃至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拿取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但沒紀錄拿裁決書的 日期,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時,應該已經 拿到裁決書,對於被告機關承辦人稱原告是在裁決日期112 年11月23日當天到裁決處拿取裁決書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沒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23頁),是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且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作成之法律規制效果,足堪認定 。再者,從原處分之書面記載(高高行卷第27頁)及被告112 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151603號函復原告112年11月28 日陳述書之說明三(高高行卷第21頁),均明確教示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原告應已知悉遵期起訴,而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13日,應於113年1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考(高高行卷第11頁),應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 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4年2月17日當庭擴張聲明金額為3萬6000元,並主 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合併提起國家賠償(本院 卷第129-130頁),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既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不合法, 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附帶請求之國家 賠償,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8

TPTA-113-巡簡-2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請獎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 ,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 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 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 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 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 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 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 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 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 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 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 ,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 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 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 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 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 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 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 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 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 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 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 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 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 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 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 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 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 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 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 ,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 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 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 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 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 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 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 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 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 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 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 ,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 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 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 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 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 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 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 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 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 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 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 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 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 、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 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 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 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 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 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 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 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 ,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 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 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 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 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 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 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 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 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 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 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 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 ,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 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 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 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 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 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 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 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 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 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 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 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 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 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 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 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 ,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 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 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 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 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 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 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 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 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 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 、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 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 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 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 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 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 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 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 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 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 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 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 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 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 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 .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 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 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 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 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 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 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 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 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 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 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 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 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 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 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 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 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 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 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 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 ,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 ,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 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 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 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 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 ,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 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 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 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 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 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247-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郭鎧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 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Y115704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亦未檢附被告所為之 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雖已繳納訴 訟費惟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表示,舉 發通知單之交通違規案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4年2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25982號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7

TPTA-114-交-4-20250217-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告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09年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3日分向行政院、衛福部陳明不服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其主文第1項駁回關於110年9月1日函之訴願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於108年、109年皆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即17 ,005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為戶長,被告 應核定發給3萬元之紓困補助,109年核定發予1萬元已屬錯 誤,110年依據109年核定之金額核定發給1萬元亦屬錯誤。 ㈡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原告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兒子、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亦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兒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審認原告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⑴109年核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紓困補 助2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⑶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110年9月 1日函均撤銷;⑷被告應再作成發給原告110年紓困補助2萬元 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核定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非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109年核定金額應 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被告核發之金額並無 違誤。原告固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 為戶籍上之戶長,109年度紓困補助應發予3萬元,惟依原告 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之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下,其子甲○○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 元,又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 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 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 擴大急難紓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 ,與109年擴大急難紓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補助金額應另予加 計,並無法令依據。 ㈡109年紓困補助業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早已 知悉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訴願,因110年紓困補助發放 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又衛福部於110 年7月8日寄發之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明確告知訴願期 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109年核定、 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訴願卷第105-106頁)、110年核定 通知書(訴願卷第104頁)、原告110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11 7-118頁)、110年8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 9月1日函(訴願卷第84-85頁)、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8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又衛福部為應民眾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影響生計, 致生活陷困者,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其中第1點規定:「壹、緣起為協助 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 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 ,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並補綴 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 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7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 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9點第1款: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 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 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又其附表二認定基準表就急難事由「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 合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萬 元」「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 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 負醫療費用加計,並以各該分項最高額為限。」(本院簡更 一字卷第133-140頁)。復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福 部訂定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 於109年5月6日核定)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 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 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 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 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 定表(如附件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 )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 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57-158頁)。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北市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 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 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 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 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 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 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 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 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 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 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 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 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 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 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 加計5,000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 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 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 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訴願卷第96-99頁)。可知109 年紓困補助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 發給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申請人如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則核發2萬元,又如戶內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 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但最高以3萬元為限 );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達1.5倍以上未逾2倍者,則發給急 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113年12月6日衛部救字第1130151637 號函可稽(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29-131頁)。  ㈢復衛福部為因應新一波疫情,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 00121265號函頒訂定110年計畫,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 (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 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 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 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 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 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 行兌領。」(簡上卷第81-83頁)。即為簡政便民,109年已獲 核定紓困補助之民眾,毋庸另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後,衛福部即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  ㈣再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照)。綜言之,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該駁回決定即為一行政處分,倘該駁回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並正確記載救濟期間及相關事項,人民不服該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而於收受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該駁回處分非以書面為之,或以書面為之,然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有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致人民遲誤,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逾上開期間始聲明不服,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㈤原告不服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1.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9年紓困補助,並經被 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已如前述,而該1萬元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原 告亦於同年月21日提領完畢,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士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就109年紓困補助固未作成核定之 書面寄發予原告,然其就原告之申請既以撥款1萬元之形式 以示核定之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否准其餘金額之決定,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雖 非以書面為之而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109年7月15 日送達(即補助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原告固以110年核定通知書係根據109年核定,是綁在一起,其於110年6月30日即以110年申請書向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不服之標的自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福部於110年7月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遵期提出訴願云云,並提出110年申請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等件為據(士院卷第166-168頁)。惟參以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衛福部於110年6月4日直接撥付110年紓困補助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領完畢(士院卷第45頁),嗣原告填具110年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並於申請人資料填寫欄內書寫:「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尚請鈞部明察」之說明文字(士院卷第167頁),而110年申請書係為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所使用,並記載收件截止日為110年6月30日,亦有申請書封面可稽(士院卷第166頁),是自該110年申請書整體觀之,原告書寫內容既未提及「109年」、「前一年」、「去年」等語詞,自僅得認原告因衛福部撥付之110年度紓困補助金額過低,遂向衛福部聲明不服,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其對109年核定有何為不服之表示。又109年已獲核定紓困補助者,其110年紓困補助金額即按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本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自不得以該2年之紓困補助金額均為相同,即認定原告亦有對109年核定表示不服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復未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已就109年核定為不服之表示,是109年核定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就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被告110年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並無違誤:  1.按北市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後 ,如申請人有疑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97頁),可見對於不符申請紓因補助資格之申請人,其 申請經區公所駁回後,即可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由區公所先 行自我審查,惟於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僅對於核定補助金 額不服者之情形,則未有該申復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應直 接提起訴願,以避免行政救濟程序過長,而有違即時救助之 目的。觀諸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欄記載:「台端如不 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公 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並不中 斷訴願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訴願卷第104頁),然 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者,該教示規定欄之說明自有錯誤, 是倘原告已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視為提起訴願。又被告表示 110年核定通知書未寄雙掛號,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送達 日期(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6頁),原告陳明其係110年7月23日 收受該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118頁),則原告復於110年7月3 0日、110年8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向行政院、衛福部陳 情及申復(訴願卷第63-65頁、第117-118頁),即有向訴願管 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該行政處分表示 之意(嗣移由被告進行申復程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尚無被告所稱已 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已獲核定急難紓困者,毋庸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由衛福部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可知109年核定係110年核定通知書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109年核定既已生形式存續力,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則被告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原告110年紓困補助之金額為1萬元,自與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無違。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即將109年紓困補助金額提領完畢,自已悉被告109年核定之金額,其就109年核定復有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難認原告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109年核定之適用而再事爭執。是其主張被告就110年紓困補助應再作成發給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9年核定因原告遲誤救濟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作成發給紓困補助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109年核 定關於否准其上開請求部分,自不合法;又原告109年核定 既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依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110 年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作成發給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 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110年9月1日函,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3-簡更一-1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榮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 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 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 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 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有關為辦理舉發通知單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違規歸責...」,非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址、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址(另原告陳報之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地址則查無此人遭退回),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原告僅於113年9月3日具狀「請求准予繳交罰鍰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以利該車可以年度審驗...」等語,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仍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未陳明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4

TPTA-113-交-274-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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