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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將前揭 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將前 揭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 4條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 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大衛」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 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大 衛」使用,並依「大衛」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進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大衛」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姿妤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4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5、41至4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 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 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 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姿妤4萬元,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大衛」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7號   被   告 江淑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鈴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 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霍升揚、林姿妤行騙,致霍升揚、林姿妤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淑 鈴復依「大衛」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將全 部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持至高雄市新興區某 比特幣交易所,將前揭現金交付與「大衛」所屬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行騙霍升揚、林姿妤及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霍升揚、林姿妤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淑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妤、被害人霍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附表所述時間,提領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總計尚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大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購買比特幣 交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 1 霍升揚(未提告訴)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②112年10月30日19時9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0月31日11時38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0月31日11時39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③112年10月31日11時40分、1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112年10月31日20時33分 4萬元 佯稱代收包裹 ①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②112年11月1日12時14分、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栩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王義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栩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義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栩鴻、王義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 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竟均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邱栩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鄞常 珅、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義賓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 鄞常珅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林裕昌、鄞常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 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為如附表一「 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第4層帳戶」欄、「 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栩鴻、王義賓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8 、90、287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2人各自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輾轉轉 入甲、乙帳戶,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各該交付帳戶資 料對象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 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75頁)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栩鴻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 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 訴人林敏淵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4.被告王義賓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金玉、林敏淵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敏淵 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 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均應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 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栩鴻刑事辯護㈡狀暨 所附轉帳紀錄),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 雖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終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且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 各該調解金,業如前述,且均獲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其等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 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 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 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第235頁,金 訴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轉入第2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3層帳戶或提領 轉入第4層帳戶或提領 提領 1                 陳金玉                 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中央健保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俊廷」,打電話向陳金玉訛稱:涉及重複領藥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使陳金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5日 13時52分 43萬元 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3分 43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4時19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4時21分 4萬9999元 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0分 9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5日 15時21分 提領2萬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22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5時39分 提領2萬5元 109年11月5日 16時14分 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常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22時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6日 0時3分 提領1萬980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0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1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5時32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4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高嘉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5日 16時35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無)  109年11月5日 16時36分 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6日 12時35分 提領5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8日 1時44分 200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8日 2時2分 提領200元 (無) 2 林敏淵 於109年11月10日10時多,佯裝為林敏淵之姪子「陳俊廷」,打電話向林敏淵訛稱: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使林敏淵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1時46分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1時47分 3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27分 提領6萬元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29分 提領6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30分 提領3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1分 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5時13分 提領2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5時14分 提領9005元 3 吳文榮 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吳文榮之姪子,打電話向吳文榮訛稱:需要匯貨款給別人、但不夠錢,使吳文榮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09年11月10日 12時 32萬元 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2時3分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無) (無)  (無)  109年11月10日 12時4分 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9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0分 提領5萬元 109年11月10日 12時11分 提領3萬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邱栩鴻 大學肄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王義賓 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技術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固定提供1萬5000至2萬元維持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鄞常珅: (一)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41頁) (二)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109.11.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 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至27 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 3頁) 五、證人高嘉壕: (一)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3頁) (二)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三)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68至1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 (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20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07至11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邱栩鴻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37至241頁)   2.被告王義賓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49至253頁) (三)告訴人陳金玉:   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61至26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6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7至269頁) (四)告訴人林敏淵: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7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至287頁) (五)告訴人吳文榮:   1.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第295至297頁 )   2.梓官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99頁)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5至31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573號 函暨所附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9至40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40743號 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11 頁) (八)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 5022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鄞常珅會員資料(第413至415頁 )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3941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第417至420頁) (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000620361號函 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9頁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62980號函暨所附洪常峰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1至43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二: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第13至15 頁)   2.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第17至19 頁) (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13206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7頁) (三)同案被告鄞常珅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第823號、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 號判決(第219至230頁)

2024-12-26

TCDM-112-金訴-266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 ),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晏甄, 林育正並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遞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審理(下 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9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林育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 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 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 :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 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李晏甄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前,向李晏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現金後, 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晏甄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FB社群看到廣告,應徵幣商的工作,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我再跟管理員說我要接這單,之後我就聯繫上對方,對方在現場交50萬元給我,管理者會用telegram傳一個時間、地址給我,叫我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人,我記得拿到的報酬快2000元等語。 2 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當場有打幣給李晏甄,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我是透過LINE社群搶單接單後跟李晏甄見面約交易,我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李晏甄,我跟李晏甄拿58萬8000元,我擔任幣商當天賺價差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李晏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交付予告訴人李晏甄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上之指印與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李晏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林育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政忠、林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 之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被告潘政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被告林育正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政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源樣,林育正 並向告訴人陳源樣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現金, 將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林育正,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10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芷萱」、「張哲濤」、「USDT交易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 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 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 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 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USDT交易商」之人指示潘政 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 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 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 」、「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 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 資金等語,致陳源樣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Line暱稱「楊芷萱 」之人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等 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 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聯繫ID予陳源樣,致陳源 樣陷於錯誤,旋即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 與陳源樣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復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交易商 」之人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陳源樣位於彰化縣○○鎮○○○ 街00號6樓之居處內,向陳源樣收取如附表所載儲值USDT之 現金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 因陳源樣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FB社群「泰達幣討論區」連結到Line「泰達幣交易商」,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伊再跟管理員說伊要接這單,之後伊就聯繫上對方,「泰達幣交易商」會提供契約書給伊,伊收到交易的錢後,「泰達幣交易商」會傳一個時間、地址給伊,叫伊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陌生人,他會把幣值價差交給伊,伊只是賺價差等語。 2 被告林育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伊當場有打幣給陳源樣,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伊是透過平台搶單接單後跟陳源樣見面約交易;伊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陳源樣;伊擔任幣商是賺價差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1份。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6 陳源樣與Line暱稱「楊芷萱」、「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信」APP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14張、契約書翻拍畫面2張。 證明陳源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4張。 證明被告林育正於附表編號4、5所載之時間至陳源樣之居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4份。 證明被告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載之時間,向陳源樣收取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陳源樣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虛擬貨幣之職務報告1份。 1、證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即編號2)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該錢包收幣後,陸續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編號3、編號1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正供稱其所持有(即編號5、6之電子錢包)並打幣至陳源樣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即編號10、17)形成封閉迴路之幣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育正所述申請之IMTOKEN錢包屬非託管錢包,由用戶自行保管,卻忘記私鑰,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其無法提出幣源(向交易所申請帳號、綁定銀行帳戶等)之相關事證,亦與常情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林育正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政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被告林育正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渠等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680-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 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 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 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 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 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 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 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 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 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 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 )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 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 ,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 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 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 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 」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 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 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 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 ,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 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 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 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 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 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 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 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 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 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 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 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50548、51839、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劉瑋迪(另行 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 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 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 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 。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 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怡怡,使其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范瑞軒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范瑞軒於提領款項後,隨 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向范瑞軒收取詐欺贓款後,旋即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范瑞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瑞軒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 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60、328頁 ),核與同案被告孫子翔、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孫子翔部分見偵57054卷第49至57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並有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見偵57054卷第47頁)、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 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 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 7054卷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 偵57054卷第93頁)、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 7054卷第7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范瑞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瑞 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范瑞軒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范瑞軒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范瑞軒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瑞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范瑞軒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 決)。    (2)被告范瑞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范瑞軒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 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范瑞軒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是被告范瑞軒無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檢察官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范瑞軒未能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 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 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未達500萬元, 是核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范瑞軒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范瑞軒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范瑞軒在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 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 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范瑞軒與共同被 告孫子翔、「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瑞軒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范瑞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 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范瑞軒就上開犯行 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2.次查,被告范瑞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 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范瑞軒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又關於被告范瑞 軒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被告范瑞軒另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對被告范瑞軒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范瑞 軒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 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范瑞軒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范瑞軒 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 形;被告范瑞軒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 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 過去交情,被告范瑞軒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 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 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范瑞軒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 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 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范瑞 軒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 號函可佐(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85至193頁),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審酌被告范瑞軒於前案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3月6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3月5日僅差 1日,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孫子翔參與其中,犯罪類 型亦均為詐欺犯罪,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范瑞軒之醫療紀錄、 病歷,瞭解被告范瑞軒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 被告范瑞軒對談、被告范瑞軒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 洵值採取,足認被告范瑞軒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瑞軒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之工作,將贓款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孫子翔 層層轉交上手,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范瑞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范瑞軒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 神鑑定結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 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 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金訴1712卷第193頁);審酌吳秋 香與被告范瑞軒同居一處,對於被告范瑞軒之身心狀態、生 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並於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范瑞軒主張 權利,堪認被告范瑞軒與吳秋香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 、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范瑞軒關懷與協助, 足認吳秋香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范瑞軒重蹈覆轍,使 被告范瑞軒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范瑞軒現應能於吳秋香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 控制病情,以被告范瑞軒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范瑞軒於本案提領之10萬元,於提領後隨即交給同案被 告孫子翔,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范瑞軒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范瑞軒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范瑞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范瑞軒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2024-12-26

TCDM-113-金訴-1033-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0號、第50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芸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萬盛」頁面擷 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廖秋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告訴人謝誠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謝誠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遠就告訴人廖 秋芸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 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假冒「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府經理向告訴人廖秋芸、謝誠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府經理,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向廖秋芸及謝誠出示「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無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永順」之印文,及於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收據上偽簽「李 坤益」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 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廖秋芸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廖秋芸成立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 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 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廖秋芸部分獲得1萬元,告訴謝誠部分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廖秋芸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手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然因已交付與告訴 人謝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持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工 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廖秋芸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謝誠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交付與告訴人廖秋芸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5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李坤益」署押1枚 偵50751卷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0號                         第50751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 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 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26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 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 析社」「共同努力」群組、LINE暱稱「張其昌」好友,再對 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0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廖秋芸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 製出之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 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 文,李承遠佯稱其為該公司之經理,取信廖秋芸並順利取走 50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詐欺集團要求再 補繳600萬元,廖秋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 謝誠與LINE暱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 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再對謝誠佯稱: 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 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誠出示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李承遠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 益」,取信謝誠並順利取走5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 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謝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交付予謝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廖秋芸、謝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500萬元、向告訴人謝誠收取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承遠」、向告訴人謝誠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坤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秋芸與暱稱「張其昌」、「施婭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誠與暱稱「李夢琪」、「萬盛WS」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LINE暱稱「張其  昌」、「施婭韻」、「李夢琪」、「萬盛WS」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分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承遠」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09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人謝誠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承遠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96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88號、第5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起訴附表各編號之「蔡宜均」均更正為「蔣宜均 」;補充證據「被告陳亮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綽號「阿勛」以及其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1888卷第151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技師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 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麗麗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玠民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8號            第52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陳亮丞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依「 小新跟豬油仔」、「阿勛」等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及轉交領 得贓款之工作。陳亮丞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 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亮丞於 111年10月9日起,先以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温哲政 時任女友蔣宜均,佯稱有貸款相關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蔣宜均 ,但要先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資格云云,致蔣宜 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2 月14日13時41分許(即蔣宜均開始提款時點)間之某時許, 將其身分證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提供陳亮丞 使用(蔣宜均遭詐騙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賴麗麗、卓 玠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蔣宜 均則依陳亮丞所交付上開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將上開款項悉數交與陳亮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賴 麗麗、卓玠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聯繫蔡宜均、温哲政配合 警方查緝,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陳亮丞 ,而查悉上情(同案被告温哲政、蔣宜均涉犯本案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麗麗、卓玠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蔣宜均所提領之款項,惟偵訊中改辯稱:沒有要蔣宜均提供帳戶,111年10月是蔣宜均要辦貸款但沒辦成。也沒有透過温哲政叫蔣宜均領錢,111年12月14日沒有收受款項。112年1月5日被温哲政和警察誘捕,警察說全部承認不用被羈押,才會於警詢中承認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蔣宜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温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提領款項後 ,經證人温哲政之手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蔣宜均、温哲政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玠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卓玠民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資料明細各1份、111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共23張、被告與温哲政、蔡宜均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麗麗、卓玠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蔣宜均所申設沙鹿郵局帳戶,證人蔣宜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寬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麗麗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卓玠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卓玠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 油仔」、綽號「阿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收取8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麗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賴麗麗侄子,佯稱需款孔急,致賴麗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 9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大里草湖郵局 111年12月14日14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 温哲政住家客廳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卓玠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致卓玠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7,2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塗城市場 111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 7,00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252-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下旬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黃玉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供「黃玉欣」使用。嗣「黃玉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己○○、 丁○○、戊○○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9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61頁);⑵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⑶告訴人丁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2 8頁至第241頁);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交付「黃 玉欣」使用,雖使「黃玉欣」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 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 9頁、第185頁、第217頁),再遭被告或「黃玉欣」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黃玉欣」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雪」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匯款22萬8000元 2 己○○ 「黃玉欣」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於遠宏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匯款127萬元 3 丁○○ 「黃玉欣」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江佳欣」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中洋投資、全啟投資等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4 戊○○ 「黃玉欣」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秀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于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匯款22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924-20241226-1

原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拉脫維亞機房部分: 一、B○○(暱稱「小開」)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 募,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黃○詮及 林○倫(2人與後述其他成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有罪)在國外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人員對中國、香港或澳門民眾行騙( 詳後述)。黃○詮及林○倫委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拉 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 asti房屋(下稱B機房),並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而成立電 信詐欺機房。B○○於106年6月18日出境前往德國,經由黃○詮 、林○倫安排輾轉抵達B機房。B○○與B機房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中國、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 二、B機房具體詐騙方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透過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系統商,發送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 中國、香港及澳門民眾,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B 機房電話,機房第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 或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 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至機房第二線機手; 第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詐稱:其個人資 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接第三線機 手。第三線機手假冒中國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帳戶涉嫌刑 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 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機手即繼續引導被害 人辦理中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及動態令牌等, 並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由不詳 詐欺集團人員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帳戶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俗稱「水房 」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之成員 ,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及7%之報酬。B○○與林○毅等其 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羅○ 妍、郭○婷、H○○、洪○珊、A○○及不特定中國、香港、澳門民 眾行騙,並致使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郭○婷、洪○珊、A○○ 與1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合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 6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妍及H○○部分,則未詐得款項 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B○○尚未實際取 得報酬。 三、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B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詮委 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另行承租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 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 C機房。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於106年8月14日前往B機房及C機房執行搜索,在C機房查獲B ○○及其他成員(不予詳述),B○○於106年8月30日遣送返臺 ,因而查知上情。 貳、陳彞昕等12人共組詐欺電信機房部分: ㄧ、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中國民眾行騙,自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起 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 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等 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負 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國 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造 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人 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處 理各項費用。B○○(SKYPE暱稱「張張過」、暱稱「小開」) 與丑○○、J○○(已歿)、戌○○、酉○○、I○○、E○○、甲○○、K○○ 、宇○○及亥○○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天○○所屬詐欺集團;B○○擔任第二線機手 ,與丑○○及J○○以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 房),並擔任苗栗機房與天○○之聯繫窗口。B○○與天○○及上 開其他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承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 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 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 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二、具體詐騙方式為:B○○與天○○、丑○○、J○○、戌○○、酉○○、I○ ○、E○○、甲○○、K○○、曾浤溢及亥○○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第一 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時至17時,由第 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 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手機Bria軟體, 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 ,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刑事責任, 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中國民 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B○○等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二線機 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 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自 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房提供之指 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線 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三線負責詐 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另B○○、天○ ○及其他機房成員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大群 」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載為 「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B○○、天○○等人以上開詐騙方 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民幣109 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而未遂,然B○○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另上開成員於行騙 辰○○、地○○及己○○時,第二線機手分別有使用微信傳送天○○ 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案予辰 ○○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觀看,傳送天○○所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 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 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以生損害於辰○○、 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天○○、B○○及其他成 員所在之機房,並在苗栗機房扣得B○○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 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壹及貳,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貳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曾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修正後之第2條 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拉脫維亞機房 ,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且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應 適用107年修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於111年加入之陳彞昕電信機房,亦該 當現行法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及參與陳 彞昕電信機房部分,均應適用112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妍為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之 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 另行起意於111年間參與陳彞昕電信機房之不同犯罪組織, 應屬另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庚○○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評價。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 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 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 ,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本 案共同被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在內之第二線機手所行 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 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4、5、6);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又此部分被告與B 機房其他成員並未詐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騙取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或 動態令牌,而開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併 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 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 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頁),足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本案參與之跨國電信 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騙,及串聯其間之 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其他機房 成員、本案共同被告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 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 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 金主運用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 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 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 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 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黃○詮、林○倫 及其他B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則與天○○等共同 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 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 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僅編號7),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僅編號9、19),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06年間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復於遣返 回臺後,再度參與同質性高,由陳彞昕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 ,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 機手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復於遭查緝遣返回臺後 ,再度重操舊業,加入另一詐欺犯罪組織,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有嚴重偏差,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部分 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 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次數、 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 、參與情節等情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十一、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為其個人打遊戲所用等語,然該電腦之勘驗報告可見本案相 關之詐騙擬稿(偵52540卷第247至255頁),顯見為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 至1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朋友所借及先前工 作所得(偵52538卷第5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 繳帳單、房租的錢(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64頁),數 次說詞均不同,顯無法清楚交代其來源,又據共同被告天○○ 於偵查中證稱:SKYPE暱稱「張張過」之人為苗栗機房管理 人等語(偵52538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不是管理人,但是主要跟我聯繫的窗口,各機房日常開銷的 錢已經拿給各機房聯絡人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29至332頁 ),堪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用以營 運苗栗機房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4、11至13、17、18所示之物,則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財物,係匯入與拉脫維亞機房及陳彞昕電 信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人民幣) 主文 1 羅○妍 106年7月21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婷 106年7月24日 66,985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H○○ 106年7月23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珊 106年7月24日 249,2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106年7月24日 167,93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年7月25日 313,900元 106年7月26日 318,226元 6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10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 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婷、洪○珊、A○○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F○○(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D○○(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L○○(渭南) 111年12月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交通部高公局帳單 張 1 2 保險帳單 張 1 3 郵務送達通知書 張 1 4 IPhone 14 pro max 黑 支 1 5 IPhone 8 玫瑰金 支 1 6 IPhone 8 黑 支 1 7 IPhone 11 黑 支 1 8 ASUS 筆記型電腦 臺 1 9 華為路由器 含SIM卡 臺 1 10 IPhone 11 白 支 1 11 手指虎 只 1 12 蝴蝶刀 把 2 13 讀卡機(無記憶卡) 臺 1 14 新臺幣仟元鈔(背包) 張 50 15 新臺幣仟元鈔(錢包) 張 2 16 新臺幣佰元鈔(錢包) 張 10 17 K盤 組 1 18 愷他命 罐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壹、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黃○詮  ⒈106.9.24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24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至5反面)  ⒊107.6.5偵訊(偵3123羈押卷一11至13)  ⒋107.6.6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02至104)  ⒌107.7.2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至23)  二、證人林○毅  ⒈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33至38)  三、證人曾○德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9至45)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51反面至62反面)  四、證人劉○億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223至226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89至93)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68至71)  五、證人張○慈  ⒈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79至83)  六、證人何○霖  ⒈107.6.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89至93)  ⒉107.9.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4反面至97反面)   七、證人連○峰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8至101)  八、證人林○龍  ⒈107.6.5(9:23)警詢(偵3123卷二198至201反面)  ⒉107.6.5(12:16)警詢(偵3123卷二202至203反面)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56至61)  ⒋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08至112)  九、證人吳○毅  ⒈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94至98)  ⒉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18至122)  十、證人黃○慶  ⒈107.6.5(8:30)警詢(偵3123卷二122至127)  ⒉107.6.5(12:09)警詢(偵3123卷二128至131)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37至139)  ⒋107.7.4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24至128)  十一、證人吳○弘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144至147)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82至187)  ⒊107.6.6偵訊(偵3123卷二191至191反面)  ⒋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39至144)  十二、證人李○禾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45至149)  ⒉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4至157反面)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8至160)  十三、證人蔡○源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67至170)   十四、證人蕭○文  ⒈106.8.30警詢(偵3123卷二71至73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71反面至175)  ⒊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1反面至184反面)  ⒋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5至188)  十五、證人梁○隆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90至192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2至205)、(偵3123 卷二118至121)  ⒊107.7.19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7至210)  十六、證人郭○婷  ⒈106.7.26公安局詢問筆錄(偵3123羈押卷一273至274)  十七、證人A○○(告訴人)  ⒈106.11.30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1反面至283反面)  ⒉106.11.30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84至287)  十八、證人H○○(告訴人)  ⒈107.4.12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8至289)  ⒉107.5.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90至291)  十九、證人林○倫  ⒈106.12.5警詢(偵3123卷二31至32)  ⒉107.6.5(14:18)偵訊(偵26988卷二10至10反面)  ⒊107.6.5(15:46)偵訊【具結】(偵26988卷二11至18) ●犯罪事實壹、書證部分  一、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卷)  ⒈【被告B○○】之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 認情形檢核表(5)  ⒉【指認人:B○○】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至21 )  ⒊106年8月30日抵台25人名單(23至26)  ⒋【被告B○○】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31)  二、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一(下稱偵3123羈押卷一)  ⒈業績表(24至2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221至230反面)  ⒊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6至227)  ⒋拉脫維亞詐騙集團組織圖(228)  ⒌24.106年10月2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228反面)  ⒍106年12月29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9至229反面)  ⒎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30至230反面)  ⒏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31至244反面)  ⒐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245至265反面)  ⒑Vijciema street 6-8,Riga、Riga street12-14,Saulkrasti 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涉案列表(266至271)  ⒒【被害人郭○婷】受案登記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 案決定書、詢問筆錄(271反面至274)  ⒓拉脫維亞110名嫌疑人彙總表(274反面至279反面)  ⒔航班資訊(287反面)  ⒕106年6月20日至8月業績表(294至297)  ⒖106年6月至8月薪水借支表(298至307)⒗SKYPE聊天紀錄(308至 324)  三、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二(下稱偵3123卷二)  ⒈【指認人:黃○詮】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  ⒉【證人林○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33)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儲字第1060266798號函 暨檢附黃○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34至37反面)  ⒋同案被告之指認一覽表(54)  ⒌Vijciema street 6-8,Riga搜索現場照片(153至158)  ⒍詐騙講稿資料(159至173)  ⒎護照、相關證件及假文件、證件影本(174至178)  ⒏拉脫維亞跨境電信詐欺機房C、D團犯嫌106年度出入境(歐洲) 分析表(179至180)  ⒐【證人吳健弘】指認拉脫維亞第一個住處地點(189)  ⒑拉脫維亞Rigas street 12/14,Saulkrasti、Vijciemastreet 6/8,riga305號房現場照片(189至190反面)  四、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二(下稱偵26988卷二)  ⒈【指認人:林○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至25)  ⒉【告訴人A○○】  ⑴中國銀行電子銀行動態令牌(26)  ⑵手寫遭詐騙過程(27至28、30)  ⑶報案及緊急行動中心檢舉憑據(29)  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流水查詢(31至34)  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35至36)  ⑹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37至39 、41)  ⑺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40)  ⑻售後服務申請表(42)        五、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緝2373卷)  ⒈【被告B○○】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83)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重訴字第332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85至112)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溯字第84 1、851、852、853、854、855號刑事判決(113至192)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193至203) ●犯罪事實貳、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K○○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E○○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八、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九、被告I○○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ㄧ、同案被告J○○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犯罪事實貳、書證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K○○】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E○○】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K○○】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E○○】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B○○】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B○○】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B○○】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J○○】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J○○】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B○○】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2024-12-26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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