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373、2374號、111年度偵字第52538、52539、52540、52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2085、2247、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拉脫維亞機房部分:
一、B○○(暱稱「小開」)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
募,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黃○詮及
林○倫(2人與後述其他成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有罪)在國外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人員對中國、香港或澳門民眾行騙(
詳後述)。黃○詮及林○倫委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拉
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
asti房屋(下稱B機房),並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而成立電
信詐欺機房。B○○於106年6月18日出境前往德國,經由黃○詮
、林○倫安排輾轉抵達B機房。B○○與B機房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之犯意,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中國、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
二、B機房具體詐騙方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透過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系統商,發送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
中國、香港及澳門民眾,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B
機房電話,機房第一線機手假冒中國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
或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
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至機房第二線機手;
第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詐稱:其個人資
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接第三線機
手。第三線機手假冒中國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帳戶涉嫌刑
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
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機手即繼續引導被害
人辦理中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及動態令牌等,
並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由不詳
詐欺集團人員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帳戶款項轉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俗稱「水房
」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之成員
,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及7%之報酬。B○○與林○毅等其
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羅○
妍、郭○婷、H○○、洪○珊、A○○及不特定中國、香港、澳門民
眾行騙,並致使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郭○婷、洪○珊、A○○
與1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合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
6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羅○妍及H○○部分,則未詐得款項
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B○○尚未實際取
得報酬。
三、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B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詮委
託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另行承租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 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
C機房。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於106年8月14日前往B機房及C機房執行搜索,在C機房查獲B
○○及其他成員(不予詳述),B○○於106年8月30日遣送返臺
,因而查知上情。
貳、陳彞昕等12人共組詐欺電信機房部分:
ㄧ、天○○(暱稱「小白」)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湯蠔」之幕後金主,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中國民眾行騙,自111年10月23日起,加入「湯蠔」發起
之詐欺電信機房,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
點,擔任電腦手,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中日超商」等
名稱,指揮及管理調度旗下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並負
責提供機房行騙所需手機電腦等設備及生活費用、購買中國
民眾個人資料上傳Google網路雲端供第一線機手下載、偽造
行騙時所需中國政府機關公文電子檔案、向洗錢水商取得人
頭帳戶及作帳等事項,「湯蠔」負責購買機器設備及支付處
理各項費用。B○○(SKYPE暱稱「張張過」、暱稱「小開」)
與丑○○、J○○(已歿)、戌○○、酉○○、I○○、E○○、甲○○、K○○
、宇○○及亥○○等人均自111年11月中旬起,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天○○所屬詐欺集團;B○○擔任第二線機手
,與丑○○及J○○以苗栗縣○○鎮○○○街00號為據點(下稱苗栗機
房),並擔任苗栗機房與天○○之聯繫窗口。B○○與天○○及上
開其他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承前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第一線機手使用手機透過
暱稱「星空藍」、「金石堂」及「米蘭」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系統商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
眾,再以第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二線假冒公安人員及三線
假冒檢察官之手法,對中國民眾行騙(詳後述)。
二、具體詐騙方式為:B○○與天○○、丑○○、J○○、戌○○、酉○○、I○
○、E○○、甲○○、K○○、曾浤溢及亥○○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起,與「湯蠔」、「大小姐」等數名未查獲第一
線機手及幕後不詳金主,於上開期間每日8時至17時,由第
一線機手先使用手機下載天○○向不詳之人購得並上傳至Goog
le網路雲端之中國民眾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電
話號碼、性別及居住地區等資料),再使用手機Bria軟體,
主動撥打網路電話至選定之中國民眾,自稱通訊管理局人員
,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刑事責任,
須到公安單位製作筆錄云云;復以協助報案為由,將中國民
眾個人資料以Skype傳送予B○○等第二線機房人員,第二線機
手自稱上海市公安「趙永華」等身分接聽電話後,要求中國
民眾配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機手;第三線機手自
稱中國檢察官,要求中國民眾將存款匯至洗錢水房提供之指
定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一線
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可取詐得金額之7%,第二、三線負責詐
騙成功之人員則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做為報酬。另B○○、天○
○及其他機房成員於每日19時許,透過SKYPE「七點開會大群
」群組,回報每日行騙對象、是否得手(未得手對象記載為
「前線報單」)及得手金額。B○○、天○○等人以上開詐騙方
式,迄至111年12月6日為止,至少已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詐得人民幣109
萬8600元;另至少已著手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而未遂,然B○○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另上開成員於行騙
辰○○、地○○及己○○時,第二線機手分別有使用微信傳送天○○
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電子檔案予辰
○○觀看,傳送天○○所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電子檔案予地○○觀看,傳送天○○所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
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
犯罪同夥名單」電子檔案予己○○觀看,足以生損害於辰○○、
地○○及己○○與中國政府機關公文之正確性。
三、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天○○、B○○及其他成
員所在之機房,並在苗栗機房扣得B○○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
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壹及貳,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貳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曾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修正後之第2條
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
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拉脫維亞機房
,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且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應
適用107年修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於111年加入之陳彞昕電信機房,亦該
當現行法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及參與陳
彞昕電信機房部分,均應適用112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妍為被告參與拉脫維亞機房之
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
另行起意於111年間參與陳彞昕電信機房之不同犯罪組織,
應屬另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庚○○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評價。
三、次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
護範圍之內。準此,中國公務員既不受我國相關公務員之人
事法規規範,且其所執行之公共事務,亦非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中華民國法令委託,則其職務上所掌文書
,自難認為係刑法第214條所指公文書。是依前開說明,本
案共同被告天○○所偽造並交由含被告在內之第二線機手所行
使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監管公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法院個人行為保證金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
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陳浩跨國金融詐騙案犯罪同夥名單,均屬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4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
2、4、5、6);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又此部分被告與B
機房其他成員並未詐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騙取
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或
動態令牌,而開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併
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26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19次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三)及3次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9、19)。附表三部分,被告並未
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其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貳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並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
以上開法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304頁),足使被告及其辯
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一般洗錢罪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輕罪罪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五、再按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本案參與之跨國電信
詐欺,係集合第一、二、三線機手實行詐騙,及串聯其間之
匯款車手集團、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與其他機房
成員、本案共同被告天○○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
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
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由
金主運用於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
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
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
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
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與黃○詮、林○倫
及其他B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則與天○○等共同
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詐欺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
號1、3、5至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有數次匯款
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想像競合: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僅編號7),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僅編號9、19),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
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犯行,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壹、貳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於106年間參與拉脫維亞詐欺機房,復於遣返
回臺後,再度參與同質性高,由陳彞昕指揮之電信詐欺機房
,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影響我國國際名譽、形象,所生危害甚重,實應非難,此
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參與境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
機手對中國人民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復於遭查緝遣返回臺後
,再度重操舊業,加入另一詐欺犯罪組織,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並助長詐騙歪風,衝擊我國國際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有嚴重偏差,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又部分
詐欺手段使用偽造之私文書,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
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壹、貳之犯行次數、
參與時間長短、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各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
、參與情節等情況,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十一、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為其個人打遊戲所用等語,然該電腦之勘驗報告可見本案相
關之詐騙擬稿(偵52540卷第247至255頁),顯見為被告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4
至1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向朋友所借及先前工
作所得(偵52538卷第5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
繳帳單、房租的錢(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三第64頁),數
次說詞均不同,顯無法清楚交代其來源,又據共同被告天○○
於偵查中證稱:SKYPE暱稱「張張過」之人為苗栗機房管理
人等語(偵52538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不是管理人,但是主要跟我聯繫的窗口,各機房日常開銷的
錢已經拿給各機房聯絡人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29至332頁
),堪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共同被告天○○交付與被告用以營
運苗栗機房所用,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至4、11至13、17、18所示之物,則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財物,係匯入與拉脫維亞機房及陳彞昕電
信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人民幣) 主文 1 羅○妍 106年7月21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婷 106年7月24日 66,985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H○○ 106年7月23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洪○珊 106年7月24日 249,2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 106年7月24日 167,93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6年7月25日 313,900元 106年7月26日 318,226元 6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 106年6月20日至7月24日 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婷、洪○珊、A○○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既遂):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得款項 (人民幣) 主文 1 庚○○ 111年11月24日 1萬7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1月26日 3000元 2 子○○ 111年11月28日 3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巳○○ 111年11月28日 69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11月29日 9000元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111年12月1日 9900元 4 午○○ 111年11月29日 1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劉○ 111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2日 20萬 111年12月3日 6萬1800元 6 壬○○ 111年12月3日 5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12月4日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5萬元 7 地○○ 111年12月4日 20萬元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12月5日 17萬5000元 111年12月6日 20萬元
附表三(未遂):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主文 1 丙○○(四平)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癸○○(渭南) 111年11月2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宙○○(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F○○(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丹東) 111年11月27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卯○○(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申○○(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辰○○(丹東) 111年12月1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玄○○(丹東) 111年12月3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C○○(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寅○○(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D○○(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渭南) 111年12月4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L○○(渭南) 111年12月5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辛○○(丹東)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乙○○(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己○○(渭南) 111年12月6日 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交通部高公局帳單 張 1 2 保險帳單 張 1 3 郵務送達通知書 張 1 4 IPhone 14 pro max 黑 支 1 5 IPhone 8 玫瑰金 支 1 6 IPhone 8 黑 支 1 7 IPhone 11 黑 支 1 8 ASUS 筆記型電腦 臺 1 9 華為路由器 含SIM卡 臺 1 10 IPhone 11 白 支 1 11 手指虎 只 1 12 蝴蝶刀 把 2 13 讀卡機(無記憶卡) 臺 1 14 新臺幣仟元鈔(背包) 張 50 15 新臺幣仟元鈔(錢包) 張 2 16 新臺幣佰元鈔(錢包) 張 10 17 K盤 組 1 18 愷他命 罐 1
附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壹、證人證述部分
一、證人黃○詮
⒈106.9.24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24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至5反面)
⒊107.6.5偵訊(偵3123羈押卷一11至13)
⒋107.6.6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02至104)
⒌107.7.2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至23)
二、證人林○毅
⒈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33至38)
三、證人曾○德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39至45)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51反面至62反面)
四、證人劉○億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223至226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89至93)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68至71)
五、證人張○慈
⒈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79至83)
六、證人何○霖
⒈107.6.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89至93)
⒉107.9.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4反面至97反面)
七、證人連○峰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98至101)
八、證人林○龍
⒈107.6.5(9:23)警詢(偵3123卷二198至201反面)
⒉107.6.5(12:16)警詢(偵3123卷二202至203反面)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56至61)
⒋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08至112)
九、證人吳○毅
⒈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94至98)
⒉107.7.13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18至122)
十、證人黃○慶
⒈107.6.5(8:30)警詢(偵3123卷二122至127)
⒉107.6.5(12:09)警詢(偵3123卷二128至131)
⒊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37至139)
⒋107.7.4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24至128)
十一、證人吳○弘
⒈107.6.5警詢(偵3123卷二144至147)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卷二182至187)
⒊107.6.6偵訊(偵3123卷二191至191反面)
⒋107.7.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39至144)
十二、證人李○禾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45至149)
⒉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4至157反面)
⒊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58至160)
十三、證人蔡○源
⒈107.7.12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67至170)
十四、證人蕭○文
⒈106.8.30警詢(偵3123卷二71至73反面)
⒉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71反面至175)
⒊107.6.6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1反面至184反面)
⒋107.6.1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185至188)
十五、證人梁○隆
⒈107.6.5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190至192反面)
⒉107.6.5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2至205)、(偵3123
卷二118至121)
⒊107.7.19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07至210)
十六、證人郭○婷
⒈106.7.26公安局詢問筆錄(偵3123羈押卷一273至274)
十七、證人A○○(告訴人)
⒈106.11.30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1反面至283反面)
⒉106.11.30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84至287)
十八、證人H○○(告訴人)
⒈107.4.12警詢(偵3123羈押卷一288至289)
⒉107.5.7偵訊【具結】(偵3123羈押卷一290至291)
十九、證人林○倫
⒈106.12.5警詢(偵3123卷二31至32)
⒉107.6.5(14:18)偵訊(偵26988卷二10至10反面)
⒊107.6.5(15:46)偵訊【具結】(偵26988卷二11至18)
●犯罪事實壹、書證部分
一、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卷)
⒈【被告B○○】之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案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
認情形檢核表(5)
⒉【指認人:B○○】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至21
)
⒊106年8月30日抵台25人名單(23至26)
⒋【被告B○○】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31)
二、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一(下稱偵3123羈押卷一)
⒈業績表(24至2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
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221至230反面)
⒊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6至227)
⒋拉脫維亞詐騙集團組織圖(228)
⒌24.106年10月2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228反面)
⒍106年12月29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29至229反面)
⒎107年3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
移交證據材料清單(230至230反面)
⒏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31至244反面)
⒐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245至265反面)
⒑Vijciema street 6-8,Riga、Riga street12-14,Saulkrasti
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涉案列表(266至271)
⒒【被害人郭○婷】受案登記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
案決定書、詢問筆錄(271反面至274)
⒓拉脫維亞110名嫌疑人彙總表(274反面至279反面)
⒔航班資訊(287反面)
⒕106年6月20日至8月業績表(294至297)
⒖106年6月至8月薪水借支表(298至307)⒗SKYPE聊天紀錄(308至
324)
三、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二(下稱偵3123卷二)
⒈【指認人:黃○詮】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
⒉【證人林○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
易明細(33)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儲字第1060266798號函
暨檢附黃○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34至37反面)
⒋同案被告之指認一覽表(54)
⒌Vijciema street 6-8,Riga搜索現場照片(153至158)
⒍詐騙講稿資料(159至173)
⒎護照、相關證件及假文件、證件影本(174至178)
⒏拉脫維亞跨境電信詐欺機房C、D團犯嫌106年度出入境(歐洲)
分析表(179至180)
⒐【證人吳健弘】指認拉脫維亞第一個住處地點(189)
⒑拉脫維亞Rigas street 12/14,Saulkrasti、Vijciemastreet
6/8,riga305號房現場照片(189至190反面)
四、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二(下稱偵26988卷二)
⒈【指認人:林○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至25)
⒉【告訴人A○○】
⑴中國銀行電子銀行動態令牌(26)
⑵手寫遭詐騙過程(27至28、30)
⑶報案及緊急行動中心檢舉憑據(29)
⑷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交易流水查詢(31至34)
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客戶交易明細(35至36)
⑹中國銀行個人個人客戶綜合業務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37至39
、41)
⑺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40)
⑻售後服務申請表(42)
五、111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卷(下稱偵緝2373卷)
⒈【被告B○○】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83)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重訴字第3322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
號判決(85至112)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溯字第84
1、851、852、853、854、855號刑事判決(113至192)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3170、3171、3172、3173、
3174號刑事判決(193至203)
●犯罪事實貳、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49至51)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53至63)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5至527)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二、同案被告K○○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123至12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125至136)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21至523)
三、被告宇○○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31至232)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33至242)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7至519)
⒋113.5.7準備(本院卷三269至281)
四、被告亥○○
⒈111.12.7警詢(偵52538卷293至294)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295至307)
⒊111.12.8偵訊(偵52538卷513至515)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五、被告E○○
⒈111.12.7警詢(警卷二369至376)
⒉111.12.8警詢(偵52538卷407至419)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05至511)
⒋113.4.23準備(本院卷三225至246)
六、被告天○○
⒈111.12.7警詢(偵52541卷27至29)
⒉111.12.8警詢(偵52541卷31至4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8卷531至539)
⒋112.1.4偵訊【具結】(偵52538卷577至583)
⒌112.7.7準備(本院卷一339至362)
七、被告酉○○
⒈111.12.7(14:20)警詢(偵52539卷19至24)
⒉111.12.7(17:17)警詢(偵52539卷25至26)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27至37)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9至271)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83至104)
八、被告戌○○
⒈111.12.7(14:56)警詢(偵52539卷101至106)
⒉111.12.7(17:40)警詢(偵52539卷107至108)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09至119)
⒋111.12.8偵訊【具結】(偵52539卷273至277)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九、被告I○○
⒈111.12.7(14:15)警詢(偵52539卷177至181)
⒉111.12.7(17:00)警詢(偵52539卷183至184)
⒊111.12.8警詢(偵52539卷185至194)
⒋111.12.8偵訊(偵52539卷261至263)
⒌112.11.23準備(本院卷二37至62)
十、被告丑○○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43至49)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51至75)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3、467)
⒋113.6.25準備(本院卷三51至75)
十ㄧ、同案被告J○○
⒈111.12.7警詢(偵52540卷339至343)
⒉111.12.8警詢(偵52540卷345至356)
⒊111.12.8偵訊【具結】(偵52540卷459至465)
●犯罪事實貳、書證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卷(下稱偵52538卷)
⒈【指認人:甲○○】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5至
73)
⒉111年12月7日遭查扣物品照片(75至77、171至179、355至372
)
⒊【被告甲○○】使用工具機截圖(103至111)
⒋【指認人:K○○】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7至
145;同警卷二99至107)
⒌【被告E○○】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181至199)
⒎【被告K○○】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資料(201至213;)
⒍【指認人:宇○○】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3
至251;同警卷二205至213)
⒎【指認人:亥○○】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09
至317;同警卷二269至277)
⒏【被告亥○○】筆錄指認工作機照片(343)
⒐【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一線群組」成員列表、對
話紀錄截圖(345至349)
⒑【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SKYPE「主任辦公室」成員列表(3
47)
⒒【被告亥○○】遭扣案工作機手機備忘錄截圖(351至353)
⒓【指認人:E○○】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21至
429;同警卷二391至399)
⒔【被告甲○○】遭扣案手機SKYPE「七點開會大群」對話紀錄照
片(559至569)
二、111年度偵字第52539號卷(下稱偵52539卷)
⒈【指認人:酉○○】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1至
49)
⒉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六大隊勘査相片(67至83)
⒊嘉義縣朴子市小慷椰一路房間手繪圖(93至95)
⒋【指認人:戌○○】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5
至133)
⒌【指認人:I○○】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5至
203)
三、111年度偵字第52540號卷(下稱偵52540卷)
⒈【指認人:丑○○】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7至
93)
⒉【被告丑○○】遭扣案手機採證資料(97至159)
⒊【指認人:B○○】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7至
215)
⒋【被告B○○】遭扣案筆電勘驗報告(247至255)
⒌【被告B○○】遭扣案手機勘驗報告(257至291)
⒍【指認人:J○○】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57至
365)
⒎【同案被告J○○】手機照片(431至434)
⒏【被告B○○】警方勘驗手機照片(527至531)
四、111年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52541卷)
⒈【指認人:天○○】111年1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7
至55)
⒉【被告天○○】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檢視資料(57至83、91
、95)
⒊SKYPE手機翻拍群組成員列表及暱稱ID對照表(85至89、93至9
5)
⒋【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3至111)
⒌【指認人:林芷羽】111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5至123)
TCDM-112-原金重訴-169-20241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