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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德俊 被 告 黃友誼 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69元;嗣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 俗稱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0,123元至訴外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4 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9, 788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永吉帳戶;與內埔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9萬9,875元。再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共計29萬9,005元(內 埔郵局帳戶取款15萬元、合庫永吉帳戶取款14萬9,005元) ,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875元之財產上損害,此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返還原告3萬元,尚有1 6萬9,875元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7月 9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 :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和解意願,請求於 二審調解等語;嗣又於113年11月26日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9萬9,87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先清償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6萬9,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574-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2025-01-21

ILDM-113-訴-986-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 某時,將其未成年子女田○芯(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27日,以FACEBOOK暱稱「陳酥酥」向告訴人 乙○○佯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 %當作稅金,收到中獎商品後可以退還該稅金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號 、第2788號、第3128號、第3637號、第3724號、第4033號、 第4273號、第4982號、第5012號、第5308號、第5545號、第 6143號、第6160號、第6788號、第7107號、第7311號、第73 73號、第7504號、第7740號、第8312號、第8565號、111年 度偵字第174號、第1317號、第1318號、第1859號、第2528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其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酥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酥酥」向我佯稱買東西 可獲得抽獎機會,但須先繳納中獎金額12%當作稅金,當時 對方跟我說中獎的獎品可以折現,我才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 他,對方沒有跟我說會匯款3,000元進來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有3,000元匯進來,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申 領相關政府補助所用,性質單純,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無重 大異常,且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補助金額匯入 ,足證被告所稱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為真,況且被告上開 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又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陳酥酥」詐騙其抽中現金及手機,然需先繳納 中獎稅金之情節相符,本件顯然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 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女田○芯申設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陳酥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455 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27日16時許,看見臉書暱稱「陳酥 酥」之人主動私訊我稱買東西可獲得抽獎機會,我花了3,00 0元購買香水,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他就給我抽獎 連結並稱我抽中6萬元及iPhone15 PRO,可以折現6萬元,然 需先繳納中獎金額的12%,約15,000元當稅金,會於收到中 獎商品後退還該稅金,我匯完前述款項之後對方稱財務已收 到該筆款項,但目前他還不是處理該中獎案件的人,隨後又 稱可以處理我的中獎案件,叫我再次匯款稅金15,000元,惟 多日都未收到中獎款項,方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並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4頁),其中可見「陳酥酥」先向告訴人表示可購買獎品抽 獎,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告訴人即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將 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後「陳酥酥」向告訴人表示已中 獎,獎品可以折現,然需先支付12%之稅金,之後可以退回 稅金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酥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該人之臉書名稱、照片均與告 訴人所提供之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而所發送之首條通知抽獎訊息,文字亦相同(見偵 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其後「陳酥酥」同向被告 稱需購買2項商品方能獲得3次中獎機會、獎品均得折為現金 ,其後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商品,嗣因「陳酥酥」向 被告表示中獎,被告表示需折為現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陳酥酥」,「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需繳納稅金15,0 00元,經被告表示無力繳納,「陳酥酥」再向被告表示可僅 繳納1萬元,被告即依其指示將1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觀諸被告上開與「陳酥酥」對話之過程 ,「陳酥酥」要求被告匯款之話術均與「陳酥酥」要求告訴 人匯款之話術如出一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3, 000元及1萬元我都是用本案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 告確於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匯出3,000元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4時1分 許,匯出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稽。參諸被告於匯 出上開3,000元後,因認遭詐欺之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鄭紫媗提出告訴,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7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㈢再觀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將3,000元匯入本 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尚匯入相關政府補助 ,其後遭提領及轉帳等情,難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之行為,是難僅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經匯入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遽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48-202501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2號 原 告 童永明 被 告 廖辰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其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1 月21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 私訊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要求原 告依所提供網址進行金流更新服務,再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 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簽署金流服務 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將46,985元 匯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發覺遭詐騙,經 原告報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兩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於案發前幾天在幣安的交易 平台上知悉有一個叫「紫陽認證幣商」的幣商,當時被告要 賣泰達幣,所以有跟對方接洽,一開始對方跟被告要身分證 、銀行帳戶,之後對方說會計部門會有打款的動作,但被告 覺得拖太久本想跟對方取消交易,但對方告知已匯付款項, 被告只好把泰達幣轉給對方,全部售出3,000多枚泰達幣, 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於交易後翌日因 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是否係詐欺 集團,且追問對方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本件亦經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直到系爭偵案偵結後解除警示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雖仍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但被告 也是被害人,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 受有46,985元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也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嗣經系爭偵案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後於113年6月5日解除警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案單、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43-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無法律上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 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 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因自己行為而 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確有一暱稱「huiya」之買家刊登購買 虛擬貨幣之廣告,該買家之交易說明中留有LINE之聯絡ID, 以其留存之ID在LINE通訊軟體中查得暱稱「紫陽認證幣商」 之人,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與暱稱「紫陽認證 幣商」之人接洽出售泰達幣,對方欲以9萬7,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3,000枚泰達幣,於同日11時38分許,被告向對方 表示其交易速度太慢欲取消交易,「紫陽認證幣商」之人於 同日11時49分許表示同意後,於同日11時57分又向被告表示 財務人員已轉帳,被告表示取消交易已徵得對方同意為何還 匯付款項,經被告查詢帳務確有收到5萬元後,即依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支付1,539.1枚泰達幣,同日13時17分許,對 方又告知被告已轉帳4萬7,000(含手續費),要求被告支付1, 529枚泰達幣,被告確定取得款項後即轉出泰達幣至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有被告提供幣安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足證 被告所辯洵屬有據。且被告因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被 告於交易後翌(22)日11時50分許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對方是 否係詐欺集團,至112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仍追問對方匯 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核與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販賣帳戶後即任令詐欺集 團使用個人帳戶之態樣迥異。是本件無法排除係有心人利用 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亦即將向被害人(含 本件原告)詐得款項利用網路交易轉匯指定帳戶即本件系爭帳戶 ,用以支付向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藉由自被告處取得 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目的等可能,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堪信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交易泰達幣之用,嗣後才知遭詐騙一情為真。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 因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佯以購買筆電電池 為名義進行誘騙,致使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則係另因交易泰達幣而收受系爭匯款並 匯出所持有之泰達幣,並非無由收受,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小-752-202501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2號 原 告 童永明 被 告 廖辰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其請求金額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1 月21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 私訊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要求原 告依所提供網址進行金流更新服務,再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 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簽署金流服務 云云。原告誤信而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將46,985元 匯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嗣發覺遭詐騙,經 原告報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受詐騙 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兩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於案發前幾天在幣安的交易 平台上知悉有一個叫「紫陽認證幣商」的幣商,當時被告要 賣泰達幣,所以有跟對方接洽,一開始對方跟被告要身分證 、銀行帳戶,之後對方說會計部門會有打款的動作,但被告 覺得拖太久本想跟對方取消交易,但對方告知已匯付款項, 被告只好把泰達幣轉給對方,全部售出3,000多枚泰達幣, 因此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於交易後翌日因 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是否係詐欺 集團,且追問對方匯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本件亦經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直到系爭偵案偵結後解除警示 ,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雖仍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但被告 也是被害人,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露天拍賣帳號「sff65464」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向原告購買筆電電池及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 受有46,985元損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也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嫌,嗣經系爭偵案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後於113年6月5日解除警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案單、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43-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有疏失,且被告受有 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利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無法律上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 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 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因自己行為而 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確有一暱稱「huiya」之買家刊登購買 虛擬貨幣之廣告,該買家之交易說明中留有LINE之聯絡ID, 以其留存之ID在LINE通訊軟體中查得暱稱「紫陽認證幣商」 之人,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與暱稱「紫陽認證 幣商」之人接洽出售泰達幣,對方欲以9萬7,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3,000枚泰達幣,於同日11時38分許,被告向對方 表示其交易速度太慢欲取消交易,「紫陽認證幣商」之人於 同日11時49分許表示同意後,於同日11時57分又向被告表示 財務人員已轉帳,被告表示取消交易已徵得對方同意為何還 匯付款項,經被告查詢帳務確有收到5萬元後,即依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支付1,539.1枚泰達幣,同日13時17分許,對 方又告知被告已轉帳4萬7,000(含手續費),要求被告支付1, 529枚泰達幣,被告確定取得款項後即轉出泰達幣至對方提 供之錢包地址,有被告提供幣安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足證 被告所辯洵屬有據。且被告因個人帳戶於交易後遭凍結,被 告於交易後翌(22)日11時50分許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對方是 否係詐欺集團,至112年1月14日14時37分許,仍追問對方匯 款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核與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販賣帳戶後即任令詐欺集 團使用個人帳戶之態樣迥異。是本件無法排除係有心人利用 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 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亦即將向被害人(含 本件原告)詐得款項利用網路交易轉匯指定帳戶即本件系爭帳戶 ,用以支付向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藉由自被告處取得 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目的等可能,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堪信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交易泰達幣之用,嗣後才知遭詐騙一情為真。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本件原告 因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佯以購買筆電電池 為名義進行誘騙,致使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則係另因交易泰達幣而收受系爭匯款並 匯出所持有之泰達幣,並非無由收受,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而匯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收受 系爭款項係另有權源,因此原告亦只能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98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小-752-2025012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王金田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 0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0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 館附近巷弄,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提供給暱稱「比爾蓋茲」使用,作為對不特 定人行使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訊後,先透過網路誘使原告連結加入「阮慕驊LINE」 及投資群組LINE「財經筆記班」,一步步被助理RITA「許靜 怡」拐騙,也加入假APP「Sheila建豐客服」做股票當沖, 股市操作買賣股票及匯款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38萬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王金田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本件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38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比爾蓋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 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偵案)為證。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而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 已經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 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系爭偵 案、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 ,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狹義共同侵 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核屬行為關連共同就該全 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幫助人在施以助力而促成該侵權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結果之範圍內,始應與該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在被告促成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 損害結果範圍內,被告於此範圍內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各遭詐騙之結果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細觀系爭刑 案、系爭偵案所附附表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為第 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 8分許匯款384,000元至潘俊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 時42分轉匯38萬3,015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三、四層帳戶,顯見被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 手原告遭詐欺款項中之38萬3,015元。是被告在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範圍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系 爭金錢(即38萬3,015元)之損害結果,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3,015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 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3,01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1

CHEV-113-彰簡-76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 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 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 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 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 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 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 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 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 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 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 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 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 ,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 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 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 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 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 、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 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 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 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 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 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 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 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 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 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 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 ,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 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 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 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 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 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 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 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 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 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 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 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 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 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 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 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 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 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 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 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 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 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 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 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 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 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 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 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 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 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 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 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 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 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 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 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 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 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 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 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 ,「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 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 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 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 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 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 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 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 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 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 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 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 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 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 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 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 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 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 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 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 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 ,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 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 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 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 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 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 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 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 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 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 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 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 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 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 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 」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 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 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 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 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 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 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 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 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 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 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 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 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 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 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 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 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 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 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 ,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 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 ,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 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 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 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 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 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 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 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 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 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 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 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 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 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 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2025-01-21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臻蕙(原名王珮玲)明知由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 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新加坡註冊成立並 擔任公司董事長;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財務總監;LEOW CHEE WEE(中文 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於後開期間與王臻蕙為男女朋友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總經理之Asia Formula Pte.Ltd .(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 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 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王臻蕙為牟私利,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 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 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 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 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依林明海之 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 (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 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 資說明會,藉以吸收資金。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王臻蕙 先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 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 ,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 處所(下稱○○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路處所),並將招募據 點移往該址。其間,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 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 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二、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方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1,000美元(10單位)。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23),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三、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 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 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 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 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 王臻蕙本身外,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餘57人投資本件 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9,555 ,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 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 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 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 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 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 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 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所涉銀行法非法吸金,已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 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王臻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 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 中旬至109年初之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 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亦有上台說明方案( 惟辯稱僅在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 (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 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 、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 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 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 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 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 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 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 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 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 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 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 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 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 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 他們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 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云云(原審卷㈠第2 35頁、第339頁,原審卷㈡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3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稱其上台僅在分享云云外,連同 前開關於尋找營運據點之事實亦一併否認之(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被告所做的行為其實和在場告訴人大同小異,都是上台做分 享,被告單純的也是受害者,是第一個提告的,其在這個平 台操作的錢也血本無歸,甚至為了向告訴人收購點數,也花 了很多錢,虧損比告訴人還多,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本院卷 ㈠第317頁)。本案係國際性的大型詐騙集團,被告並非新加 坡人,對他們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就犯意聯絡連最基本的「 知悉」都沒有,否則為何把幾乎所有身家投進去,更傻傻用 自己帳戶幫這些人買幣,也不可能用自己帳戶投資,告訴人 等說被告是高雄負責人且證詞都一樣,是討論好、串好的, 台詞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事後製作的投資明細格式都一模 一樣。被告不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沒有任何名片、也沒有 任何勞健保或獎金激勵,地位與一般會員完全相同,甚至比 馬素梅還低。告訴人林寶貴跟馬素梅為了怕被下線提告,所 以才刻意找這些人。其中很多人連被告都不認識。他們知道 林明海等人追償不到,才共同去咬被告,因為被告比較有資 力,不能因為廖志偉招募被告,就認為被告是高雄代表。每 個要招募下線的人都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案,這就是直銷團體 ,每個人做的事情都一樣,只是大家講的經歷不一樣,都是 為了要宣傳公司的投資,後來發現是騙局,被告第一個去做 整合提告,相比其他投資人她更希望去打破這個組織,所以 更不可能是組織一員,比較不一樣是因為被告有可能是廖志 偉的女友,但是廖志偉是整個投資的後半段才開始追求被告 ,但被告沒有因此獲得比較高的等級、幫忙收錢或成為高雄 代表,單純是廖志偉來台排解寂寞的對象。據點部分,高雄 並不算是據點,只是他們當初來並不是正式說明會,就是菜 籃族的宣傳,至於找辦公室只是廖志偉拜託,並非被告真的 去幫忙簽約,她也沒有獲利,只是基於朋友的角色,單純的 朋友介紹辦公室而已,關鍵就是被告並未就整件事情從上面 獲得任何錢。實際情況是被告拿自己的錢,去收購別人的幣 或點數,並非拿公司的錢,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多餘的利潤, 就是跟大家一起這樣累積等級,最後也都沒拿回來,根本沒 有任何實際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並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禮憲以證明其非吸金集團之核心參與者 ,亦非本件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代理人(本院卷㈠ 第333頁至第33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黃瑜係該公 司財務總監;廖志偉係總經理;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 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 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 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 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被告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在○○○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 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 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 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 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 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 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 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 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自105 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含被告在 內之58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9,555,200元(詳細 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 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 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 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三證 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 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194頁至 第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復依洪金蓮提出 之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頁至第41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3頁),可認洪 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惟上 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 ,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   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㈡ 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 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㈡第165頁 ),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 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另依 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 ,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 為佐(調查卷㈡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 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 :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 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頁 至第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含 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 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頁 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 戴圖(調查卷㈡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 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 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 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則起訴書認定 之數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 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 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 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並已 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關於上 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 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15、23、40、51、52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 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 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加總金額 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 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 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 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 語(調查卷㈠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 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 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 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 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又「檀香樹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 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 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 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 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且 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 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 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 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 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 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 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 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被告跟廖志偉 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卷㈠第 148頁至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參加檀香 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伊 忘記了。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 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 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 卷㈠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 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他們不會 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 語(原審卷㈠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 ,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 不能領。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 樹證當保證等語(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伊介紹亞洲方程 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 「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伊在 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 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卷㈠第130 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 ,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 位的價格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 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 伊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 、挖礦等內容等語(他卷㈠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伊一 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 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 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 品,伊才相信。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 ,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投資時, 被告跟伊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 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 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9頁至第63頁)。  ⒏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 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 伊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 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 有這張保本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⒐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 ,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原 審卷㈠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跟 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 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 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 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及卷內亞洲 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 「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 」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 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 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 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 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 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 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 三、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 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 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 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 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分工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 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 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 址。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 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 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 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 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 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 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 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  ⒉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原審 卷㈠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 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卷㈠第 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 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他 卷㈠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 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 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 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7頁)、伊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 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伊在收等語(調查 卷㈠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 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 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 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跟他確實會收投 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 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至於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㈠第1 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 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原審審 理中(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林寶貴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379頁);洪金 蓮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400頁至第401頁);許筑嫀於 偵查中(他卷㈠第132頁);張振霞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3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張立於 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 中(原審卷㈡第21頁、第3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原 審卷㈡第50頁);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 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 ,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 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嗣 後翻異,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 要是被告在操作。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 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卷㈠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 此伊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伊旁邊等語(原審卷㈠ 第350頁),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73 頁);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 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 走了等語(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許筑嫀於偵查中證 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32 頁);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 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 。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 責等語(他卷㈠第165頁);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 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 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 告收走的等語(他卷㈠第128-129頁);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街聽說明會 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廖志 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 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77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 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 會。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 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 。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 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投資後是被告 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 伊。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22 頁、第28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 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 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 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 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 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 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 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 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 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 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 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 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 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 即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 但被告沒有給伊獎金,反而叫伊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 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卷㈠第149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 因為伊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 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伊就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 )。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 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 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卷㈠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 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 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原審卷 ㈠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伊什麼都沒拿回來, 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 為伊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 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 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 及1組帳號,證明伊有投資。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 等語(調查卷㈠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 ,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伊 投入14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 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伊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 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而伊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 好處等語(他卷㈠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 級配套方案。被告通知伊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 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 。伊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伊就留 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  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 (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㈤第237頁至第23 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 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 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 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 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 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 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 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 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 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 ,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 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 有些民眾拿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 伊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卻仍 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 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 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 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縱使因彼此 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 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自始即提供○○○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街處所、○○○路處所 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 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 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 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 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 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 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 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 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係知悉亞 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況且 ,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 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 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 ,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之 犯意聯絡。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 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亞洲 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 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21頁 ),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 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明海在○○○路處所有成 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伊幫忙找會 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該分公司主要是 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㈠第1 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 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 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雖不斷攀扯告訴人等亦均參與投資云云資為轉移 ,並始終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 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伊跟林明海他們不是 共犯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 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 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 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 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 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 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 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 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 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不受其在上開公司有無編制之職稱等節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尤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 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 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 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 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 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跟投資人說 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 ,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 ,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 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 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伊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 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伊 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 ,這是伊轉述林明海的承諾,伊不否認有這樣講過等語(調 查卷㈠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 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又觀諸廖志偉 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㈠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 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佐以證人馬素梅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 台講。廖志偉講的口音伊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 的伊幾乎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李 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 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 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 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云云,並提出委託提告同 意書(原審卷㈡第453頁至第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 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頁至第35 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等件為佐。另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 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 ,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 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 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 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 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 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 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 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 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 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且林寶貴 、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 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 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 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 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 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 案;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 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反 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 ,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 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 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 檔譯文可參(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後續並向各投 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 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況且,馬素 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 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 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 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五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林寶貴介紹伊加 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伊不知道,伊 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 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 ,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 。本案伊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伊若要拿 錢伊也會找林寶貴拿,伊的錢是交給林寶貴。投資方案都是 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 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 數,伊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本案伊投資200萬元,對伊來 說當然很多錢。伊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 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 (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 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等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 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 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 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 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 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 異。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 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 相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 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經參與本件投資案之 證人姜禮憲到庭證述,並據其證稱略以:被告為該公司會員 、投資者、沒有名片、勞健保;該公司都是廖志偉來推廣跟 說明;被告沒有擔任該公司講師吧(?!),因為這東西有點 難度;我們所有投資人都是受害者;被告與廖志偉共財是不 可能,應該不會啦;應該收錢的都是廖志偉等語(本院卷㈡ 第169頁至第178頁),嗣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時,則據其自 承:伊不是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廖志偉的私事;對廖志偉之 事係出於耳聞;伊沒有來參加過高雄所進行的推廣說明會, 對於被告在說明會中扮演何角色並不清楚;他們怎麼去商量 、協議,應該只有他們比較清楚;對於他們裏面的人事、分 工,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3頁)。足徵 其人對於被告參與該公司及上開投資案推廣、運作之情形, 均無實際接觸、見聞,所言均出於聽聞、臆測,自無從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 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 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 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 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 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 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 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 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 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 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 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 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 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 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 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 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此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予 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被告就前 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 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 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 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 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部,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 ,惟因該等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 「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 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繼而判 決,而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7、58部分,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34號移送併辦,經核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無從 割裂,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   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 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 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伊不懂法律,伊認為在國外合法 ,在臺灣也是合法。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 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 ,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 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 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 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 ,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 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在我國 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 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 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此前各國中 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 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 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 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 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 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 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 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 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 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 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 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 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 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 非輕;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 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 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 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因投機貪圖獲利而參與犯 罪並為之推展、擴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 受害甚深在先,於法院審理時復多次中斷陳述,轉而對在庭 眾多受害人厲言指責、質疑,毫無悔意。審酌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投 機拓展自己之獲利管道及規模等動機,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以前述方式參與不肖外籍人士在台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 ,助紂為虐,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衡諸被告以聽命於林明 海行事,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以負 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 、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 看所屬票券點數,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罪分工,使前開投資案得以順利在國內民間推行擴展,更經 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參與犯罪加功之程度甚 深;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近5,000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 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執自身亦受有若何損失,及 在案發後為撇清與其他共同犯罪者之關係而有如何之追究作 為云云資為託辭,對於所犯行徑毫無愧色,犯後態度非佳; 並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 事美容為業之人,有年紀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不惑,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 審卷㈡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 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伊向投資人 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 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三、其他   起訴書另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 聲請沒收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後,既未經一併提起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條分縷析,固無不當。 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如上。   柒、其他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另因推出「聯合創始人方 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1 檀香樹投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2 五星級配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12月間 3 挖礦方案 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年11月至107年11、12月間 4 大小龍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1、12月 5 鑽石幣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分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至107年11、12月 備註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小計    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備註        1                               馬素梅                                        1,001,750     5,142,75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621,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750,000 107年11月20日 鑽石幣方案      2                       蕭仁寧                             135,000 643,000                                              106年7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823,000元,然依蕭仁寧陳報投資明細表 823,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80,000元,剩餘643,000元(823,000-180,000=643,000)。            96,25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5,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54,000 107年3月   大小龍方案      22,750  107年8月   挖礦機方案      3                     林寶貴                          1,540,000     2,420,000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31,00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533,5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15,5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             李羅碧鳳               770,000 954,000                        106年9月19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84,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      挖礦機方案                           5                許筑嫀 (原名許櫻薰)            385,000 1,499,500                              106年10月12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0,000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 挖礦機方案                 654,5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6             蔣余隨               385,000 838,500                        106年5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261,000 挖礦機方案      7   孫開俊 90,000  90,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8                     洪金蓮                          462,000      2,458,500                                         106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2,458,500元,故更正之。                                  495,000      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1,501,500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9   戴秉仁 38,500  38,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0                                陳菊香                                           38,500  179,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投資明細表中投資挖礦機3單位,有附件收據121,000元及收據20,000元為證,惟起訴書重複計算上開收據121,000元;又起訴書漏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38,500元,故更正為179,500元(262,000-121,000+38,500=179,500)。     141,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1  吳嘉溱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2                         張振霞                                 654,500      1,653,500                                                    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6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9,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3     李美珠     479,000      479,000        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1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4     蔡文貴     1,492,950     1,492,950        106年3月19日至107年9月25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                     15                    劉秀霞                          470,000 520,000                                         107年3月   挖礦機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95,000元,然依劉秀霞陳報投資明細695,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175,000元,剩餘520,000元(695,000-175,000=520,000)。   50,000                         107年6月                                    鑽石幣方案                                                           16          蘇炳堂            192,500      385,000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106年9月3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7     方曾秀英    2,383,000     2,383,000        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18  王陳采綺 192,500 192,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  李寶桂 38,500  38,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0       吳黃月鏡        77,000  124,000             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7,000  挖礦機方案      21  蘇恒儀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  蘇恒芬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                      林沛宸                             577,500      1,477,500                                              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563,500元,然依林沛宸陳報投資明細共計1,56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86,000元,剩餘1,477,500元(1,563,500-860,00=1,477,500)。        900,000                        106年12月3日                                  挖礦機方案                                                           24       朱秀桂        188,000          188,000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25       呂淑芳        38,500  83,500              106年10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6  張端美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27                 鄧國紅                      154,000      741,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投資金額及卷內事證,應更正為741,000元(鄧國紅565,500元、鄧梅花137,000元及邱佃紅38,500元)。 587,000               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5日               挖礦機方案                                      28  朱紀華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9  陳俊雄 235,000 23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0  陳俊源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1  吳沛瑄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2       毛杏米        2,185,000          2,185,000             106年3月起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33  張鳳蓮 525,000 525,000  107年5月2日  鑽石幣方案                34     涂文南     188,000      188,000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 挖礦機方案                                     35       沈淑玲        92,000           92,000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1日      挖礦機方案                                                         36  楊菊美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1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7  黃彥雄 141,000 141,000  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  張金梅 94,000  94,000   107年1月13日 挖礦機方案                39  樊瑞光 38,500  38,500   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0                         張立                                  192,500      1,184,5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1,359,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1,184,500元(1,359,500-175,000=1,184,500)。                607,000      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1               楊萍                    115,500 586,0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78,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2               張玉鳳                   77,000  410,5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41,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3  趙家瑀 115,500 115,500  107年4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44     汪秀華     147,000      147,000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45  楊金燕 132,500 132,500  106年10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       林燕雪        77,000  602,000             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525,000 鑽石幣方案      47       郭汝芬        278,000 470,000             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192,0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48       李美蓮        77,000  169,000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92,000  挖礦機方案      49     江楊秀菊    269,500      269,500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50  温玉蘭 141,000 141,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51                    洪禎禧                          38,500                                  38,500                                          106年10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13,500元,然依洪禎禧陳報投資明細表 21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38,500元(213,500-175,000=38,500)。   52                         李美珍                                 1,825,000                                         1,825,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然依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陳述投資「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5,000美元,經扣除此部分,剩餘1,825,000元(2,000,000-5,000*匯率35=1,825,000)。         53  甘佳鑫 300,000 300,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54                                                         王臻蕙 (原名王珮玲)                                                                       847,000 7,738,500                                                                                                                           106年1、2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1,809,500 106年3月   308,000 106年4月   2,502,500 106年5月   385,000 106年6月   38,500  106年7月   885,500 106年8月   115,500 106年9月   77,000  106年11月   77,000  106年12月   616,000 107年3月   77,000  107年5、6月  55  顏家玲 47,000  47,000   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56  盧玉霜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57                 林琴郁                      3,443,000 6,411,000                                   106年8-12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818,0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1,150,000 107年5月6日  鑽石幣方案                1,000,000 107年6月   挖礦機方案                58            郭芊邑               433,500                    433,500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合計           49,555,2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 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 1-3星級方案資料(調查卷㈠第76頁)  2. 1-11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㈠第88頁)  3.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39頁)  4.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0頁)  5.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79-282頁)  6.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91-292頁)  7.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2頁)  8.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83-284頁)  9.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43頁)  10. 1-28-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99-300頁)  11. 1-28-1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301-303頁)  12. 1-28-1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74頁)  13. 1-28-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86頁)  14. 1-28-1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85-289頁)  15. 1-28-8、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93-298頁)  16. 1-28-6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37頁)  17. 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78-80頁)  18. 1-28-8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84頁)  19. 1-28-9王臻蕙手寫之推廣內容(調查卷㈠第90頁)  20. 1-20王臻蕙手寫檀香證書會員明細(調查卷㈠第41頁)  21. 1-22皇冠鑽石檀香左右翼組織圖(調查卷㈠第45頁)  22. 1-19亞洲方程式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55-277頁)  23.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269-293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㈢第293-29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㈤第313-319頁)  26. 扣案筆電內資料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 二、 亞洲方程式公司相關  1. 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偵卷㈢第213-22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授權書(調查卷㈣第13-14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BVI註冊文件(他卷㈡之一第15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聯絡地址(他卷㈡之一第17頁)  5. 亞洲方程式公司介紹文件資料(調查卷㈣第23-32頁)  6. 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第43-45、65-128頁)  7. 亞洲方程式新春年會流程表(調查卷㈣第15-16頁)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查卷㈣第17-22頁)  9. 亞洲方程式企業稅籍查詢資料(調查卷㈢第171頁)  10. 亞洲方程式企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05-106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偵卷㈢第241-242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㈢第243-244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實價明細(偵卷㈢第245-246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費通知單(調查卷㈤第171頁) 三、 說明會及其他聚會、參訪  1. 投資人出遊及參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77-81頁)  2. 林明海、黃瑜與民眾之合照(調查卷㈤第159-163頁)  3.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165-169頁)  4. 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215-217頁)  5. 王臻蕙提供林明海及黃瑜活動照片、宣傳照片及說明(他卷㈡之一第19-45頁)  6.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175-181頁)  7.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擷圖及譯文(調查卷㈢第249-289頁)  8.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㈠第25-27、31頁)  9. 王臻蕙收受投資款照片(調查卷㈠第29頁)  10. 手寫白板内容 (調查卷㈡第41-43頁)  11.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㈡第27、33頁)  12.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209-211頁)  13. 說明會照片(他卷㈢第83頁)  14. 洪禎禧提供之錄影音檔案資料(調查卷㈠第149頁)  15. 洪禎禧提供投資方案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調查卷㈠第150-151頁)  16. 洪禎禧提供之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擷圖 (調查卷㈠第153-173頁)  17. 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181頁)  18. 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53-297頁)  19.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原審卷㈠第427-435頁)  20. 廖志偉交付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予洪金蓮、李美珍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05頁)  21. 廖志偉、林明海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原審卷㈡第107頁) 四、 對話紀錄資料  1.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㈠第92頁)  2.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254頁)  3.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8-100頁)  4. 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7-99頁)  5.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5頁)  6.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97頁)  7. 王臻蕙提供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85頁)  8. LINE群組「台灣核心」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437-445頁)  9. LINE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原審卷㈠第447-463頁) 五、 投資方案  1. 投資方案推廣資料(調查卷㈣第37-307頁、調查卷㈤第3-52頁)  2. 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一覽表(調查卷㈡第5-7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模式文宣(調查卷㈠第97頁)  4. 調查官製作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系統運作模式圖(調查卷㈢第9頁)  5.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㈡第177-183頁)  6.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㈤第224頁)  7.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會員組織圖(調查卷㈤第83頁)  8. 王臻蕙手寫之投資說明(調查卷㈡第23頁) 六、 投資名單、拆分盤平台網站  1.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㈣第33頁)  2.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㈤第183-195頁)  3. 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㈤第252頁)  4. 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25頁)  5.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調查卷㈡第9-11頁)  6.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偵卷㈢第183-185頁)  7. 獎金核發紀錄(調查卷㈤第221-222頁)  8. 亞洲方程式108年2月21日獎金明細表(調查卷㈤第201-207頁)  9. 會員編號密碼表(調查卷㈣第35-36頁)  10.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註冊、等級名單(調查卷㈤第101-153頁)  11. 亞洲方程式會員登入帳戶操作說明(調查卷㈢第201-245頁)  1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9頁)  1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47頁)  14. 會員交易頁面(調查卷㈤第173頁)  15.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卷第267、271頁)  16.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89-91頁)  17.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7-249頁) 七、 資金  1. 調查官製作之本案吸收資金流向圖(調查卷㈢第5頁)  2.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3日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偵卷㈠第23-25頁)  3. 王臻蕙帳務明細(調查卷㈤第213頁)  4. 王臻蕙大額交易表(偵卷㈠第3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㈤第19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函(他卷㈡之二第371頁)  8. 王臻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調查卷㈢第177-179頁) 八、起訴書附表三帳戶 (一)林明海帳戶  1、林明海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9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15-131頁)105.1.1~108.8.27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77-189頁)106.2.9~108.9.18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3~107.12.13  2、林明海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卷㈢第133-147頁)106.4.18~108.6.2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3、林明海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89-3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49-168頁)107.3.31~108.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5)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二)黃瑜帳戶  1、黃瑜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93-2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2、黃瑜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77-285頁)106.1.1~108.9.18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8~107.12.18 (三)廖志偉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廖志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91-113頁)106.2.14~108.1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08.5.21~108.6.21 (四)王臻蕙帳戶  1、王臻蕙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21-55頁)105.1.1~108.8.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2、王臻蕙中國信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57-90頁)105.1.1~108.8.1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7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41-146頁)112.5.26~112.6.26 九、 各投資人資料  1、馬素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5-21頁)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調查卷㈡第29-31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㈡第37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7-239頁)  2、蕭仁寧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5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㈠第123-126頁)  3、林寶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7-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63-72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27頁)  4、李羅碧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73-7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81-82頁)  5、許筑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83-8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㈡第8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95-10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㈡第93頁)  6、蔣余隨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01-10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05-116頁)  7、孫開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1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19-121頁)  8、洪金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23-12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202-211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29-130、133-14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1-23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417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423頁)  9、戴秉仁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3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93頁)  10、陳菊香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李建驊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㈡第165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7頁)  11、吳嘉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9頁)  12、張振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71-17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7頁)   (3)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     185-191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1頁)  13、李美珠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3-195頁)  14、蔡文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7-199、2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查卷㈡第201-207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11-214頁)  15、劉秀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17-219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㈡第221-225頁)  16、蘇炳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27-22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1-236頁)  17、方曾秀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9-242頁)  18、王陳秀綺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3頁)  19、李寶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5頁)  20、吳黃月鏡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7-248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49-254頁)  21、蘇恒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55-25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59-260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5頁)  22、蘇恒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1-26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5-266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3頁)  23、林沛宸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9頁)  24、朱秀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3-276頁)  25、呂淑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9-281頁)  26、張端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85-286頁)  27、鄧國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29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299、309-317頁)   (3) 鄧國紅與王臻蕙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307、319-323頁)  28、朱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2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27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29頁)  29、陳俊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3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35頁)  30、陳俊源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9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41頁)  31、吳沛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5頁)  32、毛杏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9-355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5頁)  33、張鳳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57-359頁)   (2)張鳳蓮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67-379頁)  34、涂文南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81-383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85     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分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387-391頁)   (4)涂文南與王臻蕙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93頁)  35、沈淑玲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9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97-400頁)  36、楊菊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卷㈡第40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3頁)  37、黃彥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5、41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07-409頁)  38、張金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13、423頁)   (2)張金梅與張振霞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5頁)   (3)張金梅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7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19-421頁)  39、樊瑞光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25-427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42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31-432頁)  40、張立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3-435頁)  41、楊萍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7-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41-443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45-449頁)  42、張玉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51-453頁)   (2)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55-457、461、465、469-471、475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9、463、467、473頁)  43、趙家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77-478頁)  44、汪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1頁)  45、楊金燕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3頁)  46、林燕雪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5頁)  47、郭汝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7頁)  48、李美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9頁)  49、江楊秀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3-495頁)  50、温玉蘭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9頁)  51、洪禎禧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㈠第135-137頁)   (2)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㈠第139-141頁)   (3)存證信函(他卷㈠第71頁)   (4)收款證明(他卷㈠第77頁)  52、李美珍   (1)現金支出傳票8張(原審卷㈡第83-8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第83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原審卷㈡第89-93頁)   (4)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5-97頁)  53、甘佳鑫   (1)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7-101頁)  54、王臻蕙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他卷㈠第33-37頁)   (2)投資明細(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㈡之二第129-142頁)  55、顏家玲   (1)顏家玲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1頁)   (3)拆分盤平台帳戶訊息(調查卷㈡第473頁)  56、盧玉霜   (1)盧玉霜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5頁)  57、林琴郁   (1)林琴郁投資明細(他卷㈤第7-1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㈤第71-86頁)   (3)手書投資記錄、資金往來情況、存摺往來帳目(偵卷㈣第15-67頁)  58、郭芊邑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㈤第13-17頁)       十、 被告提供之其他書物證  1. 林明海、黃瑜之金融帳戶資料(他卷㈡之一第47頁)  2.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明細及合計金額表(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證明(他卷㈡之一第55-289頁)  4. 王臻蕙匯款明細(他卷㈡之一第291-295頁)  5. 王臻蕙匯款申請書(他卷㈡之一第297-445頁、他卷㈡之二第3-21頁)  6. 王臻蕙、劉佑才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35頁)  7. 劉佑才之英文警詢筆錄及其中譯文(他卷㈡之二第143-153頁)  8. 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 貳、證人證述 一、廖志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二、吳麗蘭【代收投資款】  1. 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㈠第53-59頁) 三、馬素梅【附表二編號1】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四、林寶貴【附表二編號3】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五、許筑嫀【附表二編號5】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六、洪金蓮【附表二編號8】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七、張振霞【附表二編號12】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八、鄧國紅【附表二編號27】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75-179頁) 九、毛杏米【附表二編號3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張立【附表二編號40】  1. 110年9月14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343-346頁) 十一、洪禎禧【附表二編號51】  1.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57-59頁)  2.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十二、李美珍【附表二編號5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三、甘佳鑫【附表二編號53】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四、林琴郁【附表二編號57】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6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十五、郭芊邑【附表二編號58】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參、被告王臻蕙供述【舊名王珮玲】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2. 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17-20頁)  3. 111年1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5-17頁)  4. 111年1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47-61頁)  5. 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65-69頁)  6. 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1-84頁)  7. 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07-212頁)  8.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33-242頁)  9.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10.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76頁)  11.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73-433頁) 《卷證索引》  1.【調查卷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 2.【調查卷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 3.【調查卷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 4.【調查卷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 5.【調查卷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 6.【他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卷㈡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一 8.【他卷㈡之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二 9.【他卷㈡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三 10.【他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 11.【他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3.【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 14.【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5.【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一     16.【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二 17.【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一   18.【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二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862-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原審主文」欄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品熙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上訴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辯論 ,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本判決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仍以原名稱之;另本判決附表一、二即為原審之附表, 編號均相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收購帳戶,應可認定有 坦承詐欺之間接故意,只是否認有直接故意,但檢察官並未 訊問即將被告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承全部犯行 ,可見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認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 審及上訴二審後均坦承犯行,依實務見解,應可認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即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再者,被告有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受損失並非嚴重,被告會繼續跟其他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賠償及認罪,相較於本件之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以上,實屬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減輕適用。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目前有 小孩要照顧,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也是先生準備的,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下同)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7、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8罪,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量 刑部分為審理。又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有修正施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 為量刑參考(詳下述),縱使新舊法比較認為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因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同原審認定即可。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量刑參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或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即中間時法及新法對 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就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件各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適 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制定公 布,其中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 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陳收購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收購人頭帳戶,但我 不知道這行為是協助詐騙集團等語,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見警卷第3至7頁),且檢察官有通知於110年9月15日下午 3時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見偵卷第25、27頁),即被告於 警詢時係否認有參與詐騙之主觀犯意,也難認有坦承未必故 意,況被告於警詢時之初,警方詢問有無刑案資料,被告已 經坦承:有詐欺刑事案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更徵被告 對於警方詢問收購人頭帳戶,導致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收購之 帳戶,係在詢問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等情,應相當明瞭, 即有給予辯解機會,與全然並未給予辯解機會,顯不相當, 縱使檢察官傳喚後,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於警詢已經否認 犯罪,亦無從認為偵查中未給予辯駁機會。是依前述說明, 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本案被告理應明知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 ,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仍為圖小利,擔任收簿手,收購人 頭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屬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 性非輕,且造成附表一所示8位被害人受騙,縱使事後已經 有和解賠償,僅有1位被害人並未和解(詳下述),仍認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有該條之適 用,並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二編號3至8所示刑之部分及應執行 刑)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附表一編號3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如附 表二編號3至8所載),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其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59條減輕,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 併予撤銷。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 中分擔事實欄所示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自行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態度尚可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又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且 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0 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編號3至8「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審酌被告 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共同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編號2 所示王麗琇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與編號1之林佑軒則未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陳明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認罪、賠償情形,並未逾越 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被告仍未與編號1之被 害人和解,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原審未予以審酌而更應 予從輕量刑之情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經斟酌本案 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計8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 罪所擔任均為收簿手,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依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被告整體賠 償之金額(合計9萬6,000元)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整體金額 (合計10萬元),並無太大差距,得於定應執行刑予以有利 考量,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2、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 考量被告於原審僅與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上訴後雖與其他 被害人和解,但仍有1位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即並非全部 被害人均獲賠償;況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正於偵、審 程序進行中,另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非一時失慮而犯刑章,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非佳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併主張 為緩刑宣告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佑軒 林佑軒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曾雨珍」之女子張貼投資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Line與其聯繫後,對方佯稱投資3萬購買股票每個月可獲利10萬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 時18分 109年11月4日14 時29分 ㈠林佑軒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警卷第98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03-11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39元,應予更正) 2 王麗琇 王麗琇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所 結識之暱稱「黃偉誠 」之人介紹加入 「昇逹期管」投資 網站,俟透過網站 客服人員引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下單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疑似使用外掛程式」、「帳號IP多重化」及「觸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要求匯款和解云云,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2分 109年11月09日14時26分 ㈠王麗琇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33-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頻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7、8被害人之匯款) 匯款5,000元 3 劉東穎 劉東穎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上看到暱稱「蕭彥誠」之人張貼佯稱販售電視之貼文,於加入對方之Line ID與Line暱稱「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 劉東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11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5,000元(含本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匯款) ㈠劉東穎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3至155頁)、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63-168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頁)、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5,000元 4 蔡孟筑 蔡孟筑於109年11月 4日某時,在臉書虎尾人社團上看到暱 稱「王人培」之人張 貼佯稱販售手機之貼 文,於加入對方Line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之人 聯繫後,約定購買 IPHONE12 Pro 256G手機,致蔡孟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1時57分 (起訴書附表列11時53分) 提領1次 提領3萬元 ㈠蔡孟筑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181-183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警卷第180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3萬元 5 蔡垂勳 蔡垂勳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王人培」之人張貼佯稱售 Macbook Pro 512G筆電含AirPods 2 之貼文,於利用Messengr及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蔡垂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4分 提領1次 提領2萬元 ㈠蔡垂勳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網路轉帳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1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2萬元 6 陳志福 陳志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售IPHONE 12手機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tyya8」與對方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陳志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2時35分 與其他不詳匯 入款項合併提 領1次,提領2萬元 ㈠陳志福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3至19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03-204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7 羅啟彰 羅啟彰於109 年11月5日某日時 ,在臉書上看到不詳人士張貼佯稱販售IPHONE l2手機 之貼文,於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ID與暱稱 「SETLLA」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羅啟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33分 因警示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羅啟彰109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6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219-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1頁)、臺中市政府警蔡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輅式表(警卷第2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8 李佳紋 李佳紋於109年11月 5日某日時,在臉書 社團「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看到暱稱 「尤孟如」之人張貼佯稱販售B00K PRO 5 12G含AirPods2 之 貼文,於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 ID「tyya8」與 Line暱稱「KiKi慈」聯繫後,約定購買商品,致李佳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5日15時37分 (起訴書附表列15時35分) 因警遭遭圈存 結清轉出2萬7,081元 (含本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㈠李佳紋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警卷第000-000-000頁)、臉書廣告刊登資訊(警卷第2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9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771號函暨檢送林伯霖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7至244頁) 林伯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1萬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和解情形及宣判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無法聯繫林佑軒)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於原審與王麗琇和解並賠償7,000元(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91頁、金訴緝卷第197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上訴後自行與劉東穎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上訴後自行與蔡孟筑和解並賠償3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上訴後自行與蔡垂勳和解並賠償2萬元(和解書、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25、22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上訴後自行與陳志福以1萬元和解,並匯款完畢(和解書、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37、24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上訴後自行與羅啟彰和解並當場賠償8,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3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上訴後自行與李佳紋和解並當場賠償6,000元(和解書及簽收,見本院卷第235頁) 蘇微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品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21-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娜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75號、第890號、第 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號、第2032號、第3076號 、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第842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26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協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 第2900號判決)、劉嘉閔、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 判決,下稱另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 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 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 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 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 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葉協興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 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 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 領轉交、轉出。葉協興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 2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 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或供層轉使用。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葉協興扮演之幣商「賣幣的小仙女」 、「簡易換幣商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葉協興所掌控之本 案人頭帳戶),其後葉協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提領 、轉帳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王娜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 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京城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容任葉協興 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京城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罪,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犯意,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許純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既遂 ,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純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協興、王娜 華(下稱葉協興、王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葉協興、王娜華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0卷1第190頁、第305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協興部分   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 初是蘇升宏介紹並教導我擔任幣商,我認識劉嘉閔,但劉嘉 閔是劉嘉閔,我是我,蘇升宏會介紹客戶給我,但我並未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葉協興有於附表三編號1、6、8、9、14、15至24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收購方式、金額,向各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本案人頭帳戶。嗣附表二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而 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經葉協興坦 承在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本院70 卷2第1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人(出借人頭帳戶予葉協興者)、證人謝政峰( 出借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4至6、8、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卷證出處詳附表三、四),並有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與本案人 頭帳戶所有人間之合作契約書、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證人謝政 峰間之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 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 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葉 協興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 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 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 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葉協興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 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 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 幣商是葉協興自創的;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 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 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 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 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 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 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 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本院 70卷2第77頁至第80頁)。證人蘇升宏明確證述本案詐欺集團 以買賣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後,透過介紹指定之虛擬貨幣幣 商即葉協興負責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 將虛擬貨幣交易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之詐欺模式, 並詳細交待包括葉協興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  ㈢且證人蘇升宏所證核與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 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 ,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 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 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 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 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 ,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 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 陳稱: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福哥」本名叫做許益維,我知道的情況是 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 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9 954卷第445頁至第451頁),就本案詐欺行為、扮演幣商者 之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直接教導葉協興成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證人蘇升宏,或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也擔任幣 商角色之證人劉嘉閔,抑或是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來源有 清楚瞭解之證人林久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幣 商經營模式所為之證述均尚屬相符。  ㈣葉協興於111年7月6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本院審理中供 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使用, 我的老闆許益緯(按:維)確實是跟詐騙集團配合,我有認 罪;是蘇升宏教我如何買賣虛擬貨幣的,虛擬貨幣的客戶一 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客戶來源一部分是蘇升宏介紹的,剛 開始賣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的,我沒有問過蘇升宏客戶來 源,蘇升宏沒有因為介紹客戶給我拿到好處、分潤;我租借 帳戶的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 ;我之前跟蘇升宏一起在臺中工作,在同一個辦公室,「賣 幣的小仙女」原本是蘇升宏的,蘇升宏把帳號直接給我,帳 號的聊天紀錄我都看得到;我知道被告劉嘉閔是做假的幣商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頁至第15頁;宜蘭地檢偵8 995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70卷1第142頁、第304頁;本院 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其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 就葉協興如開始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幣商之工作內容、與 證人蘇升宏一起工作之地點、擔任幣商之客戶來源等情節亦 大致相符,則證人蘇升宏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及 以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4至6、8 、13至20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葉協興固以前詞置辯,惟參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需要 很多人頭帳戶是因為我的金流需要很多分層、我租借帳戶的 人每一個幾乎都有跟我反應過遇到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本院70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可知葉協興租用大量金 融帳戶之原因,係為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 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若如葉協興所辯其僅係 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 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又葉協興業於110年10月5日 因其租用證人何治豪(即附表三編號15)之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情事,經警方傳喚調查等情(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 9頁至第30頁),可見葉協興於110年10月5日時,當已明確 知悉其自身租用他人帳戶時,存在涉及詐欺之相當風險。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附表二編號1)、李倏榕(附表 二編號20)向「簡易換幣商城」幣商(即葉協興)購買虛擬 貨幣時,葉協興均要求其等匯款至證人謝政峰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下稱謝政峰之中信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李倏榕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1第9 6頁至第97頁;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61頁 至第171頁、第119頁至第147頁),然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卻 係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收取,此有證人謝政峰與同案被告劉 嘉閔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 145頁),葉協興既已知悉租用他人帳戶將存在涉及詐欺之 風險,倘若使用他人租用之不明來源帳戶,此風險將有增大 之可能。況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嘉閔是來找蘇升宏 的時候,我們才認識,劉嘉閔會幫忙出門跑腿,我們會交流 人頭帳戶是因為劉嘉閔跟我說他身上有人頭帳戶,問我需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74頁至第175頁),依葉協興所 述,其與劉嘉閔並非熟識,卻僅因其自身所需即使用劉嘉閔 提供之人頭帳戶,顯與一般真正幣商,當會使用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提供、可探知來源之帳戶有所不同。是葉協興無顧於 此,逕自以謝政峰之中信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買 賣款項,所為顯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顯有差異,以被 告之生活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 對於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毫不知情,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葉協興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葉協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娜華部分   訊據王娜華固坦承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興,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 葉協興簽立合作契約書,我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不覺得有問 題才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協興等語。經查:  ㈠王娜華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葉協興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許純菱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其 後葉協興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王娜華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70卷2第147頁),核與告訴人許純 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 先敘明。經查:  ㈢王娜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家管等情,業據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本院70卷2第148頁),且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皆可對答如流 ,就其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情形亦可詳細描述,可知王娜華 係智識正常、與社會互動正常之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再者,王娜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們認 識葉協興,那個朋友叫麻糬,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先 生跟葉協興不熟,且我先生當時拒絕提供他自己的帳戶給葉 協興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 0頁),葉協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王娜華跟他先生 一起來找我簽立帳戶合約,我有問王娜華的先生要不要也一 起提供帳戶資料,但是王娜華的先生不願意借,所以只有王 娜華提供她的帳戶,我會先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先綁定我提 供的帳戶,再見面簽約等語(見本院70卷2第166頁)。  ㈣首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王娜 華與葉協興間素不相識,僅係因不知道真實姓名的先生朋友 介紹,就將其所有之京城帳戶資料,以相當之對價提供予葉 協興,並簽立合作契約書,然從葉協興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王娜華提供京城 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可合理預期葉協 興可能將本案京城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 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 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以人 物關係緊密程度以觀,相較葉協興與王娜華之關係,葉協興 與王娜華之先生當具有更接近之關聯,然王娜華之先生卻於 當場拒絕提供其帳戶予葉協興,王娜華卻仍交付申辦之帳戶 並且簽立合作契約書,益徵王娜華為圖與時間、勞力成本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 別信任關係之葉協興對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 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王娜華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王娜華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王娜華與葉協興間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葉協興,下同)為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王娜華,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 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 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 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 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 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葉協興取得金融帳 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 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 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 均無從得悉,遑論王娜華與葉協興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5,00 0元代價作為報酬,亦未見有何敘明。再細譯該契約書第3條 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 、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 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 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 帳…」等語,足見王娜華知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 形同失去自己對上開帳戶掌控權。又王娜華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將京城帳戶借給葉協興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見過葉協興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等語;我只知 道葉協興會把我的帳戶拿取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可拿取做交易等語(見宜蘭地檢偵89995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70卷2第149頁、第170頁),則依王娜華出租京城 帳戶予葉協興之過程,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葉協興交 付報酬,由王娜華提供京城帳戶資料,王娜華均未瞭解葉協 興將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亦無任何驗證、核實虛 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之行為,實屬可疑。況王娜華既知悉金 融帳戶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當得預見京城帳戶確有可能遭 葉協興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 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為 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協 興,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王娜華出租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王娜華認定之依據,王娜 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葉協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協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縱就告訴人魏如 婕部分,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逾5百萬元(與共同正犯同負 責任),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葉協興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 行(詳後述),並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葉協興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新洗錢 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新洗錢法有利 被告。  ㈢查王娜華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 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並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葉協興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王娜華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告訴人許純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態樣部分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8、20所示,葉協興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並有多次轉帳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㈡葉協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王娜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葉協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蘇升宏、「福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葉協興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 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葉協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王娜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然王娜華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與原起 訴書就被害人黃怡嘉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 1年度偵字第51780號)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魏如婕部分,則具 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協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 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幣商工作,其所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無端蒙 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王娜華則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純菱蒙受財產損害,其等所 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且迄 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葉協興、王娜華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葉 協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行為;另衡酌王 娜華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之情節。兼衡葉協興自述之國中肄業、王 娜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葉協興目前無業、王娜華目 前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70卷2第17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王娜華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就葉協興部分,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 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葉協興本案法益侵害之類型 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可知葉協興尚有其他 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葉協興部分   葉協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70卷1第191頁至第20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 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葉協興就告訴(被害)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證人謝政峰之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葉協興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王娜華部分  ㈠王娜華因提供其京城帳戶資料予葉協興使用而獲得5,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葉協興、王娜華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70 卷1第143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許純菱匯入款項 至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後,業遭層轉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王 娜華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王娜華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㈢王娜華之京城帳戶固經葉協興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協興、同案被告劉嘉閔與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親 自或輾轉透過其他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 號2、3、7、9至12所示之人遭葉協興、劉嘉閔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葉協興、劉嘉閔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葉協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協興具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葉協興歷次於 警詢、偵(詢)訊及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義農(已歿)於警詢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3、 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3、7、9至12對應之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合作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葉協興固坦承有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扮演幣商「賣幣 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三編號1、6 、8、9、14、15至24所示之人租借帳戶,劉嘉閔他們是經營 他們的,我是經營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一、劉嘉閔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時、地,取得 如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嗣附表二編號2、3、7、9至 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 騙,而交付詐騙款項等事實,致上開告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如各編號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 編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經轉帳匯出一空等事實,為葉 協興所不爭執(見本院70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04頁; 本院70卷2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宜蘭地檢偵 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頁至第10頁 ;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2 第7頁至第10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7、10至13所示 之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四),並有附表 四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 詳附表四),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 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 正犯。經查,觀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四),可知與附表二編號2、3、7、9至12 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擬貨幣幣商,並非 葉協興所經營之「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 ,且其等交易之幣商所提供之收款帳戶,亦與葉協興所蒐集 並掌控之本案人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8、9、14、15 至24所示之帳戶)並無關聯。 三、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 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 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 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 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 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同案被告 劉嘉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lala幣商」,我會跟暱 稱「球球」之人聯繫,「球球」租借到人頭帳戶,會由我去 簽約;我跟詐欺集團的「福哥」一起,由「福哥」出資,我 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的情況是許益維有跟詐欺集團合作, 詐欺集團會引導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且匯款到我指定 的帳戶中;我認識葉協興,他是「簡易換幣商城」的老闆, 我會向他買幣等語(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頁至第51頁; 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中地檢偵19954第445頁至第451頁;苗栗地 檢偵6176卷2第7頁至第10頁),意指劉嘉閔固與葉協興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劉嘉閔擔任之角色與葉協興相似,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客戶即被害人買賣 虛擬貨幣,又參以詐欺集團分工對不同被害人進行詐騙,不 同幣商當會負責與不同被害人接洽,葉協興既與劉嘉閔擔任 近似角色,其等間之犯行除就用以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有所 交流(如前述甲、貳、一、㈤證人謝政峰之情事)、詐欺款 項於人頭帳戶間層轉時有所分工外,原則上當不致重疊。另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葉協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2、3、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詐 騙情事、詐欺款項間流動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葉協興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葉協興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葉協興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葉協興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葉協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葉協興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葉協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謝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俞孟瑄 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盈佑 附表二編號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純菱 附表二編號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潘香怜 附表二編號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魏如婕 附表二編號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江妃淑 附表二編號13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王芊仅 附表二編號14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周鈺萍 附表二編號15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佳樺 附表二編號16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黃怡嘉 附表二編號17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吳宜凌 附表二編號18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薛椀霜 附表二編號19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倏榕 附表二編號20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對照附表三編號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俞孟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余孟瑄,告訴) 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Nemo」向俞孟瑄謊稱略以:可以利用「Amber.co」全球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簡易換幣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俞孟瑄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⒉邱義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5萬  ⑵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200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5萬元 1、2、3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彭明洪 於110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為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暱稱「小兮」向彭明洪謊稱略以:可下載「TDRK」及「火幣」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道法自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彭明洪陷於錯誤,依「道法自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張峻瑋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94萬5,134元 4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韋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8日,以LINE暱稱「Norbert」向呂韋蓁謊稱略以:可下載「Vai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呂韋蓁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庭陽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2月8日晚間8時53分許,1萬元 5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曹盈佑 (告訴) 於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前某時許,向曹盈佑謊稱略以:可利用「SDA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曹盈佑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3,240元 6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許純菱 (告訴) 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陳斌」向許純菱謊稱略以:可以利用「London Stock Exchange(LS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純菱陷於錯誤,依「陳斌」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王娜華之京城銀行帳戶,110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9萬1,500元 ⒉郭彥麟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5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8萬1,965元 ⒊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⑵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  ⑶110年10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650元  ⑷110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5萬元  ⑸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3萬元  ⑹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5萬0,650元  ⑺110年10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2萬元 3、7、8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香怜 (告訴) 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以LINE暱稱「陳振宇」向潘香怜謊稱略以:可利用「Kucoinee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潘香怜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志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12分,5萬元 ⑵111年4月2日下午11時59分,5萬元 9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淑琪 (告訴) 於110年12月9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淑琪後,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淑琪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淑琪陷於錯誤,依「球球幣商」、「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5萬0,100元 10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 魏如婕 (併辦意旨書誤為「魏如捷 」,告訴) 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向魏如婕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球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魏如婕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15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⑵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00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150萬元  ⑷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50萬元(併辦意旨書將此筆誤為匯入吳政鍠之華南銀行帳戶)  ⒉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由葉協興收取之帳戶】) ⒊施奇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誤為「施奇彬」,下同)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100萬元(旋經層轉至林姿婷之中信銀行) 10⑴、10⑵、11、12、13、22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靜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為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Seven囍」向陳靜宜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及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靜宜陷於錯誤,依「lala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吳政鍠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1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5萬元 ⒉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10萬元(旋遭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 10⑵、11、12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玉婷 (告訴) 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蘇玉婷後,以LINE暱稱「王少倫」向蘇玉婷謊稱略以:可在「spex.bxany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依「王少倫」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33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11、12、13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卓依琳 (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卓依琳後,以LINE暱稱「張亞」向卓依琳謊稱略以:可利用網站「FX-分發」投資虛擬USDT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亞」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111年1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1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吳家馨 (告訴)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晨皓」結識吳家馨,後於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向吳家馨謊稱略以:可利用「SPMAX」平台投資虛擬TRX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球球幣商」、「VIP專屬客服」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晨皓」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施奇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1分許,200萬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 ⑵111年1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21萬3,102元(旋遭依序轉帳至鄭穎懿之星展銀行帳戶、徐崑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2、13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江妃淑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謊稱略以:在「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依「小仙女」、「金虎爺」、「簡易幣商」、「球球幣商」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徐志成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10萬元 1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芊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為告訴) 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芊仅謊稱略以:可教導王芊仅做短期投資賺錢,但要下載其提供之「GVEX.BO」軟體,並向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王芊仅陷於錯誤,依「賣幣的小仙女」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1萬元 ⒉何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3萬元 ⒊何治豪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2萬9,985元  ⑵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1分許,1萬元 15⑴、15⑵、16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周鈺萍 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遠」,向周鈺萍謊稱略以:可註冊「AREA」交易所並加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及「幣安商城」的LINE客服,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周鈺萍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33萬元 ⒉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40萬元 17⑴、18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佳樺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少杰」向陳佳樺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陳佳樺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3萬3,200元 19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3偵2628號併辦意旨書) 黃怡嘉 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可下載「TRUST」APP及在「BA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 ID「fatfat9453」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依LINE ID「fatfat9453」(即「簡易換幣商城」)幣商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1萬,6800元  ⑵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3萬元  ⑶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併辦意旨書均誤為誤為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7分許),3萬元  ⑷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6,600元 ⒉陳政男之新光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58萬1,000元 19⑴、19⑵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吳宜凌 (告訴) 於111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俊中」結識吳宜凌,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向吳宜凌謊稱略以:可利用網址為「gemini.co」、「www.dldownload3.com」等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宜凌陷於錯誤,依「簡易換幣商城」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6,600元  ⑵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100元  ⑶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7,400元  ⑷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3萬元 ⒉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4萬6,000元  ⑵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3日凌晨5時28分許,3,600元  ⑷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6分許,5萬元  ⑸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8分許,5萬元 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⑵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⑶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5萬元  ⑷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5萬元  ⑸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5萬元  ⑹111年5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1萬4,320元 ⒋卜凱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1日凌晨0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5月1日凌晨0時9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5萬元 6⑴、6⑵、19⑴、20⑴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薛椀霜 (告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誤為詐欺) 於110年9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天道酬勤」結識薛椀霜後,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日出東方」向薛椀霜謊稱略以:可下載「GHK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向LINE暱稱「GHKM-001」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薛椀霜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GHKM-001」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10萬元 21 20 (追加起訴書) 李倏榕 (告訴)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承志」向黃怡嘉謊稱略以: 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USTD賺價差,並向LINE暱稱「cat99888」、「max9458」、「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使李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⒈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為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7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9,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3分許,1萬3,500元 ⒉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21萬3,500元(旋遭依序轉帳至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戶) 3、23、24 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及所有人 收購人 收購時間、地點、方式 收購證據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藝芯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3至66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證人徐藝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49頁) 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81至10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地址不詳),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邱義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67至7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7至10頁) ⒊證人邱義淳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1頁) 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63頁至第279頁) 被告劉嘉閔稱於110年9月底10月初,在竹南某7-11或廟宇收購(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P8)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後站對面7-11超商,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謝政峰於偵訊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39至162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81至84頁) ⒊被告劉嘉閔於另案本院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99頁、第215頁)  ⒋證人謝政峰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45頁)  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59至76、121至130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6、7月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至83號社區門口,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洪庭陽⑴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停車場,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洪庭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6至9、49至50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8至10頁) ⒊證人洪庭陽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5至3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9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56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卜凱宏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萬聖宮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卜凱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9至54、129至13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至48、121至131頁) ⒊被告卜凱宏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55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1月19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4,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郭彥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3至15頁) ⒊證人郭彥麟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娜華⑴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被告王娜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至9頁,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6至18頁) ⒊被告王娜華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138頁) 被告葉協興稱共以5萬元收購2本帳戶(宜蘭地檢偵8995卷P17-18)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晚上6至7時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口,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賴志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7至10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1至15頁) ⒊證人賴志昱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9、21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15至119頁) 被告葉協興稱在臺北車站2樓用餐區內收購(新北地檢偵46872卷P14)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政鍠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居所外,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政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23至29、339至342、479至481頁,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21至25頁) ⒉被告劉嘉閔於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445至451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5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3至175、505至508頁,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09至511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中旬,透過證人施柏言、吳庭廉,在嘉義某超商,以每個人頭帳戶2萬5,000元之對價,將左列帳戶交付上開2人轉交提供 ⒈證人施奇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3至45、215至216、219至222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59至161、553至555頁) ⒉證人魏伶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87至89、167至176、325至332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庭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⒌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7至51頁) ⒍證人施奇杉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46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8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2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19954卷第123至125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69至570、611至612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1年1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鄭穎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67至176頁) ⒉證人吳庭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1至105頁) ⒊證人施柏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07至114頁) ⒋證人鄭穎懿與被告劉嘉閔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183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1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581至583、613至614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劉嘉閔 110年12月初,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尚順育樂世界」附近,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崑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187至196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677至683頁,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685至686頁)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市仁愛路578之1號85℃嘉義站前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至6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29至39頁) ⒊證人徐志成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7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110年8月中,在臺北車站附近收購(士林地檢偵12146卷P29-39)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何治豪⑴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早餐店,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7,5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何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3至2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何治豪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葉協興稱於每月給付報酬1萬元(頭份分局警卷P7-10)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風辰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初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85度C外,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風辰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21至31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見聲羈79卷,苗栗地檢偵6176卷二第15至45頁) 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05至108頁,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09至119頁)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毛俊彬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毛俊彬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至10頁) ⒊證人毛俊彬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5、7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多那之咖啡廳,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胡瑋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21至24頁) ⒉證人胡瑋麟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9頁)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13偵2628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陳政男⑴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⑵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4至5、55頁,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0頁) ⒊證人陳政男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6頁)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吳仁揚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個人頭帳戶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吳仁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至7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8至11頁) ⒊證人吳仁揚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1頁)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劉志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葉協興 110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以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劉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至5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6至7頁) ⒊證人劉志聰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41頁) 22 (111偵51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無償提供 ⒈證人林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153至16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5頁、第580頁)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5,000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82至8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01至第303頁、第529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第321頁、第332頁、第529頁) ⒊證人陳伯偉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07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  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  至247頁)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蟠桃門市,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 ⒈證人徐淑珍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117至119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21頁、第332頁) ⒊證人徐淑珍與被告葉協興之合作契約書(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317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刑事判決(見苗栗地檢偵4343卷第219至247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證據 金流證據 1 俞孟瑄 ⒈證人即告訴人俞孟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5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89至29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19至147頁) ⒈證人俞孟瑄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59頁) ⒉證人徐藝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邱義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07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32頁) 2 彭明洪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明洪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10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2至3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4至36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31頁) ⒉證人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401卷第41頁) 3 呂韋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韋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9105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5、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6頁) ⒉證人洪庭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9015卷第13頁) 4 曹盈佑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盈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87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偵75卷第93、95、97頁) 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91頁) ⒉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地檢偵75卷第84頁) 5 許純菱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純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19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提供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轉帳虛擬貨幣至疑似詐騙網站「LSE」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苗栗地檢偵75卷第43、78至101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51、67、72頁) ⒉被告王娜華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59卷第46頁) ⒊證人郭彥麟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偵8995卷第46頁) ⒋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6176卷一第241、243、247頁) 6 潘香怜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香怜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23至2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3至57、59至60頁) 證人賴志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6872卷第31頁) 7 陳淑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55至56、61、78至7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9至47頁) ⒈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19954卷第51頁) ⒉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9頁) 8 魏如婕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如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8至94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61至68頁、第617至第6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87、102至103、122至123、125至126、2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29至130、1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10至1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215至29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20頁、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吳政鍠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19954卷第307頁) ⒋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2頁) ⒌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⒍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19頁) ⒎證人林姿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9至382頁)  ⒏證人呂美華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11至314頁)  ⒐證人廖珮吟臺企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51780卷第371至374頁) ⒑被告葉協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50至第360頁)  9 陳靜宜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55至60、65、69、117、1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71至73、79至8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21至149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157、161頁) ⒉證人吳政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47591卷第45頁) ⒊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⒋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10 蘇玉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9至11、13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49、85至87、89頁) ⒊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57至59、65至75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15382卷第81頁) ⒉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3頁) ⒊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0頁) ⒋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0頁) 11 卓依琳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3、245至24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47至25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53至255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4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83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2 吳家馨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55、57、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他3768卷第60頁) ⒈證人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65頁) ⒉證人鄭穎懿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291頁) ⒊證人徐崑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3502卷第321頁) 13 江妃淑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妃淑於警詢之證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19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29、31、43、45、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55、65至97、99至103頁) ⒈證人江妃淑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頭份分局警卷第57頁) ⒉證人徐志成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頭份分局警卷第38頁) 14 王芊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芊仅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45至47、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1、5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APP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115、141、221至2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5頁) ⒉證人王芊仅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91、93頁) ⒊證人風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031卷第33頁) ⒋證人何治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59頁) ⒌證人何治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2146卷第71頁) 15 周鈺萍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鈺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35、37至39、41、43、5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1、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70至74、205至227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67頁) ⒉證人毛俊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108頁) ⒊證人胡瑋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偵27263卷第80頁) 16 陳佳樺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5至16、24至2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蹤虛擬貨幣頁面查詢結果截圖(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6271卷第19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7頁) 17 黃怡嘉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8頁,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14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9至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17至24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陳政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5646卷第58頁) ⒋證人黃怡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他8252卷第20頁)  18 吳宜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凌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12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22至2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0、32至34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1至44頁) ⒈吳宜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政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49、51頁) ⒊證人吳仁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20629卷第60、63頁) ⒋被告卜凱宏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52至53、58頁) ⒌被告卜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7077卷第77至80頁) 19 薛椀霜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椀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8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9、2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5至18頁) ⒈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12頁) ⒉證人劉志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3044卷第25頁) 20 李倏榕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倏榕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65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81頁、第18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資料頁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截圖(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61至171頁) ⒈證人謝政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92至93頁) ⒉證人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07頁)  ⒊證人徐淑珍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偵2998卷第126頁)

2025-01-21

MLDM-113-訴-4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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