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7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 人答覆表示可能沒辦法,有時候會胡言亂語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人格外向,於○○○○ ○工作至00歲退休,平時休閒活動為喝酒、跳舞,有社交性 飲酒,雖因○○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 能與職業功能,能自行管理財務,可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因 罹有○○○、○○○與○○○症而於高雄○○○醫院心臟內科追蹤治療, 由於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多疑以及計算能力下降之情形, 故開始於精神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被鑑定人於民國000 年間因○○○導致○○○○感染,接受腦部手術後之認知功能更行 惡化,且未能藉由復健獲得改善;000年間除發現其認知功 能持續惡化以外,情緒也時有波動,因出現懷疑配偶偷其金 錢以及在外另與異性交往之妄想而時常對配偶動怒,睡眠節 律紊亂,有視幻覺,當時之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被鑑定人有 腦部萎縮現象,曾因精神症狀惡化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 雖情緒症狀與精神症狀經治療後能獲得緩解,但認知功能依 然日益惡化,並逐漸無法辨認未同住的兩名女兒與其他親戚 ;此次聲請人因需處理存款變更之相關手續而聲請被鑑定人 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語言 不流暢,語言內容貧乏且偶有答非所問的現象,視幻覺以及 與配偶相關之妄想雖經藥物治療能獲得部分緩解,然其思考 流暢度與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除意識警覺度 、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 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障礙 症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 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丙○○、○○丁○○及戊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 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92-202501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唐○○ 唐○○ 相 對 人 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唐○○○之監護人。 指定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唐○○為相對人唐○○○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 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並審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202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唐楊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唐楊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唐楊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唐○○○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 配偶唐○○(已歿)育有聲請人唐○○、唐○○、害害關係人唐○○ 、唐○○、唐○○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唐○○、唐○○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利害關係人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22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唐○○、唐○○共 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唐○○、唐 ○○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唐○○、唐○○對於受監護人唐○○○之財產,應會同唐○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監宣-452-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因住腦梗塞合併語言及認知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 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醒,注意力發散,需頻繁喚回其注意力,表情淡漠,因 語言理解困難而僅能針對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簡單生活問句 作出簡短回應,與人溝通及交流稍有困難,態度合作,當 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 。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中 度障礙範圍,自腦中風後整體認知功能減退且有顯著語言 理解下降之情形,目前僅能理解簡單口語指令,有時需要 搭配具體手勢示範,其口語表達則相當貧乏,個人衛生免 可自理,除散步、小額購物以外,無法獨立從事多數社區 事務,其日常生活結構鬆散且作息被動需他人提醒。目前 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可進行 小額購物但無法進行計算以及正確理解金錢之意義,經濟 活動之能力差;其腦中風後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下降,可獨自外出散步,無法獨自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另相對 人所罹患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經過積 極復健後具有相當程度的恢復可能性。結論: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然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回復略以: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 請人、長子丙○○、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次女 庚○○前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1頁),復據聲請人、 丙○○、庚○○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除於本院調 查中自承目前由其照顧相對人外,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 節,有本院本院家事法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119頁),且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淑珍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姐,因中風罹 患陳舊性右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若本件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行進食,然如廁、行動、沐浴等諸多 事項皆需他人協助,生活所需皆由他人直接準備,目前相對 人思考鬆散且難維持專注,其問題解決與決策判斷能力差而 無法處理較複雜之事務,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尚可參與機 構活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交 通事務能力差,需他人協助服藥與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 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中風之後 遺症,具部分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職權指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母親江丙○○、胞妹即聲 請人甲○○、胞弟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 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 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24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1

TNDV-113-監宣-75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 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 活大致可自理,需家屬協助備餐,經濟活動能力尚能獨自外 出活動與採買生活用品,對於生活常見物品尚有合理估價能 力,但對於判斷複雜事務與進行抽象概念思考能力明顯下降 ,容易聽信他人說法而受騙購物,難以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和 做出合宜的利益決定,經濟活動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力外 出時看到車輛不會閃躲,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處理之能 力差,交通事務能力上騎機車會自摔,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需 家人在旁協助,經常忘記是否服用過藥物,需其妻子提醒, 江男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 若經積極復健具備相當程度之回復性等情」等語,有該醫師 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子 女丁○○、戊○○、己○○,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戊○○外,其餘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戊○○ 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到庭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5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父,因腦血管疾 病、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 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能力、使用大眾運輸 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子即聲請人丁○○、長 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本院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孫,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 件法 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 時間之定向感喪失,衣著合乎當前季節,較少眼神接觸, 注意力容易發散,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可簡短切題回應 ,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態度合作 ,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 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 度退化程度,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 好、個人衛生層面,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並影響其日 常生活,日常生活諸項事務均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生活部分可自理,穿衣、洗澡等則 需他人協助,數學計算能力下降,在問題解決、計畫執行 、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下降,經濟活動之能力差,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下降,外出需他人陪伴,無法獨自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對於 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回復略以 :同意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配偶及其三名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依 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111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配偶朱 茱關、長女蘇怡萍、次女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至 110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份屬至親 ,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