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