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
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
「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
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
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
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
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
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
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
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
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
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
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
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
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
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
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
TCDM-113-訴-5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