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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顏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目前 在監所執行中,經本院檢送調解聲請狀繕本及到庭意願調查 表予相對人,詢問相對人有無到庭調解之意願,經相對人回 覆不願意到庭,有相對人回覆之到庭意願調查表可參,故本 件調解之聲請應認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4-嘉小調-221-20250227-1

原調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被 告 許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中 ,原告已經繳納15個月租金給二房東即訴外人趙璇及游晨瑋 ,惟遭被告及其女兒脅迫,致使原告無從抗拒簽屬不利己之 調解內容,原告所為非自由之意思表示,係處於未服用藥物 且精神恐慌及受諸恫迫之狀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情形無異,而有撤銷調解之法定原因及必要等語。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即以同一事由,具狀對被 告許素蕙提起撤銷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81號調解之訴 ,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撤銷調解事 件審理,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起訴,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再於113年12月23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4-原調簡-1-20250227-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奕淏 相 對 人 勝武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約定匯款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 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113年6、7月在勝武順有限公司擔任 油漆工,但許庭嘉未給付薪水,公司還胡亂扣除一些費用, 本人已不予計較,兩造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在 案,但調解成立內容㈠「雙方同意和解金額新臺幣11,100元 ,資方於114年1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王奕淏的指定帳戶(郵 政存簿 戶名:王奕淏 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12月24日經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 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和解金11 ,100元,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0日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 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26

ULDV-114-勞執-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程序,惟並未繳納聲請費 ,於114年1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通知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繳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 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5-02-26

KLDV-114-司消債調-12-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誌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 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 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77-20250226-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俊旭 相 對 人 林俊吉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房屋為相對人林俊吉使用,聲請人一直幫相 對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林俊吉、林秀 梅買回房屋之持份。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業已陳報 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 、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 ,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26

CHEV-114-彰司調-62-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珈珆 被 告 上品蓮佛教禮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駱良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 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 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做成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48號勞動調解筆錄,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調解筆錄給付45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850 元(計算式:4,850元+3,000元=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勞訴-173-20250225-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唐國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 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郭靖隆」,惟查,郭靖隆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 件聲請前)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自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先後於同年月27日、30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SLDV-113-勞小專調-34-20250225-2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有宏 住○○市○鎮區○○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2月 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 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24

KSDV-114-司消債調-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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