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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崇德街164巷」均更正為「崇德街1 46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吳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上 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亦有未靠右行駛,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貿然超車等 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失之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 ,並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述為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開計程車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陳益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下同)富陽街21 巷南向北直行,途經同路段與崇德街164巷交叉路口、欲續 行崇德街16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吳媌所 騎乘、沿崇德街164巷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上肢、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吳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芸慈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 各1件及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14

TPDM-113-交簡-1145-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 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 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 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 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 ,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 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 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 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 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 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 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 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 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 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 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 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 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 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 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 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 ↑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 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 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 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 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 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 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 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 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 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 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 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 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 ,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 ,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 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 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 ,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 駛。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 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 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 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 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 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 (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 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 ,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 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 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 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   (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 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 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 前方。 (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 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 、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 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 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 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 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 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 、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 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 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 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 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 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 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 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 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 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 ,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 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 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 ,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 ,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 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 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 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 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 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 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 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 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 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 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 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 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 ,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 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 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 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 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 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 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 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 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 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 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 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 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徐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 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 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 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齊國豐報警處 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14

TPDM-113-簡-467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新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 媽死屁孩」等,足使人受辱之言詞,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言詞,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本案門市的店員叫告訴 人要排隊,告訴人無動於衷,我看不下去就叫告訴人排隊, 告訴人就回我「我現在有做什麼嗎」,我回頭看已經大排長 龍,沒有人敢到他的窗口排隊,我就隨口說了一句「操你媽 死屁孩」,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眼神很兇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門市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對告訴人稱「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61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稱「操你媽死屁孩」詞語雖屬粗鄙,惟參 照本院勘驗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為 超商結帳櫃檯前,被告站於一名男性店員前之結帳櫃檯,告 訴人站於被告前方之結帳櫃檯前。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 方向,劃向被告後方說『從這裡排隊』,告訴人說『講什麼』, 被告說『從這裡排隊啊』,告訴人說『啊我有做什麼嗎』,被告 說『你站在那邊幹嘛』,告訴人說『我站在這邊不行喔(大聲 吼)』,被告說『沒有不行啊』,告訴人慢慢走向被告說『我站 在這邊不行嗎?怎樣?』,被告說『怎樣,你在那邊機機歪歪 的。』,告訴人說『怎樣,現在是怎樣?』,被告走向告訴人 前方『怎樣?』,告訴人說『是你在那邊機機歪歪的,你要怎 樣?』,被告說『操你媽的死屁孩』後走回購物籃推車後方, 告訴人面向店員說『你有錄音對不對?』,後走回前方另一個 結帳櫃檯前說『你幫我報警,他剛剛在罵我』,被告說『我叫 他去排隊啦』,告訴人說『你不要吵,你在旁邊等』,後向另 一名女性店員說『你幫我報警快點,他剛剛罵我。』,畫面時 間11:06:23時,告訴人向被告說『你不要走』後朝店外走去 。」等內容(見易卷第35、41至4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 同時位在本案門市內結帳櫃檯前,被告即向告訴人以言語及 手勢指示排隊方向,告訴人即回稱「講什麼」等語,其二人 隨後就排隊結帳路線、告訴人究竟有無排隊、告訴人站在該 處之意圖為何發生爭執,並相互走進靠攏貼近,再先後指責 對方「在那邊機機歪歪」等語,被告隨後即向告訴人稱「操 你媽死屁孩」之粗鄙詞語,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排隊、排隊是否符合店家預設路線等節之認知有所差 距,致被告、告訴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辯稱當時 係因欲促使告訴人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結帳未果,雙方一時 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並非子虛。審酌上開表意脈絡,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操你媽死屁孩」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當時 係因告訴人貌似欲持商品結帳卻未依店家預設路線排隊,經 其提醒無果,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操你媽死屁孩」之詞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 貶損告訴人名譽。再者,被告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 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 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 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侮 辱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為前述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 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 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3-易-1478-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建興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仍 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案原審以累犯加重,顯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 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 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105年 度審易字第3404號,予以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 次)、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㈠、甲執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 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 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 ,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 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儀娟 居住之安全,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含前述5年內執行完畢部分)、自陳係因家中急需用錢 而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因哥哥已過世,需扶養 未成年之姪女,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易-2135-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騰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竹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按:即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 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 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 許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 動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 車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 巫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 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 側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 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 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巫 姵萱未對許崴騰提出告訴】;許竹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 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崴騰、許竹似、巫姵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崴騰、許竹似(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竹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竹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許崴騰、巫姵 萱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許崴騰、巫姵萱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3 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同上卷第63至72、7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許竹似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對許崴騰、巫姵 萱均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許崴騰部分:  ⒈訊據許崴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竹似發生車禍,並致許 竹似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合於規定, 享有路權;同規定第94條,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煞車燈,許竹似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有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許竹似 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竹似因而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 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而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此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其轉彎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 車;而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 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 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 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 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 轉,始屬當然;是倘機車駕駛人右轉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 接近內側車道線的位置,而非靠近車道之右側,且未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應負過失之責。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許崴騰於 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卻行 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而未緩步向外側車 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個外側車道貿然 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許竹似(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其 並非不知許竹似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據其供述明確(調 院偵卷第20頁),依上揭說明,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許竹似之傷害結果 負責。是許崴騰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其上 開辯詞過於形式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對於「 路權」之概念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 均認為許崴騰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許竹似則為肇事 之次要原因,從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同此認定,並從監 視器及行車紀念器影像畫面所見,依雙方義務違反之程度 ,因許崴騰貿然橫跨第三車道右轉,認許崴騰、許竹似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9:1,並以之作為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 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許 竹似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許崴騰致許竹似受 傷,許竹似則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及巫姵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之 傷勢均屬輕微,而巫姵萱之傷勢程度則嚴重,並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如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許崴騰及許竹似相互間 因傷勢均較輕且相近;而就巫姵萱部分,雖其傷勢較嚴重, 但其所提告之許竹似因責任較未被提告之許崴騰明顯較輕, 故被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許崴騰僅考量 許竹似受傷部分,而其對巫姵萱應負責部分,不納入考量; 而許竹似則兼衡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部分),並因被告二 人之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衡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 酌許竹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素;許崴騰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許崴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親、弟弟,無人需其扶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許竹似則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自營工作室,一人在臺北租屋,月收入新臺幣 5、6萬元,雲林有父母親,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46-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振峰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顯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本案迄未能與告訴人曹哲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原審簡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 違最高法院要旨,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且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DM-113-簡上-24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高習智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 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之部分),核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再衡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1張SIM卡賺 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34118卷 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8號   被   告 高習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習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該電話 號碼上網後在LINE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 芳瑜詐騙42300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之指訴。   (三)網路IP查詢單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資料查詢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被   告 高習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習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先以購買遊戲點數 之名義向不知情賣家許聖峰取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一信)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於113年1月14日以高習智之上開電話號碼上網後在LINE 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芳瑜行騙,康芳瑜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2,300元至上開 新竹一信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證人許聖峰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等。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 (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行,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相同被害人之行為, 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簡-424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睿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駕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之近同區○○○路的側門,我女友當時帶著我的皮夾,下車後皮夾就掉在地上,後來我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起初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 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73頁)之情形; 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之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3-7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4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或電聯本院陳述意 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見易字卷第27、45、69頁、1 13年度簡字第4188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倘若被告未返還 侵占之物,衡情告訴人應會積極索討,是認被告確實已將所 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近○○ ○路)時,拾獲陳睿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睿明證件、自 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悠遊卡、AIR-TAG定位器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睿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加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睿明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約1 0分鐘就下大雨,所以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時,告訴 人就來問伊有沒有撿到皮夾,且說皮夾有定位,伊認為告訴 人是詐騙集團,怕伊把皮夾給他後,告訴人會說錢有少要伊 賠償,所以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隨意丟在路邊,後 來有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皮夾去做筆錄,伊於隔日16時許 找到皮夾返回三峽住處時,告訴人在警察陪同下到伊三峽住 處問伊是否有撿到皮夾,伊當場就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但皮 夾內只有1萬元現金並非1萬6,000元,伊並沒有要侵占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既未送交警 察單位,於告訴人追問時亦否認拾獲,顯知被告前開辯詞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18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宮、告訴人尤宥騏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時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認告訴人在其住處發出噪音影響被告睡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數次,致該鐵門之右上角產生刮痕凹陷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大門損壞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易-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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