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睿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駕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之近同區○○○路的側門,我女友當時帶著我的皮夾,下車後皮夾就掉在地上,後來我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起初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
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73頁)之情形;
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之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3-7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4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或電聯本院陳述意
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見易字卷第27、45、69頁、1
13年度簡字第4188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倘若被告未返還
侵占之物,衡情告訴人應會積極索討,是認被告確實已將所
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近○○
○路)時,拾獲陳睿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睿明證件、自
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悠遊卡、AIR-TAG定位器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睿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加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睿明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約1
0分鐘就下大雨,所以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時,告訴
人就來問伊有沒有撿到皮夾,且說皮夾有定位,伊認為告訴
人是詐騙集團,怕伊把皮夾給他後,告訴人會說錢有少要伊
賠償,所以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隨意丟在路邊,後
來有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皮夾去做筆錄,伊於隔日16時許
找到皮夾返回三峽住處時,告訴人在警察陪同下到伊三峽住
處問伊是否有撿到皮夾,伊當場就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但皮
夾內只有1萬元現金並非1萬6,000元,伊並沒有要侵占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既未送交警
察單位,於告訴人追問時亦否認拾獲,顯知被告前開辯詞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18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