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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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錦俊 被 告 武佩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被告武佩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339-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亦弘 上列原告以被告陳柏維涉犯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柏維涉犯背信案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所指被告陳柏維涉犯之背信案 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經被害人即原告向本院 提起自訴。亦即原告所指被告陳柏維對其所涉犯背信案件, 尚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佚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附民-122-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皓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20分許,與友人「鄭柏 瑞」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27號統一超商達昇門市店內, 找「鄭柏瑞」女友之同性情侶林毓旻,因認林毓旻之言詞有 對其嘈諷之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 毓旻之臉部及手5、6拳,使林毓旻受有臉部、眼周鈍傷流鼻 血之傷害。案經林毓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 林毓旻對其言詞嘈諷,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打了5 、6拳,告訴人有受傷,有流鼻血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指訴情節甚詳,且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稽。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前 開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手 ,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記載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素 行情形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16

TYDM-114-桃原簡-8-20250116-1

朴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銀心 相 對 人 魏麒軒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永承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魏麒 軒發生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旺錸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魏麒軒負連帶賠償 責任。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現由鈞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審理。聲請人起訴,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 支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16

CYEV-114-朴救-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113年度執字第164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罪質不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2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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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莊佳興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莊文祥之父,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現經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家境清寒,實無能力籌措10萬 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令被告得與年邁之母 親共享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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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 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0號樓5E(下稱系爭住 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個性不睦、無法溝通   ,多年來經常吵架,感情嚴重破裂,約自民國104年起,兩 造雖住於同一個屋簷下,卻毫無交流,完全不說話,直至10 6年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家中的窒息感,也認為兩造冷 戰狀態對孩子的教育成長並非妥適,因而搬出系爭住所,暫 住於友人住處。嗣於108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 遂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約9個月,之後又回 到上海,並於距離系爭住所步行7分鐘附近,租屋另住,以 便利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冷戰近2年,分居 長達6年,長期各自生活,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婚姻所應具備之扶持、相忍、互愛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 希望,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4年結婚以來,各盡其責,共同生育並撫 養子女,彼此感情融洽,生活實屬愜意且美滿。然自數年起 ,原告偶以生活細故挑剔被告,被告均理性溝通,以維家庭 和諧,然原告突無故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仍一秉尊重、 包容、體諒之態度,與原告進行溝通,勸說原告返家居住。 且被告顧念夫妻情分,縱原告離家在外居住,期間仍任由原 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更陸續匯款予原告,或 為其支付租屋之租金。足見兩造雖因原告無故離家而分居, 惟被告為珍惜難得之夫妻情緣,除一再與原告理性溝通,並 給予原告無條件經濟上之支持。夫妻因生活習慣或成長環境 不同,以致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 婚姻,應有容納差異接納對方,共創美滿生活之意,縱令有 何個性、觀念之差異,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尚不得 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維 繫婚姻,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認兩造婚姻已處於無可修復可能 之狀態,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事由存在 ,其發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依法顯 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4年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自原告於106年搬 出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足 見兩造自106年月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 ,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7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 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 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關係的破裂,往往來自彼此認知之差 異,本難認係基於哪一方絕對之對錯,故依現行法,不分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 在案,並命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 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本院審酌原告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固 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一大因素,屬可歸責之一方;然兩造婚 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已如上述;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定期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現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已近成年,顯見倘 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應無 重大改變;若僅因原告系可歸責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 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 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 ,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婚-29-202501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亞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黃亞萱所簽發之本票,經聲 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他要件者,法院依個案 情形,認為可補正而促聲請人補正未果後,得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 ,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可供本院確認相對人人別及 得用以進行後續送達之資料,此經本院函促其補正,迄今未 見其補正,以致於本件程序無從合法開啟與續行,依上揭法 條意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1-09

ILDV-113-司票-839-20250109-1

朴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 對 人 楊雅馨 代 理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朴簡移調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 朴子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及AJW-98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損害賠 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李宗熹 相對人代理人 謝宗翰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4-朴簡移調-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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