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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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軒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於112年5月10日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3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7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 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 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 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 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 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 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 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 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 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 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 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 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 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 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 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 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 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 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 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 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 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 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 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 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 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 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 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 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 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 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 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 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 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 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 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 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 ,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 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 ,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 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 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 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 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 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 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 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 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 ,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 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 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 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 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 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 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 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 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 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 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 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 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 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 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 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 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 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 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 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 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 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 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 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 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 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 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 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 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 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 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 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 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 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 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 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 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 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 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 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 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 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 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 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 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 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 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 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 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 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 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 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 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 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 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 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 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 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 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 (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 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 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 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 (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 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 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 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 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 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 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 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 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 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 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 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 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 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 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 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 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 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 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 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 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 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 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 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 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 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 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 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 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 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 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 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 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 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 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 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 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 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 、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 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 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 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 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 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 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 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 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 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 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 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 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 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 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 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 ,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 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 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 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 ,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 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 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 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 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 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 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 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 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 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 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 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 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 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 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 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 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 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 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 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 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 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 ,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 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 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 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 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 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 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 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 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 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 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 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 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 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 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 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 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 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 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 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 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 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 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 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 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 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 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 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 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 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 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 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 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 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 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 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 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 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 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 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具 保 人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徐浩倫繳納現金後而具保 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茲本院依被告之居所 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 同被告到庭一節,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易-449-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4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 310號被告黃敬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203032 號,應予更正)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 字第106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3年11月10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禁 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 ⒈檢出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毛重1.1279公克,驗前淨重0.575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57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2頁)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11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 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同;與附表編號6、8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 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 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528-202411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鈞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何承鈞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4日5時40分許,自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二街64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嗣於同日6時3 0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並將上開 車輛併排停車於該處,適吳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不慎與何承鈞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8分許對何承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何承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33頁),且據證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 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69頁),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7至59頁;審交易卷第14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 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 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 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揭成立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 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交易-255-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宏全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指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林坤堯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林坤堯」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來電稱個資外洩,其涉嫌詐騙公司、 詐取健保補助,需寄送帳戶提款卡供調查監管及提供提款卡 密碼;其依指示變賣股票、解除儲蓄險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對方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股款 、儲蓄險保險金,並於提款後,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扣押物 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174萬9,000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林坤堯」、檢察官「方 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出提款卡供控管資 金、分案調查,被告誤信自己觸犯法律需交付金融帳戶予國 家監管,始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陸續遭提領數筆款項,被告依 「方宗聖」指示變賣股票、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亦遭領一空, 期間對方傳真偽造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取信被告,直至警察通知始知受騙,被告受有174萬3,0 00元之損失,其因受騙而交付帳戶,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被告係基於「正 當理由」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宏全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7至58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提出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18 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51至54頁、第65至93 頁、第115至129頁、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 ㈢被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假冒員警「林坤堯」 、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詐領健保補助,需寄送提 款卡供控管資金及調查,被告誤信其涉嫌觸法需交付金融帳 戶與國家監管,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前 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提出「方宗聖」、「 林坤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暨主頁、與「林坤堯」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73至177頁;本院 卷第51至52頁),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與「林坤堯」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有自稱「林坤堯」之人於113 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稽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卷第149至159頁),亦可見自稱檢察官「方宗聖」之人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13年4月23日偽 造扣押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扣押命令,並陸續於113年4月 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4 日偽造監管被告財產之收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遭自稱檢 警「方宗聖」、「林坤堯」之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非虛妄。 ㈣又上開郵政帳戶係供被告繳納電信費用、電費等生活費用之 扣款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儲蓄使用之帳戶、元大帳 戶則係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之證券存款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13時41分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郵局帳戶餘額為2 萬3,999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21萬7,948元,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旋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2 萬3,000元,華南銀行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則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款,迄至同年4月27日8時27分許餘額僅剩 1萬7,94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確遭不詳之人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存款。 ㈤再者,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3年4月25日至1 13年4月29日間仍有股票交割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2 9日前往元大銀行將其中50萬元股票交割股款轉匯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14日 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前,陸續遭 他人持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殆盡;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 57分許從元大銀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變賣股票股款50萬 元,亦陸續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另於113年5月6 月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將終止保險契約所得 之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經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於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將前揭保險金42萬6,936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前往華南銀 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亦陸續 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暨付款完成通知書 、華南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16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陸續將自己所有之款項存入或 轉匯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連同變賣股票所得之股款,悉數 遭他人提領完畢,且被告前述遭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所載之受監管科代收金額,互核亦大 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假冒檢警名義佯稱民眾帳戶涉及刑事 案件需提供提款卡監管,民眾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實 務常見之詐騙方法,堪信被告確係遭「方宗聖」、「林坤堯 」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渠等所述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供監管,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末辯護人雖聲請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與「方宗聖」、「林坤 堯」間之對話紀錄、向華南銀行調取提款地點資料、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手機門號(詳卷)於113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曼伶 113年5月15日 假投資 ①113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 ①9萬9,998元 ②4萬2,123元 郵局帳戶 2 許嘉宸 113年5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5月15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3 程煒甯 113年5月15日17時許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5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9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③113年5月15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49分許 ③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④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 為5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易-78-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回 收場之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應予更正為「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鑽入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竊時所鑽入之鐵 圍欄具阻隔他人恣意進入資源回收場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 念,乃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從資源回收場鐵圍欄下 方縫隙鑽入行竊,自屬踰越安全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乙節,固 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 客觀情狀尚能清楚描述,並陳稱其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取 走他人所有物品,其於上揭時、地,因缺錢使用,未經告訴 人朱健豪同意進入上址拿取電線,其知悉該行為已經觸法(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核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 證明,惟參以被告自陳其於入監前從事輕隔間調料工作,月 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其缺錢花用,卻不思付出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變賣得款供己使用,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變賣得款,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原 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固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4時18分許,在朱健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2之資源回收場,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回收場之 鐵圍欄下方攀爬入內而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 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電線4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上開回收場之鐵圍欄而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GOOGLE街景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130-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槡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槡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5 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一超商至富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金盛郵局帳戶)、二媳 婦陳慧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周耀昇警員」、 「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以自稱 「高雄餐旅大學事務組莊采璇」聯繫告訴人蔡翼檀,並以LI NE互相聯繫,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玻璃工程可供承包,另請其 臨時幫忙採購垃圾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2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570元至許金盛 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許金盛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周耀 昇警員」、「李文欽隊長」、「方宗聖檢察官」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乙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其接 獲自稱健保局專員、檢警之人詐騙其涉嫌詐領保險費、洗錢 案件,需提供所有正在使用之帳戶、黃金供調查資金流向, 其因而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黃金,並提供密碼;對方每 日從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表示會存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 以查資金流向,並要求其前往超商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傳真,其遭詐騙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25分許接獲自稱健保 局專員來電,謊稱被告向健保局詐領6萬5,000元,之後自稱 警員「周耀昇」之人來電佯稱被告涉及重大洗錢犯罪,需配 合製作線上筆錄,並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使用中之帳戶,配合 金管會清查被告資金流向,另自稱「李文欽」隊長之人則來 電質問被告是否從事非法投資事業,否則為何會使用他人帳 戶,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傳真接受司法文書,嗣自稱檢察官 「方宗聖」之人來電要求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任何人,並佯 稱被告有逃亡或資金移轉之虞,要求被告寄出使用之帳戶提 款卡、黃金予地檢署監管科保管,渠等每日會從帳戶提領45 萬元放入地檢署監管科保險箱保管,待確認被告與洗錢無關 後,再將保管之金錢及黃金匯入各帳戶歸還,被告誤信為真 ,即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總重58.52錢之金條及金飾,對 方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要求被告前往超商收取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8張,之後又向被告表示需繳納保證 金70萬元,方得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金條、金飾及渠等 提領之款項,被告無力負擔,自稱檢察官「方宗聖」遂要求 被告盡量籌到50萬元,被告因而向親戚借款15萬元、典當黃 金得款35萬7,000元,並於同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 元匯入對方指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取得虛偽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因陳慧玲於同年8月28日欲提款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得知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始 悉受騙,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9統 一超商至富門市,寄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胞兄許金盛郵局 帳戶、二媳婦陳慧玲郵局帳戶、胞妹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入許金盛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永豐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張玉盆台中商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陳慧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許金 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5至1 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 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 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假冒警員「周耀昇」、隊長「 李文欽」、檢察官「方宗聖」佯稱被告涉及洗錢,需寄送提 款卡、金條、金飾供調查資金流向,被告誤信為真,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金條、金飾,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第79至86頁),堪認被 告確係遭自稱檢警「周耀昇」、「李文欽」、「方宗聖」之 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㈣又被告因故向許金盛借用郵局帳戶、陳慧玲借用郵局帳戶、 張玉盆借用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取得提款卡密碼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許金盛郵 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臺中商銀帳戶則分別供被 告儲蓄、支付生活日常開銷使用;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353元、許金盛郵局帳戶餘額為1 00萬5,906元、陳慧玲郵局帳戶餘額為185萬3,380元、張玉 盆台中商銀帳戶餘額為88萬4,662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許金盛郵局帳戶、陳慧玲郵 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內所餘前開款項殆盡,並多次 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金額相當之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籌款50萬元,並於112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指 定之陳明玲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據證人 許金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因債務關係向其借用帳戶 ,其因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使用,該 帳戶並無許金盛所有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 95至96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金盛 郵局帳戶、陳慧玲郵局帳戶、張玉盆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77頁、第79至89頁、第156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 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除遭詐 欺集團持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被告或陳慧玲、張 玉盆所有之存款外,並因受騙而將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 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惟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 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由被告所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不時向 假冒檢警之人表達感謝之意,並逐一向渠等回報被告及其家 人之日常行蹤或活動安排,請求渠等在被告家人不在家時再 聯繫被告,並詢問渠等有何其他指示,對於渠等所言絲毫未 存有任何質疑,堪認被告斯時確係遭「周耀昇」、「李文欽 」、「方宗聖」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深信渠等所言屬實, 誤信民眾涉及洗錢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 調查金流係偵查犯罪之正常環節,實不宜「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苛責被告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訛詞詐 騙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之思考判斷能力,準此,本案被告 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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