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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華海鮮雙手捲壹個、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之 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扣案已食 用過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豪華海鮮雙手捲、小龍蝦蛋沙拉 三明治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 價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 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並未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福門市、告訴人吳奕 潔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龍蝦 蛋沙拉三明治1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業據被害人 陳聖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491743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 、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則 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之物品 犯罪地點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永福門市) 113年7月31日 23時許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已發還)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 吳奕潔 (提告) 113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 翻開吳奕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皮包1個(內含1萬元之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侯任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聖元、 吳奕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就編號2之物,我是要還去派出所,但我沒有將物品 送達,因為我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監視器影像,是被告主動將原闔上之 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始取物,是核被告所辯僅為空言,不足採 信。本案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元、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8

TNDM-114-簡-49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凱元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 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 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重利罪 、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 月間、112年9月9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5頁、第17頁)等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之刑,於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 ,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7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重利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113年3月19日 2 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TNDM-114-聲-9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18

TNDM-114-簡-493-20250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旭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相 對 人 迪銳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昱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6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77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亦晟」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陳彥絜本 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 洪惠珍為好友,並向洪惠珍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 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無證據證明 陳彥絜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 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洪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陳彥絜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前往向洪惠珍取款。陳彥絜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 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如附表編號4之 追蹤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亦晟」聯繫到達 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 洪惠珍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洪惠珍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 」、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洪惠珍。迨洪惠珍書立上開 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陳彥絜之際,旋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 警卷第39頁)、被告現場遭逮捕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亦晟」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 本院卷第1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 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 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 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 欺訊息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做生 意的朋友跟伊聊天,並介紹「愛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 價」的APP給伊,跟伊說裡面有分析投資相關訊息,伊下載 之後,也忘記是去臉書或上開APP裡面點擊加入「艾蜜莉」 等人的LINE帳號,伊之後才依指示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艾蜜莉」等人接觸,實 係因透過友人之介紹,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曾前往臉書 查詢相關資訊、接觸詐欺投資廣告而與「艾蜜莉」等人聯繫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後續之款項交付事宜,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足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預計領取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 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 訴人簽收的、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伊穿 戴在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 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載有經豐投資編號0021「黃怡萱」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粉紅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代表人、「黃怡萱」印文各1枚及「黃怡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GPS追蹤器1個(含鏡頭1個、SIM卡1張)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後,於取款過程中配戴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18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4-金訴-34-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 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 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 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 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 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 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 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 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 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 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 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 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 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 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 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 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 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 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 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 ,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7

TNDM-114-簡-5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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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 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不確定故意,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  ㈢嗣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右轉引道 時,為警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 將陳衍儒帶返派出所調查,經警詢問陳衍儒近期有無施用毒 品,陳衍儒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上開自小 客車後座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供警查扣 ,員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68287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衍 儒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施用大麻,但被查獲當天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不確定會不會是裡面含有大麻成分,毒品咖啡 包是伊向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對方贈送伊好 幾包不同的咖啡包供伊試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以 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於一包 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 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之 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稱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 購買毒品時附贈、供被告試用,亦顯見被告已知悉所收受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於收受後施用之,顯有縱令 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日 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經警詢問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咖啡包供 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而上開搜索過程,確 係員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始由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後拿 取背包,並從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等物供警 查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1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於被告主動自背包內取出並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復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員警並未透過目視車內物品或被告反應等方式,察 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 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 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 品咖啡包1包供員警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 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 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到案後均屬配 合,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 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1頁、第53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6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在 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 二街右轉引道,因其駕車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上前攔查,查獲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尿 液編號:113J2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7

TNDM-114-簡-4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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