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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 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 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泰清台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4-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懿德律師(事務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1)為 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 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原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業 獲准訴訟救助,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選任劉懿德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 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伊先祖即訴外人李典、李天露(下稱李典等2人 )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用訴外人李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李卑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含系爭借名登記 部分)由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合 稱李郭等4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120、 4000分之120、4000分之120、4000分之115;李邦夫(與李 郭等4人合稱李郭等5人)取得4000分之475。李郭等5人均知 有系爭借名登記,李建斌仍於民國90年間提供李郭等4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設定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茂德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李邦夫則於90、94年間各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先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等 3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再設定附表二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丙抵押權,與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李郭等 4人與陳茂德;李邦夫與杜李等3人、游景屘,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李郭 等5人於95年10月16日依法院判決移轉李典等2人借名部分予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伊斯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俟系爭土 地於98年間依96年2月8日確定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竟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李郭等5人以外之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致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甲、乙、丙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分割實行而消滅,仍分別於10 2年8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 記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利益,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雙 進、李正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受第一審判決敗訴,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德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李 郭等4人,設定甲抵押權;杜李等3人、游景屘依序借款800 萬元、150萬元予李邦夫,分別設定乙、丙抵押權,以擔保 借款之清償,當事人間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伊信賴土地 登記,為李郭等4人代償借款債務,支付陳茂德500萬元;為 李邦夫代償借款債務,支付杜李素惠480萬元、張金蓮205萬 元、張金英180萬元、游景屘70萬元,並受讓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李郭等5人繼承取得李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李郭等4 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4000之353,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陳茂德);李邦夫於90年9月24日提供4000分之4 44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杜李等3人),繼又 於94年5月10日提供4000分之444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為游景屘),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 為之,並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申請文件雖 有因保存年限屆滿銷毀者,惟游景屘於另案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提出佐證;李邦夫遭杜 李等3人催債,曾於95年9月1日簽立借據予張金蓮,於100年 5月9日書立債權憑證予張金英,於同年7月28日出具協議書 予杜李素惠,表明其分別向張金蓮、張金英、杜李素惠借款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有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原就各該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嗣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佐以李建斌在刑案之證述,可知李邦夫及李建斌 不否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並積極向杜李等3人、陳茂德承 認其未清償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 定之合意且係有權處分,李郭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與陳茂 德、杜李等3人或游景屘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而 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係非訟裁定,無 實質確定力,該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而陳茂德於刑案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與李建斌證詞並無 扞格;杜李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未詳述借款細節,其在本 件第一審之證述,核與李邦夫所書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 書內容一致;游景屘既於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 提出佐證,不能因前揭證人所述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述悖 於常理。 ㈣李郭等5人與李卑之其他繼承人因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而於95年 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李典等2人借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其他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系爭土地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94年3月22日,下稱96年分割裁判)辦理分割登記,因抵 押權人即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僅 轉載至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郭等5人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陸續 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2 月2日因共有型態變更或贈與等原因留有系爭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無 關。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 因分割而為抵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該應有部分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上訴人所為比附援引, 並非有據。 ㈤游景屘、杜李等3人、陳茂德依序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2 7日、同年8月13日將丙、乙、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完 成登記。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生限制 ,應予容忍。況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命 共有人變賣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不 可分之債,其不得個別就應有部分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 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 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 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建斌因向陳茂德借款,由李郭等4人於90年 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茂德 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 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 ,係為李建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 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 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 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 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 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 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 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 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 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 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 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 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 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 (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 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 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 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 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 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 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 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 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 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 。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 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 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 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 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 ,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 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 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 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 ,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 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 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 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 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 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 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 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 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 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 日確定,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該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14頁第27至29 列、第11、233、197至232頁),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 李郭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 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 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 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 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 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 意僅轉載至李郭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 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 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理由所述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83年 3月間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本院本 於職權,業已補足法律意見如上,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7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宜庭,嗣變更為陳津連,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標得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 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6日終止借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獲業主 驗收合格,於同年3月29日獲業主匯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工程承擔盈虧始應負 擔借牌費用,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其對被上訴人 無借牌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黛芬給付20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1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思 樺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林 政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士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洪文樑(民國87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林麗花以次5人及 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國璋之被繼承人洪文棟(107年11月死亡 )、上訴人鄭洪玉崑為訴外人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於81年 9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各房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惟基於稅 賦考量,乃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用以報 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原可抵 繳洪母之遺產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下稱系爭約定) 。惟系爭股票為洪母之遺產,洪文樑生前未與洪文棟、鄭洪 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不能全部分歸洪文樑而成 為其遺產,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母之遺產稅共新臺 幣(下同)5億1402萬2483元,國稅局登載繳納明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各房繳納之遺產稅則如附表 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洪母遺產稅款均 不足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分擔額,應依序返還被上訴 人3395萬4537元、4476萬7954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原審既認定洪文樑繼承人繳納洪母遺產稅款超過其應分擔 額,洪文棟、鄭洪玉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洪母 所遺系爭股票嗣後價值高漲,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墊付洪母遺產稅款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6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劉 清 楓 劉 和 翕 劉 振 利 劉 國 欽 劉 翠 玲 劉 振 文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 清 茂 劉 清 泰 劉 仲 宇 劉 仲 宙 劉 鴻 瑋 劉 惠 卿 劉 明 哲 林 錦 釵 劉 嘉 士 郭劉秋枝 劉 堉 箖(原名劉俊斌) 劉 貴 有 劉 書 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 翔 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 煥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茲上訴人劉清楓以次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劉清茂以次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件二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下稱甲 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清楓、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劉振文 、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上訴人劉鴻瑋、劉惠 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忠於民國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 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 、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 度上字第388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 41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 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 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 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下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進 行分產,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 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郭劉秋枝、劉育箖(原名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明 哲、林錦釵、劉嘉士: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 上訴人劉貴有:就如何分割無意見;上訴人劉書伶、劉翔宇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鴻瑋、劉惠卿: 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2、000-4 、000-5、000、000、000-2、000-1、000-2地號,兩造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劉順 忠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4地號以外之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1地號(重測後為成 功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以當事人間 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 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分產契約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分產契約所約定之6房分配區 塊、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難認已成立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分產契 約內容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縱認真正,亦無從履行,且系 爭分產契約訂立於昭和16年,因388號前案訴請裁判分割中 斷請求履行之時效,並自該案判決82年間確定重行起算時效 ,至108年11月25日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共有人既拒絕 履行系爭分產契約,即不能據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受388號 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㈢審酌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 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及參 酌兩造意願,依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 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 並提出388號前案判決為證。茲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 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 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 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契約書真正,非毫無舉證。原審就 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實性,不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之抗辯,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成功段 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 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分產契 約是否非真正或不明確而不能履行?有無因承認中斷請求履 行時效情事?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分產契約 並非真正,縱認真正,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能履行,且請求權 自82年間388號前案判決確定重行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順忠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提起388號前案訴訟, 經法院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 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兩造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是否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滋疑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予 詳查深究,徒以系爭分產契約罹於請求權時效,共有人為時 效抗辯,遽謂其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尚有不明,無進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5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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