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