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
匯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
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許威志」之人即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換幣,且
將由家人前往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與「許威志」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向乙○○換取日幣50萬元,於翌(2
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
丁○○(綽號「天ㄟ」(台語))、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詐欺手法),於11
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
與乙○○見面,乙○○以為其等有完成換幣交易之意,遂交付日
幣5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佯以「我把日幣帶回
公司驗鈔」為由先行離去,留下甲○○、乙○○在該處。嗣因甲
○○佯稱「要回三重處理事情」云云,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
甲○○再佯以「我上樓處理事情」等詞先行下車,獨留乙○○在
車上等待,因甲○○遲未返回,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4、163頁)。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被告甲○○,也沒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
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乙○○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匯中
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
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後,「許威志」遂與告訴人聯繫並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換取日幣50萬元」、「同年月20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被告
2人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5號出
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交付日幣50萬元予被告丁○○,
被告丁○○取得該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則在
留在該處。嗣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被告甲○○藉詞
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下稱偵
卷)第55、56、68至70、87、88、132、1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偵卷第5至10、93、9
4、97、98頁),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
第15至24頁)、臉書換匯社團貼文、告訴人與「許威志」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乘客電話0000000000叫車紀
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偵卷第2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3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甲○○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丁○○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日幣50萬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指陳被告丁○○於本案所為
之行為分擔明確,並有上開一、㈡、1.所述關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情堪先信實。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及計程車叫車記錄,發現嫌疑人叫車電話為000000
0000,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
人指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之人即被告甲○○(偵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該日係綽號「天ㄟ」之人要求其一同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收取日幣,「天ㄟ」拿到後先走,其與告
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接獲「天ㄟ」來電告知此為騙局、
告知快閃後,其藉詞離開並前往「天ㄟ」戶籍地與「天ㄟ」爭
吵,可提出「天ㄟ」的住處等語(偵卷第55、56頁),復於
警詢時指稱當天係與認識1、2年之「天ㄟ」一同前往,「天ㄟ
」先拿走日幣,待其與告訴人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時「天ㄟ」
來電告知快閃,「天ㄟ」是穿白衣之人,且其知悉「天ㄟ」住
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20巷附近某處4樓,並描述該
址係位於三重區義天宮對面巷子,走到底會先經過水餃店、
摩托車店、冰店、最後會有一個小吃店,小吃店旁有一個銀
色鐵門,其4樓左手邊就是「天ㄟ」住處,且因「天ㄟ」在該
處頗有名,可詢問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8至70
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北市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後得知「天ㄟ」為「丁○○、00年00月0日生、現住地
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等節(偵卷第71頁
),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提示被告丁○○照片供被告甲○○確認無訛(偵卷第87頁),可
見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僅持單一照片要
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被告甲○○指認「天ㄟ」即
被告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
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與告訴人見面,且其有交付日幣50萬元
,是被告丁○○找我去,當天我去延平北路5段找朋友買毒品
,被告丁○○也在那裡,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收錢,並要求
用我的手機叫車,我和被告丁○○是之前有一起吸毒的毒友,
他的綽號是「天ㄟ」,我知道他的住處但不知道地址,但因
為本案案發前我常去被告丁○○住處吸毒,所以我在警詢時可
以明確陳述他的住處所在地點,且因當時等不到被告丁○○,
就想說要帶告訴人去找「天ㄟ」才會去三重,因為「天ㄟ」住
三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丁○○自始均
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
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丁○○先前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證
稱「天ㄟ」為被告丁○○,且曾至被告丁○○位於三重之住處施
用毒品等節應非虛妄,足證被告2人並非素不相識,甚至向
有往來,否則被告甲○○自無可明確指述被告丁○○住處所在地
點及周遭環境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無任何仇怨糾
紛(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丁○○或
誤認他人為被告丁○○之動機或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
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案發當日身穿白衣並取走日幣50萬元
之人並說明指認之依據(偵卷第132、133頁),且與被告甲
○○就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之指述或證述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甲○○及告訴人所證屬實可信,被告丁○○辯稱其不
認識被告甲○○,亦未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
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要
無可採。
3.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阮
苓綝,以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協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惟其自陳:我至該協會工作時無庸打卡,且無法確認
證人於案發日有無與我一起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且本案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日幣50萬元之行為
,然無法證明「許威志」確另有其人,或被告2人有與「許
威志」聯繫,或被告2人就「許威志」施行詐術等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被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183、184、187頁)
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流浪動物協會工作及被告甲○○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點工工作(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日幣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曾欲給付報酬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
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9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