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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定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乘坐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 二節車廂,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區間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 公然猥褻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上下撫 摸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 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定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只有因為精神壓力大,隔著褲子 抓癢鼠蹊部,並沒有要公然猥褻,伊在警局和偵查時說有把 生殖器掏出是因為精神壓力大,有點恍惚的關係,供述並不 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 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 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 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 、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 )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 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 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 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 20日晚上11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 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於6月20日晚 上11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 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於 晚上11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 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 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 續套弄的動作。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蔡〇〇(真實 姓名詳卷),蔡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於23時27分列車 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 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 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 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 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問:你能 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 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 但因為他的舉止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 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 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 17、20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 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 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 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該車次是末班車,我 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 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 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 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 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 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 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 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 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 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 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一致,且就告訴人A女所述場景, 被告係平行坐於其旁邊之座位,距離非遠,誤認被告動作之 情形甚低,又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理 ,是A女之證述難謂無稽。  ㈡原審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 女)  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   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 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 人行經該車廂。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 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 ,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 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 並開始行駛;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 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 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 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 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乙男於【23:18:21】、【 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於【23:18:37】時上半身 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於【23 :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於【23 :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於【23:20:14】時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 左張望。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 ,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乙男於【23:20:46-52】時抬 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 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乙男於【23:21:12-16】上 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 。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 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 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 上並手持手機使用。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 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於 【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3: 27】、【23:23:50】、【23:24:27】、【23:24:51】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畫面右側 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 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乙男於【23:25:15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 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5:43-23:26:08】時上半 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 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 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 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 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 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 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 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 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 回椅背。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 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 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 向畫面下方移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 ,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再折返 坐在平行A女旁邊之座位,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 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又於A女指述 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後當晚11時25至27分鐘後,A女即於車 輛最近停靠之汐止站下車,而非其本欲抵達之目的地板橋站 下車,且此與A女前揭證述其下車後復再上車,刻意更換車 廂之證述相合,堪認A女確係遭遇突發事故而選擇立即下車 ,離開其原來乘坐之座位。而於6月21日凌晨2時31分A女即 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報案製作筆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215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若A女未看見被 告之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抵達板橋站後即可返家休息, 然竟選擇於翌日凌晨2時30分猶堅持至警局報案,是此部分 堪以作為A女遭性騷擾後反應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惟查:被 告於警局時就員警詢問:被害人稱在列車上套弄生殖器之男子 是否是你?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後答稱:如果有的話,該 也是為了搔癢,因為伊之前有看皮膚科,但應該是不會打開褲 子拉鍊搔癢,即便會打開也是為了搔癢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給A女看?則 供稱:伊沒有,伊是在搔癢,忘記有無拉開拉鍊,但沒有印象 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未否認有露出下 體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於法官問:有無掏出生 殖器?答稱:我印象中是有搔癢的動作,可能有稍微拉開褲子 。法官問:為何要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答稱:我是因為要 搔癢,我有用手遮蔽。我沒有騷擾,猥褻意圖。我如果有意圖 就不會馬上把上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等語(112年審易字第173 5號第48頁);另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答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但我 當時是因為要搔癢,因為我生殖器內側有濕疹,而且我有長期 就醫紀錄,且有用手遮蔽,我沒有意圖供人觀覽的意思,我否 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伊否認犯罪,...伊之前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被 害人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則以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而於原審則先稱有掏 出生殖器之行為,復再改稱手有伸進褲子等語,是被告於法官 訊問時,於不同時間均對於未隔外褲而直接觸摸生殖器之行為 公認不諱,難認有因精神壓力大而隨意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 原審承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之供述,自較於本院否認之 辯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殖器搔癢才會有搔抓行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被告曾因陰莖紅疹病症固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 診所就診,另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 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均係因焦慮症而為之,此有安澐診所1 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 據(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2 年6月20日發生,距被告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經過月餘,而除 此之外,即無與濕疹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生殖器 搔癢才會搔抓下體,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揭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A女鄰坐其旁邊座位,竟無懼 A女看見,而露出下體用手撫搓,並時不時看向A女,致使A女 受此騷擾而感到驚嚇,並立即下車更換車廂,是此等肢體動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 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 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在火車上之座 位即公眾可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 堪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騷擾時間非長,且見聞者僅有 A女一人,危害社會風俗非鉅,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 ,案發當時打零工,收入不豐,家中有父母及姐姐、離婚, 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8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76-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訪紀錄表」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及侵占手機期間非短,對告訴人蔡嘉展造成影響 程度;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鉅,已發還告 訴人,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 區座椅上,拾得蔡嘉展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 、顏色:銀翼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蔡嘉展之手機1支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嘉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拾獲告訴人蔡嘉展之手機1支事實。 2 告訴人蔡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有回到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確認有無民眾拾獲手機,並撥打其遺失手機之電話,發現手機已關機之事實,待其發現手機再次開機,定位該手機位置在臺北看守所,其有再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手機有通但未接,之後再撥打手機已關機之事實。 3 告訴人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之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撥打電話至其遺失手機但未有人接聽之事實。 4 告訴人遺失手機之手機定位 證明告訴人在手機遺失前最後定位係在士林地院對面之OK超商,待告訴人遺失手機再次開機,手機定位係在臺北看守所之事實。 5 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自影片時間2分46秒時,告訴人正要從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離開,而將手機遺留在座位上,4分20秒時,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消失,15分42秒,被告走進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並在告訴人遺留手機位置右側坐下,16分44秒,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觀看告訴人手機,17分0秒,有另名女子坐在被告左側,此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遮住被告,然仍可見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手機握在手上,並持續觀看手機,18分24秒,該名女子離開座位,被告仍繼續觀看告訴人之手機,直至19分13秒,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放回原本座位上,19分50秒,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19分58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20分15秒,被告離開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1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 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水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審 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1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92頁】,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已與告訴人崔致宜(原名崔 智宜)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縱原審量刑時雖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賠償乙節(詳後述),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6、66-1、66-2、81 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31

SLDM-113-簡上-31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帆槿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因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且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 害,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原諒,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開車在看旁邊始發 生撞擊,顯見被告輕視人命等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 區道路,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 ,已可見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 神經病變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之量刑已 詳加敘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節,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 ,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是檢察官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33至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除有條 款之變動(即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外,固增訂「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情形,然對於本案之「行人穿越道」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二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 本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已可見 告訴人乙○○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 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 事故,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有悔意之 態度,然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 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郵差,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9巷口,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乙○○自上開巷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 越道路,甲○○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及乙○○,導致乙○○ 因而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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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文化 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保持兩車併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直行車不得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右轉專用車 道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心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直行車道,欲直行進入 文化路,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65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 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 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 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 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 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2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吳宜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 匯中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 正好9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許威志」之人即與乙○○聯繫並佯稱欲向乙○○換幣,且 將由家人前往交易等詞,致乙○○陷於錯誤,與「許威志」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向乙○○換取日幣50萬元,於翌(2 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 丁○○(綽號「天ㄟ」(台語))、甲○○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上開詐欺手法),於11 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 與乙○○見面,乙○○以為其等有完成換幣交易之意,遂交付日 幣50萬元予丁○○,丁○○取得款項後,即佯以「我把日幣帶回 公司驗鈔」為由先行離去,留下甲○○、乙○○在該處。嗣因甲 ○○佯稱「要回三重處理事情」云云,遂與乙○○共同搭乘計程 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 甲○○再佯以「我上樓處理事情」等詞先行下車,獨留乙○○在 車上等待,因甲○○遲未返回,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姓名)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104、163頁)。  2.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被告甲○○,也沒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西 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乙○○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換匯中 心」社團中刊登「出售日幣。40萬。匯率0.225。台幣正好9 萬。臺北面交」之訊息後,「許威志」遂與告訴人聯繫並議 定「以新臺幣11萬2,500元換取日幣50萬元」、「同年月20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面交」;而被告 2人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共同前往「民權西路捷運站5號出 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並交付日幣50萬元予被告丁○○, 被告丁○○取得該款項後即先行離去,被告甲○○與告訴人則在 留在該處。嗣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號時,被告甲○○藉詞 先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86號卷(下稱偵 卷)第55、56、68至70、87、88、132、1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偵卷第5至10、93、9 4、97、98頁),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 第15至24頁)、臉書換匯社團貼文、告訴人與「許威志」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27頁)、乘客電話0000000000叫車紀 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偵卷第28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32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8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甲○○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丁○○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並取得日幣50萬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始指陳被告丁○○於本案所為 之行為分擔明確,並有上開一、㈡、1.所述關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證據資料為證,此情堪先信實。  ⑵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及計程車叫車記錄,發現嫌疑人叫車電話為000000 0000,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經告訴 人指認案發當日身穿黑衣之男子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之人即被告甲○○(偵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該日係綽號「天ㄟ」之人要求其一同前 往捷運民權西路站收取日幣,「天ㄟ」拿到後先走,其與告 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並接獲「天ㄟ」來電告知此為騙局、 告知快閃後,其藉詞離開並前往「天ㄟ」戶籍地與「天ㄟ」爭 吵,可提出「天ㄟ」的住處等語(偵卷第55、56頁),復於 警詢時指稱當天係與認識1、2年之「天ㄟ」一同前往,「天ㄟ 」先拿走日幣,待其與告訴人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時「天ㄟ」 來電告知快閃,「天ㄟ」是穿白衣之人,且其知悉「天ㄟ」住 處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20巷附近某處4樓,並描述該 址係位於三重區義天宮對面巷子,走到底會先經過水餃店、 摩托車店、冰店、最後會有一個小吃店,小吃店旁有一個銀 色鐵門,其4樓左手邊就是「天ㄟ」住處,且因「天ㄟ」在該 處頗有名,可詢問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等語(偵卷第68至70 頁);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詢問新北市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後得知「天ㄟ」為「丁○○、00年00月0日生、現住地 址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等節(偵卷第71頁 ),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提示被告丁○○照片供被告甲○○確認無訛(偵卷第87頁),可 見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僅持單一照片要 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被告甲○○指認「天ㄟ」即 被告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 前往捷運民權西路站與告訴人見面,且其有交付日幣50萬元 ,是被告丁○○找我去,當天我去延平北路5段找朋友買毒品 ,被告丁○○也在那裡,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收錢,並要求 用我的手機叫車,我和被告丁○○是之前有一起吸毒的毒友, 他的綽號是「天ㄟ」,我知道他的住處但不知道地址,但因 為本案案發前我常去被告丁○○住處吸毒,所以我在警詢時可 以明確陳述他的住處所在地點,且因當時等不到被告丁○○, 就想說要帶告訴人去找「天ㄟ」才會去三重,因為「天ㄟ」住 三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6頁),而被告丁○○自始均 住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被 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丁○○先前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證 稱「天ㄟ」為被告丁○○,且曾至被告丁○○位於三重之住處施 用毒品等節應非虛妄,足證被告2人並非素不相識,甚至向 有往來,否則被告甲○○自無可明確指述被告丁○○住處所在地 點及周遭環境之理?況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無任何仇怨糾 紛(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丁○○或 誤認他人為被告丁○○之動機或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 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案發當日身穿白衣並取走日幣50萬元 之人並說明指認之依據(偵卷第132、133頁),且與被告甲 ○○就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分擔之指述或證述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甲○○及告訴人所證屬實可信,被告丁○○辯稱其不 認識被告甲○○,亦未於112年7月19日16時許前往「捷運民權 西路站5號出口」與告訴人見面及取得日幣50萬元云云,要 無可採。    3.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理事長阮 苓綝,以證明其於案發日有至協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惟其自陳:我至該協會工作時無庸打卡,且無法確認 證人於案發日有無與我一起上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8頁 ),且本案已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丁○○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日幣50萬元之行為 ,然無法證明「許威志」確另有其人,或被告2人有與「許 威志」聯繫,或被告2人就「許威志」施行詐術等構成要件 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要件,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被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條件給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字卷183、184、187頁) 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流浪動物協會工作及被告甲○○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點工工作(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將日幣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丁○○曾欲給付報酬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 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訴-8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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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 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 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 ,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 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 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 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添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 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單親扶養就讀國二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添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飲畢後,猶於翌(2)日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 三芝區之工地,於同年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6時59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益供承不諱,並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欣芸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欣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池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許喬威、許金勝,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因噪音糾紛而爭論,諒係一時衝 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80歲婆婆,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池欣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欣芸與許金勝、許喬威父子為鄰居關係,池欣芸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在許喬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0樓處,因與許喬威有噪音問題之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接續犯意,欲進入上址房屋,先徒手推擠許喬威倒地 ,並抓傷許喬威,而許金勝見狀上前欲驅離池欣芸,亦遭池 欣芸徒手抓傷,致許金勝受有右手臂0.5cm×0.5cm擦傷、右 腳踝內側1cm×0.5cm紅瘢等傷害,而許喬威受有左臉1cm×0.1 cm擦傷、左下眼瞼1cm×0.1cm擦傷、鼻根1cm×0.2cm擦傷、前 頸部1cm×0.1cm、1.5cm×0.3cm、3cm×0.1cm、1.5cm×0.1cm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許喬威、許金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許喬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美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許喬威、許金勝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2個法益,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至證人陳美紅亦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經查,證人陳美紅之113年2月9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明顯外傷,且亦查 無證人陳美紅受傷之積極事證,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1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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