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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 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 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 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 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 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 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 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 ;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 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 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 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 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 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 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 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 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 ,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 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 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 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 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 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 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 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 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 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 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 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 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 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 、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 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 」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 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 ,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 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 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 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 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 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 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 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 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 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 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 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 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 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 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 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 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 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 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 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 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 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 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 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 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 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 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 、「(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 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 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 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 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 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 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 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 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 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 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 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 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 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 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陳汶楓 被 告 林子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附民-223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佳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敏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 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 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 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 ,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 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山淬公司新臺幣(下同)310萬5 千9百元,惟抗告人未依前開判決書附表內容履行支付損害 賠償,經被害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 8月6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19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 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時,當事人欄所載之住所仍係上址 ,有刑事抗告狀可稽,是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 原於113年8月18日屆至,因該日為週日假日,順延至次週一 即113年8月1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 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 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7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年1月。據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相關沒收部分,據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傷害告訴人黃建豪致生重傷害之 結果,然其目的僅係為教訓誤認為仇家之告訴人,且僅僅揮 砍3刀,所揮砍之部位為手臂及腹部,非直接持刀刺入其腹 內,並不至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 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宥、陳厚佑、陳柏 睿、陳世偉、林怡君、丁○豪、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 陳博華、林志哲、謝煜銘、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陳俊 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劉家明、廖○武、胡○乾、陳 ○文、姚○增、紀○澤、曾○誠、高○瑜、周○霆、蔡○凱、陳○崴 之證述、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門號 聯絡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 片、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108003號函、急 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受 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 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 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衡以腹、腰部係人 體重要部位,無骨骼保護其內肝、胃、腸、腎等脆弱臟器, 受外力重擊極可能嚴重受創,手臂受創亦可能造成肌腱、神 經損傷而引發嚴重後遺症,被告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告 訴人之腹部、腰部及手臂猛烈揮砍3刀,即可預見可能對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可認 其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危害社會治安,且素行非 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 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 適用及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已據原判決詳述其認被告 確具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外,依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參原審卷第167至171、176頁) ,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於105年7月29日凌晨經急診入院, 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目視傷口長度 逾20公分,經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 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7月29日至8月3日 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 進行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於8月9日始出院,且腹壁疝 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衡該傷害嚴重程 度及治療時程耗時,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甚且連續砍劈 3刀,當可預見無論砍及人體之任何部位,均有可能造成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堪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時, 主觀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重傷 害之犯意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採量刑基礎並 無改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捷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捷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捷(涉犯恐嚇、放火燒燬他人器物、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洪福生」之成年男子因故發生爭執,2人 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 宇捷遂邀集不知情之曾俊諺、林志哲、連翊銓、陳博華(原 名陳威凱)、謝煜銘、陳俊瑋、李峻毅、周偉傑、陳廷威、 劉家明、羅岳祥、李宗彥、陳柏甫、魏琮澤、蔡政酷、王浩 權、少年丁○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街口會合,嗣於翌(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黃建豪、李丞宥、陳厚佑 、陳柏睿、陳世偉及洪瑞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等人 詢問黃建豪等人:「你們是哪裡人?」黃建豪等人答稱:「 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預見持新購買之鋒利西瓜刀朝他 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極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朝黃建豪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揮砍,致黃建豪 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 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林宇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巷內,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東霖」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寄藏之。 嗣警方於105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6顆。 三、案經黃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捷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認錯人想要給告訴人教訓, 但沒有要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因為認錯人,當初只想給誤認之仇家一點教訓,完 全沒有要讓仇家受重傷之故意,且被告僅下手3刀,其中2 刀砍向手部,另腹部那刀,並非持刀直接捅進告訴人之腹 部,而係以橫向方式劃過告訴人腹部,故認被告並無重傷 害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 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承宥、陳厚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睿、陳世偉、林怡君(即 被害人黃建豪之母)、證人即少年丁○豪於警詢、本院 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連翊銓、潘賢源、陸家輝、陳博 華(原名陳威凱)、林志哲(即被告林宇捷之兄)、謝 煜銘、連翊銓、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 宗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甫、陳俊瑋、李峻毅、周 偉傑、陳廷威、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廖○武、胡○乾、陳○文、姚○增、紀○澤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少年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高○瑜、周○霆、蔡○凱、陳○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二 】第677至681、797至784頁、少連偵卷二第9至14、27 至47、51至54、57至58、233至236、245至246、252頁 、偵33424卷第59至66、89至97、187至194、216至224 、248至255、276至283、286至287、309至317、354至3 55、364至365、368至372、378至381、389至393、410 至413、420至423、430至432、434至436、465至472、4 73至488、508至590、640至641、652至653、667至670 、673至677頁),並有「打怪團」臉書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3424卷第18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33424卷第29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11月1日新聞 (偵33424卷第342至345頁)、手機門號連絡示意圖( 偵33424卷第489頁)、現場採證照片(少連偵卷二第59 至65頁)、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二第66至7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71至84頁)、高 ○瑜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85至96頁) 、曾○誠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5 頁)、紀○澤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二第107 至149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 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 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本院函詢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覆以:綜觀告訴人病情,應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節,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第49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檢資檔字第11214 026300號函檢附同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 、受傷照片、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及亞東醫院113年1月8日亞病歷 字第1130108003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刑法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 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 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 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 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 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 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查,按腹部、腰部係人體重要部位, 且該部位內有肝、胃、大小腸、結腸、腎等臟器極為脆 弱,又無骨格保護,若經任何外力重擊上開部位,極有 可能造成該部位嚴重受創,而手臂受創將導致該部位及 其肌腱、神經損傷,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 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 識,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且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你當時用來砍傷告訴人的西瓜刀 是如何取得?)是當天在百貨五金行買的,是新的。) 新的西瓜刀是非常鋒利,如果往人體部位揮砍有高度可 能會造成重傷,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拿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大約幾刀?)3刀,是朝告訴人的手跟 肚子揮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參以卷附亞東醫院1 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7月29日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 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 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於翌(30)日手術固定 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告訴 人因手部肌腱、神經損傷及左側腹壁疝氣持續疼痛,醫 囑建議告訴人由現在起再6個月仍需靜養休息並不能工 作,腹壁疝氣復發及手部細微功能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 情(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告訴人腹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見被告持新購買之鋒 利西瓜刀朝告訴人腹部、腰部及手臂等處猛烈揮砍,極 可能對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將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顯已有所預見,縱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 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持有槍彈部分:    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 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4卷第32至3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 8007949號鑑定書1份(偵33424卷第498至500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 人倘經認定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 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 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 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論處。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 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李東霖」於105年2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寄放在我這裡,但他已經過世等 語(偵33424卷第452頁、本院卷第115、245頁),足認被 告係受李東霖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 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傷害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 能涉犯上述3罪名後(本院卷第24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罪(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 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 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上開重傷害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被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自10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 潛在危險,甚且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持另案之改造手槍 朝檳榔攤招牌鳴槍恫嚇等情,因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至269頁),與此同時被告 更另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時間甚短,亦未持之從事其他犯罪,且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傷害等 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黃 建豪為重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 並危害社會治安;又其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而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且被告未 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重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僅否認 有重傷害之故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 於105年10月27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是本件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即105年7月29日、105年2月間至105 年11月6日)均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 試射之子彈合計17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 試射擊發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 力,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重傷害 犯行所用,惟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 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該西瓜刀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 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之物。 2 子彈26顆 ⑴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33424卷第498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合計17顆。

2024-11-29

TPHM-113-上訴-481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江宇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宇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提起公訴,然原審傳、拘未到而通緝中。因被告未到案 ,且自民國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無由與被告確 認是否委任抗告人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辯護人,且該委任 狀未經認證,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附刑事委任狀,即認抗告 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則抗告人聲請閱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辨明機會、未發函要 求檢附委任資料,僅以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非被告之辯護人 。然抗告人確實係受被告委任為辯護人,且於事務所工作群 組內,被告及其母親均得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聲請閱卷亦 同時告知被告及其母親,則原裁定未實質審查逕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況被告母親為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亦不排除被告 自行選任辯護人云云。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 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 前項所稱律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 理人,並領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 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者外,於聲請閱卷時,應檢附委任 狀。前項委任狀,於律師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 聲請閱卷之情形,得以影本代之,並於閱卷前或閱卷時補提 原本。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 ,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 則得請求交付筆錄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 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尚由原審通 緝中,而無法確認其是否確已委任抗告人為辯護人。抗告人 雖提出刑事委任狀,惟被告既經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不 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生存。且被告 自111年4月3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戶籍亦已遷出國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則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外, 抗告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已有疑問;又抗告人所提委 任狀雖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委任狀未經認證,而卷 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實無從確認被告本人真 義,原審以既無從透過被告到案並接受人別訊問及調查程序 等方式確認委任抗告人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即難僅以抗 告人所提刑事委任狀率認抗告人確為被告之辯護人,因認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事實審法 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抗告人就相關事項陳述意見、或發 函諭知就疑義為陳明,屬法院之職權。原審以本件無再另行 調查事實之必要,未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僅就抗告人之聲 請為書面審查,自難指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 誤,即難憑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0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源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因患有嚴重之 憂鬱症,經濟壓力很大才做錯事,本案危害較輕,被告犯後 態度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 有減輕,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膏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 販售之大麻膏驗前淨重達63.78公克,販賣價格為15萬元, 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縱考量其交易對象、犯後態 度及自述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就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 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 人,販售數量及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 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 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668-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玲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2、1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淑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 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時昏迷指數僅有3,迄 今仍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並無感知,呈植物人狀態,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而被告案發後 未積極參與調解,亦未能提出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99頁),而被 告於本案起訴後,固因傳拘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緝、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可稽,然據被告陳稱:伊因未住在桃園前夫所有之戶 籍地,屏東的前居所亦經搬遷,所以未收到傳票等語,考以 本案偵審期間所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且 被告於偵查程序均有按期出庭應訊,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 審判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 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超越,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亦使被 害人及家屬身心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訴訟參與人尤思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 和解金額430萬元中,200萬元係強制險、200萬元係第三人 責任險,被告本身僅負擔30萬元,尚須分期給付,未見積極 承擔責任及提出賠償方式,被害人家屬起訴之金額是1,000 多萬元,可接受之和解金額含保險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所涉 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 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 9筆,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僅7筆,另有2罪疏漏,即新 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毒品案,經判處拘役40日;及 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將原裁定之7筆、與漏列之上開2筆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誤載為「 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2次)」;編號3備 註應增列「定刑7月」;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2次)並增列「有期徒刑11月」( 均經更正如附表)。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3、4)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10月、7月、2年6月)與附表編號2、5、6、7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5次)、1 月(5次)、1年2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當時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之罪名共9筆云云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其受刑 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欄確實僅有7筆,且經核確與本件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所載7筆一致(參原審卷第5至11頁),抗告人 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另有符合刑法 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 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抗告意旨此部分 之主張,於法未合,無從憑採。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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