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
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
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
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
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
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
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
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
;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
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
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
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
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
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
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
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
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
,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
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
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
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
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
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
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
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
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
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
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
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
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
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
、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
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
」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
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
,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
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
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
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
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
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
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
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
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
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
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
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
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
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
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
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
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
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
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
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
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
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
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
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
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
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
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
、「(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
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
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
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
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
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
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
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
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
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
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
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
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
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
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