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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伍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明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蔡明翰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丟置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後座腳墊上,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發現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毛重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明翰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25頁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現場暨扣 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6至31、39至44頁)。  ㈢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5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 毒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復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 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 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1頁),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 ,內含之微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送驗數量0.6652公克,驗餘數量0.6545公克)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97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 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嘉簡-1319-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 卷第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見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 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 38、54頁)。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 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 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 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 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 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 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 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2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嘉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偉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 ,於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內,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銘」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施嘉偉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 至10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行騙者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行騙者與被害 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21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32至46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甲○○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以IG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向被害人甲○○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1日15時39分許 10,000元 2 告訴人丙○○ 行騙者於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前某日,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告訴人丙○○謊稱:可指導下注博奕標的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2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2024-11-20

CYDM-113-金簡-171-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園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嗣因鄭仲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 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後,鄭仲佑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仲佑前於偵查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4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6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知本案被告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 被告採集尿液後並坦承其本案接受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尿液嗣後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到場採尿時,僅係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受通知到場,司法警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供合理懷疑其於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 法警察坦承本案接受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於警詢 中雖係供稱採尿前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2月11日 、地點為新港鄉公園和超商的廁所,而超過實務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後經採集尿液可檢出毒品成分或代謝物之最長時限4 天,但參酌其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你所 述最後一次吸毒時間為113年2月11日,已超過採尿時間回溯 96小時,你究竟何時施用毒品?」、「你於警詢中所述最後 一次施用吸毒地點是嘉義縣新港鄉的公園跟超商的廁所,究 竟吸毒地點為何?」,被告乃回稱「時間我忘了」、「時間 我真的忘了」、「吸毒地點是在公園的廁所,不是超商的廁 所」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當時已記憶 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以其記憶模 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第1頁)、全部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17-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通 緝犯,」後補充「甲○○於警方盤查後當場承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 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3 號、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8號、第31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 告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查緝通緝犯身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 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 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 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 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 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 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9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99 頁),並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 00000-M)(見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1316101624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初驗固呈嗎啡437ng/ml之陽性反 應、可待因陰性,復驗時則呈嗎啡465ng/ml之陽性反應、可 待因陰性,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個案代謝 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 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 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應予更正 )停止強制戒治,而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80頁正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見毒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 於11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簡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36、38至4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 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另案毒品案件之偵辦對象,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 、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 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提(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 有跟警察說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2頁正 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警察 說我有施用海洛因,那是我記錯了,我沒有跟警察這樣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6月24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 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 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YDM-113-易-913-20241112-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3-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由本院合併行審判程序,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 再代為提領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該帳戶遭犯 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其依 指示提款轉交他人之舉,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求貸得款項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國慶」之人( 下稱「林國慶」)約定,由林志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 林國慶」匯款進入該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再由林志樺提領進 入該帳戶之款項交給「林國慶」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收 款者與「林國慶」為相異之人)。林志樺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林國慶」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志 樺知悉或可預見除「林國慶」外另有其他共犯,且共犯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樂天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王道帳戶)予「林國慶」收支款項,並允諾代為提 款轉交,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3帳戶 。「林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使用權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林國慶」隨即聯絡林志樺,指 示其前往提款。林志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交與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方式形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53、55頁)、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967200卷第 57、59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67200卷第 61、6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款熱點影像建檔(警702052卷 第13-15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55卷第62-97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附表一所示詐術實施手法,顯屬多人分工之集團犯罪,除被 告與「林國慶」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本案共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屬合理之推斷,且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屬明確。是以,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當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知悉詐騙者多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上手,使 共犯得以順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 期賠償告其等所受損失(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和解書 影本5份),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各次犯行之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所犯,犯罪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3個,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共計34萬3353元;兼衡其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利用被告名下帳戶洗錢之財物已 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其對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轉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尚無事實處分權 ,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入 金額 收款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提款地點 1 劉子凡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子凡,向其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16分 49987元 樂天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7時24分至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合計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子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2頁) 2.被害人劉子凡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85、8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 49988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 陳婉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婉萍,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停止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6分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3-10頁) 2.告訴人陳婉萍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141、143、145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管易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 2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或門票之貼文,誘使管易修使用LINE與之聯繫,進而對管易修佯稱:欲出售五月天門票,如欲購買需先支付定金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管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1-12頁) 2.告訴人管易修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67200卷第171-182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4 曹康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裝為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曹康皓,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111年12月14日17時18分至2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元(合計8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曹康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曹康皓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00卷第201、203、20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 32123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5 王俐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起,透過臉書向王俐媛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請告訴人將商品置於蝦皮拍賣網站供其選購。嗣後再佯裝為蝦皮購物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王俐媛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交易云云 111年12月14日17時27分 19056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 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67200卷第19-24頁) 2.告訴人王俐媛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967200卷第231、235、238、239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6 楊采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致電楊采蓁,向其佯稱:若不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6時41分 19101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至17時6分 ①60000元 ②12000元 ③50000元 (合計12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2052卷第6-7頁) 林志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 23101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 29985元 興嘉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14日16時57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1分 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被害人 劉子凡 被告應給付劉子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0000元完畢;復於113年9月20日前,另給付10000元完畢。餘款8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陳婉萍 被告應給付陳婉萍50000元。於113年9月20日前,已給付30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3 告訴人 曹康皓 被告應給付曹康皓8210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0000元完畢,餘款6210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108元。 4 告訴人 楊采蓁 被告應給付楊采蓁87228元。於113年9月20日已給付25000元完畢,餘款6222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2228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182-202411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黃品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 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徒刑最高 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 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從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若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觀諸 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於由詐欺集團機房、提款 車手共犯之詐欺犯罪,故本案正犯所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 行應屬合理之推斷。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既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則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自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帳戶使用權後, 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為求換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 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 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2人,金額共 計為10萬99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 ,與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並已開始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顧繼武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故未能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需錢孔 急,以致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曾珮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 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 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本院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被告名下樂天帳戶洗錢之財 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 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 曾珮玉 被告應給付曾珮玉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品富自網路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每10日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資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樂天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利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曾珮玉、顧繼武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曾 珮玉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黃品富樂天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 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曾珮玉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富之供述 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以每10日40,000元之代價租用其帳戶,其因此將本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租帳戶做博奕出金用,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想法云云。 2 告訴人曾珮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顧繼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轉帳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樂天帳戶之事實。 其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4 本件樂天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樂天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人以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件樂天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出租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樂天帳戶交付予對方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2024-11-08

CYDM-113-金簡-181-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77號),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鄭勝宏後,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 時47分起,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Sincerely,帳號名 稱:cuteoneonesherry)向鄭勝宏佯稱:須先付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始能進行性行為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勝 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1萬元以ATM轉帳之方 式匯入馬玉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鄭勝宏於轉帳後即 遭馬玉瑩封鎖,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終 將馬玉瑩緝捕歸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玉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勝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正面、1 0頁正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 頁正面)、被告之通訊軟體We Chat帳戶頁面截圖(見警卷 第17頁正面)及被告與證人鄭勝宏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7正面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謀取 錢財,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詐取之財物 為1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被告於偵查 中先否認而後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因本案遭追訴前,並無刑事案件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9頁),素行尚佳;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並在跟朋友學習按摩技術,113年12月 後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被告 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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