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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 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 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 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 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 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 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 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 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 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 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 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 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 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 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 (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 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 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 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 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 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 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 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 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 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 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 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 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 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 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 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 ,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 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 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 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 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 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 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 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 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 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 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 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 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 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 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 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 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 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 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 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 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 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 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 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 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 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 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 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 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 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 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 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 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 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 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 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 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 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 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 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 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 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 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 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 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 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 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 ,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 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 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 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 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 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 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 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 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 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 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 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 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 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 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 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 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 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 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 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 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 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 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 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 ,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 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 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 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 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 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 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 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 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 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 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 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 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 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 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 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 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 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 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 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 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 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 ,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 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 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 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 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 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 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 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 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 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 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 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 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 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 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 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 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 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40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 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 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 、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 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 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 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 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 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 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 ,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 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 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 ,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 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 ,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 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 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 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 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 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 :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 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在卷 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簡福龍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因被告闕山輝駕駛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後續至永康診所換藥9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治療18次,仍留有後遺症,承受之身心痛苦及經濟負累甚鉅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衡諸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失 之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闕山輝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雅江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減速 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持續前 行;適有簡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二車發生碰撞,簡福龍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足大拇趾擦挫 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龍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㈢告訴人提供永康診所112年5月4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被告闕山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 停車之狀態,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 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且雅江街於交叉路口停止線旁之柱子上設有 之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此,未依該標誌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 啟動,其駕車行為自有未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高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上-4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鄭隆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二街某公司附近內,飲用1罐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 、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注意路上車況,從後推撞前方 由涂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有人 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0.12mg/L)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嘉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再參 以被告除追撞前車外,復經警現場對其施以測試觀察,發現 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搖晃無法站立,且其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狀況,又其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有歪曲超出心圓 外圈等情形,足認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 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 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 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 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 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 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 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 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 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 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 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 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 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 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2024-11-26

TPDM-113-訴-97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 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87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亦預見現今新興毒品 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藥錠或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惟其仍基於發起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鄭○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 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與鄭○峻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為販賣毒品 而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女子(下稱 「花花」)購買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內、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300顆、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 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或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伺機對外兜售。復於11 3年4月30日2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名稱「皇朝娛樂24H」、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事宜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邀請鄭○峻及洪○萱加入本 案群組,擔任毒品送貨人員,乙○○並主導本案群組運行及具 體指示鄭○峻及洪○萱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以此 方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並招 募他人參與其中,同時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 ㈡、乙○○再於113年5月2日10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X(下 稱X)上,使用「Bu7188」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0時9分許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 方協議加計車資,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 販賣上揭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20顆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乙○○隨即與 鄭○峻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洪○萱 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同時前揭車輛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毒品而共同持有之。嗣乙○○、鄭○峻及洪○萱於同日21時 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後,鄭○峻與洪○萱即依 乙○○指示下車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然洪○萱準備 將上開哈密瓜錠20顆交予員警時,警方立刻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鄭○峻、洪○萱及於車內等待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本案毒品交易則因員警自始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 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本案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以及於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而檢察官 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65至166、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64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7 、299至302頁)、證人即共犯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96至101、303至305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帳 號頁面、成員名單及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偵卷第210至214頁 )、被告與共犯鄭○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與共犯洪○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3至225頁)、共犯鄭○峻與洪○萱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31頁)、共犯鄭○峻與 Telegram暱稱「Xiaoma_178」、「霖」、電子信箱bo000000 000000il.com使用者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28至23 1頁)、共犯洪○萱與Telegram暱稱「(西瓜圖案)(西瓜圖 案)」、「Lin」、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214至222、2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被告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 205至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5、153至163頁)、查獲現場 照片(偵卷第200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偵卷第355至357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3至200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127、135、1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6、10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向「花花」購買包含本案扣案毒品在內之哈密瓜錠及毒品咖 啡包時,係分別以1顆300元及1包150元之價格購入等節,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42、336頁),而關於被告本案原 先預計販賣哈密瓜錠之售價,其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 1顆4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等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71頁),並有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06頁),至被告向「花花 」取得毒品咖啡包後預計向外兜售之價格,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明:我向「花花」購入毒品咖啡包後,預計以1包300元之 價格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偵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預計 向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同樣高於其購入成本,是綜參 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 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 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 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本案群組乃 被告所創立,其中暱稱「唐祖……資金往來語音……」之人為被 告、暱稱「唐少」之人為共犯鄭○峻、暱稱「迪莉樂巴」之 人則為共犯洪○萱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336頁) ,核與證人鄭○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0頁)、證人洪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3頁)相符,並有本案群組之 帳號頁面及成員名單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10頁)。 而觀諸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於本案群組運作過程中, 均係由被告指派共犯鄭○峻及洪○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 被告並曾於本案群組內發送「再降500給他」等決定毒品價 格之訊息,且遍觀本案群組之對話經過,除被告外均未見其 他成員有任何發號施令或指定其餘成員應如何進行販賣毒品 分工之言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211至214頁),由此足徵被告不僅為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人 ,且本案販毒組織之運作亦係由被告主事把持,被告並另負 責指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應如何具體行動,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行為。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依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加重事由,經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相仿,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進而構成獨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吸收關係 1、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 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 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 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 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相同法理,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既同樣不具當然包含他罪成分在內之情 形,或彼此間具有階段關係,則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與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間,亦不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主持及指揮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則不為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應獨立論罪。 3、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主持犯罪組織要件,然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同時該當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態 樣(本院卷第164頁),而賦予被告辯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之機會,故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競合關係 1、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同時向「 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哈密瓜錠300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嗣於持有該等毒品之過程中另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以從事販 賣毒品犯行並招募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犯行,彼此間於客觀上高度重合。再者,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向「花花」購買上揭毒品時,「花 花」是跟我說先不跟我收毒品價金,我出售毒品後才會透過 回帳方式將錢回給「花花」等語(偵卷第342、336頁),可 見被告最初即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目的,向「花花」取 得前開毒品,且衡諸常情,其後續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 共犯鄭○峻及洪○萱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行為,亦係為使其販 賣毒品之犯罪計畫能夠順利遂行,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犯行,亦係出於單一之主觀目的。 3、從而,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行,依社會通念 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等語,尚有 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鄭○峻及洪○萱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認其已預見共犯鄭○峻及洪○萱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人(本院卷第84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亦應以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為由,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被告 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合乎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原皆應 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原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 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 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 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 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欠 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 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此等犯行皆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開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花花」(偵 卷第342、335至336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經本院就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輔助 )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 未就「花花」進行偵查等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 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明:因警方檢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 並未發現被告與其毒品上游聯繫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綽號及該名毒品上游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等特徵, 辨識特定犯罪嫌疑人,故依據現有資料尚難追緝被告所稱之 毒品上游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甲○力 能113少連偵138字第1139090013號函(本院卷第7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頁) 存卷可憑,堪認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上揭犯行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未合。 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被 告本案向「花花」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哈密瓜錠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分別高達300顆及50包,其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 之哈密瓜錠數量亦達20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潛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揭毒品之過程中,尚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並招募未滿18 歲之共犯鄭○峻及洪○萱參與其中,除影響社會治安外,更影 響共犯鄭○峻及洪○萱之身心健全發展,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實 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況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前述減輕其刑 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及 第71條規定,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竟仍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發起 本案販毒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其中,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本案 販毒組織之規模及招募他人參與其中之人數,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同時合於上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復衡 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前於家中工廠工作、月收入2至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緝獲當日預計販賣之毒品係自上 開物品內所取出,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 ,足認前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因該 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 ,是該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亦應隨同上開物品內之第 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 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附表編號2及3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且上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 品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又上開扣案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 該等外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外包裝袋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關 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有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裝毒品,另外我也有拿附表 編號6所示之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 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284頁、本院卷第84頁) ,堪認上開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 68號鑑定書存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共犯鄭○峻所有,不是我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這是我自己要施用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等物品並未檢出毒品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8836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就上開物品,本院亦無從宣 告沒收。 ㈢、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該物係何人所有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就前揭物品,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鄭○峻及洪 ○萱所有等節,業據證人鄭○峻及洪○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73、98至99頁),故關於上揭扣案物品是否應予宣告 沒收,自應於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由該案 司法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哈密瓜錠22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4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A部分(偵卷第355至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221.18公克,驗餘總淨重220.1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二 毒品咖啡包3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3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1至10-3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7.87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0-2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毒品咖啡包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0-4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淨重1.83公克 ⒊經檢視為黑色包裝,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5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5只)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11-1至11-5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約18.21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五 毒品分裝袋33個 -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七 彩虹菸84支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B部分(偵卷第356頁) ⒉驗前總淨重84.62公克,驗餘總淨重83.79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白/褐香菸,內為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八 電子菸彈4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36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C部分(偵卷第357頁) ⒉驗前總淨重3.21公克,驗餘總淨重2.38公克 ⒊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瓶,內含橘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 九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十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訴-947-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 現居地(完整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60巷口,發現孫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將其攔停,發 現其係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採驗尿液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㈡另於113年8月6日為新北市後備旅採驗其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其現居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新北市後備旅實施教 召,被告為召員,經通知前往報到,報到過程中經被告自願 同意採驗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新北市後備旅步一營步一連輔導長范濬麟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號)、三軍總醫院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3年8月1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後備旅113年8月29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6日後忠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1-25

TPDM-113-簡-389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嗣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器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與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二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人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人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等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實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器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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