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賴宥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
改過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所附之本院刑事庭函、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DM-113-聲-4161-20250120-1